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林素月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信基地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置於芙蓉大樓公寓大廈(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二十號)樓頂平臺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心部分(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及屋頂突出物上如附件所示之八支天線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號、20號芙蓉大樓公寓大廈(下稱芙蓉大廈)屋頂架設之電信基地台拆除並回復原狀,嗣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見訴字卷第58頁),僅係使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芙蓉大廈頂層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
9 樓,為原告所有,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則為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租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架設電信機房及天線,最近1 次租約於104年6月30日到期。芙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04 年3月21日開會決議自104年7月1日起續租,並由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租約,然原告未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共17戶,出席人數僅10戶,未達3分之2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該租約不生效力。原告既為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心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及如附件(即被證11之平面圖、立面圖)所示之8 支天線,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經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租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架設基地台等電信設備,先後簽有3份租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4 年3月21日決議自104年7月1日起續租5年,是被告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基地台,自無理由。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僅以「無線電台基地台」為已足,尚須符合「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要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認定之,通傳會102 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 號函業已認定基地台及附屬設備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本件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又基地台及相關設施之設置,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電信法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普通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芙蓉大廈既設有管理委員會,依電信法第33條規定,被告取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設置基地台,毋庸再取得頂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三)原告於91年5 月間即遷入芙蓉大廈,其後被告始架設基地台,原告對於被告架設基地台乙事,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於被告使用樓頂平臺長達10多年期間,均未表示被告不得使用。且原告於100 年間曾任管理委員會主委,非但對被告於樓頂平臺架設基地台未有異詞,甚至代表管理委員會與遠傳電信公司就於樓頂平臺架設基地台事宜簽訂契約,顯見原告實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於大廈樓頂平臺架設基地台。
(四)被告租用芙蓉大廈樓頂架設基地台,不僅提供原告、其他共有人及鄰近居民較良好之通信品質,管理委員會因收取之租金足夠,住戶毋須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並將租金全部納入社區公共分攤費,用於社區監控、消防、及處理漏水等社區公共事務,並將餘額回饋區分所有權人。若被告拆除基地台,除將影響通信品質,且勢必增加社區公共事務費用支出,顯不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設備,實與民法第821 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要件未合。
(五)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設置基地台,而該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設置,並已向臺中縣政府取得報備,依通傳會見解,原告應先取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能訴請被告拆除基地台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芙蓉大廈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20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芙蓉大廈地面上有9 個樓層,第9 層即頂樓層有兩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9 樓(為原告所有)及臺中市○○區○○路○○號9樓(訴外人張美惠所有)。
(二)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為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三)附圖所示紅色實心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之電信機房坐落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上,被告為該電信機房及其內電信設備之所有人。
(四)如被證11平面圖、立面圖所示之8 支天線,係坐落在芙蓉大廈之屋頂突出物(○○○區○○段351 建號)上,被告為該8支天線之所有人。
(五)附圖所示紅色實心部分之電信機房、其內之電信設備、被證11 所示之8支天線,均屬無線電台基地台之一部分。
(六)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上架設電信機房及天線。芙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04年3月21日開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共17人,10人出席,10人同意)繼續出租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予被告架設電信機房及天線,並由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4 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然原告並未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並將占用之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芙蓉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為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在上開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上設有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8 支天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天線平面圖及立面圖、臺中市○里地0000
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27號【下稱中簡字卷】第8頁、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34至35頁、第85頁、第89至9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0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其自94年7月1日起租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天線之事實,固提出與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租約3 份,及芙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21日決議通過基地台續設事宜之會議紀錄為證(見中簡字卷第39至41頁、第52至55頁),並抗辯其所設置者並非「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且電信法第33條亦有特別規定,不必取得原告同意云云。惟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辯詞並非可採,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設備」: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無線電台基地台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均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範,無線電台基地台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例示,至於無線電台基地台以外之其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為何,始授權由無線電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認定。再觀諸立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院會紀錄),其中趙永清委員之發言略以:關於廣告物與基地台的設立,應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來決定,而不是由管委會決定,同時必須經過該樓層住戶,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才可以設置廣告物或基地台,以保障住戶的權益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足見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為規範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之行為甚明。是以,無線電台基地台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應無疑義。
2、次按「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電信法第2條第1、2款、第11條第2項、第46條第2、3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依電信法第46條第3 項授權訂定)第3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中簡字卷第23頁),依前引規定,可提供電信服務,並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而被告租用芙蓉大廈樓頂裝置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均屬於無線電台基地台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被告之設置行為自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規範。
