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徐文宗律師上一人複代 理 人 林美津
林雅儒律師被 告 管敏君
管培良(上二人為被告管湖炘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劉慧姬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鄭淯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父親)即起訴時之被告管湖炘(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7日死亡)生前自98年起至105年10月18日任職於原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擔任原告供銷部肥料倉庫部門之主辦人員,負責對臺中市東勢地區之農民及蔬果產銷班供應農用售業務之出貨、記帳、繳費及沖銷等業務亦均由管湖炘負責。嗣於105 年中,原告之會計部門發現供銷部肥料業務之應收款項金額始終居高不下,原告遂指示稽核部門查核肥料應收款繳納情形,發現帳目不清,即一方面向管湖炘調閱其所掌理之對帳資料,另一方面火速派員私下向部分產銷班進行抽查,竟出現有部分產銷班已繳費但仍列為應收餘款帳目之現象,原告即命管湖炘提出肥料銷售業務最新對帳紀錄,管湖炘始提供由其自行繕打之「10
5 年8 月東勢區農會門市部應收款」(即原證一)對帳資料,然該資料與部分產銷班消費紀錄相核後,發現有部分產銷班顯已繳納欠款,但該對帳資料卻未列為回收沖銷金額,而列為應收帳款,經詢問管湖炘後,其始自承接任供銷部肥料倉庫業務時起,因出貨、紀錄、繳費均由其一手包辦,無其他稽核人員,故其將農友或產銷班繳納之現金或票款從中中飽私囊,為掩飾犯行乃將已繳納款項繼續列為應收款項。
管湖炘認為本件已無從抵賴,便依原告指示將「目前帳面上虛列之應收帳款」、「實際上未納之應收帳款」以及「兩者之差額」依據其記錄製表(即原證三,下稱「差額表」),並於該表最末簽名負責,歷年來遭管湖炘侵占之款項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1,855,860元。
二、管湖炘主管之供銷庫存自101 年12月至103 年7 月帳面庫存(存貨餘額)始終維持在2000多萬,與銷售常情不符,經原告會計人員認為不符會計原則,並向管湖炘反映後,管湖炘乃自103年8 月起,大幅度將帳面庫存金額以虛列應收款項方式轉入增加之應收款項項目,此由「東勢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歷年進銷貨統計表」(即原證十六)資料表內關於H欄位於帳務日期103 年月「庫存(存貨餘額)」,由前期10
3 年7 月之23,238,416元,至103 年8 月劇降為10,187,559元,該部分資料則係由管湖炘所製作之103 年7 、8 月「庫存表」金額所轉列,而此庫存差額即為管湖炘為掩蓋侵占事實而將庫存金額轉虛列應收帳款之侵占金額13,050,857元(計算式:23,238,416-10,187,559 =13,050,857)。是在10
3 年10月24日以前,原告對管湖炘有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之主張)或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之主張)之債權13,050,857 元存在。
三、嗣原告透過內部程序得知管湖炘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86.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業遭管湖炘於103 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被告劉慧姬名下,管湖炘名下目前毫無財產,此恐係管湖炘眼見其所職掌之肥料供銷帳目日益虧損嚴重,根本無法填補,基於避免原告追償之意圖,故意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唯一較有價值之財產移轉予被告劉慧姬。管湖炘圖謀徹底一肩挑起虧空公款之責任,於10
5 年9 月30日與被告劉慧姬辦理離婚登記,故管湖炘乃為謀脫免原告求償,故意以無償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劉慧姬,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規定,撤銷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管湖炘有無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1.管湖炘任職期間針對「現金」收款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即戶名東勢區農會優質農產品整合行銷中心、帳號9600&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東勢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管湖炘
係利用取消交易之手法侵占款項,其先利用其代號與密碼進入原告肥料客戶別商品銷售系統擅打出貨單,藉此向農友收取出貨單上之現款,又唯恐原告發現有該筆交易,但無相對應款項收入,便利用同一系統將該筆交易取消,以上開手法製作112 筆虛偽出貨單,經原告仔細比對後,該
