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姚登耀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玲惠
陳淑娟陳建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孔被 告 陳貞樺
陳麗貴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玲鈺複代理人 劉繼孔被 告 陳品秀
林秀鑾陳明通上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彥如被 告 劉奕賢
陳天禎陳錦葉上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孔被 告 林王玉雪
林建宏林春紅林傑兼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沛忠複代理人 劉繼孔被 告 陳月嬌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蒼嶺
劉繼孔被 告 陳阿隨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栢淵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曉複代理人 劉繼孔被 告 陳富雄
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林坤南陳耀崑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羅淑娟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碧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特別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開路通行權、民法第786條第1項埋設管線、民法第779條第1項設置排水溝渠請求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陳麗貴、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奕賢、陳天禎、陳錦葉、林王玉雪、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栢淵、陳阿隨(上21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源之全體繼承人)、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上8人為被繼承人陳登壽之全體繼承人)、林坤南、陳耀崑、羅淑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18.55平方公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所有同小段126-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165.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⒉被告不得在第⒈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⒊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第⒈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陳麗貴、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奕賢、陳天禎、陳錦葉、林王玉雪、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栢淵、陳阿隨(上21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源之全體繼承人)、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上8人為被繼承人陳登壽之全體繼承人)、林坤南、陳耀崑、羅淑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所有同小段126-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人不得在第⒈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⒊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第⒈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後再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認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均指同段土地),於42年8月1日分割出126-2、126-3、126-4、126-5、126-6、126-7地號6筆土地,有分割當時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按,復於12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亦記載因分割增加「126-3至-7地號」等語。查分割後126-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土地,126-7地號土地則為陳金源(已於71年11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陳麗貴、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奕賢、陳天禎、陳錦葉、林王玉雪、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栢淵、陳阿隨等21人)、陳登壽(已於63年7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等8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羅淑娟5人共有之土地,126-6地號則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2人所共有之土地。雖原告所有126-5地號土地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地,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126-7、126-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出入至臺中市○○區○○路,而兩造所有土地既同屬於42年8月1日自分割前126-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第78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即126-6、12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特別袋地通行權及普通袋地通行權,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並不須支付償金。又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126-5地號土地屬可作建築使用之土地,距離對外公路即臺中市○○區○○路已達20公尺以上,預留之私設通路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為5公尺;原告曾向臺中市政府詢問126-5地號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須留設私設通路寬度,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2月8日函覆私設通路最小寬度應為5公尺;原告請求通行土地位置目前均為空地,爰請求確認對126-7、12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另原告所有126-5地號土地如興建建物居住,須利用126-7、126-6地號土地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必須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而被告於容忍原告通行權範圍,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無須另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㈡被告林秀鑾、陳錦葉、劉奕賢、劉繼孔辯稱係以兩造土地雖
同自母地12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原因既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新地號」,即非人為袋地,無特別袋地通行權云云。惟上辯稱,並無改於原告126-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之事實,自仍有民法第787條第1、2項普通袋地通行權。
㈢參照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309、310頁
,可知法院判斷袋地通行權寬度時須將建築法規規定一併考量,況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28條第1款、第70條第1項規定,我國對建築基地其上建物之建造、管理、使用,係採取建築許可制,禁止無照建築。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所有126-5地號土地,依原證16之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知如欲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須留設最小寬度5米之基地內私設道路,始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物建造執照等語,若不考量建築法規規定,原告126-5地號土地雖依都市計畫法雖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並無法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作為建築基地,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物之建造執照。故於判斷袋地通行權寬度時,自應將建築法規一併考量在內,否則將無法使已成為袋地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及日後建物建竣後,考量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之必要。
㈣就鄰地126-16、126-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洪克忠、
陳信成)上2棟建物間之空地,經原告測量後實際寬度為3.9公尺,並提出照片供法院參考。另就受告知訴訟人所提照片無意見,即使受告知訴訟人的土地有填高的情形,只要做斜坡處理,仍然可以通行。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
、陳麗貴、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奕賢、陳天禎、陳錦葉、林王玉雪、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栢淵、陳阿隨(上21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源之全體繼承人)、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上8人為被繼承人陳登壽之全體繼承人)、林坤南、陳耀崑、羅淑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所有同小段126-6地號土地,如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人不得在第⒈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⒊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第⒈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坤南、陳耀崑以:
⒈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依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及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91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90年度訴字第31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簡字第537號、104年度潮簡字第278號、102年度訴字第424、9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385030號函釋,本件依原證2、5、6、7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42年分割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非土地所有權人因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預見並事先安排為合理解決,不符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當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既不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則應回歸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判,可知須通行經過土地數量較少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98年度訴字第10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埔簡字第15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判,可知通行所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較少者。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26-7、126-6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蓋現場竹師路2段為一排水防洪高低落差坡道,如遇大雨,須由竹師路2段大水排至○○○區○○道路兩側更以圍牆加高防止水勢蔓延至兩旁土地(包含126-7、126-6地號土地),是如通行原告請求方案,因地勢較低,每遇颱風洪水即氾濫成災,政府於道路兩側施作2-3米高護岸,防止水勢蔓延至126-6地號土地,此亦可由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函覆可以知悉,如依原告請求通行方案,將須拆除防水圍牆、護岸,方能通行,導致洪水灌進126-6、126-7地號土地,侵害該地區居民居住安全至鉅。若通行126-17地號土地(如答辯狀附圖),因此處地勢較高,排水安全影響較小,經此地聯外距離又較短,占用面積較小,且此筆土地為單獨一人所有,又僅須通行1筆土地,非如原告目前方案通行2筆土地,影響多達32人權益,更致126-7地號土地遭切割破碎,剩餘土地難以利用,則綜合土地受影響之安全性、長度、面積、通行之土地筆數、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均較少,原告通行同段126-17地號土地當屬損害較少之方案,故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顯非侵害最小之選擇,又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提供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且究何方案損害最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本件於衡量鄰
