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林佑澤
岩聖智吳府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林佳慧
高石倬彭竣逸蘇暉凱黃翎綺李幸宸林秀寬莊英群陳建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樫被 告 王光霆
陳加萱鄭勤翰林家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暉凱被 告 林子超
陳奕豪呂理豪沈淨弘洪佳惠洪秉揚謝逸彥藍銘盛涂凱鈞吳佳曄闕子凡鐘瑋桀郭成筑許雅涵羅筱蘋王冠智馮精蔚周黃竣謚侯嘉展許美蘭陳傳富鄭嘉華曾駿洋許婉婷葉峯寶劉建匯陳威利劉昱成陳臆羽張喬瑋袁琳媚謝頴文鄭瑋聖盧祥輝黃俊智王宇軒李振揚劉仁傑周黃竣謚黃偉帆吳幸倫徐啟超謝雅芸林婉庭曾旭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周澤國列為被告,嗣於被告周澤國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周澤國之訴訟,參諸前揭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謝逸彥、陳威利、盧祥輝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3人於民國105年6、7月間,加入POG網路互助平台,該平台運作係由有資金需求之會員扮演「被援助者」,願意提供資金的會員搬演「援助者」,該平台會員先提供資金成為「援助者」後,即可取得「被援助者」,過程由電腦搓和會員中的「援助者」與「被援助者」,搓和後由「援助者」匯款給「被援助者」,待19天後,會以1天1%的利率,由電腦搓和其他曾受援助之會員匯回本金加利息。
(二)POG網路互助平台自105年1月創立,原本運作良好,然於105年7月間,該平台創辦人即訴外人黃元宏私自串改程式設定,並廣設假帳號設立「被援助者」身分,讓不知情的會員以為黃元宏所創立的假「被援助者」係真有資金需求而匯款,黃元宏因此違法吸金上億,並由偵查機關偵辦中。
(三)POG網路互助平台因黃元宏私自串改程式設定,造成許多「援助者」無法依原本平台設定由其他會員取回本金及利息,該平台也因此風波無預警關閉,雖然關閉主因係因許多POG會員將錢匯入黃元宏所私設之假帳號內,然在當時仍有許多POG會員並非將錢匯進上開假帳號內,而係真正在提供資金給善意的「被援助者」,並等待該善意的「被援助者」於嗣後將其取得之本金及利息如數匯還。該POG網路互助平台因黃元宏的不法行為突然關閉,然在關閉當時仍有善意的使用者將資金匯出,此資金與黃元宏所為不法行為毫無關係,渠等POG善意會員間之關係,仍屬網路合會、網路借貸性質,並不因POG網路互助平台關閉而終止。
(四)本件原告3人為前揭POG網路互助平台之善意會員,並於105年6、7月間,依POG網路互助平台模式,陸續匯出下列款項:
1、原告林佑澤部分(詳見原證三)①105年7月3日將新台幣(下同)1萬7,220元匯入被告林佳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②105年7月3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高石倬所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③105年7月3日將3,920元匯入被告彭竣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④105年7月3日將3萬1,080元匯入被告蘇暉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⑤105年7月3日將1萬7,780元匯入被告蘇暉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⑥105年7月7日將1萬0,605元匯入被告黃翎綺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⑦105年7月7日將2萬4,395元匯入被告李幸宸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⑧105年7月8日將910元匯入被告周澤國所有元大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部分已撤回起訴)。
⑨105年7月8日將3萬4,090元匯入被告林秀寬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⑩105年7月8日將2萬8,420元匯入被告莊英群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⑪105年7月8日將6,580元匯入被告陳建志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⑫105年7月9日將1萬9,250元匯入被告王光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⑬105年7月9日將7,350元匯入被告王光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⑭105年7月9日將2萬7,650元匯入被告王光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⑮105年7月9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王光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⑯105年7月9日將1萬5,750元匯入被告陳加萱所有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⑰105年7月9日將2萬5,025元匯入被告鄭勤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⑱105年7月9日將9,975元匯入被告林子超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⑲105年7月9日將2萬4,150元匯入被告陳奕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⑳105年7月9日將1萬0,850元匯入被告呂理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㉑105年7月10日將3,255元匯入被告林家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㉒105年7月10日將3萬1,745元匯入被告鄭勤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原告岩聖智部分(詳見原證四)①105年7月3日將3萬5,595元匯入被告郭成筑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②105年7月3日將2萬1,105元匯入被告沈淨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③105年7月4日將4萬1,650元匯入被告郭成筑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④105年7月4日將4萬1,650元匯入被告洪佳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⑤105年7月4日將8萬3,300元匯入被告沈淨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⑥105年7月4日將4萬1,650元匯入被告洪秉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⑦105年7月4日將4萬1,650元匯入被告曾良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⑧105年7月4日將1萬6,205元匯入被告謝逸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⑨105年7月4日將2萬7,195元匯入被告藍銘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⑩105年7月13日將3萬2,305元匯入被告許雅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⑪105年7月13日將1萬9,950元匯入被告涂凱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⑫105年7月13日將1萬7,745元匯入被告羅筱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⑬105年7月13日將3萬3,250元匯入被告王冠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⑭105年7月13日將4萬1,860元匯入被告馮精蔚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⑮105年7月13日將6萬8,250元匯入被告吳佳曄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⑯105年7月13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闕子凡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⑰105年7月13日將945元匯入被告鐘瑋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⑱105年7月13日將4,095元匯入被告崔士堅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⑲105年7月13日將2萬7,545元元匯入被告林婉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⑳105年7月14日將3萬4,055元匯入被告侯嘉展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㉑105年7月14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許美蘭所有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3、原告吳府承部分(詳見原證五)①105年6月27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陳傳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②105年6月27日將2萬4,885元匯入被告鄭嘉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