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蔡潘麗菁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繼承人蔡明融即蔡慶添之繼承人蔡明純即蔡慶添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被 告 廖友亨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等四人為蔡慶添之繼承人。蔡慶添於民國95年11月15日
與被告簽訂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書,雙方約定合夥目的為銷售「虹府臻璽建案」(即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建案)之房地,出資比例各為50%,首次股金集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選任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同日,合夥事業以被告為名義人,與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府建設公司)簽訂合約書,以包銷虹府建設公司上開建案。嗣經雙方同意增資60萬元,蔡慶添並於96年5月2日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被告完成增資,故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合計為140萬元。
㈡97年4月3日,因被告銷售能力不佳,虹府建設公司發函終止
與合夥間之包銷契約,致系爭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從而解散合夥關係。惟被告拒絕進行合夥清算,蔡慶添始向鈞院提起協同合夥清算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合夥清算確定,原告並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25號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惟執行階段,兩造就合夥債務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合意。
㈢關於合夥之收入部分:
⒈被告自簽訂包銷契約後,迄虹府建設公司終止契約止,未
曾將上開建案售出任何一戶。惟因虹府建設公司終止包銷契約,合夥乃對該公司求償,而由被告依包銷契約向虹府建設公司訴請賠償,案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虹府建設公司應給付被告89萬3,812元確定,且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9號執行受償95萬1,236元(即受償案款95萬8,387元扣除執行費用7,151元)。
⒉該案一審(即97年度訴字第2443號)被告勝訴時,曾供擔保
59萬4,000元聲請假執行,嗣取回59萬4,818元。故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完結前,實際上收入僅有上開損害賠償額95萬1,236元及假執行擔保金59萬4,000元之利息收入,各為5萬7,424元及818元,合計5萬8,242元。
㈣關於合夥支出部分:
被告曾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清冊,爰說明如下:
⒈編號①所支出之179萬6,008元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台
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認定,僅89萬3,812元係合夥為銷售「虹府臻璽建案」所支出。且因該損害額已受償如前述,故此處不再重複列計合夥財產之支出。
⒉編號②則為被告主張其97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薪資
,共45萬元。惟查合夥事業既已於97年4月3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則是日之後,已無需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應無計算被告薪資之必要。
⒊編號③則為被告主張,寄發虹府建設公司八份存證信函所
需費用2萬4,662.5元。惟被告所提出之八份存證信函,僅二份收件人為虹府建設公司,且縱有郵資或郵局存證費之支出,每份存證信函平均3,000餘元亦顯違常情,此部分於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前,尚難採認。
⒋編號④、⑥各5萬元,為前開向虹府建設公司訴請賠償之
律師費,可認係合夥支出。編號⑤則為該案之裁判費1萬9,019元,亦可認為係為合夥支出。編號⑦則為該案一審聲請假執行之執行費1萬4,256元,編號⑧則為該假執行之提存手續費500元,亦可認為係為合夥支出。編號⑨、⑩為該案訴訟資料所支出,可認係為合夥支出。
⒌編號⑪假扣押擔保金,為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假
執行之擔保,因已取回並有利息收入如前述,故不再重複列計為合夥財產之支出。
⒍編號⑫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既無假扣押之事實,自無
此筆開支。且縱有前揭假執行之執行費支出,亦已於編號⑦列計,自不應認為有該筆合夥支出存在。
⒎編號⑬法院鑑定費4,850元,經查前開向虹府建設公司訴
請賠償之訴訟並無聲請鑑定之必要,則何以有該筆支出,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否則應不予列計合夥支出。
⒏至於被告在清冊末端記明「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執行費3,00
0元,應列入合夥支出,原告對此並無異見,可認列系爭合夥清算之必要費用。
