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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安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蜜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林宗諭

陳明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被告安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耀公司)承攬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劃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接續工程)」之下包廠商,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與被告安耀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契約,約定原告承攬大、小金門端預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拌混凝土澆置工區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訴外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駕駛原告公司之混凝土車(車號: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國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接續工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P19處,陳振士為禮讓被告國登公司之板車,倒車至19號構台,該構台突然崩塌,導致陳振士連人帶車墜海死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職災發生原因,係因該施工構台樑等連接、接觸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P19基樁施工構台之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3日103TA金門字第175號所核定之計算書及圖說搭設。嗣於104年7月29日由原告協助陳振士之家屬出面與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三方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予陳振士之家屬,其中由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負責賠償700萬元,負擔比例則由被告安耀公司、被告國登公司自行協商,餘款150萬元部分由原告補償。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賠償陳振士家屬700萬元,而係另與陳振士家屬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僅連帶賠償652萬4500元,尚不足47萬5500元,致陳振士家屬轉向原告請求197萬5500元,以達足額之850萬元。原告因而給付197萬5500元予陳振士家屬,其等並將對被告尚未足額給付之47萬5500元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依侵權行為與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對陳振士家屬具有700萬元之給付義務,卻不完全給付,造成有利害關係之原告代為給付47萬5500元,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短付之差額47萬5500元,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2.陳振士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上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打撈後,於原告修復估價完畢尚未遷移進廠維修前,被告國登公司即指示被告安耀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處分變賣,被告國登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以系爭車輛之市價計,應由被告國登公司賠償原告55萬7800元。

3.因被告國登公司與原告無工程契約關係,而被告安耀公司為被告國登公司之下包廠商,遂由被告安耀公司代表被告國登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議,當時被告安耀公司之代理人邱紹江亦明確表示同時代表被告國登公司,原告方於104年7月29日與被告安耀公司代理人邱紹江簽立系爭協議。縱使被告國登公司否認與被告安耀公司協商分擔比例,亦應由被告安耀公司依系爭協議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安耀公司抗辯:

1.系爭協議設計上應為兩造3家公司與陳振士家屬四方共同簽立,但僅被告安耀公司與原告簽認,未經被告國登公司與陳振士家屬簽認,且和解總金額尚未確認,可見系爭協議未合法成立。因此,陳振士家屬對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並無700萬元之連帶債權存在。系爭協議並無任何文義及書面資料,可證被告安耀公司具有代理被告國登公司,及原告具有代理陳振士家屬簽立系爭協議之權限。

2.陳振士家屬另於105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依其內容所示,扣除和解書中陳振士家屬與原告私自確認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應負擔700萬元賠償,陳振士家屬似以15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惟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陳振士家屬未經被告安耀公司、被告國登公司之同意即與原告簽立賠償150萬元之和解書,該47萬5500元債權即與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無涉。故原告與陳振士家屬自行於105年3月31日簽立之和解書,自不能拘束被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國登公司抗辯:

1.僅被告安耀公司、原告與陳振士家屬於104年7月29日協調賠償金事宜,被告國登公司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內容,更從未授權訴外人邱紹江簽立系爭協議。嗣後,係經被告安耀公司轉知協調結論,被告國登公司因金額過高而未表示同意。被告國登公司與陳振士家屬、被告安耀公司達成和解,於10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4年度金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在案。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載明賠償金為85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責之勞保職災給付款197萬5500元後,被告國登公司與被告安耀公司願連帶賠償652萬4500元。故被告國登公司既未承諾系爭協議所載700萬元之連帶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陳振士家屬並無債權可讓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國登公司不爭執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僅提出乙紙估價單,其上既無修車廠名稱、亦未蓋車廠店章,難認其真實性,且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零件價格,亦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非可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駕駛原告公司之系爭車輛,行經被告國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接續工程基樁19號構台,因該施工構台樑等連接、接觸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其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核定之計算書及圖說搭設,而因國登公司之施工過失,使得陳振士落海死亡,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嗣原告之代理人陳玉珍、被告安耀公司之代理人邱紹江於104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嗣後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另與陳振士家屬簽訂系爭和解書,連帶賠償652萬4500元;原告另已給付197萬5500元予陳振士家屬,其等並約定將對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之47萬5500元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國登公司應負責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和解書、系爭接續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南4字第10410353561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金門地院104年度金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邱紹江已代理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已有效成立,故原告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5500元,以及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55萬7800元,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邱紹江有無代理被告國登公司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以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312條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5500元?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國登公司並未委任邱紹江簽署系爭協議

1.原告雖主張邱紹江已代表被告國登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僅有「安耀/邱紹江;秀中/陳玉珍」之簽名,而未見任何邱紹江代理被告國登公司之記載,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國登公司授與邱紹江代理權之事實,被告國登公司又無事後承認邱紹江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故邱紹江上開所為,對被告國登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主張邱紹江已合法代理被告國登公司,並不可採。

