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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李偉龍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 告 徐宜春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對證人廖阿明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證人廖阿明並簽署本票5張交予被告,及提供登記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0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76.91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735地號土地(面積15

7.54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744地號土地(面積150.42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785地號土地(面積199.64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786地號土地(面積941.86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872地號土地(面積111.06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873地號土地(面積33.95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874地號土地(面積853.70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875地號土地(面積82.39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等共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債權,而被告多次請求證人廖阿明還款,未獲清償,故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授權)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全權代理處理系爭債權,與證人廖阿明協商清償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受託人之報酬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受託人辦理本項事務期間,委託人如經(或獲)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償還部分帳款或全部帳款時,委託人除扣抵應繳稅額後之金額外,應於五日內支付所收帳款金額50%為佣金給予受託人,並至本辦理事務結束亦同。」等語,亦即如證人廖阿明或其代理人清償債務,被告應將其獲償50%金額給予原告作為報酬。嗣經原告大力奔走並於105年5月25日與證人廖阿明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證人廖阿明同意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計1,870,0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05年6月15日前將93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第2期於105年6月25日將93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清水郵局帳戶內。然於105年6月初,因證人廖阿明籌資失利,無法履行系爭協議,原告再次積極協調,證人廖阿明終覓得資金,故原告代理被告與證人廖阿明約定於105年6月24日14時,1次直接給付被告現金1,870,000元,詎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上情,被告竟避不見面,不願受領,原告遂於105年7月12日以大園埔心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配合受領證人廖阿明之清償,之後,原告再多次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5年7月18日10時、同年7月28日15時30分出面受領證人廖阿明之清償,被告均不出面,原告復於105年8月9日以外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儘速受領,被告仍置之不理。(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為「經(或獲)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償還部分帳款或全部帳款時」,證人廖阿明已多次約被告出面受領清償,被告卻相應不理,顯為免系爭契約第5條之給付報酬義務,故意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自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以證人廖阿明願給付1,870,000元之5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935,000元。再者,被告迄未獲償1,870,000元,係因被告自己拒絕受領,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致使原告不得請求報酬93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35,000元。(四)證人廖阿明與訴外人羅志鈞於105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證人廖阿明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志鈞,買賣價金總額為4,926,000元,待抵押權塗銷後,再支付尾款3,000,000元,足見訴外人羅志鈞暫保留部分價金,僅須被告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訴外人羅志鈞將會以該價金代證人廖阿明向被告清償1,870,000元。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若證人廖阿明向被告清償1,870,000元,被告自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故證人廖阿明要求被告出面受領之同時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自不得作為被告拒絕受領之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證人廖阿明因機緣而連繫被告,意欲處理債務,原告知悉後強勢介入,證人廖阿明與其親友之還款意願反而因此降低,原告見形勢困難,先要求被告不要理會對方,復轉而責怪被告,並要求被告需自行面對各種談判,拋棄各項權利,負擔各種稅賦,欲以減損被告債權方式,遂其個人報酬之目的,再以嚴厲言詞及程序追訴被告,無理由要求被告妥協,有違委託意旨。(二)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債權,本因被告性喜平靜,難以面對衝突,寧可不出面追償,也不願煩心,但委託原告後,卻更生事端,原告忽視自己無力處理,轉而騷擾責罵被告,無理要求被告退讓權利或盡無義務之事,與委託意旨完全相反,此間有嚴重利益衝突、無權代理及處理事務之疏失,原告仍無法督促證人廖阿明清償,兩造因而失聯許久,以為復歸平靜,無奈竟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三)依相關事證顯示,證人廖阿明並非自行備妥現金,願意無條件清償,而係要求被告辦理土地過戶或先行塗銷抵押權,方得由第三人配合再為清償,無異要求被告須先放棄權利,再承擔他人不履約之風險,被告並非只需單純出面受領即可。又原告受託處理事務,負有積極處理之義務,被告僅須依約給付酬金,並無拋棄或退讓權利之義務。(四)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乃因證人廖阿明無法處理之故,被告迄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任何報酬。又系爭契約係有報酬之委任契約,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再者,被告並無積極追償之義務,且可充分防衛自己之債權,亦無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況原告知悉被告所有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僅須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即可請求報酬,亦無受被告阻礙之可能。(五)原告未盡委任義務,強欲索取報酬,倒因為果,實無可採,被告以本件答辯狀送達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委託(授權)書」委託授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證人廖阿明具有債權1,500,000元(即稱系爭債權),證人廖阿明並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0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76.91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735地號土地(面積157.54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744地號土地(面積150.42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785地號土地(面積199.64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786地號土地(面積941.86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872地號土地(面積

