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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劉一信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許正明

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凱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除戶證明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玉櫻等(即出賣人許森雲之繼承人)應提供繼承系統表及願續行買賣之承諾書、被繼承人許森雲之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等文件與原告。二、在被告等為提供前項文件前,本買賣暫停進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於

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正明、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及訴外人許森雲於105 年2 月26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訴外人許森雲於契約成立後、買賣進行中過世,依法由被告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凱麟、許正德等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原告乃於105 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提供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許森雲之死亡證明、除戶證明等文件,以利買賣契約進行,然被告等置之不理,致原告後續買賣過戶等手續無法辦理。再者,因原告僅係聽聞訴外人許森雲已過世,就訴外人許森雲實際繼承情形並無所悉,被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應先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繼續履約之誠意,始能繼續依約支付價金。而被告林玉櫻等既繼承訴外人許森雲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履行契約附隨義務即提供前開文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玉櫻等(即出賣人許森雲之繼承人)應提供繼承系統表及願續行買賣之承諾書、被繼承人許森雲之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等文件與原告。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與被告許正明、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及訴外人許森雲固於 105 年 2 月 26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訴外人許森雲於105 年12月5 日過世,由被告許正明、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凱麟、許正德繼承。惟原告起訴請求提供之文件,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4條所列須提供之文件,且被告許正明、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凱麟、許正德既已繼承被告許森雲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無再提願續行買賣承諾書之必要。另因被告未依約支付第3 、4 期款項,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語。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正明、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及訴外人

許森雲於105 年2 月2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訴外人許森雲於契約成立後過世,由被告許正明、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凱麟、許正德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訃聞、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頁、第51頁、第12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

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於102 年8 月22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法條原為「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修正後為:「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而將「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等文字,修正為「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考其修正理由為:查登記機關已得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義務人之戶籍資料,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已死亡並經權利人檢附理由書或於登記申請書件敘明其事實理由者,無須另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以供審查,爰修正第1 項部分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修正後,登記權利人已毋庸提出證明登記義務人死亡之相關證明,僅需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規定之文件即可。再觀之土地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顯見登記義務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除戶證明及願續行買賣承諾書(下稱系爭文件),均非前開規則所定應提出之文件甚明。則原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提出系爭文件,即非有據。原告雖稱地政機關人員表示需提出系爭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法條規範相違,自難認為真。

原告雖復主張提出系爭文件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等

語。然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觀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見有契約當事人一方過世後,應提出系爭文件之約定,而系爭文件亦非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必須提供之文件,有如前述,佐以訴外人許森雲過世後,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均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自得直接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履行,要無另由被告提出願續行買賣承諾書之必要。且查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明確陳稱不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僅依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系爭文件,更徵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非未輔助履行買賣契約所需。基上所述,系爭文件難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從而,系爭文件既非土地登記規則所列舉應提出之文件,而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有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即難認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