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檢察事務官被 告 鄭亦程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劉品文
劉鵬飛杜名傑吳政縣 ○○○市○區○○○街○○號劉一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亦程、劉品文、杜名傑、吳政縣、劉一賢等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等地,因妨害自由致被害人莊振賀死亡。被害人莊振賀之父母莊位哲、藍彩鳳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966,667元予莊位哲;補償833,334元予藍彩鳳,原告並於105年11月10日如數支付予莊位哲、藍彩鳳。而被告劉品文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劉鵬飛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劉品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告鄭亦程、杜名傑、吳政縣則抗辯:渠等涉犯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業經上訴最高法院,迄今未終結確定,被告等人尚未確認為犯罪行為人,國家自不得對其等行使求償權。
二、被告鄭亦程、杜名傑、吳政縣、劉一賢等人涉犯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鄭亦程等4人否認犯行,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另被告劉品文涉犯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被告劉品文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故其為犯罪行為人,誠無疑義。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為何人。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責之被告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背自己責任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是否為該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即屬原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而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鄭亦程、杜名傑、吳政縣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犯行,則渠等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即有待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定。而被告等人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既屬原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則本院認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