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錦瑭訴 訟代理 人 施志賢
謝籈楟被 告 ALMA INDUSTRIAL 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傅芳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叁角陸分,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被告ALMA INDUSTRIAL CO.,LT
D.(下稱ALMA公司)係於塞席爾共和國合法設立之公司,有塞席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16至35頁) 可稽,為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且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參以原告的公司地址及被告兼ALMA公司法定代理人傅芳盈的住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其法律行為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亦堪認定履行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本院綜合上開連繫因素,認定我國法院應有本件之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6條既已約定,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告ALMA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即被告傅芳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LMA公司於 10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額度為美金5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並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借款人即被告ALMA公司復於104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7日承作歐式匯率選擇權2筆。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4點約定,以原告105年7月美金聯往息利率即取得之成本為0.36%計算,故本件請求利息以週年利率2.36%計算。
(二)系爭債務清償明細如下:被告ALMA公司於原告承作選擇權單號OPTT-0000000000、OPTT-0000000000陽春型匯率選擇權 2筆,經依約比價,被告ALMA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0日分別有美金 2萬5772.58元、美金10萬8232.91元之應交割款違約未交割,計算式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ALMA公司於104年7月9日承作交易單號OPTT-00
00000000之陽春型匯率選擇權,交易內容為被告ALMA公司賣出美金買權/人民幣賣權,名目本金美金 50萬元,履約價為6.35,比價匯率為6.6951,結算後被告ALMA公司應交割款計美金2萬5772.58元【計算式: (〈6.6951-6.35〉×500000)÷6.6951=25772.58】。
㈡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承作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
0之陽春型匯率選擇權,交易內容為被告 ALMA公司賣出美金買權/人民幣賣權,名目本金美金200萬元,履約價為6.35,比價匯率為6.7133,結算後被告ALMA公司應交割款計美金10萬8232.91元【計算式:(〈6.7133-6.35〉×0000000)÷6.7133=108232.91】。
㈢被告ALMA公司之美金 5萬元保證金,其中美金2萬5772.58
元抵銷於OPT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中,故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現已結清;剩餘之保證金美金 2萬4490.55元抵銷於OPT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中,故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之現欠應交割款為 8萬3742.36元【計算式:108232.00-00000.55=83742.36】。
(三)綜上所述,依約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3742.3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3742.3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 1點之規定,陽春型選擇權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不得銷售之金融商品,故原告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與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被告ALMA公司為OPTT-0000000000、OPTT-0000000000兩筆陽春型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規定、當時有效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10000707320號函令,被告ALMA公司於接受原告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即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依被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ALMA公司已達門檻,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對象。
(三)被告抗辯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專業投資人須具備充分之金融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又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投資業務工作經驗3年以上,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4年以上,始能堪稱專業投資人。被告傅芳盈雖任職於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財務,並不能稱為專業投資人,被告ALMA公司係經原告協助編制財務報表等資料變身為專業投資人,且原告雖知被告傅芳盈任職高鐵公司財務一職,並不能認為即為專業投資人,是原告銀行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未做妥認識客戶及適度分析等語。然查:
㈠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為「專業客戶」,並非「專業投資人
」,被告的辯詞乃錯誤引用法條,其主張及論述並不可採:
⒈被告ALMA公司於 103年10月向原告提出額度申請時,依
102年4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號函令、102年12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0310號函令,依被告ALMA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蓋有被告 ALMA公司大小章之財報及聲明財報均遵守相關法令之聲明書顯示,被告ALMA公司屬最近一期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該財報及聲明書係由具備專業金融知識之被告ALMA公司及被告傅芳盈所出具,被告實難臨訟始為否認,故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應屬「專業客戶」無誤。
⒉承前所述,被告ALMA公司向原告申請額度時,曾向分行
人員表示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為高鐵公司之財務主管,並已在新光、玉山、安泰等多家銀行從事雙元貨幣之外幣選擇權。被告傅芳盈亦曾向原告 TMO人員表示其有從事選擇權交易多年的豐富經驗,且被告傅芳盈在外開立傅芳盈記帳士事務所多年。原告為求慎重及符合金管會之監理要求,請申請人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依被告ALMA公司於104年6月間所簽回之聲明書所示,被告ALMA公司明確聲明其身分為中華民國境外法人,並具備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總資產,且其具備賣出選擇權知識與經驗,能確實了解相關投資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蓋章於上。職此足徵,直至104年6月,被告ALMA公司均清楚知曉其自身之身分為「專業客戶」而非「一般客戶」,且其具備賣出選擇權知識與經驗。
⒊被告辯稱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專業投資人」,須具備充分之金融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又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投資業務工作經驗 3年以上,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 4年以上,始能堪稱專業投資人。然該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始訂定,被告ALMA公司係於103年10月即向原告提出額度申請,原告亦係於該時點判斷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自無庸適用104年6月 2日始訂定之管理辦法。此外,原告並非依該管理辦法,判斷被告ALMA公司向原告提出額度申請時之身分為「專業投資人」,而係依上述函令、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及被告ALMA公司斯時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進而認定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為「專業客戶」。是以,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為「專業客戶」,並非「專業投資人」,被告所述乃錯誤引用法條,其主張及論述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做妥認識客戶及適度分析等語,然查:
⒈被告ALMA公司於原告法人客戶資料表(KYC)Q11中,自
承對期貨及衍生性商品(如權證/選擇權/衍生性商品/連動債等)有 1年以上投資經驗,且風險承受等級為最高之積極型(RR5),可見被告 ALMA公司於簽訂系爭交易之磋商過程,並非無交易經驗或為經濟能力之弱者。
⒉另本件衍生性商品銷售過程,雙方間會討論商品情況,
被告ALMA公司承認有此情況,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陳述意見筆錄可稽。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已清楚說明系爭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被告傅芳盈更於雙方交易確認時之E-MAIL往來回覆:
我已了解產品內容請承作等語,且被告傅芳盈曾擔任高鐵公司之財務長多年,對上開文書自無難以理解之情事,故原告於銷售過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已依法進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
⒊原告早於被告ALMA公司承作系爭2筆交易前(即103年10