112 筆出貨單確實未曾出現於客戶別商品銷售明細表,亦未在專用帳戶內發現相對應之款項。
2.管湖炘於105 年5 月10日曾向編號「果樹102 班」收取肥
料款項,當時該產銷班共有農友9 人,分別為林金全(當時積欠原告65,500元)、黃裕仁(當時積欠原告17,6
50元)、胡阿田(當時積欠原告32,450元)、張建旺(當 時積欠原告11,950元)、鍾國欽(當時積欠原告17,100元)、鍾文山(當時積欠原告49,550元及48,850元)、林正堂(當時積欠原告29,600元)、林正斌(當時積欠原告61,500元)、黃耀欽(當時積欠原告60,400元),管湖炘向上開9 人交取肥料款項時,林金全、黃裕仁、胡阿田、張建旺、鍾國欽、鍾文山共計243,050 元部分係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而林正堂、林正斌、黃耀欽3 人共計151,500 元之貨款,則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予管湖炘,管湖炘則於計算單上標明「5/10付清」並加蓋職章。經原告查核系爭帳戶明細表,發現後者即林正堂、林正斌、黃耀欽共計151,500元以3 紙支票方式付款之款項,已於105 年5月23日入帳無訛,但其餘6 人即林金全、黃裕仁、胡阿田、張建旺、鍾國欽、鍾文山共計243,050 元現金部分,在系爭帳戶明細表未有相對應之款項匯入。足徵管湖炘收取產銷班或農友帳款時,倘以現金方式繳納,管湖炘可透過虛列帳款方式,將該筆本已清償需沖銷之款項,繼續以應收帳款模式登載於應收帳款總表,顯見本部分現金款項243, 050元已遭管湖炘侵占無疑。
3.管湖炘於105 年10月15日親自承認並在繕打計列之帳面上虛列數額與實際應收餘額差額表,計侵吞原告應收肥料款高達11,855,860元,並在會算紙上親自簽名。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差額表」既係管湖炘所自行繕打列印後所親自簽名,則應屬真正,而此「差額表」自應可認定係真正,是管湖炘確有侵吞事實已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即可推翻。另據刑事案件卷內證人黃政乾等人之調查筆錄,可證管湖炘確實涉將向農民收取之肥料款侵吞入己。
(二)就原告對管湖炘於103 年10月24日時,是否存有債權部分:
1.依管湖炘繕打之105 年8 月分東勢區農會門市部應收款資料,其「前期應收餘款」欄位即代表每一採購客戶迄105年8 月份為止當未清償完畢之餘額,非僅指該月份之應收、已收款項。
2.管湖炘離職前未能即時取走之出貨單,與系爭帳戶比對後,自99年5 月14日開始至103 年10月20日為止,至少有應收現金款項共計6,191,475元遭管湖炘短報。
3.就被告劉慧姬辯稱「差額表」未記載日期云云,本件案發後,原告立刻派員內部稽核,被告管湖炘見無法抵賴,遂向原告坦承其確實侵占肥料現款,為避免遭原告查獲,便將「前期應收餘額」進行虛列,實則各產銷班與農友業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差額表」為管湖炘自行繕打,計列帳面上虛列數額與實際上應收款差額表,並於表列後簽名以示負責。
三、聲明:
(一)被告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與被告劉慧姬間於
103 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慧姬應將系爭土地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 年普登字第066700號收件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被告管敏君、管培良(即被告管湖炘)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先後主張遭管湖炘侵占之金額為11,855,866元、至少6,191,475元,及13,050,857元,前後主張金額不斷變化,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原證三之「差額表」僅有「帳面」、「實際」、「差額」幾個文字,並無其他文字記載,尚無從認定差額部分即為管湖炘侵佔款項額。且原證三「差額表」之應收款項,與原告所提原證七之「出貨單」,無法吻合,自難認「差額表」上所載數字為真正。對照證人徐怡靖於本院所證,原告所提出原證物七之「出貨單」完全沒有農友簽名,足證原證七並非真正。又本件原告主張應撤銷之贈與行為,其贈與時間為103 年10月24日,此時管湖炘並無原告所稱虧空公款及侵占之情,此有原告104 年度稽核報表可證。
(二)在刑事案件偵審中,蘇國進、劉祥服、胡永成之身分,均為告訴代理人,本件原告引用劉祥福、蘇國進、胡永成三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無異原告自己引用原告自身於他案之陳述為證據,此舉難認已負舉證之責。另原告雖以37位農民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用以證明管湖炘侵占行為,然原告無從以此37位農民之證述,證明37位農民係如何繳清肥料款項,及證明繳清肥料款項時間點係在10 3年10月24日前。
