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被 告 蔡志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解散,並由訴外人江惠美就任原告之清算人,觀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辯以原告本件主張並非解散當時已辦理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屬法定清算人職務云云,惟該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以判例意旨不夠周延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且原告本件主張有被告債權存在,應屬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職務,是原告仍未清算終結,依前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尚未消滅,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於96年9月6日登記為訴外人許素嫣,嗣於98年9月4日、10月30日、99年8月18日依序變更為訴外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下稱周駿凱)、被告、訴外人陳逢茂,原告現代表人江惠美則係於102年4月24日自陳逢茂繼受擔任原告負責人迄今。於周駿凱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因原告無力繼續興建臺中市○○區○○○段○路○○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於98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簽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建字第37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載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之權利(下稱系爭建案),全部讓渡給寶興盛公司,由寶興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依周駿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3日匯款60萬元、180萬元、260萬元至訴外人即陳逢茂之子陳奎瑜設於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揭款項應屬原告所有,而被告擔任前開匯款時點之原告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該款項不致遭他人挪用,被告雖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周駿凱始為實際負責人,然亦不能脫免其授權周駿凱執行職務之責,周駿凱將上開款項作為清償其向原告前負責人許素嫣購買原告全部股權之讓渡金,顯係挪做私用,而非使用於原告之業務,被告應同負其責。江惠美於105年9月8日發現上開款項未在原告資產範圍內,足見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違反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8月間取得123-1地號土地,並於96年2月間申請獲准系爭建照後,開始興建案名為華頓雙學館共6層樓建物。原告於97年間完成地下層、第1、2樓層時,因資金問題無力繼續興建,且123-1地號土地及上開已興建之建物均遭債權人查封,故原告時任負責人周駿凱於98年9月28日將系爭建案以500萬元之對價讓渡給寶興盛公司,被告即依周駿凱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先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周駿凱為向寶興盛公司保障其出資興建完成第3至6樓層建物後,原告不至否認寶興盛公司對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故將原告全部股份於同年10月30日讓渡給被告,並將原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再分別於同年11月2日、3日匯款180萬元、260萬元至系爭帳戶,周駿凱嗣將該500萬元款項作為其向原告前負責人許素嫣購買系爭建案之對價。被告自始僅為原告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周駿凱,並由其執行業務,然被告自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後,迭遭原告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不堪其擾,而前述第3至6樓層建物之主結構於99年6月間已由寶興盛公司興建完成,故被告即於同年8月18日將所有原告全部股份過戶於當時介紹寶興盛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書之陳逢茂。寶興盛公司用以購買系爭建案之該500萬元款項本得由周駿凱或陳逢茂支配使用,自難因江惠美擔任原告負責人後自稱查無該500萬元款項,即推論周駿凱、陳逢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544條之行為,況僅曾擔任原告名義負責人之被告,更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負責人於96年9月26日登記為許素嫣,其股份先後讓與周駿凱、被告、陳逢茂、江惠美,原告之負責人於98年9月4日、10月30日、99年8月18日依序變更為周駿凱、被告、陳逢茂。
㈡、原告於96年2月7日取得系爭建照後,開始於123-1地號土地興建地下室、第1、2樓建物。原告嗣因無力繼續興建第3至6樓層建物,乃於98年9月28日與寶興盛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由原告以500萬元將系爭建案讓渡給寶興盛公司,雙方並約定讓渡金應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寶興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依周駿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3日各匯款60萬元、180萬元、2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28日出售系爭建案給寶興盛公司得款500萬元,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擔任原告負責人,該款項竟遭周駿凱作為其向許素嫣購買原告全部股權之讓渡金,顯係挪做私用,而非使用於原告之業務,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為行為有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是否因該行為致受有損害?論述如下:
㈡、經查,原告於98年9月28日與寶興盛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由原告以500萬元將系爭建案讓渡給寶興盛公司,雙方並約定讓渡金應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寶興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依周駿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3日各匯款60萬元、180萬元、2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款項作何使用一節,經周駿凱於10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是伊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給被告,原告在沙鹿靜宜大學附近有個建案,伊購買該建案時只有蓋到2樓(即系爭建案),伊買到後就把原告全部股權過戶給被告,因為是被告出錢,要有保障。後來蓋到6樓完畢後,被告將原告負責人變更給陳逢茂,因3到6樓建物之權利是寶興盛公司所有。伊將被告所給付之500萬元向原告原始負責人許素嫣買建案原始產權,但該產權是登記在原告之名下,變成公司要一併過戶,因為當時建案之基地是被銀行查封,無法單獨過戶,只好把原告全部股份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並有98年8月27日股權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依其上開陳述,周駿凱既仍須將原告出售系爭建案之得款再用以支付其向許素嫣購買系爭建案之對價,可見原告名下雖有系爭建案得作為積極資產加以出售,然原告同時亦負有對許素嫣清償債務之義務,換言之,倘非許素嫣先投入資金使原告申請取得系爭建案,原告何來系爭建案得為出售,是以,周駿凱將原告出售系爭建案得款用以支付向許素嫣購買系爭建案之對價,實屬同時清償原告之債務,就原告本身顯無損害可言。原告固稱周駿凱係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其向許素嫣購買原告全部股權之讓渡金,顯係挪做私用云云,然該股權本身並無價值,周駿凱所欲買受者僅為系爭建案,此見周駿凱前開陳稱即明,原告故將二者切割後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自許素嫣於96年9月26日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起,至其負責人再陸續更迭為周駿凱、被告、陳逢茂止,原告均為一人公司,即公司出資額全部屬於單一股東之公司,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54頁正反面),是原告雖具有單獨之法人格,惟其組成本為股東所持之出資額,則負責人所為之行為所致公司盈虧,直接反應在其股東權益上,即由其個人全部承受,則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之時,即已明知系爭建案係由寶興盛公司取得權利,得款用以支付許素嫣作為系爭建案之對價,被告則係取得原告全部之股份,該時縱原告之股份不具價值,本係由被告個人自行承受,原告嗣後股權再經讓渡,更迭負責人為陳逢茂、江惠美(其股權占資本總額99%以上),其等本未以對價購買系爭建案,所取得之股權自無系爭建案價值,就原告現負責人江惠美而言,其取得原告全部股份時,自無可能期待原告資產中有何其所謂之系爭建案對價可言,其僅因變更登記為原告負責人,即以原告之名義依上開事由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理。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情,難認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