③105年6月27日將1萬0,535元匯入被告曾駿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④105年7月1日將6,300元匯入被告許婉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⑤105年7月1日將350元匯入被告許婉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⑥105年7月1日將3萬4,650元匯入被告葉峰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⑦105年7月2日將2萬8,700元匯入被告謝頴文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⑧105年7月4日將9,625元匯入被告劉仁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⑨105年7月4日將2萬5,375元匯入被告黃偉帆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⑩105年7月4日將1萬6,275元匯入被告黃偉帆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⑪105年7月4日將1萬8,725元匯入被告吳幸倫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⑫105年7月6日將4,025元匯入被告謝雅芸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⑬105年7月6日將3萬0,795元匯入被告徐啟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⑭105年7月6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鄭瑋聖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⑮105年7月6日將3萬3,285元匯入被告劉建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⑯105年7月6日將1,715元匯入被告周黃竣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⑰105年7月7日將3萬4,125元匯入被告陳威利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⑱105年7月7日將875元匯入被告鄭勤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⑲105年7月9日將2萬3,450元匯入被告盧祥輝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⑳105年7月9日將1萬1,550元匯入被告劉昱成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㉑105年7月9日將1萬3,650元匯入被告王光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㉒105年7月12日將2萬7,650元匯入被告黃俊智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㉓105年7月12日將7,350元匯入被告陳臆羽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㉔105年7月14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王宇軒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㉕105年7月15日將2萬0,195元匯入被告李振揚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㉖105年7月15日將1萬4,805元匯入被告張喬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㉗105年7月15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袁琳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㉘105年7月15日將3萬5,000元匯入被告崔士堅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五)上揭匯款紀錄皆係原告3人善意「援助者」,匯入被告等人善意「被援助者」間之匯款紀錄,上揭款項皆係透過POG網路互助平台而成立借貸、合會關係,雖該POG網路互助平台因黃元宏的不法行為突然關閉,然上揭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為此本於類推適用合會、消費借貸或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1、原告林佑澤部分①被告被告林佳慧應給付原告林佑澤1萬7,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高石倬應給付原告林佑澤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彭竣逸應給付原告林佑澤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蘇暉凱應給付原告林佑澤4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黃翎綺應給付原告林佑澤1萬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李幸宸應給付原告林佑澤2萬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周澤國應給付原告林佑澤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已撤回起訴)。
⑧被告林秀寬應給付原告林佑澤3萬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莊英群應給付原告林佑澤2萬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⑩被告陳建志應給付原告林佑澤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王光霆應給付原告林佑澤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⑫被告陳加萱應給付原告林佑澤1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⑬被告鄭勤翰應給付原告林佑澤5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⑭被告林家琪應給付原告林佑澤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⑮被告林子超應給付原告林佑澤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⑯被告陳奕豪應給付原告林佑澤2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⑰被告呂理豪應給付原告林佑澤1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原告林佑澤部分,合計請求42萬元。
2、原告岩聖智部分⑱被告沈淨弘應給付原告岩聖智10萬4,4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⑲被告洪佳惠應給付原告岩聖智4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⑳被告洪秉揚應給付原告岩聖智4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㉑被告謝逸彥應給付原告岩聖智1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㉒被告藍銘盛應給付原告岩聖智2萬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㉓被告涂凱鈞應給付原告岩聖智1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㉔被告吳佳曄應給付原告岩聖智6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㉕被告闕子凡應給付原告岩聖智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㉖被告鐘瑋桀(原告誤載為鐘翰強)應給付原告岩聖智
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㉗被告郭成筑應給付原告岩聖智7萬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㉘被告許雅涵應給付原告岩聖智3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㉙被告羅筱蘋應給付原告岩聖智1萬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㉚被告王冠智應給付原告岩聖智3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㉛被告馮精蔚應給付原告岩聖智4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㉜被告崔士堅應給付原告岩聖智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㉝被告侯嘉展應給付原告岩聖智3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㉞被告許美蘭應給付原告岩聖智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㉟被告曾良旭應給付原告岩聖智4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㊱被告林婉庭應給付原告岩聖智2萬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原告岩聖智部分,合計請求42萬元。