(三)原告對於管湖炘於103 年10月24日前,究係如何侵占公款,無法具體舉證。是原告無法證明管湖炘於103 年10月24日前有如原告所稱之虧空公款及侵占之情,及原告在此之前對於管湖炘存有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二、被告劉慧姬部分:
(一)管湖炘生前於103 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慧姬之行為,被告劉慧姬否認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更否認有原告所主張管湖炘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11,855,866元入己,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原告之主張管湖炘生前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期間為98年至105 年下旬,然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8 月東勢區農會門市部應收款」之應收款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差額表」亦無日期及製表期間,製作時間不明,「差額表」之記載雖有管湖炘之簽名,但其書面記載僅「帳面」、「實際」、「差額」3 項目,並無管湖炘侵占款項之記載,如何能證明該「差額表」所載之差額即為管湖炘所侵占者?因此無論原告主張是否真正,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管湖炘生前於103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慧姬時,其對管湖炘有何債權?何以害及債權?原告之主張,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不合,是其主張撤銷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14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云云,於法無據。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41號、第4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以:銷售對象管文正、林舒清、陳榮輝、詹德煉、徐雲欽、黃桂梅、邱佳增、詹德甲、傅天運等34名農友,於偵查中所證稱有繳納肥料款於管湖炘云云,並佐以原告所出具證人等之出貨單為據。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果樹8 班徐雲欽侵占金額136,812元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之出貨單明細,並無果樹8 班徐雲欽一情,顯然原告並未主張管湖炘有侵占該筆款項,至為明確,此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告自己主張之內容矛盾。其次,依據原告當時任職肥料倉庫出納人員徐怡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新舊系統都有簽名欄位,是要給訂購的農友簽名,這是複寫的,確認一共買了幾包肥料,多少錢,所以一張我們會留底,一張給農友…農友簽收會另有底下空白處讓農友簽收等語(見107 年12月10日筆錄),而由原告108 年6 月18日書狀所檢附件一所示出貨單簽收欄位並無農友之簽名,足見原告所檢附之出貨單,無法做為原告出貨給銷售對象管文正、林舒清等34名農友之證明,原告所稱已難認有據,無足採信。且衡諸常理,管文正、林舒清等34名農友均為成年人,已從事交易數十年,付款時要求收款人簽收收款單據,始符合常情及常理,然由原告108 年6 月18日書狀所檢附件一所示出貨單所載交易金額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管文正等34名農友如有繳款!豈有可能未要求管湖炘出具簽收單據者?則銷售對象管文正、林舒清、陳榮輝、詹德煉、徐雲欽、黃桂梅、邱佳增、詹德甲、傅天運等34名農友聲稱有依出貨單之款項給付肥料款與管湖析,卻表示管湖炘未給收據云云,顯然不合常理,違反經驗法則,所稱已無足採信。更何況,銷售對象管文正、林舒清、陳榮輝等34名農友,為脫免繳納前揭肥料款之債務,而為不實之證詞,甚有可能,是銷售對象管文正、林舒清、陳榮輝等34名農友,既有利害關係,其所證又與常理不合,足證管文正、林舒清、陳榮輝等34名農友所證內容,顯非真正,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先主張:原告仔細校閱管湖炘未及帶走之「出貨單」,發現自99年5 月份起陸陸續續趁職務之便侵占產銷班或農友繳納之款項,自99年5 月14日開始至103 年10月20日止,至少應有以收現金款項共計619 萬1475元遭管湖炘短報並侵占入己云云。惟經被告質疑該出貨單之真正後,原告改主張在103 年10月24日前,管湖炘侵占之款項是依據東勢區農會門市部庫存表109 年7 月為23,238,417元,於
