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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李日立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升明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可望被 告 林芷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芷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芷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林芷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芷筠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被告林芷筠為被告升明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升明望公司)之股東,與升明望公司法定代理人成可望本為男、女朋友,有借貸及投資股權之糾紛。被告林芷筠於民國105年5月間欲辦理退股,遂於105年5月17日透過訴外人陳錡鴻等人介紹原告代為處理。嗣被告林芷筠與成可望於105年5月24日下午,簽訂「股東償還協議書」,約定成可望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林芷筠,由被告升明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4紙,用以清償交付被告林芷筠收執。原告則依與被告林芷筠之委任約定,要求被告林芷筠應照約定給付所得款項一半之委任報酬,被告林芷筠遂於105年5月24日晚上9、10時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計程車行內,交付由被告升明望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6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原證2,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委任報酬。事後被告林芷筠與成可望又重修舊好,遂認原告要求之金額不合理,林芷筠與成可望即共謀不願兌現支票,原告於發票日借用配偶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惟被告等無意付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等旋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裁全字第59號為假處分,並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執行假處分(原證3),禁止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付款之請求。另被告林芷筠以系爭支票係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恐嚇取財等之告訴,已於105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證1)。本件原告對被告升明望公司主張給付票款,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原告與被告林芷筠間有委任關係,約定於委任事務完成給付報酬,可由被告林芷筠交付票據之事實可證,惟被告林芷筠事後因與成可望和好而反悔,原告爰依票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芷筠委任原告與證人簡燕明共同處理與被告升明望公

司負責人成可望間之股權糾紛,其間均由簡燕明與被告林芷筠接洽,林芷筠答應事情處理後所得之金額一半為委任報酬,並先交付系爭支票,餘50萬元另以現金交付。詎被告林芷筠與成可望通謀達成被證3之協議書,惟系爭支票係被告升明望公司所開立交予被告林芷筠後,再交付原告,原告自與被證3之協議書無涉。另證人簡燕明與原告共同受任處理被告林芷筠與升明望公司之股權糾紛,於退票後已將委任報酬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負責請求,故請求被告升明望公司給付票款200萬元,請求被告林芷筠給付委任報酬200萬元,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⒉被告林芷筠為被告升明望公司之股東,與升明望公司法定代

理人成可望本為夫妻,離婚後仍一起工作,有借貸及投資股權之糾紛,被告林芷筠於105年5月間欲辦理退股,遂於105年5月17日透過訴外人陳錡鴻等人介紹原告代為處理。原告遂委託簡燕明代為處理,被告林芷筠向簡燕明哭訴「成可望拿公司的公司的公買房子、車子現在又要把她趕出,她都拿不到錢」云云,簡燕明認為這樣太可惡了,至少應把股款拿回來,被告林芷筠說「因為她認為成可望拿不出錢來,不然有本事你去要,拿到多少我們一人一半」,簡燕明遂同意幫忙處理,否則兩造非親非故,復不認識,若非有利可圖,誰會願意幫她處理。詎被告林芷筠翻臉不認人,還去告訴原告恐嚇取財,實為可惡。

⒊委任於委任事務終了即生有報酬請求權,被告嗣後通謀解除

協議,亦不影響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另原告對被告升明望公司之票據請求權,被告所主張之事由屬票據法第13條事由,不得對抗執票人。另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原告取得票據乃因收受委任報酬,並非無對價。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芷筠為被告升明望公司之股東,於105年5月間希望退

