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尤敬瑋
黃巧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憶琳被 告 徐盈蓁
謝美櫻曾招雄童淑娟林國銘朱雅鈴黃才容廖年統楊秀玲吳富美馬發輝林慶華廖雯杏胡碧玲洪秀儀陳仕昌陳錚妏陳錚吟陳佳君蔡春霖張恩華楊春絨林奕瑤即林秀芬劉壬祝楊聰和楊進福孫筱姍劉秀滿郭建宏洪淑津張銘芬張志維郭建志蔡宏勇上3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發函通知未到庭被告,而該通知至遲於106年8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查被告賴承均即賴冠榮、賴柏彥、賴美完、王鳳娥、張林絳雪、熊春蓮、蕭子明、李隆基、楊建華、程琮偉、陳忠豪、劉正輝、陳素卉、廖人演、林琇丹分別到庭及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第232頁),是原告所為撤回自生效力,另被告張世明於106年8月24日到庭未表示同意撤回與否,亦未於到庭1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王清謀收受撤回通知後,亦未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揭法文,應視為張世明、王清謀同意撤回。而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5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分別共有,於本件訴訟標的並無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撤回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不同意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原告尤敬瑋自103年7月24日起,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08/30000,嗣於105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3000/30000所有權出賣予原告黃巧穎。然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山河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門、人員管制哨及後門(下合稱系爭設施),平時均封鎖,僅供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住戶進出專用,妨礙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系爭設施為被告共有及使用。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當地土地租金水準,系爭土地每坪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49元,尤敬瑋於103年8月8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其持分面積為182.9坪,持有該坪數為23個月,核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46萬8138元(持分面積1384×13108/30000=604.71572㎡;604.71572㎡×0.3025=182.9坪;182.9坪×349元×23個月=146萬8138元),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止,其持分面積為1.5坪,持有該坪數時間為8個月,核算其相當租金之損害為4208元,是尤敬瑋計受有147萬234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黃巧穎於105年7月1日起,持分面積為
599.73㎡,核算為181.4坪,持有該坪數時間迄至起訴時為8個月,核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0萬6469元(持分面積:
11384×13000/30000=599.73332㎡;5599.73332㎡×0.3025=181.4坪;181.4坪×349元×8個月=50萬6469元)。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分管約定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設施,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自由使用,受有損害,又原告之請求亦與共有物管理無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敬瑋147萬2346元、原告黃巧穎50萬646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乃供○○○區○○○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設施為被告及其他訴外人購買系爭社區內建物時,建商即與承購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設施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交由社區住戶共用;其後建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讓與(或輾轉讓與)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共有,然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業有外顯之事實,系爭土地受讓人乃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形。原告倘不同意分管契約,應求為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又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60元,其每坪申報地價應為1萬6396元,故每坪租金之每月應僅為137元(計算式4960÷0.3025×10%÷12=137)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尤敬瑋於103年7月24日起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08/30000,嗣於105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3000/30000所有權出賣予黃巧穎。而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20頁)。