3、被告就其辯稱無線電台基地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乙節,固舉通傳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 號函載稱: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為據(見中簡字卷第42至43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通傳會有關「強波發射」之意義,據覆略以:本會將所瞭解之「強波發射」意義再予闡明,「強波器」係應用於基地台訊號已十分微弱之處,該設備將收到的微弱訊號放大之後發射出去,以利使用者能夠撥打電話或上網,因此「強波」之意義實為「放大訊號」,並非「發射強烈電波」之意思,故業界稱之為「增波器」,以免民眾誤會,本會訂定之「行動寬頻基地台射頻設備技術規範」即採此名稱,另關於基地台,本會參酌國際標準及國內環境,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訂定基地台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7 dBm,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亦已限制各頻段電磁波之最大功率密度,而該項參考位準值更以50倍安全係數(即參考位準值為已達影響人體效應功率密度之1/50)訂定,此種餘裕度已具有相當之保障,以使民眾在日常生活的正常活動範圍內,不會接觸到超標的電磁波,此外,一般的基地台天線均設置在大樓之樓頂,且前述管理辦法亦規定天線與正前方合法建築物之距離限制,已保持與民眾有足夠的距離等語,有通傳會106 年11月16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60055108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 號函、通傳會102年11月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0970號函、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 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1至98頁)。然而,通傳會上開函文係就無線電台基地台是否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及目前基地台最高輻射功率、電磁波功率規定所為之闡釋;依本院前揭說明,凡屬於無線電台基地台者,當然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規範,該款並未進一步區分基地台之輻射功率、電磁波功率為何,方屬規範範疇,亦毋庸再由通傳會認定是否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從而,被告辯稱其設置之無線電台基地台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乙節,縱可成立,仍無從解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在芙蓉大廈樓頂設置之基地台,經通傳會核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執照、行動寬頻業務電台執照在案,固有被告提出之執照影本2 份及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整編查詢資料可憑(見訴字卷第14至15頁、第105至106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設置基地台之行為合於核發電台執照之相關規定,與本件應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電信法第33條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特別規定: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亦有明定。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係於91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係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三項。」足知上開電信法規定僅係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私人建物設置無線電台行為,涉及公寓大有關共有部分變更行為時,為便利上開設置機關之行事,乃視為共有部分之一般改良,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就大樓公寓有關建物共用部分變更之規定,顯非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規定之適用。
2、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第33條第
2 款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頂樓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應具強行法規性質。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修正公布在後,並就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所規定事項,另特別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之行為,增加「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且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之違反效果,自難認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3、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其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舉輕以明重,管理委員會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管理委員會應不得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如管理委員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
(三)據上說明,被告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等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而電信法第33條規定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特別規定,管理委員會仍應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同意被告於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
(四)依被告提出之3份租約所載(見中簡字卷第39至41頁),被告與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最早係於94年7月1日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7日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期5年;第2次簽訂時間未載明,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第3次係於104年3月17日簽訂,租賃期間自10
4 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而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9樓住戶抗議大樓設置基地台,基地台是否保留續設乙案進行決議,結果通過基地台續設事宜,惟原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等情,則有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6至69頁),參以原告陳稱:104年3月17日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約,伊並不知情,到期之前,伊有和主委說過不同意續約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永評亦證稱:104 年間要和各基地台業者續約前,沒有詢問住戶意見,會議紀錄所提到的9 樓住戶抗議,就是指原告抗議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認原告於104年3月間已明確反對繼續出租樓頂供被告設置基地台,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17日與被告簽訂第3 份租約,及104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續設基地台,確未經原告之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第3份租約對抗原告。是被告自104 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堪可認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芙蓉大廈已久,先前對於基地台之設置未有異詞,曾代表管理委員會與其他電信業者簽約,甚且領取基地台回饋金,足認有同意設置基地台之意云云,並就原告曾於104年1月31日領取基地台租金扣除基本開支費用後之回饋金事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為證(見中簡字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證人林永評亦證稱:
原告有領取回饋金,大約93年間曾經同意架設基地台,且原告擔任過一屆主委,所以原告同意基地台架設在樓頂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正反面)。然原告就此業已陳明:伊從未同意架設基地台,伊有領過回饋金,是因為每個住戶都可以領,林永評擔任主委之任期於99年屆滿後,伊有接任主委3 年多,在這期間有1 家基地台到期伊就請他拆掉,被告之租約在伊擔任主委期間尚未到期,所以伊等到租期屆滿時才處理,106 年4月22日發放之8萬元回饋金伊未領取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139 頁)。茲被告與管理委員會先後簽訂之3 份租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應分別取得原告之同意,始能拘束原告;而原告之同意,係屬權利之行使,而非義務,縱令原告曾對先前租約表示同意,亦無不許其就後續租約表示反對,使其終生受拘束之理。又被告租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天線,給付租金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將租金扣除大樓開支後所餘之回饋金,發放予原告領取,實屬原告身為共有人應享之權益,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必有同意續約之意。是無論原告先前對於基地台之設置意見如何,其既已明確反對第2份租約到期後續約,被告即無從憑第3份租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民法第821 條但書「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要件云云,證人林永評亦證稱:芙蓉大廈自從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後,就不必繳管理費,因為業者給付之租金可以供大樓維修、繳納電信網路、第四台、公共用電,大樓經過921 地震後需要很多金錢修繕,住戶中有低收入戶需要回饋金,所以住戶希望繼續架設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然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
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 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71年台上1661號、58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可分為兩部分,關於拆除基地台、天線部分,並非請求交還占有之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請求交還占有之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部分,原告係請求本院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並非僅請求向原告自己返還,即屬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客觀法律上利益;至於其餘共有人縱有希冀繼續收取回饋金,以免繳交管理費,而願同意被告繼續設置基地台者,僅屬共有人主觀上有無意願行使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問題,與民法第821 條但書所稱之利益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上設置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並將占用之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尚辯稱:原告應先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始能訴請被告拆除基地台云云,並舉通傳會網站常見問答內容為據(見中簡字卷第46頁)。惟原告係本於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須取得他人同意。至被告所舉問答內容為:「管理委員會未經住戶同意行動電話業者架設基地台,可否請業者立即拆除?如果同意行動電話業者架設基地台的管理委員會,是由該公寓大廈的住戶所設置,並且已經向縣(市)政府報備取得核准,依照電信法第32及33條等相關規定,拆除該基地台必須取得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然電信法第32、33條係規定電信業者在公寓大廈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無線電台等物,應取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與住戶請求電信業者拆除基地台時,應否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問題毫無相涉,是上開問答援引電信法第32、33條作為其見解之依據,容有誤會,自難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為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其上設置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自104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樓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心部分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及屋頂突出物上如附件所示之8 支天線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