108 年8 月卻僅剩10,187,560元之差額13,050,857元計算得之。是原告前後主張已相互矛盾,且其前後主張請求返還之金額屢屢變動更不相符。再者,僅以103 年7 、8 月庫存表之差額,又如何能認定係流入管湖炘帳戶而為管湖炘侵占之款項?又原告主張該等「出貨單」所示係管湖炘於103年10月以前所侵佔之款項,然該等「出貨單」上不僅沒有農友簽名,而所蓋用原告之收訖章日期大多於103年10月份以後,甚至大都在104 年間,更足見該出貨單並非是實在,原告據此「出貨單」而主張係管湖炘於103 年10月以前所侵佔之款項云云,自非事實,要不足採信。
(四)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0 號之筆錄及告訴人書狀之記載,證人劉祥福、蘇國進、胡永成係原告於該刑案之告訴代理人,且事實上為原告之職員,其等有立場偏頗之嫌,則其等所表示之意見為告訴人即原告意見,不具公信力,難認具有證據憑信,況證人劉祥福、蘇國進、胡永成三人於偵查時所陳之內容已遭當時該刑案被告管湖炘否認,再者由原告所自提「差額表」之內容僅記載帳面、實際、差額及各欄位數字,而無其他記載,則若有如劉祥福、蘇國進、胡永成所證之情形,何以當時未記明係管湖炘侵占之款項?證人劉祥福、蘇國進、胡永成等人所稱「差額表」製作過程,顯然不合常理,更與「差額表」之記載內容不符。又原告主張出貨單為管湖炘侵占之款項,然證人胡永成如何算出「差額表」之數額?兩者數額何以不同?原告亦無法說明?則原告此項引用證人劉祥福、蘇國進、胡永成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等同引用原告自身於他案之陳述,難認已負舉證之責。且其等三人所稱之內容不僅不合常理,更與「差額表」記載內容及出貨單內容不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更難以此作為免除原告舉證責任之理由,原告仍應就「差額表」記載內容之數額如何算出,及「出貨單」是否屬實,「出貨單」款項是否為管湖炘所收取並侵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於98年起至105 年10月18日任職於原告農會,擔任原告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部門之主辦人員,負責對臺中市東勢地區之農民及蔬果產銷班供應農用肥料,關於肥料銷售業務之出貨、記帳、繳費及沖銷等業務亦均由管湖炘負責,管湖炘於105 年10月18日經原告解雇生效。
(二)原告出具對帳資料(即原告所呈原證三「差額表」)係由管湖炘本人簽名,除簽名外,其餘數字、資料均非管湖炘所製作。
(三)管湖炘與被告劉慧姬原為配偶關係,管湖炘於103 月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慧姬名下,嗣其二人於105 年9 月3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四)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登記(105 年10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菊字第839 號)在案。(五)管湖炘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1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42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80號),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2596號),嗣因管湖炘於審理中(109 年5 月17日)死亡,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8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於103 年10月24日前,原告與管湖炘間實際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及其金額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與被告劉慧姬間於103 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劉慧姬應將系爭土地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 年普登字第066700號收件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係指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尚不能具體證明於103 年10月24日前,對被告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取得何種具體之債權:
