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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劉富被 告 廖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困難,經本院87年訴字第1078號判決變價分割,被告繼承劉金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劉永結於民國88年間負有債務,而遭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當時劉永結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只有3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後被告與代書聯手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08、128、128之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又訴外人劉坤森早年因興建房屋需與原告交換土地,允諾系爭土地權益歸屬原告,因東勢地政事務所指界不明,造成上開4筆土地分割時,法院依繼承人權益持分比例造冊領取,被告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732,224元,其中2分之1即1,366,112元為不當得利,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以分割權益與當年易地無涉,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366,112元。

系爭土地變價前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被告應有部分12分之1,但若什麼都依照登記謄本,還要法院作什麼,系爭土地分割時沒有指界,系爭土地原告耕作最多,分配的最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劉金德之繼承人,劉金德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87年訴字第1078號判決變價分割,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按被告繼承劉金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發給價款2,732,224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劉坤森易地,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5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領取拍賣系爭土地分配款2,732,224元,其中2分之1即1,366,112元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

㈡況原告主張其與劉坤森間之約定,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請

求劉坤森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駁回),難認屬實。且原告與劉坤森之約定,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無從拘束被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588號執行卷);本院執行處依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發給系爭土地拍賣價金2,691,405元(0000000元-增值稅41179元=0000000)與被告,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588號104年8月25日分配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588號執行卷),被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上開價金分配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依系爭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領取本院發給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