月)即為被告ALMA公司踐行認識客戶及客戶屬性評估之程序。細查被告ALMA公司所做之 KYC,被告ALMA公司針對KYC上之問題,多係勾選最為積極之選項,如:Q1.ALMA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在本行資產為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Q2.ALMA公司之財務報告淨值為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Q5.ALMA公司購買/承作金融商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年數為 3年以上、Q7.ALMA公司購買/承作金融商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達美金 200萬元以上時,始會對ALMA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 Q9.ALMA公司會選擇未來可能投資報酬率區間為 -20%至20%之投資組合、Q11.ALMA公司表示無論是壽險類及債券類(如儲蓄險/政府債券/公司債/債券型基金) 、股票/投資型保單/外匯類 (如股票/股票型基金/投資型保單/ETF/外匯連結結構型商品)或期貨及衍生性商品類 (如權證/選擇權/衍生性商品/連動債等),均有 1年以上之投資經驗。
⒋承前所述,因原告係依客戶所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徵信程
序,經原告銀行內部一定層級核決後,始同意核給客戶一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客戶始得承作金融商品(包含承作系爭 2筆交易)。是經由依原告核予客戶行一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徵信流程以觀,原告亦已踐行認識客戶程序。
⒌據此,原告經由徵信程序認識客戶進而核給客戶一定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且原告並已提出 KYC客戶適性表,可認原告已踐行認識客戶及客戶屬性評估之程序,故被告辯稱原告銀行未做妥認識客戶及適度分析,顯不可採。
(四)被告抗辯其所簽署之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其所提供予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等文件,皆屬被告在信任原告且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簽署或提供,且被告係於未取得完整書面資料下,即承作相關商品,原告未盡充分說明及揭露義務。又原告之交易確認書過於簡單等語,惟查:
㈠就一般客戶與原告承作金融商品之交易流程,說明如下:
⒈經確認客戶有承作金融商品之需求後,由原告之分行人
員先跟客戶徵提所需之相關文件,待原告之分行人員彙整相關文件後,送原告之總行做審查,經原告之總行單位審查,並經原告總行一定層級核決後,核給客戶一定之金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其後,再由原告與客戶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之對保程序。於正式進行交易前,會簽 KYC文件(即進行認識客戶程序)。
⒉待客戶確實有承作特定商品需求時,會由客戶之被授權
交易人以電話、E-mail或傳真向原告財務投資處之金融行銷人員 (即TMO)詢價、討論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經TMO向客戶之被授權交易人報價及議價(即TMO會以口頭或E-mail與被授權交易人討論商品內容、條件、風險)後,再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要承作該商品。經客戶確定要承作,客戶會以電話、E-mail或傳真中回覆確認要承作,待收到確認後 TMO即時為客戶下單。於確定成交後,原告後續會由後台人員寄發交易確認書予客戶,並請客戶協助簽回該交易確認書。
㈡被告與原告承作系爭2筆交易之過程:
⒈承上所述,因被告ALMA公司有承作該 2筆交易之需求,
由被告ALMA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主動以電話、E-mail或傳真向原告財務投資處之金融行銷人員(即TMO)詢價,並討論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經TMO向被告傅芳盈報價及議價 (即TMO以口頭或E-mail與被授權交易人討論商品內容、條件、風險)後,被告傅芳盈確定要承作該 2筆交易,此有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於交易後,原告後續由後台人員寄發交易確認書予被告ALMA公司,此有被告ALMA公司寄回之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交易確認書為證。
⒉依前開多通電話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傅芳
盈及原告之 TMO除討論被告傅芳盈所承作之其他交易(註:如遠匯、簡單型選擇權等)外,雙方尚討論該 2筆交易,係被告傅芳盈主動要求承作該 2筆交易。換言之,被告傅芳盈主動與原告銀行之 TMO來回討論其所欲承作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為何,包括名目本金為多少、做陽春型選擇權交易是否要有EKI(即歐式界限價)、K值(即履約匯率)為多少、期初權利金 (即Upfront)為多少、比價日為何時等等商品之條件及架構,並請原告之
TMO 為其尋找其所欲承作之商品,待被告傅芳盈確認要承作之商品具體內容為何後,原告之 TMO並與被告傅芳盈進行交易確認之電話錄音。
⒊於寄送予被告傅芳盈之E-mail及電話錄音中,皆足以得
知原告已說明商品條件及並為完整之風險告知。且於交易後,原告後續由後台人員寄發交易確認書予被告ALMA公司,有被告ALMA公司寄回之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交易確認書為證。
⒋基此,被告傅芳盈對於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方式
十分熟稔,對於其條件、架構及風險亦均知之甚詳,原告及原告之TMO在整個承作該2筆交易之過程中,皆處於服務客戶之立場,盡心為客戶至市場上尋找商品,並無勸誘或強行要求被告要承作該 2筆交易之事,且交易過程中亦已盡到說明商品條件及風險告知之義務,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㈢就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部分,原告
皆係依照一定流程,對被告進行對保程序(即用印),且該些文件皆係中文文件,其上之文字亦非晦澀難懂,以被告傅芳盈所具備之金融專業知識能力(⒈被告向原告申請額度時,曾向分行人員表示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為高鐵公司之財務主管,並已在新光、玉山、安泰等多家銀行從事雙元貨幣之外幣選擇權;⒉被告傅芳盈亦曾向原告銀行 TMO人員表示其有從事選擇權交易多年豐富經驗;⒉被告傅芳盈在外開立傅芳盈記帳士事務所多年】,其應可理解該些文件之內容及金融商品之交易方式、條件及風險為何,是並無被告所辯稱被告在信任原告且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簽署或提供授信契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之情況。
㈣另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授權確認書部分,依原告向客戶徵提文件之程序,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須徵提客戶公司之合法授權文件,而公司法人多以董事會為其意思決定及執行機關,故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必要徵提文件之一。被告ALMA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有ALMA公司大小章,且因ALMA公司為1人境外公司,即僅有1名董事即被告傅芳盈,該董事(即被告傅芳盈)之意思決定即可代表ALMA公司,並代ALMA公司作出相關決定(如承作金融商品),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於系爭 2筆交易之交易過程中,原告已盡到詳盡之充分說
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此有E-mail、電話錄音、錄音譯文、交易確認書可佐。詳述如下:
⒈E-mail:
原告在電子郵件中,除記載商品之內容及條件外,亦記載「本產品之交易條件及最大損失風險可能為無限大」,並附上風險預告書 (Risk Disclosure Statement)提醒客戶。
⒉電話錄音、錄音譯文:此部分如前所述。
⒊交易確認書:
於交易完成後之交易確認書亦再次提醒並詳列「風險預告書 (Risk Disclosure Statement)」提醒被告。而該2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並經被告 ALMA公司確認後蓋上其公司大小章後寄回。
㈥據上以言,原告已向被告ALMA公司清楚說明系爭 2筆交易
之條件,並一再且詳實地說明交易可能損失及風險,故被告應可明確知悉系爭2筆交易之條件及種種風險。
(五)被告抗辯被告ALMA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係原告以不實董事會會議記錄作為授信審核文件,且董事會會議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批覆書日期為103年11月11日,授信合約書日期為 103年11月13日,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2條之規定;又授信合理流程應是先經被告ALMA公司董事會議授權核准後才會去填寫 KYC,顯見徵授信流程順序不合理,故契約應為無效。關於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徵授信審核流程:
㈠原告之分行人員於 103年10月初,收到被告ALMA公司之申
請文件後,於103年10月7日提供 KYC請被告ALMA公司填寫,以判斷客戶之風險承受能力,作為給予額度之考量,原告隨即進行徵信調查,並由分行同仁於 103年10月中撰寫徵信報告,於103年10月24日左右送總行審查。
㈡於審核被告ALMA公司之營收、獲利及財務狀況等情況後,
經原告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原告總經理審核,於 103年11月11日核准通過同意核給被告ALMA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美金50萬元,並徵提一成保證金 (即美金5萬元),有原告之批覆書為佐。
㈢嗣後原告隨即寄發額度說明書予被告ALMA公司,該額度說
明書並經被告ALMA公司確認後簽回。因被告ALMA公司為境外1人公司,即僅有1名董事即被告傅芳盈,該董事即被告傅芳盈之意思決定即可代表被告ALMA公司,該董事即得代被告ALMA公司作出相關決定,故經該董事及公司用印之書面文件即可代表公司。原告再於 103年11月14日左右與客戶進行簽約(即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及對保等程序,是以本件徵授信流程並無不妥適之處,被告顯有誤會。
(六)被告抗辯風險預告書所載日期為 103年11月14日,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簽約日期為 103年11月13日,故原告未於簽約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語。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約日期實為 103年11月14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附件三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此時因兩造未就欲承作之金融商品具體架構討論、詢價,故僅為一概括性原則宣示,日後另於個別交易商品之E-mail及電話交易過程中,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系爭 2筆交易流程簡述如下,可證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㈠系爭交易1:
