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鄭楊最訴訟代理人 蔡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兩造就臺中市○○區○里○段161、162-1、1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甲建字第13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認為被告因耕地荒廢擅自變更田道拓寬並鋪設柏油路面,未自任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而生爭議,並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申請調解、調處,兩造因調解不成立,送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12月30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50287901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之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所占用(位置及面積實測為準)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測量後,更正該部分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清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8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清除,將編號E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水稻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關於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為無效,然前開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註記,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五里牌段161地號土地(面積1894平方公尺)中582平方公尺、五里牌段162-1地號土地(面積2281平方公尺)中776平方公尺、五里牌段162-2地號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中582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五里牌段162-2地號土地可耕作部分長期處於廢耕狀態,被告多年不為耕作;而被告於五里牌段161地號土地僅闢建道路、溝渠,完全未為耕作使用;五里牌段162-1地號土地可耕作部分於原告申請調處前亦長期處於廢耕狀態,多年不為耕作使用。是被告向原告承租五里牌段161地號土地,卻僅闢建道路溝渠,而不為耕作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意旨,原訂租約即為無效,至於五里牌段162-1、162-2地號土地亦屬同一租約,則兩造間關於前開三筆土地之租約均為無效,原告得收回被告所占用之土地。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租約並非無效,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1號裁判要旨,被告對其所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如前述,原告依法亦得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四)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用於停放車輛,顯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約無效,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土地,應有理由。縱使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之面積為582平方公尺,範圍包含附圖所示同段162-2地號土地東段位於水渠南側部分,但被告就該部分土地顯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101年及104年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可知,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形;又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形。是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全部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兩造間關於臺中市○○區○里○段○○○○○○○○○○○○○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或租約雖有效但經原告依法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開三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六)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清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8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清除,將編號E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水稻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前手術受傷住院無法耕作,且系爭土地有休耕、停水、停灌之情形,並無原告所指情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161地號土地0.0582公頃、162-1地號土地0.0776公頃、162-2地號土地0.0582公頃,此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甲建字第130號、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雖稱被告因耕地荒廢擅自變更田道拓寬並鋪設柏油路面,而認被告為自任耕作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現場雖有設有鋪設柏油路面之通道(如附圖標示「道路」部分),惟該道路係通往被告耕作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系爭土地必要之通道,且依居住於該處之證人邵章所述,其亦為該通路內之住戶(本院卷第116頁)。再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空地,雖亦鋪設水泥可供暫時停車使用,然亦可供停放農用機械之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承租之161地號土地(面積0.1894公頃)承租面積0.0582公頃、162-1地號土地(面積0.2281公頃)承租面積0.0776公頃係包括該道路部分或編號E部分土地。況該道路依其位置、寬度及面積比例,暨編號E土地之位置、面積比例等,應認均係耕作或便利耕作之用,屬於農業生產之一部份,並非被告將之作為非農業使用,而未自任耕作。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16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種植太陽麻、蘿蔔;103年間種植田菁、蘿蔔;104年間種植大豆類(綠肥)、系爭162-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種植田菁、蘿蔔;103年間種植田菁、蘿蔔;104年間種植大豆類(綠肥);105年間種植甘薯、食用玉米、系爭102-2地號土地於102年間種植田菁、蘿蔔;103年間種植田菁、蘿蔔;104年間種植大豆類(綠肥);105年間種植甘薯等情,此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6年11月24日甲區農字第1060023289號函檢附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104年一期稻作因應大安溪水量嚴重減少,不足供應農業用水,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停灌休耕,亦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2月23日中水管字第10704538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並無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四)原告雖提出空照圖(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然此照片所示僅得見有綠色植作,無法辨識究係農業植栽抑或其他植物;另翻拍之Google相片,僅見現場有短低之植物,尚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荒廢耕作雜草叢生(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另雖有較高植栽類情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然此係103年3月、或105年5月20日單月份或單日現象,亦無法證明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另所提101年4月相片僅見現場有短低之植物,尚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荒廢耕作雜草叢生(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五)是以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任令耕地荒廢,亦無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不從事耕作,或將之作為非農業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依此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應無理由。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將之作為非農業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符,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由,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兩造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囑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勘測,支出測量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