出被告升明望公司經營,並請被告升明望公司之負責人成可望買回被告升明望公司之所有股份事宜。訴外人陳錡鴻、蔡志旻得知上情,主動表示可請原告代為處理,被告林芷筠因而認識原告,原告以這是小事只須給予紅包,作為協助幫忙之酬勞,被告林芷筠遂答應原告協助。原告乃於105年5月19日派訴外人陳雅倫、簡燕明、姚宥辰偕同被告林芷筠前往被告升明望公司,對成可望以搜尋其臉書之方式,並以「你的住家與家人我都知道」、「我這五天讓去想辦法,你這錢要怎麼拿來」等語,要求成可望與被告林芷筠處理股權移轉事宜,成可望遂於105年5月24日與被告林芷筠簽立被證1之股東償還協議書,成可望並先借以被告升明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5張予被告林芷筠。其中於該協議書之還款條件為105年6月5日歸還200萬元,改為由升明望公司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林芷筠;105年5月30日歸還100萬元以現金支付;105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歸還50萬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償還。惟於該協議書簽完當下,被告林芷筠立即收執5紙支票,惟簡燕明竟向被告林芷筠恫稱「這些支票要放我這裡,因為這些是要向成先生索討之證據」、「兄弟喬事情就是這樣,兄弟討債就是要六四分帳,所以錢要放這」等語,被告林芷筠回稱「你們當初都沒有說要這麼多,只是要個紅包而已」等語。於當日晚間9時許,被告林芷筠於蔡志旻之配偶林佳穗偕同下,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簡燕明對被告林芷筠恫稱「這250林北(台語)也不打算要了啦,你再這樣,明天我拿槍去開你們公司」等語,原告亦以「你叫我喬事情,兄弟就是這樣,對分就對了。把支票面額最大張的交出來,票不會拿去兌現,只是給兄弟有個交代,不然事情很難喬。不交出來,會發生什麼事,無法保證」等語,聲稱系爭支票為其幫忙協調之費用,命被告林芷筠交付之,被告林芷筠感到相當錯愕。原告則堅持要取得系爭支票,但因現場人多勢眾,原告甚出言脅迫,要求被告林芷筠交出系爭支票,令被告林芷筠備感壓力,內心產生極大恐懼,被告林芷筠迫於無奈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嗣被告林芷筠便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芷筠只好就系爭支票先為假處分,以免遭原告兌現取得票款。

㈡被告林芷筠未對原告負有200萬元報酬債務。蓋被告林芷筠

雖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被告升明望公司負責人成可望之股權事宜,惟被告林芷筠從未答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被告林芷筠取得款項之一半。故依「法律要係分類說(即特別要件說)」,原告應就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為被告林芷筠取得款項之一半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林芷筠所答應委任報酬債權為紅包,並非證人簡燕明所稱250萬元報酬債權,該250萬元之約定報酬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林芷筠僅與簡燕明約定,委任其代被告林芷筠處理被告升明望公司退股相關事宜,並於事後依一般習俗給予紅包代為犒賞簡燕明,詎簡燕明竟派人以脅迫之方式來處理,更向告林芷筠索取高達250萬元報酬,觀此委託內容(即派人以脅迫之方式來處理被告林芷筠委託之事項,並向被告林芷筠索取高達250萬元之報酬),顯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有悖社會妥當性,故此法律行為內容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實屬無效。縱認報酬債權仍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假設語氣,被告林芷筠仍否認報酬債權250萬元),惟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簡燕明,簡燕明對被告林芷筠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林芷筠仍無委任之報酬請求權。蓋依證人簡燕明之證述,可知股權糾紛之處理事宜,係簡燕明受被告林芷筠所託,且取得之報酬為簡燕明所有,原告完全未介入,此與原告遭被告林芷筠告訴恐嚇取財案,於警詢筆錄中自行談及股權處理糾紛事宜其僅純粹介紹,至證人簡燕明如何與被告林芷筠談及委任條件,均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簡燕明。次依證人簡燕明證述,可知簡燕明將委任報酬債權讓與原告時並未通知被告林芷筠,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委任報酬債權讓與根本未生效力。原告雖稱該債權讓與通知已於106年3月1日書狀表明,惟該書狀僅係原告自行敘述報酬債權之讓與過程,簡燕明本人並未有任何向被告林芷筠為報酬債權已轉讓之通知,足見該報酬債權之讓與對被告林芷筠仍不生效力。且原告於起訴狀即表示自己對被告林芷筠有250萬元之報酬債權,卻又於訴訟進行中表示同意簡燕明之債權讓與,可知原告完全係迎合證人簡燕明所述,毫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可言。

