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陳進德
陳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 告 陳清洲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劉祐銓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蕭惠敏
唐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清江合作做生意,其後原告及被告陳清洲各出資1/3金額委由陳清江於民國81年3月28日與訴外人張賜真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嗣陳清江將價金依約交付予張賜真,並由張賜真之父親張堂金簽收,且於81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陳清洲名下,是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及陳清洲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原告應有部分計2/3權利係借名登記於陳清洲名下,迨84、85年間,兩造再約定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每人應有部分亦為1/3,因系爭土地已借名登記於陳清洲名下,故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先借用陳清洲名義於85年12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05年間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本院105年訴字第3622號)主張終止原告及陳清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將原告「原本」所有而「分別」借用陳清洲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詎原告持和解筆錄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竟以和解筆錄未有記載原告各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而否定原告與陳清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清洲亦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月裡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土地中的1/ 3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陳進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土地中的1/3應有部分於8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期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陳月裡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房屋中的1/3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陳進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房屋中的1/3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陳清洲:原告未曾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陳清
洲亦無拒不配合辦理之情形,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未否認原告及陳清洲間借名登記關係,而係駁回原告更正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顯見原告並非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而受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其確認利益並不存在,原告與陳清洲間借名登記契約係有效存在,惟僅係債權契約而無物權上之效力,本件原告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告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捐
處分不服,應提起行政救濟,伊並未否認原告及陳清洲間借名登記關係,因和解筆錄未載價金支付,故認定原告及陳清洲所有權移轉為無償移轉,依稅捐法規及函釋,應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告未受贈與稅或其他國稅稅捐之核課
處分,依現行稅法規定尚未負擔任何稅捐債務亦無陳明其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非受稅捐核課處分之相對人,自應針對其「受侵害之危險」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於法院判決,若是基於調查證據程序而實質認定,國稅局就會肯認,否則如有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還是會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進一步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清江於81年3月28日與訴外人張賜真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並於81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陳清洲名下。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臺中
市○○區○○段○○○○號,即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陳清洲為所有權人。
㈢陳清洲於99年12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陳清洲及原告各持分1/3(見本院卷第14頁)。
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2號和解筆錄內容:「壹、被告(即
本件被告陳清洲)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1/3權利移轉予原告陳進德及將另1/3權利移轉予原告陳月裡,併將其上同段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1/3權利移轉予原告陳進德及將另1/3權利移轉予原告陳月裡,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負擔1/2。」(見本院卷第15頁)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清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闡釋: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三項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案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人即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人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二、被告陳清洲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陳清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係分別借名登記於陳清洲名下等情,而訴請確認如上開聲明所示,然原告就此同一之原因事實,業於105年12月19日對陳清洲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2號),嗣因陳清洲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雙方於106年2月20日當庭達成和解,本院製有和解筆錄可稽(和解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就陳清洲而言,既經前案和解成立,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自有確定判決之法律上效力,不容更行起訴。而比較兩案訴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前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於本案亦無不同,且前案聲明請求陳清洲應將系爭房地各1/3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於本案則聲明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房地1/3權利範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顯屬可以代用,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其對於業已和解成立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何況本件陳清洲自始並未爭執雙方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存在之實質共有關係,則原告於本案訴請確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1/3之權利存在,就陳清洲而言,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為敘明。
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㈠原告雖另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否
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明確及不安之危險,故對其等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未否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且表明乃依法必須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語,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云云,已屬無據。且查,原告以前開和解筆錄申辦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固可能涉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負責稽徵之贈與稅,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負責稽徵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負擔,然無論是否應予課徵及如何課徵,均屬各該機關作成核課處分之後,原告如有不服,是否對該課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乃至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問題。倘於作成任何課稅處分之前,當事人得預慮可能作成不利於己之處分,而以各該相關機關為被告,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認判決後,用以拘束該被告機關,此無異架空各該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前本於稅法規定所賦予行政調查之職權。又相關課稅處分業已作成,則對該處分不服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普通民事法院對於稅捐核課處分並無審判之權,自不得允許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㈡本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陳清洲,
其等相互間對此私法關係之成立及事實並無爭執,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業已表明:「對於法院判決,依據財政部函釋,若為法院本於雙方攻防及證據調查所認定之結果,國稅局就會肯認,若為捨棄、認諾、調解等原因,有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國稅局仍會實質認定後核定相關稅捐」等語,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亦陳稱:「契稅的部分,如果經法院判決實質審認,就不是契稅的課徵範圍,但如不是實質調查認定,我們還是會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進一步審查。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就借名登記的返還來講,仍必須核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見於作成相關課稅處分之前,其等對於系爭房地之私法關係認定採中立開放態度,並無預設立場,且最後是否課徵相關稅賦係採實質認定,法院判決結果所憑之原因關係仍須視其是否經實質調查認定為準,而既仍應經課稅前之實質審查,要不能遽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就系爭房地之「私法上地位」之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地稅務局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逾越課稅機關依據稅法相關規定之實質調查權限,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殊無可取。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陳月裡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土地中的1/ 3所有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陳進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土地中的1/3應有部分於8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期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陳月裡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房屋中的1/3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㈣確認原告陳進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房屋中的1/3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對於陳清洲部分,其訴為不合法,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則均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爰一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