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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劉一信被 上訴人 許正明

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凱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除戶證明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0月2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依法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 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為憑,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