㈢原告對被告升明望公司無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蓋依證人

簡燕明之證述及被告林芷筠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之開立係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升明望公司自得以此向被告林芷筠提出人之抗辯(即被告林芷筠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再行由被告林芷筠處取得系爭支票時,仍須繼受被告升明望公司就此系爭支票之抗辯,而不得向其主張請求給付票款。次依證人簡燕明之證述,與成可望於相關刑事恐嚇取財案中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詞大相逕庭。而協商如此高之退股金,協商之人再三猶豫,審慎考慮,若非受脅迫為之,豈會因證人簡燕明之三言兩語即輕率答應?況證人之證述與其在恐嚇取財案之警詢筆錄表示其友人在成可望之臉書上發現成可望老婆張貼一些對被告林芷筠之指責,其就向成可望表示要找一個人很困難嗎等陳述,二次陳述說法完全不同,足證簡燕明陳述無脅迫一事完全不實。則任何人於處於成可望孤立無援下,必會因證人簡燕明等人人多勢眾及聽及「你住家及家人住哪」、「要找一個人很困難嗎」等語,並提示家人照片觀看,而深感脅迫,被迫答應簽立系爭支票,否則為何既發票人為被告升明望公司,卻係由當時委託簡燕明處理此事之被告林芷筠來開立系爭支票?顯與由發票人自行開立支票予執票人之常情不符。又依證人被告林芷筠之陳述,表示簡燕明因聽及其不把系爭支票交出來,就要拿槍去開公司,又因現場都是原告的人,人多勢眾,其若不交出支票,將無法安全離開,足證系爭支票之交付,顯係遭原告脅迫所致。則被告升明望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就系爭支票之開立,顯係成可望遭被告林芷筠偕同原告所派之陳雅倫、簡燕明、姚宥辰於105年5月19日脅迫所簽立之,被告升明望公司既已向被告林芷筠表明關於系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支票,而行使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被證4),故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晚間再受讓被告林芷筠所交付系爭支票,即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係遭脅迫所簽立,被告因而得爰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惡意抗辯。則原告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告林芷筠交付系爭支票,乃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林芷筠交付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委任之報酬,該報酬竟高達250萬元,與常理有違,亦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當被告升明望公司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林芷筠脅迫所簽立,行使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林芷筠對被告升明望公司即無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故原告自被告林芷筠手中獲取系爭支票,無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獲取之,原告即應繼受前手即被告林芷筠,對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升明望公司無票款請求權之瑕疵,而無法向被告升明望公司主張票款之給付。復依被告林芷筠之證述,表示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原告要求代為保管,票還是他的等語,與原告於恐嚇取財案警詢筆錄中自述系爭支票係其要求被告林芷筠交出代為保管之用等語完全相符,可知被告林芷筠將系爭支票移轉予原告,僅有客觀上之交付行為,兩造間主觀上全無票據權利之讓與合意,則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無從主張給付票款請求權。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林芷筠從未與簡燕明約定就委任報酬,可以系爭支票票款來代償,故縱簡燕明讓與委任報酬債權予原告,對被告林芷筠生效,亦因未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無法向被告升明望公請求給付票款。即縱被告林芷筠交付系爭支票,並非受原告脅迫而為之,惟兩造就系爭支票完全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仍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升明望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另被告升明望公司負責人成可望與被告林芷筠於105年5月27日已簽立協議書(被證3),合意解除同年5月24日所簽之股東償還協議書,則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林芷筠,亦因此原因關係之消滅,對被告升明望公司無系爭支票之權利。故當被告林芷筠因與被告升明望公司負責人合意解除股東償還協議書時,被告林芷筠對被告升明望公司即無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則原告從被告林芷筠手中獲取系爭支票,無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獲取之,原告即應繼受前手即被告林芷筠對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升明望公司無票款請求權之瑕疵,自無法向被告升明望公司主張票款之給付。

