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盧坤金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請求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57,655元【即28,500×(74.33+8.14+12.36+7.55+15.75+6.7)=3,557,5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