被告ALMA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於 104年7月8日來電,與原告之 TMO就商品條件詢價,待被告傅芳盈確認要承作之商品具體為何, 104年7月8日於電話中為商品之風險預告及交易條件之確認,經原告之TMO於104年7月8日,另以E-mail寄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傅芳盈,於 104年7月9日被告ALMA公司締結系爭交易1之契約。
㈡系爭交易2:
被告ALMA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於104年7月16日來電與原告之 TMO就商品條件詢價,待被告傅芳盈確認要承作之商品具體為何,104年7月16日於電話中為商品之風險預告及交易條件之確認,經原告之 TMO於104年7月16日另以E-mail寄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傅芳盈,於104年7月17日被告ALMA公司締結系爭交易2之契約。
(七)被告抗辯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授信合約書之約款,違反強制禁止、公序良俗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等語: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合約書,違反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管理辦法等規定,是否確有違反情事、系爭交易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尚非無疑。
㈡況在法源位階上,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規範屬於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亦無法律之效力,只屬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之規範,前開各項規定充其量僅關於銀行受金融業主管機關監督下,有無相關行政違失之問題,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反民法第72條之問題。是以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簽訂契約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效,顯無理由。
(八)被告抗辯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1、2、3、4款規定,故契約無效等語:㈠被告抗辯原告係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訂定不公平之定
型化契約,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報酬必然伴隨風險,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任何金融商品均有投資人於履約期間須否徵提擔保、是否因約定條件成就須結算盈虧等交易風險,亦為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且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之基本認識。是以金融交易契約中關於產品風險之告知、說明及揭露記載,如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交易風險之存在,經投資人審忖其可獲利益與可能承受之風險後,進而同意與金融業者締約,則除該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者外,尚難謂該預定之契約條款為無效,以利維護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安定。
㈡承前所述,被告ALMA公司為專業客戶,且被告傅芳盈為高
鐵公司之財務主管,有從事雙元貨幣之外匯選擇權多年經驗,準此足認,被告ALMA公司絕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又參被告傅芳盈與原告之TMO電話詢價與 E-mail往來內容,被告傅芳盈與原告之 TMO來回討論所欲承作之商品架構,是否要有 EKI、CNH或K值要作多少,如104年7月16日來電詢價提出「那個我看別家的8個月1支K在6.3292是12,100;7個月1支K在6.3168是11,000」等語,顯見被告傅芳盈已多方比價並斟酌系爭 2筆交易之條件,對風險所在已十分清楚。
㈢被告如認交易條件不合公平,本可任意不予締約,被告復
非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難謂有不能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內容之情形,應不在民法第247條之1所揭示衡平原則之保護範圍。
(九)被告抗辯原告未使被告有審閱契約之機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契約無效等語:
㈠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
285號函、85年 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系爭商品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前開函文所稱最終消費,從而,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況且,原告自始未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訂定使被告拋棄
契約審閱權之條款,被告顯有誤會。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3頁客戶聲明內容記載:「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讀國際交換與衍生性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之所有條款,以及 ISDA主合約(ISDA Master Agreement)及其附約 (Schedule to The ISDA Master Agreement)之約定,對其約定不但完全了解而且無不同意之處…。」,此有被告之簽名用印確認,且被告與原告之 TMO電話來回討論商品結構時,多有使用 K值、CNH、EKI等金融交易專業用語。
㈢基上足知,被告對選擇權交易結構十分了解,對系爭 2筆
交易之條件及風險已知之甚詳。是故被告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系爭 2筆交易內容無誤,被告不得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
(十)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締結系爭交易1、2,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以誇大虛假之利多資訊,致其因受詐欺
締結系爭交易1、2,然承前所述,原告已善盡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被告締結契約實乃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被告因劇烈之人民幣匯率波動蒙受損失而多有不甘,於事後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是原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行為。復就原告之 TMO欲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乙事,被告遲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故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 2筆交易契約,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金管會訂定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等行政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等語:
㈠被告ALMA公司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但書所稱法
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乙事,已如前述。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業於 102年12月27日廢止,自無適用。
㈡又原告於締結系爭 2筆交易過程已盡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
業如前述,並無違反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24條之處。另參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第 2條有關規範名詞之定義「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credit derivatives):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權利金,並移轉放款或其他資產信用風險予他方;他方收受權利金,並承擔信用風險之金融合約」,基上可知,外匯信用業務所欲規範商品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含系爭 2筆交易即陽春型選擇權,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㈢況且,上開行政規定係金管會為規範相關名詞定義、提升
銀行業之服務品質,並落實風險之控管等事由而訂,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充其量僅關於銀行受金融業主管機關監督下,有無相關行政違失之問題,故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欺誘行銷金融商品,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不負契約履行之責任等語。按民法第 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 ALMA公司承作系爭2筆交易,於依交易確認書之條件為差額交割結算後,固使被告ALMA公司蒙受不利,惟購買選擇權交易契約本有一定風險,被告ALMA公司已於訂立契約時同意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代表被告ALMA公司已對承作系爭 2筆交易契約所含風險予以同意,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應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尚難謂原告之行使權利為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曾因承作外匯選擇權內控缺失,經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 10560003709號裁罰,惟尚難憑此逕認原告與被告簽訂時,亦有相同之違失情形,此裁罰案之緣由事實,是發生於原告與其他客戶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過程,並非發生於兩造之系爭交易中,且縱使因內控缺失處罰各銀行,亦不影響銀行與各客戶所締結交易契約之效力,銀行與客戶間之交易如有私權糾紛,仍應依契約處理。