㈣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可知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對被告升可望公司係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200萬元,又對被告林芷筠以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200萬元,二者請求權基礎截然不同,足可知原告係以被告不同之給付目的為請求,顯與上開裁判意旨有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林芷筠於105年5月17日有與訴外人簡燕明、陳亞倫、姚宥辰共同至被告升明望公司處理股權糾紛之事宜。

⒉105年5月24日被告林芷筠與成可望達成退股協議,訂立「股

東償還協議書」約定由成可望支付500萬元股金予林芷筠,款項以開立升明望公司支票4紙支付。

⒊被告林芷筠於臺中大全街郵局向原告寄發存證號碼000346之存證信函(被證2)予原告,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⒋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於105年6月16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證2)。

⒌被告林芷筠於105年6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業經

105年度裁全字第59號准予原告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撒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執行假處分。

⒍被告林芷筠於105年6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案原告向其恐嚇取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21435號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原證3)。

⒎被告升明望公司於106年5月12日臺中市太平郵局寄發存證號

碼000171號之存證信函(被證4),向被告林芷筠表示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林芷筠委託代為處理股權糾紛事宜之受任人為誰?若為

原告,則原告於106年3月1日之準備狀表示訴外人簡燕明願將對被告林芷筠受任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此報酬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林芷筠生效?⒉被告林芷筠委託代為處理股權糾紛事宜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⒊被告林芷筠於105年5月19日是否有偕同訴外人簡燕明、陳亞

倫、姚宥辰至被告升明望公司脅迫負責人成可望簽立系爭支票?若有,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此事?⒋被告林芷筠交付系爭支票是否遭原告脅迫所為?若否,原告

以此乃被告林芷筠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對價為由,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屬於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⒌被告林芷筠主張交付200萬元支票只是給原告保管,原告主

張被告林芷筠交付支票的原因是作為擔保會給付委任報酬的依據,何者為可採?⒍被告主張如果被告林芷筠只是將200萬元支票交給原告保管

,則該張支票並無讓與支票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則主張被告林芷筠交付票據為新債清償,因為被告林芷筠其後並未以現金給付報酬,所以原告已取得200萬元票據之權利,何者主張可採?⒎被告林芷筠與被告升明望公司法定代理人成可望於105年5月

27日簽立協議書解除股東償還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會影響原告對被告林芷筠之委任報酬請求權?⒏若原告對被告升明望公司取得票據債權,對被告林芷筠取

得委任報酬債權,則被告二人是否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200萬元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林芷筠於105年5月17日有與訴外人簡燕明、陳亞倫、姚宥辰共同至被告升明望公司處理股權糾紛之事宜。其後於105年5月24日被告林芷筠與成可望達成退股協議,訂立「股東償還協議書」約定由成可望支付500萬元股金予林芷筠,款項以開立升明望公司支票4紙支付,而當日被告升明望公司亦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芷筠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㈠被告林芷筠委託代為處理股權糾紛事宜之受任人為誰?若為

原告,則原告於106年3月1日之準備狀表示訴外人簡燕明願將對被告林芷筠受任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此報酬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林芷筠生效?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係伊與被告林芷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

其於106年3月1日之民事準備狀內,則改稱:被告林芷筠委任訴外人原告及簡燕明共同處理與被告升明望公司負責人成可望間之股權糾紛,其間均由簡燕明與被告林女接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9頁),足見是否確由被告林芷筠委任原告,確有疑義。而證人簡燕明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請提示偵卷李日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4頁,綽號燕明有答應成可望...,李日立說我只是介紹燕明認識幫忙,你剛才說你是受李日立委託,為何李日立只有說是純粹介紹而已?)介紹跟委託就是一樣,李日立介紹我跟林芷筠認識,林芷筠在那麼多人面前委託我幫忙,所以林芷筠是請李日立幫忙,李日立當場就說麻煩燕明,就是轉請我幫忙。(你的認知上這件事是林芷筠在委託你處理?)是。這些話都是我跟林芷筠跟成可望講的,李日立連去都沒有去。」等語,再參酌原告於105年7月4日警詢時所稱:「(承上,綽號『彥明』《應為證人簡燕明之誤》有無答應要如何幫助林芷筠?條件如何?)綽號『彥明』有答應她要幫忙處理與成可望公司的問題,至於如何處理、條件為何我就沒有過問,我不清楚,我是只是介紹綽號『彥明』給林芷筠認識幫忙她而已。(蔡志旻介紹林芷筠,由你幫她處理與成可望公司持股協調問題有得到無任何利益?承上,你介紹綽號『彥明』給林芷筠,綽號『彥明』居中協調他與成可望公司持股協調問題有無得到任何利益?)沒有。沒有。(承上,既無利益你為何要介紹綽號『彥明』給林芷筠?)因為看她被欺負,基於與蔡志旻朋友交情。」等語(見警卷第59頁),及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剛才證人表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李日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簡燕明向被告林芷筠取得本件報酬,再由簡燕明讓與給我,這部分同意證人所講的話。」等語,足證本件委任契約確實係存在被告林芷筠與證人簡燕明間,而非被告林芷筠與原告間無誤。

