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林許淑貞被 告 萬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11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