(一)原告初於106 年3 月20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中,原告之會計部門發現供銷部肥料業務之應收款項金額始終居高不下,原告遂指示稽核部門查核肥料應收款繳納情形,發現帳目不清,即一方面向被告管湖炘調閱伊所掌理之對帳資料,另一方面火速派員私下向部分產銷班進行抽查,竟出現有部分產銷班已繳費但仍列為應收餘款帳目之現象,原告即命被告管湖炘提出肥料銷售業務最新對帳紀錄,被告管湖炘甫提供由伊自行繕打之「105 年8 月東勢區農會門市部應收款」對帳資料(即原證一),然該資料與部分產銷班消費紀錄相核後,發現有部分產銷班顯已繳納欠款,但該對帳資料卻未列為回收沖銷金額,而係列為應收帳款,經詢問被告管湖炘後,伊始自承接任供銷部肥料倉庫業務時起,因出貨、紀錄、繳費均由其一手包辦,無其他稽核人員,故伊將農友或產銷班繳納之現金或票款從中中飽私囊,為掩飾犯行乃將已繳納款項繼續列為應收款項。被告管湖炘認為本件已無從抵賴,便依原告指示將「目前帳面上虛列之應收帳款」、「實際上未納之應收帳款」以及「兩者之差額」依據其記錄製表(即原證三之「差額表」),並於該表最末簽名負責,歷年來遭被告管湖炘侵占之款項竟高達11,855,866元等情。準此,原告之主張,原告是於105 年中始經比對帳務資料,而認管湖炘歷年來遭被告管湖炘侵占之款項合計達11,855,866元。則姑不論原告與管湖炘經雙方對帳下,發現帳目不清而懷疑管湖炘有侵占公款情事是否為真,原告依此主張究竟對管湖炘於何時取得何種民事債權?實屬不明。嗣原告於109 年2 月
5 日呈報狀載:於103 年10月24日前,因原告發現農會雖有持續進貨及銷貨之情形,但管湖炘主管之供銷部庫存金額卻居高不下,自101 年12月至103 年7 月帳面庫存(存貨餘額)始終維持2 千多萬,與銷售常情不符,經原告會計人員認為不符會計原則,並向被告管湖炘反映後,被告管湖炘乃自103 年8 月起大幅將帳面庫存金額虛列轉入應收款項,此由「東勢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歷年進銷貨統計表」資料表內關於H 欄位於帳務日期103 年月「庫存(存貨餘額)」,由前期103 年7 月的23,238,416元,至10
3 年8 月劇降為10,187,559元(即原證十六),該部分資料則係由被告管湖炘所製作之103 年7 、8 月「庫存表」金額所轉列(即原證十七),而此庫存差額即為被告管湖炘為掩蓋侵占事實而將庫存金額轉虛列應收帳款之侵占金額13,050,857元(計算式:23,238,416-10,187,559 =13,050,857)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此與原告前揭起訴初所載係於105 年10月間始發現應收帳款居高不下而經查帳始發現上情者,有所歧異。是管湖炘是於何時?如何侵占公款?及原告因此究竟對管湖炘於何時取得何種民事債權?要屬不明。
(二)原告初以原證三之「差額表」,欲證明管湖炘於103 年10月24日前有侵占款項行為,惟查:1.原證三之「差額表」,依原告主張,係管湖炘依原告之指示而於105年10月15日,由管湖炘提供資料計算出帳面上虛列數額與實際應收餘額差額表11,855,860元,並在該差額表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起訴狀載及本院卷二第235頁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載)。然該「差額表」之書面資料僅有「帳面」、「實際」、「差額」三個欄位之數字,並無其他文字記載,是否即為管湖炘所自認侵占款項之數額?非無疑義。又該「差額表」除簽名外,其餘數字、資料皆非管湖炘所製作之事實,已於本院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化兩造爭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而依被告管湖炘方之辯解,簽署該「差額表」時,係因原告稱其計算結果與管湖炘計算結果有差距,原告並已自行製成「差額表」,希望管湖炘能在系爭帳戶「差額表」上簽名表示知悉雙方計算結果有差距,原告並表示關於計算結果有差距之原因為何,究竟是來自於計算基礎不同?計算時序範圍不同?會計作帳方式不同?或係電腦儲存資訊有缺漏而造成?雙方改日再確認,因此,管湖炘始於其上簽名等情。則依管湖炘方所辯,單憑原證三之「差額表」所載,似尚不能遽行認定差額部分即為管湖炘侵占何種款項金額,從而自不足以該「差額表」即得認為管湖炘自承有侵占行為。2.依原告所主張,原證三「差額表」之應收款項,係來自於產銷班或農友繳納肥料之現金款項,原告並提出原證七之「出貨單」用以佐證。惟從原告所提「出貨單」與「差額表」比對,無法吻合,自難認「差額表」上所載數字即為真正。
(三)原告又以原證七之「出貨單」,欲證明管湖炘於103 年10月24日前有侵占款項行為,惟查:
1.原告係以原證七之「出貨單」之項次1 至80,欲證明管湖炘有於103年10月24日前有侵占6,191,475 元之事實。然該「出貨單」編號22至65之日期單號均在103 年10月24日之後,則原告主張證明管湖炘有侵占行為之證據為項次1至80云云,明顯有誤。
2.據原告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徐怡靖於本院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有二套系統,打化學肥的系統是新的,會有四聯單,另一套系統也會打到化學肥、有機肥,但只有有機肥會用到那套系統,有機肥那套系統只有二聯式的」、「新舊系統都有簽名欄位(本院按即「簽收」欄),是要給訂購的農友簽名,這是複寫的,確認一共買了幾包肥料、多少錢,所以一張我們會留底、一張給農友」、「農友簽收會另有底下空白處讓農友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然原告所提出原證物七之「出貨單」皆無農友於「簽收欄」簽名,則原證七之「出貨單」是否皆如實製作及完成簽收?容有疑問。