⒊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雖於106年3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支票於退票後已將委任報酬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負責請求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告最初於起訴狀係主張伊與被告林芷筠間成立委任契約,其後於106年3月1日之民事準備狀內,則改稱:被告林芷筠委任訴外人原告及簡燕明共同處理與被告升明望公司負責人成可望間之股權糾紛,其間均由簡燕明與被告林女接洽等語,足證原告至106年3月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內,究竟係由原告與被告林芷籌成立委任契約,或由原告、簡燕明共同與被告林芷筠成立委任契約,或由簡燕明與被告林芷筠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前後不符,況依前述,本院已認定委任契約存在於證人簡燕明與被告林芷筠之間,而證人簡燕明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就你的認知,這250萬元委任報酬是你的還是李日立?)錢都是我要的,我幫忙林芷筠的,報酬當然是我的,看我要怎麼處理,我高興就好。(250萬元報酬你是否有轉讓給李日立?)同意。李日立拿到錢後,我和李日立要怎麼分那是我們內部的事情。(250萬元的報酬讓給李日立時,有無通知林芷筠?)我為何要通知林芷筠,票頭並沒有指明要支付給誰。我確實有把債權交給李日立來處理。」等語,則在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前簡燕明是否確有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確有疑問,自難單純憑原告自行於民事準備書狀內主張有債權讓與之意思,即遽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況該次準備書狀,原告雖於書狀內表明繕本已寄送被告,惟並未提出已送達之證明,故難認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惟證人簡燕明既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為當庭之被告林芷筠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知悉,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故本院認本件有關委任及票據債權部分,確已由證人簡燕明轉讓與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無誤。

㈡被告林芷筠委託代為處理股權糾紛事宜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證人簡燕明與被告林芷筠間約定報酬為五五