()被告抗辯金管會銀行局於永豐銀行TRF裁罰案表示複雜型匯率選擇權本身並無避險效果,惟系爭交易屬陽春型選擇權交易,每筆交易單號僅一期比價,於到期日選擇權之買方有權但無義務依照履約匯率按約定之名目本金為交割,並非為複雜型選擇權,評議調處建議書與陳述意見筆錄內容亦表示,系爭交易非屬「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乃為「陽春型選擇權」,故無被告辯稱有關 「TRF」產品等情事(不當銷售、一條龍行銷等)。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 2筆交易均屬「陽春型選擇權交易」,並非「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TRF、DKO等則屬之)。被告雖亦有承作 4筆「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惟該 4筆交易均屬獲利,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肯認,而認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準此,被告一再以「陽春型選擇權交易」不相同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TRF、DKO等)相關資訊、相關新聞報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新聞稿及裁罰拼湊書狀內容,與本件訴訟均屬無涉,被告之抗辯顯屬混淆,委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在未落實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度分析,及未善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商品風險資訊義務之情況下,與被告簽定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即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專業投資人聲明書、董事會會議記錄、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平倉確認書),故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定型化契約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1、72條、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2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8、9、10、11條規定,故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
㈠原告之業務員胡文傑於 103年11月13日約被告ALMA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傅芳盈,在臺中市星巴克餐廳對保及簽訂系爭金融商品契約(即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專業投資人聲明書、董事會會議記錄、風險預告書),時間大約 1個小時。被告在信任銀行人員且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印章交予胡文傑用印後,胡文傑將上開資料文件帶回處理,但胡文傑並未對被告詳細說明相關契約之內容及承作金融商品之風險,亦未給予被告充足時間,以詳盡審閱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況且,上開相關金融商品契約文件,原告並未於簽訂契約完成後給予被告。
㈡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立約人:被告ALMA公司之字跡非
被告傅芳盈之筆跡,及第 9頁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之蓋章簽名欄是空白,準此足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另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客戶資訊交互運用同意書之共同約定事項中記載:由劉思妤說明契約之重要內容等語,然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合約書、專業投資人聲明書、客戶資料表、董事會會議紀錄、風險預告書當天,劉思妤並未在場,何來對被告盡說明告知之義務。基上以言,原告於申請文件上書寫不實資料,此有違誠信原則,是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應屬無效。
㈢原告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授信
約定書之內容中,有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約定,此違反民法第 739條、第739條之1、第247條之1規定。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第 2、3、4、7、8、12、17條內容,有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之約定,此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是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應屬無效。
㈣被告ALMA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即被告傅芳盈未被授
權處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而係原告提供自製式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自行製作會議記錄,要求被告ALMA公司簽名蓋章而已,以便符合銀行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之專業客戶資格,及銀行內部徵授信作業程序要求,且原告之自制式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公司可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是以原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銀行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應屬無效。
㈤董事會會議之日期為 103年11月13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及授信合約書之日期為 103年11月14日,然銀行授信額度核准批覆書之徵信完成日期為 103年10月18日、總行批示日期為 103年11月11日,基此足認,原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2條規定。又授信合理流程應是先經被告 ALMA公司董事會會議授權核准後才會去填寫KYC,顯見原告之徵授信流程順序不合理,是故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應屬無效。
㈥風險預告書所載日期為 103年11月14日,而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簽約日期為 103年11月13日,故原告未於簽約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另原告提供之交易確認書及風險預告書均是原告自制式表格,其內容約定均是站在保護原告之立場。又關於交易確認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免責聲明,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指派專人解說,僅於交易時由營業員負責交易內容說明。
㈦客戶資料表 KYC全非被告傅芳盈所填寫,被告傅芳盈僅於
最末頁部分簽名蓋章,且相關問卷之勾選事項均不符合事實,然原告卻評等風險等級為RR5,被告完全不知RR5是何意義,是以原告未落實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度分析,且原告於申請文件上書寫不實資料,此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是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應屬無效。
㈧另被告 ALMA公司之註冊資本為美金100萬元,但實際資本
並未到位,且被告ALMA公司僅做簡單理財,並無實際營收行為(即被告ALMA公司僅是 1家紙上公司),而原告之營業員為招攬客戶,竟於申請文件上書寫不實資料(如:被告ALMA公司為某公司之客戶、有外匯避險需求),且誘導客戶編造財務報表,以符合總資產達5000萬元以上之專業投資人條件,致使客戶達到申請核准額度。準此足認,原告銀行違反辦理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4項之規定,未落實客戶適度性評估及商品等級之適度分析。易言之,被告ALMA公司實際上不符合承作系爭金融商品之法定條件,但原告仍向被告ALMA公司推銷,此違反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 3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外匯交易業務規範第2項第3點。是故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應屬無效。
㈨關於批覆書部分,被告傅芳盈實際為被告ALMA公司財務人
員,且被告ALMA公司無經營之營業收入,何以被告ALMA公司有避險需求?故原告對於被告ALMA公司提出之財務資料未為詳盡查核,即未查證財務資料有數據異常之情形,且原告未洽請被告ALMA公司提供進貨銷貨憑證及付款資料,故對於被告ALMA公司之財務資料審查,原告有欠嚴謹及未加查證,此有違中華民國銀行公司授信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又批覆書之交易幣為歐元、美元,但原告卻讓被告公司承作人民幣,損失金額為美元13萬4005.49元。據上以言,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應屬無效。
㈩關於專業投資人聲明書部分,記載日期 104年6月1日非被
告所書寫。又銀行部門之專用欄位,每個銀行相關人員都蓋章,但卻無簽日期,該文件違反銀行銷售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另被告傅芳盈為私人公司任職人員,並無符合專業投資人條件,是原告未對客戶做適度分析。職此,原告未對客戶做實際查核,就輕易將客戶論定為專業投資人,不僅違法金融消費保護法,亦有民法及涉及登載不實之罪嫌,是故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未使被告有審閱系爭金融商品契約之機會,且上開相
關金融商品契約文件,原告並未於簽訂契約完成後給予被告,顯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故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應為無效。
原告於招攬時先由不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資格之分行人
員胡文傑向客戶討論之後(關於推介及前置徵信部分,均由胡文傑與被告傅芳盈接洽,但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皆無錄音),嗣後轉由 TMO人員即陳建文確認交易條件(即由陳建文署名,並以E-mail方式寄發交易確認書予被告。陳建文僅就特定部分為錄音),此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19條第2、3、6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7條第2項規定不符。
依原告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提供報價資料之錄音時間推
測僅有 1分52秒,陳建文僅是制式詢問是否瞭解風險可能是無限等語,並未進一步瞭解被告ALMA公司對於系爭交易風險之瞭解程度,職此足徵,本件交易之風險確實未充足揭露。
原告之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誘導被告ALMA公司,例如:保證
獲利、幾個月可以獲利出場、如有曝險可承作其他交易以抵免損失等語,致使被告ALMA公司誤信是低風險或無風險,而降低戒心,受騙上當,準此,被告ALMA公司是處於弱勢締約地位,而簽立非基於法律上之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金融商品契約,故原告違反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 2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之規定,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應屬無效。
被告傅芳盈雖任職於高鐵公司財務一職,但並不能稱被告