又系爭土地係供○○○區○○○道路使用,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設施供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住戶進出使用等情,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社區為集合式建築,設有管理委員會,訂有住戶規約,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而被告自陳系爭土地及系爭設施為被告等人購買系爭社區建物時,建商與承購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設施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交由社區住戶共用,其後建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讓與(或輾轉讓與)兩造所共有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同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共有部分。惟查,系爭社區自85年間興建後,即有系爭設施,系爭設施為系爭社區之大門、管制哨及後門,雖非屬社區內任何住戶所專有,然係供系爭社區防閑及出入之用,為顯然可知之事實,堪認被告所陳述建商與承購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設施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系爭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一情係屬真實。而原告自認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設施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即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其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之自由使用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云云,俱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尤敬瑋147萬2346元,給付黃巧韻50萬64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附表: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面積 │ 取得時間 │├────┼──────┼─────┼─────┤│謝美櫻 │16/10000 │ 2.21 │85.10.21 │├────┼──────┼─────┼─────┤│曾招雄 │16/10000 │ 2.21 │85.10.21 │├────┼──────┼─────┼─────┤│童淑娟 │48/30000 │ 2.21 │85.12.05 │├────┼──────┼─────┼─────┤│林國銘 │48/30000 │ 2.21 │85.12.19 │├────┼──────┼─────┼─────┤│朱雅鈴 │456/30000 │ 21.03 │86.07.05 │├────┼──────┼─────┼─────┤│黃才容 │449/30000 │ 20.71 │86.07.05 │├────┼──────┼─────┼─────┤│廖年統 │456/30000 │ 21.03 │86.07.15 │├────┼──────┼─────┼─────┤│楊秀玲 │456/30000 │ 21.03 │86.07.23 │├────┼──────┼─────┼─────┤│吳富美 │456/30000 │ 21.03 │86.08.08 │├────┼──────┼─────┼─────┤│馬發輝 │152/10000 │ 21.03 │87.01.21 │├────┼──────┼─────┼─────┤│林慶華 │456/30000 │ 21.03 │87.11.27 │├────┼──────┼─────┼─────┤│廖雯杏 │456/30000 │ 21.03 │87.11.27 │├────┼──────┼─────┼─────┤│胡碧玲 │152/10000 │ 21.03 │88.01.28 │├────┼──────┼─────┼─────┤│洪秀儀 │152/10000 │ 21.03 │88.04.20 │├────┼──────┼─────┼─────┤│陳仕昌 │114/30000 │ 5.25 │89.07.06 │├────┼──────┼─────┼─────┤│陳錚妏 │114/30000 │ 5.25 │89.07.06 │├────┼──────┼─────┼─────┤│陳錚吟 │114/30000 │ 5.25 │89.07.06 │├────┼──────┼─────┼─────┤│陳佳君 │114/30000 │ 5.25 │89.07.06 │├────┼──────┼─────┼─────┤│蔡春霖 │456/30000 │ 21.03 │91.08.12 │├────┼──────┼─────┼─────┤│張恩華 │456/30000 │ 21.03 │91.11.14 │├────┼──────┼─────┼─────┤│楊春絨 │456/30000 │ 21.03 │91.11.15 │├────┼──────┼─────┼─────┤│徐盈蓁 │51/30000 │ 2.35 │92.04.29 │├────┼──────┼─────┼─────┤│林奕瑤即│152/10000 │ 21.03 │92.09.22 ││林秀芬 │ │ │ │├────┼──────┼─────┼─────┤│劉壬祝 │456/30000 │ 21.03 │93.11.03 │├────┼──────┼─────┼─────┤│楊聰和 │17/10000 │ 2.35 │94.02.18 │├────┼──────┼─────┼─────┤│楊進福 │456/30000 │ 21.03 │94.02.18 │├────┼──────┼─────┼─────┤│孫筱珊 │456/30000 │ 21.03 │95.11.30 │├────┼──────┼─────┼─────┤│劉秀滿 │6/30000 │ 0.27 │100.07.13 │├────┼──────┼─────┼─────┤│郭建宏 │17/20000 │ 1.17 │100.08.18 │├────┼──────┼─────┼─────┤│洪淑津 │16/10000 │ 2.21 │101.05.16 │├────┼──────┼─────┼─────┤│張銘芬 │1/60000 │ 0.02 │101.07.20 │├────┼──────┼─────┼─────┤│張志維 │456/30000 │ 21.03 │101.12.28 │├────┼──────┼─────┼─────┤│郭建志 │17/20000 │ 1.17 │104.05.13 │├────┼──────┼─────┼─────┤│蔡宏勇 │17/10000 │ 2.35 │104.06.17 │├────┼──────┼─────┼─────┤│黃巧穎 │13000/30000 │ 599.73 │105.07.01 │├────┼──────┼─────┼─────┤│尤敬瑋 │108/30000 │ 4.98 │103.08.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