分帳,其後為被告林芷筠討得分股金額為500萬元,故報酬應為250萬元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林芷筠所否認,並表示當時原告以這是小事只須給予紅包,作為協助幫忙之酬勞等語,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簡燕明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5年5月間你是否有受委託於李日立去處理林芷筠委託的事情?)委託有,我跟李日立是朋友,他有委託我去處理林芷筠的事情。(當時林芷筠是怎麼說?)我跟林芷筠不認識,李日立打電話給我,說他一個好朋友叫蔡志旻,蔡志旻的妹妹叫林芷筠,李日立說林芷筠有一些麻煩事情,叫我去聽林芷筠講的事情,看能不能幫忙,我說我願意幫忙,當時林芷筠就是在李日立大智路的計程車行,當時李日立也有在場,我問林芷筠你的事情,幫你忙要怎麼幫,她就說她在被告公司有股份,因為被告公司法代的老婆要把她踢出去,所以需要幫忙,我說好如果是事實可以幫你忙,我就問林芷筠你要怎麼證明你公司有股份,她就馬上叫會計傳真過來,我有看到升明望公司成可望是法代,林芷筠是股東,各持份百分之50,我有看到這份傳真文件,我才願意幫她忙,林芷筠就說成可望晚上六點會回公司,我們就在被告公司等成可望回來,所以我和陳亞倫、姚宥辰三個人就一起開車過去被告公司,林芷筠則是自己騎摩托車過去,到的時候,才五點半,成可望還沒有回來,林芷筠就準備一疊資料說這是成可望這幾年來用公司的錢買車、買房的款項,請我們一併幫她討,我說可以,但是林芷筠說成可望沒錢,我說有房、有車怎麼會沒錢,如果我可以幫忙的話,這樣大家就對分,她就說如果行的話就對分,所以我才幫她的忙,這時候才有講對分」等語,惟此已與原告於105年7月4日警詢時所陳:「(承上,你稱蔡志旻與林芷筠到我公司找你要你幫忙協調公司股份的事,當下有何人在場?你當場有表示要幫林芷筠處理事情?)當下有我、蔡志旻與林芷筠3人。我沒表示我要處理,一開始先由他們兩人講述公司的情形給我聽,我現在在經營計程車行,不方便處理這樣的事,所以當下聽完我就打電話給綽號『彥明』持用之0000XXXXXX門號請他到我公司予解情形,綽號『彥明』半小時後到我公司,接著由林芷筠告訴綽號『彥明』她遭老闆成可望老婆欺負,逼他退出公司一半的股份,綽號『彥明』就問林芷筠的需求為何並向她要求提供公司的持股證明?林芷筠就請人傳真證明文件過來,並表示公司能夠清算就好了,她不想做了,綽號『彥明』問她經營多久?她說10幾年了這當中有公司的錢有一千多萬被成可望私下那用公款去買房買車,綽號『彥明』問林芷筠如果有辦法幫忙她向成可望爭取一千多萬的公款,一人一半對分好不好?林芷筠說成可望沒錢,之後綽號『彥明』與林芷筠就隨即相約去成可望的公司協調處理,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有所不符,亦與證人簡燕明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所陳:「(承上,你受何人指使、委託?)我是因為李日立才幫忙林芷筠,整件事是林芷筠委託我。(承上,當時洽談內容為何?在場有幾人?)林芷筠要求成可望要付650萬,並請成可望的老婆道歉,我當時就告訴林芷筠不要太超過,公司都是成可望在張羅,我建議林芷筠向成可望要500萬後將公司股權歸還成可望就好,他們雙方都同意這件事。我、陳亞倫與綽號『柚子』3人及林芷筠、成可望,我要補充林芷筠要去談之前還向我質疑人帶的太少,稱成可望的老婆是找6、7個人,我告訴他若妳有理,我一個人陪你去也沒關係。(承上,事情有無談妥條件、簽立合約?內容為何?)有講好條件,我處理該事前在李日利(應為李日立之誤)店內就有告知林芷筠社會上在替人處理這類的事,都是五五對分,當時林芷筠也有答應我,我才幫忙她處理協調,沒有簽合約。」等語不符,則證人簡燕明是否確與被告林芷筠合意酬勞為五五對分等情,確有可疑。

