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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李玉卿

邱俊佑邱俊維邱崇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黃暖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邱明富之配偶,而邱明富前於民國67年間與邱明海、張仁良、張式武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各登記所有權持分4分之1,至72年間,邱明富向邱明海、張仁良、張式武買受其等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已於72年5月2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完畢,惟邱明富對於其向邱明海買受持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終未支付,經邱明海催告亦置若罔聞;嗣邱明富於86年過世,則其價金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承擔,經邱明海、原告多次催討,及聲請調解,仍未獲置理,顯已給付遲延,而邱明海亦於97年間逝世,原告4人為其繼承人,乃於105年12月6日發函催告邱明富之繼承人給付,同時解除邱明海、邱明富間之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回復原狀義務;又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2年7月29日設定330萬元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故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中正他字第7100號收件,於92年7月29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繼承人邱明富前於72年間向邱明海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4分之1,固為事實,惟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原告主張係120萬元,應負舉證責任;又前揭買賣價金,前經邱明海、邱明富二人協議,以邱明海自創檳榔品牌「黑花」及技術移轉抵償價金50萬元,另交付50萬元現金完畢,故無買賣價金債務可言。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所發催告函亦未具體表明買賣價金為幾,是否生催告效力,已非無疑,且邱明富之繼承人除配偶即被告之外,尚有子女邱鈴需、邱玲莉、邱玲佩、邱玲月、邱因日、邱珠碧、邱慧宜等7人,然原告催告對象竟將非繼承人之邱薏珊、邱因月、邱惠儀列名其內,加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早已清償完畢,邱明富之繼承人實無從回應;再者,除前開信函外,原告未曾對邱明富之繼承人有何催告之舉,其所稱多次催告,實不生催告效力。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亦於其中明白表示「那是明堂在說阿嬸那個檳榔桌的位置要換股東」,即邱明海原有之4分之1權利業以檳榔桌位置換取,亦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非被告承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何況原告以偷錄侵害被告隱私權方式取得之錄音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此外,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惟買賣迄今時隔34年之久,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前為邱明富、邱明海、張仁良、張式武於67年間共同買受,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於72年間由邱明富向其他三人購得持分並登記完畢。

㈡、邱明富於86年8月15日過世,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邱明海於97年7月1日過世,原告為邱明海之繼承人。

㈣、邱明富有將位於豐原之檳榔攤位讓與邱明海經營。

㈤、原告有於105年12月6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728號存證信函給邱明富之繼承人(其中邱鈴需、邱因日、邱惠儀之名字有誤植),前開信函經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邱明富前與邱明海、張仁良、張式武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各登記所有權持分4分之1,至72年間,邱明富向邱明海、張仁良、張式武買受其等持分,並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邱明富於86年8月15日過世,系爭不動產於86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邱明海則於97年7月1日過世,原告為邱明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邱明海及邱明富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73-82、144-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邱明富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雖提出105年12月6日存證信函為證,惟自該函內容觀之

,並未提及買賣價金之數額,自難僅依該信函遽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120萬元為可採。

⒉原告又以兩造曾於104年1月13日協商系爭不動產價金債務,

被告多次於談話中自承尚有120萬元之價款未清償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2-117、126頁);查:

⑴原告所指被告於錄音內容提及「阿海他說有160萬啦!明富給

阿海40萬,剩下120萬嘛!120萬他不早點說....」一節(見本院卷第93頁),因原告提出之譯文並非完整,僅截錄對話之一部分,無法自譯文前後內容得知被告何以提及160萬元或120萬元,則被告所述160萬元、120萬元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非明確,且被告既提及「120萬他不早點說」,顯見並非被告早已知悉之事,亦無任何承認價金債務之意。況被告其後又提及「說檳榔桌股份要跟他換那個啦!怎麼說?我不知道說!...」,如認160萬元、12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價金有關,則原告亦應舉證被告所稱「檳榔桌股份」為何,與系爭不動產價金有何關聯,是難認被告前揭陳述即係承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且未清償。

⑵原告所指被告於錄音內容提及「沒有啦!是那時候是他們都

沒有說,像他們都從來沒有跟他這個問題,啊!也沒有說到房子的名!他都說好像是120萬,160萬基礎這樣而已,我是欠他120萬啦!」一節(見本院卷第94頁),依被告先表示「那時候是他們都沒有說」、「他們都從來沒有跟他這個問題」,顯然被告在該次談話中,對證人張式武所述「那時候四個啦!就水良、我跟阿海跟明富」之事並不瞭解,而其後所為「他都說好像是120萬,160萬基礎這樣而已,我是欠他120萬啦!」,乃是引述「他」所為之陳述,至於「他」是何人,自該對話內容則無法得知,故而難以被告在對話中引用他人所述,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0萬元,復對照證人張式武緊接在後所述「不是160萬元」、「就是一人都100萬啦!」,亦證被告不可能承認價金為120萬元。

⑶原告所指被告於錄音內容提及「我就明富從來沒有跟我交待

說買房子呀!...我知道說160萬拿40萬啦!剩120萬,120萬我跟他說:你都不要早一點說,等到我買房子以後才說120萬給他」一節(見本院卷第95頁),依該內容所示,被告無非表明邱明富不曾告知尚欠買賣價金之事,故而表示倘邱明富真有欠錢,在其購屋前邱明海即應對其告知,亦難認被告所述係承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且完全未清償。⑷從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難認被告已承認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且價金債務全未清償之事實。⑸被告固以前揭錄音內容係原告偷錄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錄音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且未爭執被告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原告為防衛權利而錄音,應認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而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⒊復依證人張式武於本院證述:約有30年以上,伊和邱明海、

邱明富、張仁良一起買中清路后庄路口店面,如何登記伊也不知道,買了後,有合夥作生意,沒幾年伊、邱明海、張仁良把權利都賣給邱明富,每個股份邱明富用100萬元買回,邱明富說可能現金沒辦法拿出300萬元,伊有拿到,伊推測張仁良也拿到,但沒有根據,邱明海本人未曾提及邱明富欠錢之事,104年1月13日當日是原告李玉卿等人說要去找被告,是親戚走動,當時是李玉卿或邱崇益提到邱明富欠錢之事,他們對被告說沒有拿到100萬,印象中被告沒有直接否認,但被告何以提到120萬元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足認邱明富應係以100萬元向邱明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而非原告主張之120萬元,且被告於104年1月13日談話中亦未明確表示承認邱明富尚積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⒋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所主張邱明富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萬元之事實,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邱明富尚積欠其買賣價金12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縱依原告所提證據,足認邱明富有積欠邱明海100萬元買賣價金之實,既無確定給付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就該債權催告邱明富之繼承人給付(被告否認原告曾為催告),必需原告已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方得於被告遲延給付中,續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除提出105年12月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728號存證信函證明其以該函為催告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證明在此之前有何催告行為,其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原告公同共有,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