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被 告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伸陽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6日一併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40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事件,原告已支付貨款,惟被告未開立新臺幣(下同)738,000元發票,已違背財政部國稅局規定。而被告涉及侵占罪嫌,經本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繕)106年度他字第1227號偵辦在案,且被告如無法交付侵占之物,原告將面臨重整。況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未履行工程契約延宕172天所致賠償金4,671,826.64元,該賠償金與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364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同屬一裝修工程,於賠償責任未釐清前,被告自不得先行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固不爭執請求被告工程延宕賠償金事實係於工程進行中即已發生,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前即已發生。惟被告未回答何以原告需付36,900元之金額,既被告沒有辦法回答,原告覺得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尚未結束,原告為何需支付36,900元?且應於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於106年9月29日宣判後,始能實施強制執行的命令,因與本件執行名義同屬同源。另原告曾至大屯稽徵所舉報73萬元發票的逃漏稅,目前尚在查核中,故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希望於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確定後始實施強制執行。
三、聲明:本院106年度中院麟民執(起訴狀誤繕為「職」)106司執二字第36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如果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始放寬到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可以主張,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發生,故原告起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另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本件兩造間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債務人即原告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被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4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就原告已支付貨款,而被告未開立發票乙節,以及被告是否有違反財政部國稅局之命令,以及被告公司是否有工程延宕之損害賠償義務,均係於上揭工程進行中之事由,於上揭民事判決前即已發生乙節,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從而,並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異議事由,惟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由該法條可知,債務人欲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針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亦不符合前揭規定。
四、是以,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異議事由,惟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均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併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異議事由,則因被告所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