⒊再依被告升明望公司法定代理人成可望於105年10月3日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5月24日發生何事?)那天我公司,叫我簽立股份償還協議書,約定說我要支付五百萬元,當時我就簽了,在我簽立之前,對方並無說任何恐嚇話語,他們說他們僅會拿紅包,要我意思意思包一個紅包給他們,但林芷筠說不用,林芷筠說紅包他會包,後來他們就跟林芷筠說開立的票,他們要保管,說他們是作證人的,我覺得奇怪,我想說已經簽、股東也找好了,我就離開會議室去工作,過10幾分鐘,我覺得奇怪,他們怎麼都還沒有走,我就進去會議室,我就聽到林芷筠跟燕明說票是我的,錢也是我的,你們不能拿走我的票,後來我又出去工作,又過了20到30分鐘左右,他們就離開了,我就過去跟林芷筠說公司票有無被他們拿走,林芷筠說他們一直強要拿走,但是沒有拿走,後面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就由林芷筠自己去面對他們。」等語,雖亦有表示被告林芷筠係表示要給紅包之情,惟此僅係其片面聽聞之詞,尚難單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被告林芷筠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事實?)105年5月24日晚間6、7、8點左右,當時僅有我一人在系爭公司辦公室會議室,有員工在工廠工作,成先生進進出出的,陳亞倫、簡燕明、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同時進來前揭辦公室會議室,他們就叫我另外開立系爭公司一張票,說是以後要幫我跟成先生求償,並說這樣才有一個依據,然後我票開好後,我認為票據是我的,燕明與陳亞倫說要檢查票據對不對,就把五張都拿走,並對我說票據要由他們保管,我回說這票是我的,由我保管,他們又說不行,他們說因為他們要一筆錢,我就說這樣跟當初跟李日立講不一樣,燕明就打電話給李日立,然後李日立跟燕明說要求他們帶我一起去大智路280號李日立開的計程車行,我就回說他們先去,我希望找陳錡鴻陪我去,因為陳錡鴻是介紹我與李日立認識的人,當時我有將票據取回,燕明就說去那邊的時候一定要把票帶著,後來我找陳錡鴻,他都不出面,後來晚上時候陳錡鴻就說他在志旻家要我過去,我就去志旻家,陳錡鴻就說不能陪同我過去,就叫志旻的太太春嬌陪我過去,過去時候,在場有李日立、陳亞倫、簡燕明、其餘我不認識的人,去到那邊之後燕明就說我不把票交出來,就要拿槍去轟我公司,並且在那邊一直罵粗話,我還是堅持不交出票據,燕明跟陳亞倫就離開,後來李日立跟我說如果不把票交出來,對他們兄弟很難交待,會發生何事不知道,我當下就想把票給他,之後再想辦法,我就交一張面額為200萬元票給李日立,李日立就說這僅是由他保管不會軋票。」等語,足證系爭支票確係事後由被告林芷筠所交付予原告無誤,再依當日陪同被告林芷筠在場之證人林佳憓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據林芷筠於筆錄中供稱105年5月24日李日立叫綽號『彥明』擅打(應為繕打之誤)『股東償還協議書』並要求林芷筠開立支票一事,並且要求支票要代為保管,而且遭李日立以恐嚇,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看到林芷筠拿一張200萬的支票給李日立。(林芷筠稱105年5月24日綽號『彥明』要求保管升明望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她不須意,要求你先生林志旻一同前往找李日立,但他都避不見面,到你們住處遇到你向她表示她知道李日立公司位置,才由你陪她去,此事是否屬實?)完全不對。他們發生甚麼事我不知道,是當天我老公不在林芷筠跑來我家,我打電話給我老公蔡志旻,他才叫我載她去李日立那裡,不是我主動要載她,我也沒有主動跟她講話,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林芷筠去找李日立。(林芷筠稱105年5月24日21時許,你載她到李日立公司,遭李日立、綽號『彥明』恐嚇,有無此事,何人在場?)沒有人恐嚇她,是她自己把200萬的支票1張交給李日立。綽號『彥明』因為林芷筠未按照當初約定,因為收不到錢有跟李日立對罵,我只記得綽號『彥明』邊走邊罵『事情幫你們圓滿了,你很嗆…《其他內容我忘記,意思大概是林芷筠違反當初他們的約定),我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在恐嚇她,李日立問林芷筠還有甚麼疑問,林芷筠回她沒有問題,我就載林芷筠回我家牽她的機車。我與林芷筠、李日立、綽號『彥明』、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等語,參以依被告林芷筠所提存證信函,係於105年5月27日所寄發,其內亦未主張有何遭恐嚇取財或脅迫之情事,至105年6月6日始至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則如被告林芷筠確有遭脅迫,為何遲至105年6月6日始報案?則綜合前述,自難證明確有被告林芷筠所稱遭恐嚇取財或脅迫情事。則以被告林芷筠於105年5月24日離開被告升明望公司後,尚知找人陪同,而於原告李日立公司處,又自行同意交出系爭200萬元支票,而非其他金額之支票,自應認被告林芷筠確實認同與證人簡燕明間之委任報酬確為200萬元無誤,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既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自應認本件委任報酬確為200萬元無誤。