傅芳盈為專業投資人,蓋依銀行內部作業制度管理辦法,專業投資人須具備充分之金融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又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投資業務工作經驗3年以上,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4年以上,始能堪稱專業投資人,然被告傅芳盈並未具備金融專業執照及專業訓練,亦未曾於金融機構從事金融工作。另被告ALMA公司係經原告銀行協助編制財務報表等資料,始變身為專業投資人。職是以觀,原告銀行違反辦理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其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未妥適認識客戶及對客戶之投資商品為適度分析。
(二)原告違反金管會訂定之外匯交易業務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等行政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受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40萬20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㈠原告在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雖有於交易完成後以E-mail
做往來回覆,但交易確認書上僅以記載簡單交易日、交割日、金額。
㈡承前所述,原告在推介、銷售商品前,未於交易前提供完
整之書面資訊給被告ALMA公司,且被告ALMA公司未能仔細詳讀銀行所提供之所有資料下,即決定承作相關商品。此時,原告不能主張因其已完整提供相關文件,且投資人已在產品說明書或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簽章,而認為原告已善盡相關之風險告知及說明義務。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銀行不
得僅以已提供書面資料,即認為銀行已盡到相關之說明義務或風險告知義務,銀行更應確實就相關風險內容為說明,且應確保金融投資人已確實了解金融商品可能遭遇之風險。
㈣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
辦法第25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 4條規定,銀行須於每筆交易前皆告知客戶相關風險或商品特性,因每筆金融商品交易皆係獨立契約,故銀行應分別對各筆交易對客戶為告知及揭露程序。職此,原告未充分讓被告了解及未盡告知揭露義務,被告ALMA公司主張系爭金融商品契約不成立,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㈤承前所述,被告ALMA公司並無實際營收,而是由原告協助
編制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另原告對於被告ALMA公司提出之財務資料未為詳盡查核,未查證財務資料數據異常之情形,原告即以銀行制式之聲明書給被告,而被告ALMA公司在不知情下交付印章予行員蓋章,故對於財務資料之審查,原告有欠嚴謹及未加查證。又原告未確實評估客戶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商品之理解度、客戶對該項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等情事,故原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及未盡告知保護義務。
㈥業如前述,被告傅芳盈雖任職於高鐵公司財務一職,但並
不能稱被告傅芳盈為專業投資人,因被告傅芳盈並未具備金融專業執照及專業訓練,亦未曾於金融機構從事金融工作。另被告ALMA公司係經原告銀行協助編制財務報表等資料,始變身為專業投資人。職此足徵,原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其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未妥適認識客戶及對客戶之投資商品為適度分析。
㈦基上以言,原告以誇大虛假之利多資訊,使被告ALMA公司
誤信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為保證獲利、固定收益之商品,且原告未充分揭露及隱匿交易風險。又原告未確實審核被告ALMA公司對於系爭金融商品契約之適合性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推介不適合被告ALMA公司之金融商品。準此足徵,原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金融業務招攬辦法第3至5條、商品說明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2、3、5至7、9條、銀行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第4至9、11至13、16、22、23、27條、自律規範第2至8條、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至6條、辦理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24條第2、4項、第28、30條、公平交易法第21、24條等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受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三)原告由其員工以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招攬業務,且故意隱匿相關金融商品之資訊(含風險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即違反外匯交易業務規範、銀行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金融業務招攬辦法、商品說明及揭露風險辦法、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等行政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乙事,已如前述,致使被告ALMA公司因不實資訊而受騙交易,即侵害被告ALMA公司之表意自由決定權,致被告ALMA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 40萬20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四)原告未善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商品風險資訊義務之情況下,與被告簽定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金融交易契約乙事,業如前述,此違反徵授信準則、自律規範、外匯交易業務規範、銀行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辦理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10條規定,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ALMA公司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五)原告以誇大虛假之利多資訊,致被告ALMA公司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交易1及系爭交易2之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行為。原告之 TMO欲使被告ALMA公司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資訊。基此,被告ALMA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2筆交易契約,故系爭2筆交易契約應屬無效。
(六)原告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負履約責任:
㈠被告傅芳盈是在公司上班之財務人員,並非是專業投資人
,當初設立被告ALMA公司僅為做簡單理財之用,被告ALMA公司非為外銷廠商,亦無避險需求。又被告傅芳盈原不諳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亦無此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專業知識經驗,且原告之經辦人員亦瞭解上情,然原告之營業員為了業績,卻在未落實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度分析之情況下,竟核與被告ALMA公司不該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基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金融商品契約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業如前述,原告之營業員未善盡說明義務,及未盡充分揭
露商品風險資訊義務,即草率地讓被告簽署相關契約資料(即金融商品契約、授信契約、專業投資人聲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風險預告書)。若原告之營業員盡上開之義務,被告根本不會簽署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是以系爭金融商品契約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上開相關契約文件,原告並未於簽訂契約完成後給予被告,顯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規定。
㈢關於客戶風險屬性之調查分析存有虛偽不實或無法真實反
映承作能力時,原告卻未善盡強化客戶風險屬性與產品風險等級之配適度及承作能力之評估。況且,原告於推介時僅以「前幾期即可出場」、「不需實際支付本金」、「逐期可領定額資金」等語,勸誘客戶購買。基此足認,原告以誇大虛假之利多資訊,致被告ALMA公司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交易1及系爭交易2之契約,此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原告對於簽約文件(總約定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
、交易確認書、客戶檢核表)未確認簽署人是否被授權或經董事會決議,惟實際上,被告ALMA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即被告傅芳盈未被授權處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而係原告提供自製式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自行製作會議記錄,要求被告ALMA公司簽名蓋章,是以系爭金融商品契約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原告未揭露解約或提前終止契約之風險,及逐期比價時,
未即時提供 MTM計算式與匯率走勢評估,僅要求補提擔保,後續才要求客戶補簽相關文件,且未說明違約最大損失之揭露及結算方式,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金融商品契約顯失公平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㈥據上所述,原告誘騙行銷係屬違反公共利益,且被告ALMA
公司之獲利僅名目本金之5%至8%,而賠償金額竟可高達名目本金之9.6倍以上,故原告係以損害被告 ALMA公司為目的,欺誘行銷系爭金融商品,顯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自不負履約責任。
(七)原告乘被告迫輕率而無經驗,欺騙被告簽署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
