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陳昆延
紀家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 告 蘇明萱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劉育廷律師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昆延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原告紀家暄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陳昆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紀家暄部分,於原告紀家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紀家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紀家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昆延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紀家暄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依法乃分別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耀川、陳雁文代為訴訟,但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陳昆延、紀家暄均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告陳昆延、紀家暄本人承受,原告陳昆延、紀家暄,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蘇明萱應賠償原告陳昆延新臺幣(下同)68,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明萱應賠償原告紀家暄2,978,7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家暄1,881,0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昆延68,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紀家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於104年11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陳昆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紀家暄自東光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當場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撞擊訴外人巫宗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巫宗京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陳昆延因而受有左腰部擦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足踝扭挫傷等傷害,原告紀家暄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及外踝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陳昆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用1,020元、工作損失3,200元、機車損害修繕費用46,410元、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代被告賠償巫宗京機車損害費用18,020元,共計68,650元之損害;原告紀家暄受有醫療費用169,504元、看護費用188,000元、交通費用52,820元、工作損失200,000元、假牙修復費用220,750元、右上唇與腳之整形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881,07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昆延68,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家暄1,881,0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紀家暄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陳昆延部分: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陳昆延所受傷勢輕微,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需在家休養幾日,自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休養天數僅有2日,對原告陳昆延請求日薪以800元計算無意見;原告陳昆延係與訴外人巫宗京概括和解,非僅針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陳昆延並無不能通知伊之情事,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費用顯無可採,且觀和解書內容,原告陳昆延之主觀認知應認係其需對巫宗京負損害賠償義務;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過高,且應折舊。(二)原告紀家暄部分: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升等費用差額27,500元,其餘於142,004元範圍內不爭執;看護費用對於94日期間不爭執,但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有過高;上學車資部分對以住家到學校來回車資460元扣除平日搭乘區間車30元之方式計算不爭執,但車資顯有浮報,應以104年11月28日至105年2月27日之上學日計算始合理;原告紀家暄前已主張上學車資,又主張工作薪資,顯屬無理;縱認原告紀家暄有工作損失,惟原告紀家暄於車禍發生時仍就讀於國立臺中家商,故其應無法擔任全職員工,應屬部分工時勞工,應以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計算;原告紀家暄臉部疤痕仍須視傷口復原情況評估是否得進行磨皮等治療,無法證明原告紀家暄有此部分花費之必要性,除疤費用亦應以18,000元已足;牙髓壞死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難以確認、是否需要製作假牙或植牙之必要性無從證明,其治療亦應以固定假牙方式已足,費用部分被告認應以每顆1萬元計算,另八顆牙髓神經壞死之牙齒,應以根管治療即可;精神慰撫金過高。(三)原告與有過失,亦應扣除原告紀家暄所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1月16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前開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陳昆延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紀家暄自東光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蘇明萱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陳昆延、紀家暄則受有前述傷害,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原告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紀家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6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22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反面,下分稱偵字卷、交易卷、交上易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對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勘驗事故發生地點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2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交易卷第79頁、第94頁),可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於紅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致與號誌綠燈時段直行原告陳昆延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見當時該路口號誌指示為紅燈時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陳昆延所騎乘系爭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晝,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紅燈時段)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陳昆延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1450號函暨檢送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復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決議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548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8頁)。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臻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陳昆延、紀家暄所受前述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則審酌如後。
(四)原告陳昆延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昆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並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昆延主張其系爭車禍前任職於瞬豐實業有限公司,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2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昆延提出瞬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瞬豐公司)請假證明、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則抗辯對原告陳昆延請求日薪以800元計算無意見,惟自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休養天數僅有2日等語。核以原告陳昆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於104年11月16日19時16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4年11月17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0頁),原告陳昆延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需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應能認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就原告陳昆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確切時間,參以本院函詢瞬豐公司函覆內容,原告陳昆延所提出之請假證明確為瞬豐公司所開立,又觀諸瞬豐公司所檢附之原告陳昆延薪資明細表暨出勤記錄(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原告陳昆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4年11月16日上午即請事假8小時而未上班,於系爭車禍後,確於104年11月17日、18日共請2日病假,104年11月19日、20日正常上班,104年11月21日請事假8小時,惟104年11月21日請假部分,原告陳昆延未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故而原告陳昆延應得請求2日、以日薪800元核算之工作損失,亦即1,600元(2×800=1,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陳昆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6,41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陳昆延所有系爭機車於西元2015年(104年)10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47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1月16日止,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6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6,410×0.536×(2/12)=4,146;第1年折舊後價值46,410-4,146=42,264),是原告陳昆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42,2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代被告賠償巫宗京機車損害費用部分: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陳昆延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20元,惟按無因管理,須要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觀原告所提和解書(見附民卷第8頁),簽立和解書者僅列有原告陳昆延及其法定代理人、巫宗京,並不包含被告,其上所載「肇事情形:緣因民國104年11月16日17時05分甲方(即原告,下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中市○○區○○街與東光路前,不慎碰撞乙方(即巫宗京,下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該機車受損,雙方人員平安,同意和解條件如下」、「和解條件:……日後乙方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作任何請求,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觀其內容,原告陳昆延與巫宗京成立訴訟外和解之目的,應係在避免巫宗京可能對其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和解書隻字未提及被告,況原告陳昆延尚且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利害關係對立,更難認原告陳昆延主觀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毋寧全係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並不構成無因管理。