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上訴人 林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信基地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