TRF 係風險性極高、極富高投機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且首次在台上市,為防銀行為求高獲利而不擇手段,以誘騙消費者參與操作,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訂頒「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26條、第22條之規定,原告應善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商品風險資訊義務,然原告恐因揭露上開高風險資訊,被告ALMA公司將不願簽約承作,故自始即隱瞞上開高風險資訊而未盡告知義務。基此足認,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而無經驗,欺騙被告簽署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
(八)原告曾因承作外匯選擇權之內控缺失(即未妥適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而遭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罰,且金管會銀行局於永豐銀行 TRF裁罰案表示:複雜型匯率選擇權本身並無避險效果,然銀行為了高額佣金收人,枉顧客戶並無實際交易目的及避險需求、過去交易經驗、未確保商品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不利客戶與銀行關係之永續經營,而本件金融商品糾紛亦有上開裁罰之情事發生:
㈠原告核予被告ALMA公司之額度遠超過客戶之淨值,且原告
無視被告 ALMA公司前已由其他家銀行核予之TMU金融交易額度,基此,原告核予被告ALMA公司之金融交易核度已涉嫌超貸,顯違反銀行法之授信原則。
㈡原告未揭露解約或提前終止契約之風險,及逐期比價時,
未即時提供 MTM計算式與匯率走勢評估,僅要求補提擔保,後續才要求客戶補簽相關文件,且未說明違約最大損失之揭露及結算方式,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金融商品契約顯失公平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卻未確實審核被告ALMA公司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適合性
(即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推介不適合被告ALMA公司承作之系爭金融商品,因被告 ALMA公司為1家紙上公司,根本無任何經營收入,不符承作系爭金融商品之法定資格條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ALMA公司邀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被告 ALMA公司分別於104年 7月9日承作交易單號為OPTT-0000000000之陽春型選擇權交易(即系爭交易1)及於 104年7月17日承作交易單號為OPTT-0000000000之陽春型選擇權交易(即系爭交易2),共2筆交易。又被告ALMA公司提供保證金美金5萬元。
(二)系爭交易1於105年7月7日依約比價,結算後被告ALMA公司應支付原告美金2萬5772.58元,惟被告ALMA公司未依約交割(交割日期為105年7月11日),構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如期支付款項」之違約情事,故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向被告ALMA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生違約情事,原告得依同條第 2項第 4款「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1頁「叁、扣款授權」得將被告ALMA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逕行扣除。於原告扣除(即沖抵)被告ALMA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該筆2萬5772.58元之款項業已清償,沖抵後被告ALMA公司帳戶剩餘之款項為美金2萬4490.55元(計算式:5萬0263.13元-2萬5772.58元=2萬4490.55元)。
(三)系爭交易2於105年7月18日依約比價,結算後被告 ALMA公司應支付原告美金10萬8232.91元(參原證6上手銀行平倉比價交割通知書),惟被告ALMA公司未依約交割(交割日期為105年7月20日),亦構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 1款之「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如期支付款項」之違約情事,故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向被告ALMA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已生違約情事,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第4款「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1頁「叁、扣款授權」得將被告ALMA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逕行扣除。
原告扣除(即沖抵)被告ALMA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ALMA公司尚須給付原告美金8萬3742.36元(計算式:10萬8232.91元-2萬4490.55元=8萬3742.36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 ALMA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額度為美金5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借款人即被告ALMA公司復於 104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7日承作歐式匯率選擇權2筆。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4點約定,以原告105年7月美金聯往息利率即取得之成本為 0.36%計算,故本件請求利息以週年利率2.36%計算。被告ALMA公司於原告承作選擇權單號 OPTT-0000000000、O PTT-0000000000陽春型選擇權兩筆,經依約比價,被告 ALMA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0日分別有美金 2萬5772.58元、美金10萬8232.91元之應交割款違約未交割。 被告ALMA公司之美金5萬元保證金,其中美金2萬5772.58元抵銷於OPT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中,故交易單號 OPT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現已結清;剩餘之保證金美金2萬4490.55元抵銷於OPT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中,故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之現欠應交割款為8萬3742.36元(計算式:1082
32.00-00000.55=83742.36)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及歐式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已對被告ALMA公司之財經資料作適度審核,並對其消費金融商品之風險承受度作適度分析:
㈠ALMA公司係於塞席爾共和國合法設立之公司,有塞席爾共
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詳北院卷第16至35頁)可稽,為外國法人,依被告 ALMA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資產總額為 7017萬3789元、該期損益為353萬3535元,依其10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資產總額為 7203萬8974元,該期損益為496萬5180元,被告ALMA公司並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提供給原告之103年1月至
9 月自編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之會計帳冊編製,該帳載資料均係依規定製作,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詳本院卷㈢第 186至195頁);另依被告ALMA公司104年6月1日專業投資人聲明書(法人適用),其符合資格係勾選為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最新一期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財務報告(得免經會計師查證或核閱);或集團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財力證明文件(含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一年內繳稅單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文件等);或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之母公司或負責人(含二等親)提供保證、或提供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財力證明文件(詳本院卷㈡第56頁);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確實任職高鐵公司,亦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28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ALMA公司於原告法人客戶資料表(KYC)Q11
中,自承對期貨及衍生性商品(如權證/選擇權/衍生性商品/連動債等)有 1年以上投資經驗,且風險承受等級為最高之積極型(RR5),可見被告 ALMA公司於簽訂系爭交易之磋商過程,並非無交易經驗或為經濟能力之弱者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法人客戶資料表 (KYC)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依該法人客戶資料表,被告ALMA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於其上風險屬性評估測驗,就貴公司財務報告或在本行往來資產,係勾選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貴公司財務報告淨值,係勾選1000萬元以上、公司於銀行之總授信額度, 係勾選無、客戶購買/承作金融商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年數,係勾選 3年以上、貴公司購買/承作金融商品交易目的, 係勾選為增加公司業外收入、貴公司購買/承作金融商品 (含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達多少金額時,將會對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係勾選美金200萬以上,貴公司購買/承作金融商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參與討論之最高決策層級,係勾選負責人 (如董事/董事長)或按客戶內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及控制辦法,依交易商品類別或金額,由不同被授權層級人員參與,以下幾種最高最低值各代表一種投資組合未來可能的報酬率變化區間,假設您並不知道這些投資組合的標的物內容的情況下, 會選擇那一種組合,係勾選 -20%到20%、貴公司希望本行提供何種類型之商品,係勾選基本上有特定的衍生性金融商品需求,但亦可嘗試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價格等不同的組合架構、貴公司曾經有下列任何投資商品的經驗(複選),壽險類及債券類 (如儲蓄險/政府債券/公司債/債券型基金),係勾選1年以上、股票/投資型保單/外匯類(如股票/股票型基金/投資型保單/ETF/外匯連動結構型商品),係勾選 1年以上、期貨及衍生性商品類(如權證/選擇權/衍生性商品/連動債等),係勾選1年以上,原告綜合評估被告ALMA公司的風險等級為 RR5,即屬於積極型(此類投資人為追求高成長、高風險之投資屬性,可接受期間波動所產生之資產變動,投資策略可採取追求最大之資本利得及高報酬為目標)。
