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林宏彥訴訟代理人 王秋芳被 告 林士新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名)原為兩造之母林陳秀霞所有,兩造之父林仲春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8 層樓房屋乙棟,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至207-7號,以下省略段名),其中6、7樓即739、7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原告分得,並於民國74年8 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85年2 月27日趁原告旅居美國之際,擅自取走原告放置在戶籍地臺中市○○○街○○號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直至91年4、5月間欲搬回系爭建物居住,始知悉上情,故原告於

105 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85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74年間為經營婦產科診所,在6-10、15、15-2地號土地上獨資興建8層樓房屋乙棟,即734 至741建號建物,並將1、2樓(即734、735建號建物)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3至5樓(即736至738建號建物)登記在被告之配偶蔡稜稜名下,6、7 樓(即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8樓(即741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幼弟林宏昭名下。8

5 年間,被告有意將借名登記在原告、林宏昭名下之建物過戶回自己名下,遂委請父親林仲春與原告及林宏昭洽商,由二人配合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印鑑章等資料完成過戶。原告對於其主張身分證件、印鑑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1年6 月20日簽立切結書,承諾終生放棄對於被告名下不動產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建物於85年5月9日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於74年8 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5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21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係被告盜用其身分證件、印鑑章等資料所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主張與他方(即債務人)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實存在,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起訴主張之原告就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盜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亦即移轉登記確係被告所盜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盜辦移轉登記,無非係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1年5月2日切結書、林仲春出具之聲明書為其主要證據。而依兩造之歷來陳述內容,可知林仲春對本件訴訟之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惟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傳喚林仲春到場作證之必要,原告表明林仲春年事已高,無傳喚之必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是本院爰就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審酌如下:

①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4頁),固可

證明其於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85年2 月27日、登記日期85年5月9日均不在國內之事實(見調字卷第14頁)。惟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非不得由原告同意提供所需文件予他人,委託該他人為之。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原告於84年11月18日入境,84年12月7日出境,85年3月5日又入境,85年3月18日再出境,亦即原告在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前,確有回台一段時間,不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在回台期間交付相關文件、印鑑章供林仲春辦理移轉登記;況原告既稱相關文件、印鑑章均放在戶籍地臺中市○○○街○○號,原告縱於出國期間,亦非不得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同意林仲春自行取用相關文件、印鑑章以辦理移轉登記。是本件自難僅憑原告於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不在國內之事實,推認被告確有擅自拿取相關文件、印鑑章而辦理移轉登記。

②原告提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調字卷第19頁),主張

其於91年6 月20日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佔為己有,隨即辦理掛失並變更印鑑證明云云(見調字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審諸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6 月20日,以原登記印鑑遺失為原因,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至於原印鑑是否確有遺失,遺失時點為何,及其遺失與被告有何關連等節,均無從得知,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於85年間盜用原告印鑑辦理移轉登記。

③原告提出91年5月2日切結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

14頁),主張其91年回國後,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侵吞,兩造之父林仲春為解決兄弟紛爭,因而親筆立下上開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16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遍觀上開切結書及附件內容,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建物或兩造間有何紛爭,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④原告提出林仲春出具之聲明書略謂:本人於54年、62年、

70年,3次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祖厝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子林士新名下,本人於91年5月2日親筆寫下切結書,其中明白記載祖厝土地面積3650平方公尺,持分1143/3000分之1/4之權利屬於本人次子林宏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是上開聲明書內容與系爭建物並無相涉,仍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3、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辦移轉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又兩造之母林陳秀霞曾二度委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依民法第1191 條第1項規定作成公證遺囑,有被告提出之91年度中院民公鵬字874號公證書、91年6月20日公證遺囑、97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97年12月4 日公證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第89至94頁),該2 份遺囑均提及6-10、15、1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層樓之建物一棟,係長子林士新獨資興建等語。原告雖質疑上開遺囑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證人即上開2 份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林碧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偽造文書案件(係原告指稱被告偽造林陳秀霞97年12月4 日遺囑而提出告訴,下稱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平常就會幫忙照顧林陳秀霞,伊跟她很熟,她要簽一些文件要伊幫忙作見證,所以這兩次伊都有去見證,情形確實如公證遺囑所載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核與證人鄭雲鵬刑案偵查中證稱:這兩個案件因時間太久沒有記憶個案狀況,但伊確有依法做公證遺囑,情形應該就如公證書所載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85頁),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弟林宏昭、兩造之姊妹林俐玲於刑案偵查中均證稱:91年公證書上請求人簽名及遺囑上立遺囑人簽名、97年公證書上立遺囑人簽名及遺囑上立遺囑人簽名,均為伊等母親之字跡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反面),堪認林陳秀霞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委託公證人鄭雲鵬書立並作成2 份公證遺囑,由林碧煝等人當場見證無訛。此外,證人林宏昭於刑案偵查中尚證稱:復興路4段207至207之7號房屋是被告蓋的,他有告訴伊其中8 樓要登記於伊名下,後來也有跟我說要登記回去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而74

1 建號建物原登記為林宏昭所有,嗣於87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情形相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3、260頁)。且上開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卷二第3至5頁)。綜據上情,被告所辯6-10、15、15-2地號土地上之8層樓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但將系爭建物及741建號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林宏昭名下,嗣委請林仲春出面洽商後,始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等節,即非無據。

4、本院綜核兩造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且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等節,經核並非無憑,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197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係於85年5月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該日業已發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時效期間應自85年5月10日開始起算,至100年5月9日即已屆滿15年。原告主張其於91年4、5月間始知悉系爭建物遭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於法不合,尚無可採。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85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