111.06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873地號土地(面積33.95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874地號土地(面積853.70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同段875地號土地(面積82.39平方尺,設定權利範圍4092分之489)等共計1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且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及「委託(授權)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全權代理處理系爭債權之清償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委託(授權)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積極協調,證人廖阿明終覓得資金,故原告代理被告與證人廖阿明約定於105年6月24日14時,1次直接給付被告現金1,870,000元,詎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上情,被告竟避不見面,不願受領。之後,原告再多次通知被告出面受領證人廖阿明之清償,被告仍拒不出面,故被告迄未獲償,係因被告自己拒絕受領所致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廖阿明於106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廖阿明與被告徐宜春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我有向徐宜春借錢,借了150萬元,已經九年多了。(提示本院卷第13至15頁他項權利證書,證人廖阿明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150萬元係擔保何種債權?)我向徐宜春借150萬元,我有寫借條給徐宜春,土地是我媽媽的名字,我沒有要辦抵押,是徐宜春偷辦的。(前開證人所述150萬元借款債權,迄今已否清償完畢?如已清償完畢,請一併說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清償?)我已經把錢準備好了,我請徐宜春出面來解決,徐宜春都不出面,這是去年105年的事。」、「(證人前開所述150萬元債權迄今已否全部清償完畢?)還沒有,因為徐宜春把三筆土地過戶到她名下,我要求徐宜春要把土地辦好登記在我名下,我就願意給徐宜春187萬元,徐宜春一直騙我她人在日本,沒有辦法辦登記,我就沒有把錢給她。」、「(到目前為止,證人廖阿明有無將187 萬元交予被告?如無,請一併說明其原因?)還沒有,我已經把錢準備好了,因為土地還沒有辦好,土地現在還是徐宜春的名字。(土地一開始是誰的名字?)三筆土地一開始是我的名字,後來徐宜春偷偷去辦過戶,登記在徐宜春名下,我要求徐宜春要把這三筆土地登記到我名下,我才願意把錢還給她。」、「(提示原告陳報狀(二)第4頁〈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主張羅先生已備妥現金,證人廖阿明隨時得以現金187萬元一次給付予被告乙節,請證人廖阿明確認有無此事?)我已經把187萬元準備好,我的條件是徐宜春要把三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才要把錢給她。徐宜春跟我表哥廖炎城講說,我先付一半的錢,她就會去辦土地過戶,等土地過戶辦好之後,我再付另外一半的錢。(證人是否已經先給付一半的錢給徐宜春?)還沒有。(請證人具體說明為何沒有先付一半的錢給徐宜春?)是我表哥廖炎城跟徐宜春談的,所以我也不了解。」、「(為何還有200多萬元放在羅先生那邊?)就是我剛剛講的徐宜春要把三筆土地辦理在我名下,我就會把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背面及第114頁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廖阿明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協商過程中,乃要求被告須將3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始願交錢給被告,但因該3筆土地迄未辦理過戶,故尚未交錢給被告等情,足見證人廖阿明並非願意無條件給付被告1,870,000元,且證人廖阿明因認被告未依其要求將3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故迄未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3.至原告所提證人廖阿明與訴外人羅志鈞於105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特約事項」欄固然記載:「本約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后,因有設定抵押權它項權利在案,待抵押權塗銷後,甲方(指買方)再支付尾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若有由甲方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尾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由甲方作為保留款,待抵押權塗銷完成后,扣除所需相關費用後,再支付乙方(指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諸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條記載:「土地標示: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96.20(公頃)平方公尺59.3505(坪)權利範圍:

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記載證人廖阿明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然不同,尚難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特約事項」欄所載抵押權即為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

4.綜上,足認證人廖阿明並非願意無條件給付被告1,870,000元,且證人廖阿明因認被告未依其要求將3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迄未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清償,係因被告自己拒絕受領所致,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為「經(或獲)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償還部分帳款或全部帳款時」,證人廖阿明已多次約被告出面受領清償,被告卻相應不理,顯係為免系爭契約第5條之給付報酬義務,故意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自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以證人廖阿明願給付1,870,000元之5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935,000元等語,惟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當事人之交付價金義務,於雙方訂立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估驗完畢或複驗通過而撥付工程款時,應給付部分貨款或尾款。故驗收及撥付工程款時,乃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給付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受託人之報酬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受託人辦理本項事務期間,委託人如經(或獲)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償還部分帳款或全部帳款時,委託人除扣抵應繳稅額後之金額外,應於五日內支付所收帳款金額50%為佣金給予受託人,並至本辦理事務結束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期限,係債務人即證人廖阿明或其代理人償還部分帳款或全部帳款時,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廖阿明或其代理人償還部分或全部款項時,乃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期限屆至,並非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

3.綜上以析,證人廖阿明並非願意無條件給付被告1,870,000元,且證人廖阿明因認被告未依其要求將3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迄未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3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己拒絕受領,致使原告不得請求報酬93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35,000元等語。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記載:「違約及損害賠償:…。四、如因甲方(指委託人)之行為致生乙方(指受託人)受損害,或第三人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之一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約定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3.證人廖阿明並非願意無條件給付被告1,870,000元,且證人廖阿明因認被告未依其要求將3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迄未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等情已如前述,顯非因被告拒絕受領而致使原告不得請求報酬935,000元,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35,00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