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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欽祺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隆天上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應為上訴而誤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應認係提起上訴到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0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