㈢是原告已對被告ALMA公司之財經資料作適度審核,並對其
消費金融商品之風險承受度作適度分析,縱認被告ALMA公司提出或勾選之資料有虛偽情事,致原告的審核及分析有誤,亦屬被告ALM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是否有涉嫌詐欺或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情事,殊無由被告因此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理。
(三)原告在締約前是否有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閱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金融商品契約: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被告有審閱契約之機會,然原告並未
於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金融商品契約中,訂定使被告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且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3頁客戶聲明內容記載:「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讀國際交換與衍生性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之所有條款,以及ISDA主合約 (ISDA Master Agreement)及其附約 (Schedule to The ISDA Master Agreement)之約定,對其約定不但完全了解而且無不同意之處…。」,此有被告之簽名用印得以確認,且被告傅芳盈與原告之TMO電話來回討論商品結構時,多有使用K值、CNH、EKI等金融交易專業用語,詳如後述,顯然被告係在週詳審閱相關契約內容後,始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使其有審閱契約之機會,其抗辯原告未使被告有審閱契約之機會,而主張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自不可採。
㈡就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部分,原告
確實有對被告進行對保、用印,以該等文件皆係中文文件,其上之文字亦非晦澀難懂,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額度時,曾向分行人員表示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為高鐵公司之財務主管,並已在新光、玉山、安泰等多家銀行從事雙元貨幣之外幣選擇權;被告傅芳盈亦曾向原告銀行
TMO 人員表示其有從事選擇權交易多年豐富經驗;且被告傅芳盈在外開立傅芳盈記帳士事務所多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可理解該些文件之內容及金融商品之交易方式、條件及風險為何,並無被告辯稱被告在信任原告且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簽署或提供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之情事。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召開董事會,該提供予原告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係原告以不實董事會會議記錄作為授信審核文件,且董事會會議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批覆書日期為103年11月11日,授信合約書日期為 103年11月13日,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2條之規定等語,然原告主張其向客戶徵提文件之程序,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須徵提客戶公司之合法授權文件,而公司法人多以董事會為其意思決定及執行機關,故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必要徵提文件之一。被告ALMA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有被告ALMA公司大小章,且因被告ALMA公司為1人境外公司,即僅有1名董事即被告傅芳盈,該董事(即被告傅芳盈)之意思決定即可代表被告ALMA公司,並代被告ALMA公司作出相關決定(如承作金融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被告ALMA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亦載明時間: 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主席:傅芳盈、記錄:傅芳盈、出席人員:傅芳盈、討論事項:本公司為營運所需,授權董事(長)傅芳盈全權代表本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或其他業務之相關事宜,是否可行,敬請公決、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詳本院卷㈠第39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有何不實情事,或被告傅芳盈有與原告之員工共犯詐欺或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其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的徵信或授信過程縱有瑕疵,亦係原告有無疏失,應否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為裁罰等行政處分之問題,與本件契約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無關。
(四)原告就系爭交易之金融交易風險及損失資訊,已有充分說明及揭露:
㈠原告主張其承作客戶金融商品之交易流程,係由原告之分
行人員先跟客戶徵提所需之相關文件,送原告總行做審查,經原告總行一定層級核給客戶一定之金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其後,再由原告與客戶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之對保程序。於正式進行交易前會簽 KYC文件,進行認識客戶程序。待客戶確實有承作特定商品需求時,會由客戶之被授權交易人以電話、E-mail或傳真,向原告財務投資處之金融行銷人員 (即TMO)詢價、討論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經 TMO向客戶之被授權交易人報價及議價(即 TMO會以口頭或E-mail與被授權交易人討論商品內容、條件、風險)後,再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要承作該商品。經客戶確定要承作,客戶會以電話、E-mail或傳真中回覆確認要承作,待收到確認後 TMO即時為客戶下單。於確定成交後,原告後續會由後台人員寄發交易確認書予客戶,並請客戶協助簽回該交易確認書等情,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可稽。
㈡被告ALMA公司於 10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為美金5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即同時簽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詳本院卷㈡第53至54、57至60頁),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除預告說明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風險外,並註明並非針對任何特定交易而為,僅為一概括性原則宣示,並提醒投資人:⒈充分了解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風險、⒉請詳讀本行所提供之風險預告內容,並對每一筆交易風險予以評估、⒊對單一交易確認書內容與實際需求吻合、⒋買賣價差可作為衡量風險度的一個重要指標、⒌因市場波動,對於非避險部位造成擔保品不足時,本行被迫須停損避險 (Stop Loss)以保護雙方權益、⒍會計與交割之後台 (Back Office)處理能力、⒎董事會之決議與授權、⒏充分審閱、了解並有能力遵守ISDA主合約(ISDA Maste
r Agreement)及其附約(Schedule to The ISDA MasterAgreement) 之規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並載明:「本公司已充分了解貴行提供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內容...」;另依系爭交易 1、2之交易確認書,其上已載明「貴客戶應注意投資本商品並非存款,亦非保證本金無損之金融商品,貴客戶在進行交易前,應瞭解其特性及風險,自行判斷是否有能力承擔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各項投資風資:⒈最大可能損失風險、⒉市場風險、⒊流動性風險、⒋提前平倉風險、再投資、⒌信用風險、⒍匯兌風險、⒎稅賦風險、⒏連結標的風險、⒐國家風險」,並於各風險項目下詳為說明風險內容,其中最大可能損失風險項目,並詳載「貴客戶承作之商品若涉及賣出選擇權(OPTION),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無限大;若涉及買入選擇權(OPTION),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權利金。如商品為具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被告ALMA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簽名確認後,並已回傳原告(詳北院卷第37至44頁);另原告傳真給被告ALMA公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亦為上開相同風險告知之記載,且其客戶聲明與同意並載明:「本人已詳細審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在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分瞭解其意涵及各類風險,並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完全承擔投資風險。本人同意於完全了解交易風險後,始以約定方式(含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類似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被告ALMA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同樣於簽名確認後回傳原告(詳本院卷㈠第50至57頁)。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ALMA公司有承作上開 2筆交易之需求,由
被告ALMA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主動以電話、E-mail或傳真向原告財務投資處之金融行銷人員 (即TMO)詢價,並討論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經 TMO向被告傅芳盈報價及議價(即TMO以口頭或E-mail與被授權交易人討論商品內容、條件、風險)後,被告傅芳盈確定要承作該 2筆交易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84至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交易後,後續由後台人員寄發交易確認書予被告ALMA公司,亦有上開交易確認書可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傅芳盈及原告之 TMO除討論被告傅芳盈所承作之其他交易外,雙方尚討論該 2筆交易,係被告傅芳盈主動要求承作該2筆交易,並與原告TMO來回討論其所欲承作商品之條件及架構,包括名目本金為多少、做陽春型選擇權交易是否要有EKI(即歐式界限價)、K值(即履約匯率)為多少、期初權利金 (即Upfront)為多少、比價日為何時等等商品之條件及架構。
