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劉順美訴訟代理人 林明潭被 告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員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工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
6 年6 月17日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變更聲明為「一、確認106 年6 月17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 年7 月22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二、106 年6月17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 年7 月22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均予撤銷。」,並請求本院擇其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訴與上開變更、追加部分均同係以106 年6 月17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所生之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兩者間實具先、備位之性質,係緣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原訴與訴之變更、追加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訴之變更、追加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變更、追加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會員,因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原告多有成見,不滿原告多次要求查閱被告工會帳冊,於未經通知原告開會前,即逕於106 年6 月17日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蔡淑柔等48名除名提請同意案。說明:
蔡淑柔等48名因有申請退會或未盡繳納經常會費會會議決議,經依據章程第3 章之規定,應核定除名。」,亦即被告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係以「會員申請退會」及「未盡繳納經常會費」二種事由對原告為除名決議,與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1 案所載將原告除名之7 項事由不合,顯然未就原告有何如理事會會議所列其他事由送請會員代表大會實質審查,而依被告之章程第24條所載,會員除名係屬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理事會則不與焉,則會員除名所據之事由,自應以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之內容為定,倘理事會有另以其他事由建請會員代表大會除名而未將該其他事由送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者,該其他事由亦應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實質審查是否已達須以除名之處分,被告自無得以其他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事由,主張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包含其他未予送請討論之事由,是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對原告除名之決議,自應認為無效。
二、被告之106 年6 月15日理事會會議所載事由均非事實,且決議僅為停權處分,與除名處分無涉,所列除名理由,除原告否認有為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事實外,係屬自願捐款事項或未予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及決議,不足構成被告章程第11條第1 項之除名要件,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自屬無效,且上開會議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請求確認上開會議對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及請求撤銷上開會議對原告除名決議,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等語。
三、聲明:
(一)確認106 年6 月17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 年7 月22日被告第
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
(二)106 年6 月17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 年7 月22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
一、原告僅具被告之會員身分資格,未當選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依工會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並無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自應予駁回。
二、被告會員大會對於原告除名理由為: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經理事會議表決通過之新春團拜理監事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未遵守工會法賦予理監事會之合議制之職權,而以監事名義,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意圖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於決議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已於106 年7 月22日針對上開決議案之復議召開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7 月12日通知原告於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表示意見,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乃決議維持第4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除名之處分,是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雖有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
三、原告曾任被告之副理事長,深諳會務運作之程序與作為,對於被告會員大會之議案討論議決,尤對於會員除名,必按審查會議中逐一唱名後付諸議場,徵詢出席者「無其他意見、無反對意見」後進行表決、宣佈表決結果、紀錄表決結果等程序,再經全案徵詢後,進行表決、宣佈表決結果、紀錄表決結果等固定會議審查程序,知之甚詳。本件原告之除名案,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5日召開第3 屆第7 次臨時理事會議,於106 年6 月17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均以前開固定審查程序、順序,徵詢議場出席者意見後進行表決,原告遭除名之事由詳如第3 屆第7 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程序所載,是原告遭被告除名之決議,確屬適法有效。且被告亦於106 年7 月22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專案復議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4 案,並於該次臨時會補正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劉順美等兩名會員,及於該次會議決議前,經陳述意見後,再對於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進行議決,而依復議案精神,應無庸就渠等除名之事實理由,再行討論。原告雖主張其除名事由並未經會員大會實質審查云云,惟此應為原告斷章取義,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亦有明確記載,該案除名會員之除名事由已經第13次至17次及第7 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意圖利用前開說明之簡略,作為推翻被告依據法規而為之會員除名審查議事程序決議,自屬無據。又被告之會員大會,對於復議動議之提出,須具備復議之規定,此議事規則之解釋權,依議事規則第17條之規定屬於主席;被告之106 年7 月22日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以被告會議規則為依據,而不適用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於法應無違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就其除名事由,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違章或違法之情事存在,惟被告代表大會手冊均有詳載理事會工作報告之審查紀錄,其上均明確記載原告遭除名之審查過程。原告經被告理事會移送會員代表大會,經前開違反章程規定議決除名在卷,會員會籍業已完全喪失,原告當無庸贅為繳納會員會費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第1 項聲明主張被告之106 年6 月17日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 年7 月22日第4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以中導工106 字第0618001 號函通知原告以:「本會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案,台端未服膺履行義務,復違反章程所賦理事會、監事會職權等情,濫權不實指摘陳情投訴,嚴重妨害被告信用名義與權益,違反本會章程第10條規定,經本會106 年6 月15日第3 屆第7 次臨時理事會議依據章程第11條規定對台端作停權處分,併提報106 年6 月17日召開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按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除名處分,同日台端喪失會員資格。」等語,有被告前開函文及106 年6 月17日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44頁至第46頁)。按工會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於105 年11月16日修法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396 號及第491 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3 項規定『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是以此增訂規定係為充分保障工會會員身分之重要程序規定,性質屬於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告既自認於106 年6 月17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原告為除名處分,事先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原告所為除名處分,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法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為無效,即屬有理。
三、按法律行為因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者,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之絕對無效,並無可補正之規定,僅於法律行為非因明顯重大瑕疵而屬於得撤銷者,始得因事後補正而治癒瑕疵。又按會議規範第78條(提請復議之理由)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79條(提請復議之條件)規定:「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 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依會議規範所規定之復議案,其前提須原決議案經合法有效之議決,如原決議案為無效之決議,因屬自始而當然之絕對無效,自無再予復議或瑕疵補正可言。經查,被告之106 年7 月22日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
106 年6 月17日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案,依會議規範之規定提出復議動議,並決議維持原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雖被告以之答辯謂:被告已於106 年7 月22日針對上開決議案之復議召開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 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於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表示意見,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乃決議維持第4 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除名之處分,是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雖有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云云。然被告之106 年6 月17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處分之決議,已因違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一如前述,該議決既為自始而當然之絕對無效,自無從事後再予復議以補正瑕疵之理。況按被告之章程第11條第1 、2 款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議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停權及除名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據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有被告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則依此規定,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為: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且既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自應有比例原則適用。是以,必須會員違反章程等不法情節嚴重至予以警告、停權處分仍不足以維護工會紀律及權益,始得為會員除名處分。苟被告之會員並無合於前開情事,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本件被告所認應予原告除名之理由為: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經理事會議表決通過之新春團拜理監事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未遵守工會法賦予理監事會之合議制之職權,而以副理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明原告有上開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及其情節已嚴重至必須予以除名程度之具體證據,則其遽為原告除名處分,顯然有違反章程之規定,並違反比例原則,自亦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106 年7 月22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為無效,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6 年6 月17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 年7 月22日被告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項聲明既有理由,其他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