⒐綜上,原告認為得列入合夥必支出之費用應編號④~⑩,
及合夥清算之執行費3,000元,合計13萬7,695元(計算式:50,000+19,019+50,000+14,256+500+480+440+3,000=137,695)㈤據上可知,系爭合夥事業收入為5萬8,242元,支出為13萬7,
695元。收支相抵結果為虧損7萬9,453元(計算式:137,695-58,242=79,453)。又合夥之總資本額為140萬元,扣除虧損7萬9,453元,僅餘132萬0,547元(計算式:1,400,000-79,453=1,320,547)。又雙方之出資額各1/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之半數即66萬0,274元。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判決,係針對兩造之系爭合
夥契約之全部為清算,並非只針對合夥契約中之「虹府臻璽」為清算。且兩個銷售案也是使用同一個接待中心,不可能單獨針對一個銷售案終止合夥關係。前案執行階段,被告也不曾將兩個建案之收支分別列舉,顯然被告在清算時亦係將兩建案共同當作同一合夥事業進行清算。茲合夥既已解散,且只有一個合夥事業目的,自無從清算2次。
⒉關於「薔豐臻璽」銷售案收入部分:
⑴薔豐建設之包銷契約既已履行完畢,應有合夥財產之收
入,以兩戶底價合計3,400萬元計算,傭金6%應為204萬元,惟被告卻故意隱匿。
⑵押金之支出日後必可取回,無庸特別列入。
⒊關於「薔豐臻璽」銷售案支出部分:
⑴屬於代銷費用部分,為數建案共同支出,必須平均攤算;另非代銷費用部分,不得列入合夥支出。
⑵接待中心於97年4月20日即拆除,之後不可能再有人員上班,自無薪資支出。
⑶存證信函中,若與正常銷售行為之合理催告有關者,原告同意列為支出。
⑷員警差旅費,未提出單據,原告不同意列為支出。
⑸雙方因合夥契約涉訟之費用,原告不同意列為支出。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前與蔡慶添簽立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產契約書」第一
點約定:「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虹府臻璽』及薔豐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臻璽』工地之銷售工作由右列股東共同出資承攬,按照出資比例共同承擔風險、分享利益。」可見,被告與蔡慶添合夥之目的事項有二,除銷售虹府建設公司之虹府臻璽建案外,尚有薔豐建設有限公司之臻璽建案銷售事業。
㈡系爭合夥契約第九點復約定:「本案應於全案執行完畢後結
算盈餘,並按股東出資比例結算分紅。期間若有提早結案,應由股東開會決定提早按比例分紅。」可見,被告與蔡慶添亦係約定應於「全案」執行完畢後「結算盈餘」,始能進行分紅,則所謂「全案」應係包括虹府臻璽建案及臻璽建案二部分,應無疑問。
㈢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為「被告
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判決確定後,被告與蔡慶添曾就此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清算,惟被告與蔡慶添對於清算之金額並無共識而執行終結。換言之,被告與蔡慶添前僅針對「虹府臻璽」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就系爭合夥契約有關「薔豐臻璽」之部分則從未進行清算。準此,系爭合夥解散後,被告與蔡慶添既未曾就全部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僅就其中一部分為清算,實難認已清算完畢或已結算盈餘。
㈣綜上所述,既然蔡慶添或原告均迄未與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
之全部合夥事業清算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契約解散後,確實尚未完成全部之清算程序,合夥財產究竟有無賸餘仍未明,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慶添於95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書」:
⑴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段○○○○○○○號『虹府臻璽』及薔豐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臻璽』工地之銷售工作由右列股東共同出資承攬,按照出資比例共同承擔風險、分享利益。
⑵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股金分配比例如下:蔡慶添先生出資百分之五十。廖友亨先生出資百分之五十。
⑶契約第四條約定:「銷售期間薪資訂立如下:專案前置
期每月薪資新臺幣三萬元,正式進場期專案每月薪資四萬伍仟元,跑單每月薪資新臺幣三萬元。」⑷契約第八條約定:本案首次股金集資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⑸契約第九條約定:「本案應於全案執行完畢後結算盈餘
,並按股東出資比例結算分紅。期間若有提早結案,應由股東開會決定提早按比例分紅。」⒉被告於同日代表合夥與訴外人虹府建設公司簽訂包銷契約
。包銷之標的為虹府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虹府臻璽建案」。
⒊被告嗣於105年12月15日代表合夥與訴外人即不動產業主
之代表莊東漢、莊玫毓簽訂包銷契約,包銷之標的為薔豐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臻璽』工地之建案2戶。
⒋兩造嗣同意就合夥增資60萬元,故本件合夥事業之資本額合計為140萬元。
⒌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判決:「被告(廖友亨)應協同原告(蔡慶添)就合夥經營之『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⒍蔡慶添於104年6月16日死亡,原告為蔡慶添之法定繼承人