㈣綜此可知,被告ALM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即傅芳盈對於此類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方式十分熟稔,對於其條件、架構及風險知之甚詳,原告亦已就系爭交易之金融交易風險及損失資訊,為充分說明及揭露。
㈤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因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財務
資料審核作業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經金管會於105年9月12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9號函,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新臺幣400萬元,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亦有相同缺失,自難單以該裁罰事件,抗辯原告就系爭金融交易風險及損失,亦有未充分揭露及告知之情事,附此說明。
㈥再者,系爭2筆交易,因結算或比價期數均僅有1期,不符
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製作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有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定義,非屬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此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建議書亦同此認定(詳本院卷㈠第61-1頁)。被告復抗辯金管會銀行局於永豐銀行 TRF裁罰案表示,複雜型匯率選擇權本身並無避險效果,惟系爭交易既屬陽春型選擇權交易,每筆交易單號僅 1期比價,於到期日選擇權之買方有權但無義務依照履約匯率按約定之名目本金為交割,並非為複雜型選擇權,被告以「陽春型選擇權交易」不相同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TRF、DKO等)相關資訊、相關新聞報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新聞稿及裁罰為抗辯,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欺誘行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實信用原則,致系爭金融商品契約為無效等語。惟按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抗辯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購買選擇權交易契約本有一定風險,被告ALMA公司已於訂立契約時同意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代表被告ALMA公司已對承作系爭 2筆交易契約所含風險予以同意,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應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殊無因被告ALMA公司於上開選擇權交易受有損失,即認係因原告行使權利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所致。
(六)被告抗辯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及利多資訊,致被告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金融商品契約等語,然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之,且本件衍生性商品銷售過程,雙方間會討論商品情況,被告ALMA公司承認有此情況,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陳述意見筆錄可稽。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已清楚說明系爭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被告ALMA公司法定代理人傅芳盈更於雙方交易確認時之E-MAIL往來回覆:我已了解產品內容請承作等語,自難被告上開為可採,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2筆交易契約,並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而無經驗,欺騙被告簽署系爭金融商品契約等語。惟查,被告ALMA公司於 10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額度為美金5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並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被告ALMA公司復於 104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7日承作歐式匯率選擇權2筆,期間相隔已有7個月的時間,斯時被告ALMA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因資金困窘之急迫情事。再者,被告ALMA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主動以電話、E-mail或傳真向原告財務投資處之金融行銷人員(即TMO)詢價,並討論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經TMO向被告傅芳盈報價及議價 (即TMO以口頭或E-mail與被授權交易人討論商品內容、條件、風險)後,被告傅芳盈確定要承作該2筆交易,且由被告傅芳盈及原告之TMO除討論被告傅芳盈所承作之其他交易外,雙方尚討論該 2筆交易,係被告傅芳盈主動要求承作該2筆交易,並與原告TMO來回討論其所欲承作商品之條件及架構,包括名目本金為多少、做陽春型選擇權交易是否要有EKI(即歐式界限價)、K值(即履約匯率)為多少、期初權利金 (即Upfront)為多少、比價日為何時等等商品之條件及架構,業如前述,顯然被告ALMA公司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已有買賣選擇權之知識及經驗,並無任何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亦無理由。
(八)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金融商品契約(即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合約書、專業投資人聲明書、董事會會議記錄、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平倉確認書)有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致系爭金融商品契約顯失公平而為無效等語。然查:
㈠被告就原告有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因上開規範係為提升銀行業者的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範,亦屬主管機關應否予以糾正或裁罰等行政處分之問題,非謂兩造間之契約概屬無效,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金融商品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是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為無效。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兩造間之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有免除或減輕原告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者、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九)綜此,原告以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及歐式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依消費借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8萬3742.36元,及自 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十)被告雖抗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 40萬2016.47元或46萬9018元;以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及利多資訊,且故意隱匿相關金融商品之資訊(含風險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致使被告因不實資訊而受騙交易 (即締結系爭交易1及系爭交易2), 侵害被告之表意自由決定權,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 40萬2016.47元或46萬9018元;以原告違反金管會訂定之各該行政規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40萬20
16.47元或46萬9018元, 並與原告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然此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其主張對原告有美金 40萬2016.47元或46萬901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其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自無理由。
()被告復抗辯原告受被告ALMA公司委任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即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被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 40萬2016.47元或46萬9018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查,本件衍生性商品銷售過程,雙方間會討論商品情況,被告ALMA公司承認有此情況,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陳述意見筆錄可稽。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已清楚說明系爭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被告ALMA公司法定代理人傅芳盈更於雙方交易確認時之E-MAIL往來回覆:我已了解產品內容請承作等語,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於銷售過程,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對原告有美金 40萬2016.47元或46萬901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其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自無理由。
()被告再抗辯依民法第 169條、第224條、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被告已表明將另訴請求,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8萬3742.3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萬654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