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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陳隆天上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雖認定兩造曾於民國94年10月6日協議原告以400萬元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認定該協議書為附有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並非寄託契約,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判決被告依協議書第9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云云。惟該判決之認定係屬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判決及除權判決。原告係受欺騙、脅迫而簽立上開協議書,故兩造間買賣關係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即屬無效,況且原告在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價金。實際上兩造間應為委任寄託保管,蓋被告每月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管費,且地價稅、房屋稅仍係由原告繳納。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以口頭或書面成立委任寄託保管之法律關係,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兩造於94年10月6日協議原告以4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同意買受之,且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前有以相同售價買回之權利。惟原告屆期表示仍欲保留買回權利,而數次延期至98年4月30日。再依94年10月6日協議書第9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於98年4月30日前未為買回之表示,即應遷出返還本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經聲請調解,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依兩造94年10月6日協議書及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此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193號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經兩造親自簽名、蓋章,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1266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2451號駁回再議在案。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經兩造親自同意,並無恐嚇取財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00000號恐嚇取財案件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在案。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原告附有買回權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房地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5135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萬元業已給付、亦經原告簽收無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112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在案。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4年10月6日之協議書是被告自己撰寫,被告遭原告詐騙、逼迫才簽名,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全無給付價金,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14條撤銷無效協議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不動產,被告應依民法第541、542條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10月25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其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94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而由原登記所有權人陳緯、李麗玲為物權契約之出賣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下稱前案,第8-11頁、20-23、28-30、70頁),且兩造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被告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前案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雖於本案中辯稱其係遭原告逼迫、詐騙所簽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案中並未就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爭執有何遭詐欺、脅迫之情事,且被告前對原告就此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駁回再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76-86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且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94年10月6日所簽訂,乃原告迄106年3月6日(見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繫屬後始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逾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亦非有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民法第345、379、380、3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當事人如於買賣契約上附有買回權者,性質上即為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標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買賣價金400萬元出賣予乙方即被告,並由登記名義人李麗玲、陳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以4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支付方式以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400萬元以為支付。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得於96年10月30日前保留以原價即40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同意於買回期間每年支付20萬元予被告為補償,買回期間屆滿後,兩造認有必要得另行協議定之。第5條約定買回權利為專屬一身之權利,兩造同意不得繼承或轉讓他人。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在買回期間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但不得出租、分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占有使用管理,亦不得將權狀設質或持向他人借款。第7條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買回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所生必要、有益費用、稅賦、規費、代書費及貸款本利等費用。第8條約定原告應於每年10月15日將補償費及貸款本利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買回權事由,及應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不動產,如造成被告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原告在買回期間買回系爭不動產時,兩造應協同履行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提供必要文件,原告行使買回權時,應履行支付第7條約定之費用、清償銀行貸款本利、違約金、遲延利息並塗銷抵押權後,被告始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以觀,系爭協議書第2、3條既已合意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及價金,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復於第4條約明定於一定期間內,賣方即原告得向買方即被告行使買回權,而於第4、7、10條約定原告行使買回權時,除應支付約定之原買賣價金外,仍應支付必要之稅捐及費用,符合上揭民法有關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之要件。參以,原告於被告在98年間聲請調解時,亦具狀表明其將於99年10月刑期屆滿,依民法第380條規定買回期限於5年內得買回,請求延長買回期限至其出獄時買回(見前案卷第53頁),即延長至法定5年最長買回期限,益徵原告顯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附有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寄託人仍為寄託物所有人有別,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8條所支付之補償費,應係其約於買回期間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系爭協議書亦無有關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寄託被告保管,由原告支付保管費予被告之約定,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償之寄託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每月收取保管費,兩造間為委任寄託保管法律關係一節,洵非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

1、54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全無給付買賣價金,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及第260條賠償損害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價金支付方式以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400萬元以為支付。而依兩造簽認之計算明細表所示(見前案卷第12頁),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00萬元後,經扣除二信貸款、稅捐、貸款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原告已收取71萬元,並有各項付款憑證、規費收據、稅捐繳款書、委任契約可稽(見前案卷第13-19、24-27頁),足認兩造業已結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完畢,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給付價金,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及第260條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引用前案判決有重大錯誤,聲請除權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一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前案判決結果或對前案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核非聲請除權判決及裁定更正程序可得救濟,與上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為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寄託契約,原告請求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書,均非有據,原告主張依委任、撤銷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