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葉精靈被 告 親家青雲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沈照文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決議,讓帝保物業管理公司(下稱帝保公司)取代富士康管理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並且拒絕維修監視器,導致原告家中失竊,無法出示監視器畫面,管理有重大疏失。再者,帝保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對原告態度堅決不肯配合,被告亦放任帝保公司員工處處刁難原告,沒有督促管理公司。原告因竊盜案件損失新臺幣40萬元,又因受此不法侵害,加上被告管委會主委於會議中揚言要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又一直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造成原告與家人撕破臉。管委會設備委員更住在原告對面,一天到晚言行騷擾原告,導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因此損失許多工作,也使房價下跌,不得不賠售房產。被告理應以社區安全為上,卻放任住戶安危不管,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應負擔原告房屋轉賣損失、家中失竊損失及往來法院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曾於106 年2 月17日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有關原告家中失竊事宜,經臺中市第六分局回函表示部分監視器已覆蓋,亦未發現可疑人士犯案,且原告住處屋內、外門鎖、窗戶均未遭到破壞,以致無法比對作案犯嫌影像及使用交通工具,加上一般人也不會在家中置放大量現金,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遭竊盜之事實。又依據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及維修監視器係管委會權限。因富士康公司無法約束其管理人員,從上屆到本屆管委會都決議更換管理公司,經評選後選出帝保公司。社區監視器因時好時壞,管委會一直在討論要維修還是更換,但尚未達成決議,而因為時好時壞,竊賊也無法確認何時不會被錄到,故將失竊歸責於監視器損壞亦不合理。另被告委員亦無騷擾原告家人之情事。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決議更換管理公司且尚未維修社區
監視器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住處確有失竊現金40萬元,致房屋賠售,另其遭被告管委會成員騷擾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確屬有據。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住處失竊、房屋賠售等事宜,與被告決議更換管理公司及未維修監視器畫面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