,於104年9月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的結果為:雙方對於合夥收支之金額仍有爭議。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是否已經完成清算?原告請求分配合夥
財產(含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⒉若原告可以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可參。另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原審雖認定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業已完成,惟未調查審認已否踐行清算程序,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如兩造迄未清算完結,則被上訴人現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判可參。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合夥事業已經解散,並經法院判決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固而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出資。惟查:
⒈依照兩造於95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
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雙方合夥事業之目的,係共同承銷虹府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虹府臻璽」,及薔豐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臻璽」工地之建案。此由被告嗣後代表合夥,分別與訴外人虹府建設公司及莊東漢、莊玫毓簽訂包銷契約即可證明。故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於本件當指承銷虹府建設公司「虹府臻璽」建案,及薔豐建設公司「臻璽」之建案均已完成,始可謂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亦即,倘合夥事業已經完成,兩造必須就虹府建設公司「虹府臻璽」建案,及薔豐建設公司「臻璽」建案之包銷,均進行清算完結,始可請求返還合夥財產。
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
決固認定兩造就「虹府臻璽」建案之銷售事業已經完成,並判決兩造應就該部分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上開判決之範圍並未包括薔豐建設公司「臻璽」建案。顯然兩造尚未針對薔豐建設公司「臻璽」建案之包銷進行清算。
⒊另原告雖執本院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103年度簡
上字第412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清算,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725號協同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強制執行之結果為「兩造就清算數額仍有爭議」,此有上開執行卷105年9月8日之執行筆錄可按。足證,即使單就「虹府臻璽」建案之銷售部分,兩造仍未完成清算甚明。
⒋茲兩造之合夥契約之事業,既包括虹府建設公司「虹府臻
璽」建案,及薔豐建設公司「臻璽」建案之包銷,惟迄今,不僅虹府建設公司「虹府臻璽」建案包銷尚未完成清算,另薔豐建設公司之「臻璽」建案包銷亦迄未開始清算,則兩造對於合夥事業顯然尚未清算完結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返還投資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等人合夥投資款各66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 金額 │ 說 明 ││號│ (新臺幣元) │ │├─┼──────┼───────────────────────┤│①│ 1,796,008 │銷售「虹府臻璽建案」支出之費用 │├─┼──────┼───────────────────────┤│②│ 450,000 │97.05.01~97.10.30 人員薪資 │├─┼──────┼───────────────────────┤│③│ 24,662.5│寄發存證信函8份予虹府建設公司 │├─┼──────┼───────────────────────┤│④│ 50,000 │97年度訴字第2443號一審律師費 │├─┼──────┼───────────────────────┤│⑤│ 19,019 │上開訴訟裁判費 │├─┼──────┼───────────────────────┤│⑥│ 50,000 │上開訴訟二審律師費 │├─┼──────┼───────────────────────┤│⑦│ 14,256 │強制執行(假執行)費用 │├─┼──────┼───────────────────────┤│⑧│ 500 │提存費 │├─┼──────┼───────────────────────┤│⑨│ 480 │土地、建物謄本規費 │├─┼──────┼───────────────────────┤│⑩│ 440 │經濟部資料使用費(含戶籍謄本) │├─┼──────┼───────────────────────┤│⑪│ 594,000 │假扣押擔保金 │├─┼──────┼───────────────────────┤│⑫│ 1,000 │假扣押聲請之裁判費 │├─┼──────┼───────────────────────┤│⑬│ 4,850 │法院鑑定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