又被告並非前述和解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和解書拘束,巫宗京仍非不得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並無因原告陳昆延對巫宗京之給付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是原告陳昆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5、基上,原告陳昆延請求被告賠償44,884元之損害(計算式:1,020+1,600+42,264=44,884),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紀家暄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紀家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9,504元,並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3頁)。被告抗辯應扣除病房升等費用差額27,500元,其餘於142,004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就27,500元即升等病房部分,原告紀家暄稱係因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參卷附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6868號函上載「按病人紀家暄歷往約床紀錄皆為健保房優先,雙人房為第二選擇,故因當時無健保房才住雙人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當可認原告紀家暄升等病房係因醫院無健保病房之特殊考量,是此部分自費差額應為醫療所必需,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應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紀家暄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8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需看護文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等就此部分陳明對於94日期間不爭執,但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有過高等語。惟原告紀家暄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較,並無過當,是原告紀家暄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94日看護費用,計18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紀家暄主張術後門診次數28次、每次交通費用320元,計8,960元,且原告紀家暄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在就學,無法再以搭乘區間車方式上學,自104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30日共102日,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前往8.7公里遠之學校上學之交通來回460元費用為46,960元,經扣除區間車來回30元費用後為43,860元等語,被告則稱對門診來回交通費並不爭執,上學車資部分對以住家到學校來回車資460元扣除平日搭乘區間車30元之方式計算不爭執,但車資顯有浮報,應以104年11月28日至105年2月27日之上學日計算始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57頁、第192頁),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另就上學車資部分,經原告核以所提國立臺中家商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第2學期行事曆(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陳稱上學日數應為48日,被告則稱對以上學日48日計算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衡以原告紀家暄所請求項目既為上學車資,於無須上學之日自無須支出交通費用,則原告紀家暄上學車資即應以48日且以計程車費用扣除區間車費用計算,應為20,640元〈計算式:(460-30)×48=20,640〉。是原告紀家暄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2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計算式:8,960+20,640=29,600),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提出私文書之人應負證明其上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方得推定為真正。原告紀家暄主張其系爭車禍前任職於全旺檳榔,每月薪資25,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業已否認前揭留職停薪證明之形式真正,原告紀家暄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詹宜真即全旺檳榔老闆娘到庭作證,嗣後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紀家暄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留職停薪證明為真正,自無法將其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而原告紀家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於全旺檳榔任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全旺檳榔半工半讀」之情形為真實,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200,000元乙節,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5、假牙修復費用、右上唇與腳之整形費用部分:原告紀家暄主張因系爭車禍有9顆牙齒須進行假牙贗復,又須進行右上唇與腳之整形費用等節,固據原告紀家暄提出醫囑欄載明「上述八顆牙髓壞死之牙齒需進行根管治療,加上缺失的左上正中門齒共九顆需進行假牙贗復以恢復其咬合功能」、診斷欄載明「臉部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核定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假牙修復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關於附件一診斷證明書,病人之右上顎骨折斷線為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根尖區域,有可能因骨折造成牙齒根尖之血液及神經受損,因此牙髓壞死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病人未繼續看診或約診未到數次。至今尚未完成任何一顆牙齒之根管治療,所以無法評估目前需治療及假牙贗復費用」等語(參107年3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2362號函、107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6868號函,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30頁),故而本院縱認原告紀家暄為回復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進行假牙贗復之必要,其進行方式、次數及費用為何,尚需視實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就整形費用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為「病人紀家暄目前已做臉部疤痕切除。手術後仍需視傷口復原情形容許後,再進行磨皮或疤痕雷射等治療,因這部分的療程尚未進行,故無法評估後續治療費用。」、「病人紀家暄尚需做雷射除疤治療」等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2249號函、107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6868號函,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0頁),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故可認除疤整形為回復原告紀家暄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然縱有整型之必要,其次數及費用為何,亦尚需視原告紀家暄日後實際施行疤痕整形手術時之實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基上,原告紀家暄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假牙修復費用、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請求預先給付乙節,尚難認有必要,而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紀家暄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紀家暄自稱高職肄業、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3筆道路用地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5頁、證物袋內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無收入,於106年8月甫生產,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證物袋內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紀家暄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家暄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紀家暄請求被告賠償637,104元之損害(計算式:169,504+188,000+29,600+250,000=637,10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陳昆延係於號誌綠燈時段直行騎乘系爭機車,遭紅燈貿然左轉之被告撞擊,觀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難認原告陳昆延有何過失存在,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陳昆延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交易卷第78頁)。是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單純係由被告過失所肇致,被告請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紀家暄因上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7,953元(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是原告紀家暄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紀家暄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39,151元(計算式:637,104-97,953=539,15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等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5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被告係105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昆延請求被告給付44,884元,原告紀家暄請求被告給付539,151元,及均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紀家暄、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紀家暄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紀家暄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陳昆延在本件訴訟併請求非屬附帶民事範圍之機車損害、賠償巫宗京機車損害費用,原告陳昆延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第82頁反面)。又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勝訴比例,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