(四)原告再以原證十六「東勢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歷年進銷貨統計表」及原證十七「103 年7 月、8 月東勢區農會門市部庫存表」,欲證明管湖炘於103 年10月24日前有侵占款項13,050,857元之行為,惟查:
1.原告先以起訴狀依原證三「差額表」主張遭管湖炘侵占之金額為11,855,866元,嗣後原告改依原證七「出貨單」主張管湖炘侵占之金額為6,191,475 元,再以原證十六「東勢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歷年進銷貨統計表」、原證十七「103年7 月、8 月東勢區農會門市部庫存表」改稱遭侵占之金額為13,050,857元,前後主張金額不一,顯見原告無法具體證明管湖炘究係如何侵占公款及其數額,僅是以相關書證資料所顯示整體金額之差異為論斷。
2.依卷附原告104 年度稽核報表(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證一)所載「核對勾稽收回應收款存入存摺時程瑕疵,為制度問題外,並未發現款項挪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證一),則上開原證十六、原證十七是否能據為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前有如原告所稱虧空公款及侵占之情,亦屬有疑。
三、原告援用刑事案件偵審中相關人證資料,亦不能證明管湖炘之具體侵占事實:
(一)關於原告援用刑事案件偵審中證人蘇國進、劉祥服、胡永成之陳述部分: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9日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上開證人蘇國進、劉祥服、胡永成三人於106 年1 月25日偵查庭中之身分,均為告訴代理人,而告訴人代理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所證,尚難盡採。況原告所引用劉祥福、蘇國進、胡永成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內容,無異原告自己引用原告自身於他案之陳述為證據,此舉難認已盡民事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列舉37位農民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部分:因該37位農民繳清肥料款項,是何時繳清?如何繳清?是否是在103年10月24日前繳清?因乏相關佐證可參,是從該37位農民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其等實際繳納肥料款項之情形。則原告所舉37位農民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37位農民係如何繳清肥料款項、管湖炘如何侵吞入已,及該等時間點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前。
(三)依據原告之主張略謂農友及產銷班繳納肥料款項之方式有二,一係以支票方式交與管湖炘,二係以直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交予被告核銷,三為絕大多數農友所採取者,直接以現金進行繳納,而原告「推測」前二者管湖炘無從中獲利之機會,僅第三者較有可能,原告並以原證七「出貨單」與原證十三「商品銷售明細表」比對,發現部分交易固有「出貨單」之製作,但在「商品銷售明細表」則無紀錄,並對照原證十一管湖炘所職掌之專用帳戶明細表未發現相對應款項,因而「推測」管湖炘短報並侵占農友所繳納之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背面,106 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載、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107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倘以此而論,縱認管湖炘有侵占款項之舉,然管湖炘所侵占之對象為何?究係侵占農友所有而交付管湖炘收執之款項,抑或侵占農友已給付原告入帳而為原告所有之款項?其各次具體侵占時間、金額、手法及金流等有關認定侵占行為之必要要件事實,仍有所不明,而此攸關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前究係對管湖炘取得侵權行為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或其他債權之認定,原告就此仍無法具體舉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慧姬之贈與行為,其贈與時間為103年10月24日,原告並不能具體證明管湖炘究係於何時虧空公款及侵占之事實,以及原告在此之前究竟對管湖炘於何時取得何種民事債權?是原告既不能證明於103 年10月24日前對管湖炘取得債權及其債權額若干,從而其主張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劉慧姬一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慧姬塗銷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