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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陳玉梅被 告 文心凱旋Ⅱ套房棟(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簡翊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選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文心凱旋Ⅱ(二期)套房棟(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選舉)全部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請求確認文心凱旋Ⅱ套房棟105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決議由簡翊協為主任委員的部分無效。」嗣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確認文心凱旋Ⅱ套房棟105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本於文心凱旋Ⅱ套房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之情形,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文心凱旋Ⅱ套房棟(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因原主任委員熊興華於105年6月間出售坐落系爭大樓之房地,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乃於105年12月10日由訴外人陳志明擔任召集人,舉行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中決議選任張麗珠為主任委員(全權代理人:簡翊協),林宏緯為財務委員,王志雄為監察委員(全權代理人:王香婷),謝佩靜為環保委員(全權代理人:闕銘秋),黃妍蓁(全權代理人:蔡璟晏)為機電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陳志明,然陳志明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又被告稱陳志明係擔任財務委員一職,無人知悉該情事,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不具效力,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㈡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雖記載主任委員為張麗珠,

但實際該次會議所選的主任委員是簡翊協,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就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規定:「五、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惟簡翊協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規約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第一案通過主任委員為簡翊協部分無效。又該會議之表決方式僅以鼓掌方式通過,並未計算人數,表決當時原告暫時離開,回到會場時已散會了,原告未及當場表示異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5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內政部頒發制式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其直系尊卑親屬具行為能力者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可由住戶任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無效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主席宣布管理

委員當選名單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被告送交核備文件均經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審核通過,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制式規定辦理登記,並無再次改選委員之行為,原告所云之主任委員改選一事,並非事實。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陳志明是被告前主任委員所指定之財務委員,具有召集資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陳志明,決議張麗珠為主

任委員,林宏緯為財務委員,王志雄為監察委員,謝佩靜為環保委員,黃妍蓁為機電委員。

⒉陳志明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區分所權人會議選為管理委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陳志明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⒉系爭會議表決程序是否合法?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2F7),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2月10日舉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陳志明,決議張麗珠為主任委員,林宏緯為財務委員,王志雄為監察委員,謝佩靜為環保委員,黃妍蓁為機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文心凱旋Ⅱ套房區會議記錄、所有權人名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8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業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另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依前述規定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如無符合上開條件之人,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準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不具前述身分資格之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陳志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稱陳志明經前任主任委員指派為財務委員,然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被告所稱指派自不生效力;況陳志明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縱為財務委員,亦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陳志明就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合法召集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稱:開會時原告有在現場,對當時決議內容未表示異

議,迄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於法不合等語。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不因原告開會時是否在當場表示異議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