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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陳志清被 告 陳秉善即陳一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公示送達生效日後之翌日起算(本院卷63頁背面),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僅係依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擴張或減縮原聲明範圍,應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1段與新興路口,左轉車輛竟未繞行圓環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證明確。原告因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傷,並分別於104年4月28日、5月12日接受手術,受有醫藥費165,431元、大型重型機車修理費109,750元及精神慰撫金724,819元,計100萬元之損害,原告除申請特別補償基金59,852元外,並無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中交簡字3939號刑事案件查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圓環遵行方向標詩,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左

轉車輛應繞行環;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詩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設有圓環及圓環遵行方向標誌之交岔路口,未繞行圓環即貿然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故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165,431元,業據其於本案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4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其金額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駕駛之763-FBJ為大型重型機車,

於104年3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致其車輛受損修復,計支出109,750元,有原告所提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1紙及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第6頁及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10至15頁)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與一般機車之市場價格有所差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本文明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本院認為於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時,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屬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104年3月間出廠等情,前已詳述。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4月27日,已使用1個月餘,自應以2個月計算折舊,據此,前述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折舊金額為5,919元(計算式:96,250×0.369×2÷12≒5,91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0,331元(96,250-5,919),加計工資13,500元,共103,831元。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103,831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進

行手術,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極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4,819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因此住院2次,有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可憑、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原告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8筆,於104、105年度有相關股利、財產交易、利息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9,819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9,262元(計算式:165,431+103,831元+150,000=419,262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59,852元,有特別補償基金106年7月11日補償發字第10610042780號函及檢附之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及匯款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所調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之補償,固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由原告前揭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359,410元(計算式:419,262-59,852=359,41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公示送達生效日後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41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