地通行權範圍時,自應就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與被通行土地所有權限制間求得衡平,並依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量。復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鄰地通行權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通行路寬以2.5公尺即足以維護通行安全並具通行實益,故本件縱認有通行必要,亦不應准許通行5米如此寬度,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昌文、陳榮華則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於八七水災時淹過水,嗣堤防興建就未再淹水等語。
㈢被告羅淑娟則以:就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引用被告林坤南、陳耀崑之主張。
㈣除未到庭之被告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
、陳碧韶外,其餘被告則以: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要旨,本件兩造所有土地同屬126-5、126-6、126-7地號於42年8月1日自分割前126-2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此處分割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自分割前126-2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則原告取得126-5地號土地非屬非出於土地所有人(分割前126-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不得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再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2月28日函覆會勘紀錄所示,該護岸屬龍井區公所所施作,且龍井區公所於會勘紀錄中表示「不建議拆除,以維護安全。」等語。次依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7年1月30日覆函,可知該護岸已存在多年,近年甫完成整修,且係為防止龍崗北坑野溪溢淹所設,足證該區因容易淹水,故龍井區公所始會再投入經費就該護岸做修繕增高,如將之拆除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則原告所提需開挖路旁護岸之通行方案,並非可採等語。
㈤被告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碧韶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則以:原告所提方案,顯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查被告羅清娟與受告知訴訟人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所有系爭126-10、126-18地號土地本為池潭,而原告居於此區域數10年來,向有其他路徑供其通行。又被告羅淑娟、受告知訴訟人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所有126-14、126-15、126-16、126-17地號土地,其基地建於高約2公尺之擋土牆上,基地上並已築有高約2.1公尺之圍牆,致其地面與鄰地有約2公尺高度落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12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第78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即126-6、12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特別袋地通行權及普通袋地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所有126-5地號土地,係源於126-2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分割出126-2、126-3、126-4、126-5、126-6、126-7地號6筆土地,故其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26-7及126-6地號土地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126-2、126-3、126-4、126-5、126-6、126-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知,126-2地號土地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逕為分割新地號為126-3、126-4、126-5、126-6、126-7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核與各該126-3、126-4、126-5、126-6、126-7地號土地登記簿確登記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126-2號分割轉載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相符,並均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126-7及126-6地號土地,既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徵收放領,而生與原告所有126-5地號土地分別其所有權人之結果,顯與分割讓與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優先通行被告之土地,顯屬無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6-5地號土地確屬袋地,遭鄰地126-4、126-16、126 -17、126-7、126地號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成為袋地之狀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見解同此)。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鄰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換言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
㈤經查,原告所有126-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原告雖主張依依臺中市政府函文,其土地離公路約36公尺,如與被告所有
126 -6地號土地協商設置通路,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依申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而定,為5公尺或6公尺才可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並提出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8頁)為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依原告主張以5公尺之通行方案,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該所106年9月29日函覆本院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已占用126-7地號土地達23.61%,則該126-7地號土地剩餘面積僅剩55平方公尺,對該地號土地顯有重大不利情形。
再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於通行126-6地號土地後,需將該地號土地旁之護岸部分拆除,始能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二段,而依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函覆本院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可知,該處確屬低霔之處,依原告請求通行方案,如遇颱風或大雨,勢必會造成氾濫成災,水勢勢必蔓延至126-6地號土地,甚至包括原告126-5地號土地及鄰近地區均受影響,此亦可從本院於106年11月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查明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可行,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所提會勘紀錄,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人員表示:「該護岸為防止龍崗北坑溢淹而設,是否拆除請妥為評估後再行研議,本所不建議拆除,以維護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證該方案確有侵害該地區居民居住安全至鉅情形。
㈥再參酌被告劉繼孔等人所提原告可通行方案,於原告所有
126-5地號土地旁126地號土地,目前有道路可供通行,有其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及本院勘驗期日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5頁編號4照片)可憑,該126地號土地上雖另蓋有房屋阻擋繼續通行至原告土地,惟該房屋僅為平房,較為容易處理,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通行位置示意圖,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126地號土地面積甚大,如從該路通行至原告土地,雖有可能造成126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但其南北二塊土地之仍有相當大之面積,且甚為完整,亦為原告可通行之方案。再依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所主張通行鄰地即受告知訴訟人洪克忠、陳信成所有126-16或126-17地號土地,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數較少,且依原告所提該2筆地上已蓋有建築物間之中間距離照片,仍有3.9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足供原告如欲通行時所駕車輛之寬度。至受告知訴訟人雖表示,其基地建於高約2公尺之擋土牆上,基地上並已築有高約2.1公尺之圍牆,致其地面與鄰地有約2公尺高度落差等情,惟如依原告主張原來之通行方案,於通行至竹師路二段時本就有高低落差(見本院106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如改通行受告知訴訟人土地,如同原告所述,只要做斜坡處理,仍然可以通行,故高低落差亦非不可克服,且以此方式可直接銜接至受告知訴訟人於126-18地號土地已施作之道路通行,通行長度亦大幅縮短,確為原告亦可主張之通行方案之一。㈦本院審酌上情及比較各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侵害之程度,認原
告於本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26-7、126-6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尚非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難認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該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其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自因無通行權存在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於被告126-7、126-6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至本件判決本院僅審酌原告所主張欲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之前述通行方案,並非最佳方案,至原告得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以何者為最佳,並非本件審酌範圍,原告自得就其他通行方案再加以主張,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