2.證人陳玉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代表秀中公司,與安耀公司的負責人邱紹江及吳鴻模3人一起協談,吳鴻模是與國登公司老闆關係很好,系爭協議由我撰寫。因本件是因國登公司引起,邱紹江說他代表國登公司來談,邱紹江說會出700萬元,我問700萬元安耀公司與國登公司怎麼分,邱紹江說他們會自己協調。(邱紹江既然只是安耀公司負責人,為何你會認為他可以代表國登公司來談?)原告是安耀公司的小包,安耀公司是國登公司的小包,平常工程的事情都是由安耀公司代表國登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為何系爭協議只有署名安耀?)我會相信邱紹江代表國登公司,是因和解如沒有談好,會影響到國登公司最大,因停工會導致國登公司1天要罰600多萬元,所以我知道國登公司當時很急,所以我覺得會找邱紹江來談是合理的(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衡諸證人陳玉珍雖證稱邱紹江表示其代表被告國登公司,惟此尚不足證明被告國登公司已授與邱紹江代理之權。另依證人陳玉珍所述,對於工程之施作相關問題,被告國登公司時常委由被告安耀公司代為傳達,惟本件事故之賠償問題,顯與工程施作之問題有所區別,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國登公司已有表見授權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國登公司有何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或知邱紹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國登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47萬5500元,亦不可採。

(四)系爭協議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之內容為:「關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發生之小金門端國登工地秀中員工陳振士落海致死事件,經與國登、安耀公司協調後,秀中、安耀、國登公司與陳振士家屬達成和解金額如下:共計新台幣(按:空格)万元正(含所有社會商業保險、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其中國登及安耀公司承諾負擔和解金額中之柒佰萬元正,安耀與國登之分擔比例由國登及安耀自行協商分擔。安耀/邱紹江;秀中/陳玉珍;2015.7.29」。依據證人陳玉珍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協議為其草擬;系爭協議僅有安耀公司與秀中公司實際參與及簽署之情形,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就系爭協議之目的與整體結構以觀,應係預定由原告、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共同協調對於陳振士家屬賠償責任之分擔,進而使陳振士家屬接受三方願賠償責任總額之結果,再參以系爭契約中提及上開四方與預留總金額之欄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原係設定為四方契約,則系爭協議即應由四方達成協議,方能有效成立。惟事實上僅有原告、被告安耀公司實際參與並簽署系爭協議,陳振士家屬、國登公司均未參與締約及磋商之過程,亦未實際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未經陳振士家屬簽署,預定和解之總金額即無法特定;系爭協議未經國登公司簽署,國登公司與安耀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賠償金額亦無法確定即為700萬元,秀中公司應負責之賠償金額與和解之總金額,亦因而無法確定。故系爭協議既設定為四方契約,卻僅有二方參與其中;就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國登公司與安耀公司三方之賠償金額分配均不能確定,應給付陳振士家屬損害賠償之總金額亦不能確定,故原告與安耀公司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顯然尚未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而僅為原告與安耀公司個別提出之要約,系爭協議顯然尚未有效成立。因此,系爭協議既未有效成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5500元,應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記載國登公司、安耀公司承諾負擔和解金額中之700萬元,倘國登公司不願負擔,即應由安耀公司負擔該700萬元。惟被告安耀公司願與被告國登公司共同承諾負擔和解金額中之700萬元,顯係被告安耀公司因考量被告國登公司之資力、信用及履約能力,同意在被告國登公司共同負擔之情形下,願與之共同負擔700萬元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國登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協議之締約過程,事後亦未同意分擔此700萬元,則系爭協議關於三方責任之分擔即無從明確,而無從達到系爭協議之目的;對被告安耀公司而言,系爭協議若未獲被告國登公司事後同意,其則需獨力承擔該700萬元,顯然與被告安耀公司與原告磋商時之真意不符,足見被告國登公司之簽署或事後之同意,為系爭協議不可或缺之一環,故系爭協議因被告國登公司未為簽署而並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不得依據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55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已就47萬5500元代為清償,故得依據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等關係向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請求給付。惟陳振士家屬並未成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之一,且系爭協議亦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陳振士家屬就47萬5500元部分,從未對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取得債權,故原告就47萬5500元所為之給付,並無承受陳振士家屬對於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312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47萬5500元。

(七)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失應酌定為50萬元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額,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無法以系爭車輛囑託鑑定,故原告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系爭車輛廠牌為ISUZU、型號U-CXZ71J、出廠年月為1992年9月,排氣量16683立方公分、柴油、白藍色自用大貨車;原告提出之雄發企業有限公司、巾富企業有限公司、華宥企業社之估價結果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被告國登公司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45萬元,暨衡酌系爭車輛之性質,系爭車輛之價值折舊,及其他卷內相關資料,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得向被告國登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國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