3、原告吳府承部分㊲被告陳傳富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㊳被告鄭嘉華應給付原告吳府承2萬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㊴被告曾駿洋應給付原告吳府承1萬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㊵被告許婉婷應給付原告吳府承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㊶被告葉峰寶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㊷被告劉建匯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㊸被告陳威利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㊹被告劉昱成應給付原告吳府承1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㊺被告王光霆應給付原告吳府承1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㊻被告陳臆羽應給付原告吳府承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㊼被告張喬瑋應給付原告吳府承1萬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㊽被告袁琳媚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㊾被告謝頴文應給付原告吳府承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㊿被告鄭瑋聖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祥輝應給付原告吳府承2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俊智應給付原告吳府承2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宇軒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振揚應給付原告吳府承2萬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崔士堅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仁傑應給付原告吳府承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黃竣謚應給付原告吳府承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勤翰應給付原告吳府承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偉帆應給付原告吳府承4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幸倫應給付原告吳府承1萬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啟超應給付原告吳府承3萬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雅芸應給付原告吳府承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原告吳府承部分,合計請求57萬4,07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佳慧、彭竣逸、林家琪、蘇暉凱、黃翎綺、李幸宸、林秀寬、莊英群、陳建志、林子超、呂理豪、沈淨弘、洪佳惠、藍銘盛、鐘瑋桀、郭成筑、許雅涵、羅曉蘋、王冠智、馮精衛、侯嘉展、許美蘭、曾駿洋、許婉婷、葉峰寶、劉建匯、陳威利、張喬瑋、袁琳媚、鄭瑋聖、李振揚、黃偉帆、徐啟超、謝雅芸、曾旭良、謝逸彥、王宇軒到庭到庭辯稱:
1、被告等人認為POG網站係網路投資,並享有分紅權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網路合會關係。該網站已於105年7月19日惡意關閉,所有資金皆輾轉進入黃元宏及其親友之帳戶,原告3人應向黃元宏求償,而非向被告等人求償。
2、縱依原告主張,POG網站屬網路合會之性質,但被告等人與原告3人之身分並無不同,都曾經匯款給別人,也都曾經收到別人所匯之款項,被告等人與原告3人間並無已得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差別。
3、原告3人明知POG網站之交易模式仍參與,進而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等人收到原告3人之匯款,亦係收回部分先前匯出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如果法院判決被告等人應將款項返還原告3人,則原告3人也曾經收到別人的匯款,是否也應該返還給該等款項之匯款人?
4、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其立法理由在於: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會首應於上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亦為民法第709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而會首因上開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為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利,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個人平均部分2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3、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3人加入POG網路平台後,係由平台運作配對「援助者」及「被援助者」,會員必須先提供資金成為「援助者」,待19天後,再以每天1%之利率,由電腦搓合其他曾受援助之會員匯回本金加利息,足見該POG網路平台之會員,乃以一對一之模式,匯出本金,並於19天後,回收本金及以日息1%計算之利息,此與前述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以下之合會,係由會員各自出標標取合會金,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取得該期合會金之全部,兩者之法律關係及會員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會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3人所匯之款項云云,尚非有據。
4、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認POG網路平台屬於網路合會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然該網路平台之會員既然必須先提供資金成為「援助者」,待19天轉變身分為「被援助者」後,始能回收匯款本金及利息,則本件被告等人收到原告3人之匯款,乃係基於渠等先前提供資金予其他「被援助者」,故在電腦搓和下收到原告3人之匯款作為本金之回收及利息。而原告3人之所以匯款給被告等人,亦係因其3人先前曾收到其他會員之匯款,故於19天後轉變身分為「援助者」,而匯款給被告等人。
換言之,原告3人與被告等人加入POG網路平台後,均曾匯款予其他會員,也皆曾收到其他會員之匯款,只是在該網路平台因黃元宏之犯罪行為而惡意關閉之當下,原告3人匯款對象正好為被告等人,但原告3人與被告等人,既均同樣地先匯款予他人,之後再收到他人之匯款作為本金回收及利息,在身分上即無所謂「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之差別,故原告主張其3人屬未得標會員,被告等人則為已得標會員,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於黃元宏逃匿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3人所匯之款項云云,亦非有憑。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3人固曾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但原告就其3人與被告等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事實上,依原告之主張,原告3人於匯款予被告等人後,倘該POG網路平台未關閉,則事後係輪到由電腦所搓和其他曾受援助之會員(非必為被告),匯款予原告3人,業如前述。換言之,兩造間並未約定於原告3人匯款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對原告3人即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原告3人既非基於與被告等人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匯款,自與民法消費借貸之規範目的間,無同一法律理由之情形,從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消費借貸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3人所匯之款項云云,亦屬無憑。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3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等人所屬之帳戶一情,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惟原告3人係因加入前述POG網路平台,而依該平台之運作規則匯款予被告等人。原告3人既係自願加入該網路平台,且依平台指示將本件款項匯至被告等人之帳戶,而原告3人對於該網路平台之運作模式及作用均知之甚詳,故其3人匯款至被告等人帳戶,及被告等人收受該等款項,皆係為達成與網路平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亦即原告3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等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3人所匯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合會、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3人所匯之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