㈢被告林芷筠於105年5月19日是否有偕同訴外人簡燕明、陳亞

倫、姚宥辰至被告升明望公司脅迫負責人成可望簽立系爭支票?若有,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此事?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升明望公司雖主張系爭支票有遭脅迫之情形,惟查,

105年5月19日當日係由被告林芷筠陪同證人簡燕明、陳亞倫等至被告升明望公司洽談股權糾紛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林芷筠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們只是去討論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會用恐嚇脅迫的行為。確實簡燕明這些人是我帶去被告公司的,但我不曉得他們會用恐嚇脅迫的行為,我不承認我有恐嚇脅迫的行為。」等語,則如被告林芷筠確有參與系爭支票之取得行為,自不得徒口自己未脅迫,而僅他人有脅迫之詞加以卸責。參以被告升明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你自己為何沒有想到要報警?)我感覺自己有理虧,因為我太太要擒請林芷筠講帳目事情,後來換成林芷筠來找我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報警,我也想過找其他股東吃下林芷筠的股份。」等語,足見本件刑事部分,確實只有被告林芷筠報警,如成可望確有遭脅迫情形,為何事後未曾報警?則被告升明望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支票確有遭脅迫情形,其主張遭脅迫之詞自不可採信。

㈣被告林芷筠交付系爭支票是否遭原告脅迫所為?若否,原告

以此乃被告林芷筠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對價為由,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屬於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林芷筠主張交付200萬元支票只是給原告保管,原告主張被告林芷筠交付支票的原因是作為擔保會給付委任報酬的依據,何者為可採?查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林芷筠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有脅迫之情形。惟原告李日立於105年7月4日警詢時已陳稱:「我沒有問她有沒有帶支票,對話內容大概是林芷筠搞不懂要怎麼怎麼去分配綽號『彥明』幫她與成可望協調而獲得的支票,我就告訴她外面喬事情就是五五分帳,當下林芷筠也答應說好,也答應當週星期五《105年5月27日》要親自拿現金一百萬到我公司,105年6月15日面額200萬支票林芷筠綽號『彥明』要拿其中150萬給『彥明』,但是當下林芷筠不肯拿票出來,彥明邊走邊罵出去之後(上題陳述情形),我還有提醒他,你不要直接答應她,這100萬也要彥明去收,還有票有過,才分給彥明,她原本不要錢事彥明幫她要到這一筆錢,我跟他說這筆對分下來的錢,當他的退休金也不錯,之後他才把一張面額200萬的支票交給我,由我代為保管,我問她有沒有甚麼問題,他說沒有就與綽號『春嬌』一起離開。」等語,參以本件委任契約確係由證人簡燕明與被告林芷筠間所成立之情相符,足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確實僅係供擔保所用,核與被告林芷筠所述並未將支票權利轉讓與原告之詞,及其事後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及將票據權利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予以准許,其後並已經本院為假處分之執行(見中簡卷第11-13頁)等情相符,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係為委任報酬之擔保之用,原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至明,則自亦無再討論原告是否有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必要。

㈤被告主張如果被告林芷筠只是將200萬元支票交給原告保管

,則該張支票並無讓與支票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則主張被告林芷筠交付票據為新債清償,因為被告林芷筠其後並未以現金給付報酬,所以原告已取得200萬元票據之權利,何者主張可採?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因擔保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惟該支票既僅供

擔保而移轉,被告林芷筠並無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被告林芷筠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經執行完畢,故原告或證人簡燕明顯未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而依前述說明,被告林芷筠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難認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合致,況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亦尚未受讓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尤難認被告林芷筠交付系爭支票時,兩造有以該票款充作消滅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合意,亦難憑此反面推論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受讓委任報酬200萬元,且並未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芷筠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升明望公司給付票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點已與本件無關,無庸再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芷筠之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證人簡燕明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為當庭之被告林芷筠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始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業如前認定,被告林芷筠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林芷筠應自該日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芷筠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