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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江勝佑

江証賢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景田被 告 賴麗如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經本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於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上,實際占用位置、面積如附件A1、A2、B1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計10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遷還地,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之前手係江阿法(原告之祖父)、系爭房屋則係由

江阿法之子江進順(原告江証賢之父)經徵得江阿法之同意後所起造。江阿法係基於親情始同意江進順使用系爭土地,此乃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非如被告所辯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因贈與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對江進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保持沈默,純係因家族、感情因素,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更與江進順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如認江阿法、江進順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亦已因江阿法往生後或遲至江進順之兄弟江進丁、江進添繼承系爭土地而要求江進順返還系爭土地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

㈢系爭房屋既係由江進順所起造,所有權人即為江進順,被告

辯稱係為江証賢所有,並非事實,故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均屬誤解。

㈣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僅拍賣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未一

併估價拍賣,地上房屋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被告明知仍予買受,自應承受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不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請求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權利濫用,並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未過高。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江証賢,而非江進

順。是系爭房屋於拍賣時,與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均屬江証賢所有,乃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自取得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江阿法、江進順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土地使

用權應隨系爭房屋而移轉予被告,被告自屬有權占用。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記載任何有關江進順應返還系爭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項,自無從證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

㈢原告明知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詎自103年6月3日因贈

與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迄至105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竟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隨即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㈡系爭房屋之前手為江進順,並非江証賢,本件自無民法第83

8條之1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地上權、或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權之要件:

⑴系爭土地原係屬原告之祖父江阿法所有,嗣江阿法過世後,

由其子江進丁、江進添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由原告於103年6月3日以贈與為由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應可認定。

⑵系爭房屋係江進順於徵得江阿法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後所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江進順到庭證結在案(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起造人確為江進順。被告雖辯稱辯稱系爭房屋之稅籍已於拍賣前即103年11月13日變更讓與江証賢,是江進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証賢等語,並提出契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但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江進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問:你為何要將165之1號房屋移轉給江証賢?)我不知道,都是孩子在辦。」等語,足見江進順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江証賢之意,江証賢自未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佐以江進順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債務,經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959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00號給付票款事件予以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13日辦理稅籍變更所有權人為江証賢,係意在脫免強制執行,益徵江進順、江証賢間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是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之所有人乃為江進順,並非江証賢,換言之,被告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之前手應為江進順,而非江証賢,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⑶系爭房屋之前手既為江進順,而非江証賢,本件自無土地、

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自亦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地上權、及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權之前提要件不合,均無該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江阿法、江進順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江進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使用你父親名下土地蓋房子,與父親有無協議?)他說小孩都還沒有分財產,暫時給我蓋,之後他要在還他。」、「(法官問:父親有無因為你使用此塊土地收任何對價?)沒有。」、(原告問:請你確定有無約定特定日期要還?)沒有。」等語,足見江阿法願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江進順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核其約定內容之性質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尚非可採。

㈣被告並未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法定承擔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

系爭房屋自江進順建築完成後,迄自被告拍賣取得時止,系爭土地亦先後二度更易所有權人,有如前述,是關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除非更易後之三方當事人即兩造、江進順均表示同意,否則被告並不當然承擔該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其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故被告自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

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為關於權利行使本身的限制,而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所謂「權利」之「行使」,「權利」指物權、債權、身分權、形成權等各種權利,「行使」則包括訴訟行為。行使權利旨在維護自己權益的正當行為者,法所不禁,惟行使權利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者,則須受限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採取「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限界,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權利的行使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應客觀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認定之,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所謂:「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係屬概括條款,具有授權法院,得就個案予以具體化的功能。

⑵系爭房屋係於78年4月28日申報稅籍,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系爭房屋至遲於78年4月28日興建完成,迄自被告於104年7月7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期間已逾26年之久。又系爭房屋係鋼鐵造,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契稅申報書可查。按鋼鐵造住宅或辦公廠舍,其使用年限為50年,為本院因審理是類案件時所得知悉之事實,無庸舉證。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應為50年,現仍在使用年限內。

⑶系爭房屋起造人江進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阿法係屬父子

關係,其二人間對於江進順使用系爭土地除未定有返還期限外,甚約定江進順交還土地時,系爭房屋即歸江阿法處理,為江進順於本院審理所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衡之常情,江阿法應係許江進順在上開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江進順交還系爭土地後,系爭房屋即歸屬江阿法所有。而原告分係江阿法之孫,江証賢更為江進順之子,對於系爭土地、房屋使用情形,自當深知於心。然江証賢先係於江進順已受強制執行時,先係變更稅籍,佯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繼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而阻礙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發現,又於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24500號函命其呈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時,於104年3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係屬無權占有,並無占有權源等語,而虛偽否認江阿法、江進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以致於執行法院無從於拍賣公告上適時揭露資訊以保護含被告在內之投標者,殆系爭房屋經被告得標買受後,江証賢又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請求優先承買,惟因不合於優先承買之要件,而為執行法院所拒,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則由此一經過情節觀之,江証賢顯然處心費慮保留系爭房屋供己使用,其並無將之拆除而歸還系爭土地於其他共有人之意。

⑷然江証賢利用上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未果後,卻結合其餘原

告二人,於本件中雖改稱江証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仍否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核其起訴之目的,乃在惡意阻攔系爭房屋落入他人之手,而非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主要目的,若容任原告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方式,令被告拆屋還地,不惟使被告標買系爭房屋之資金無端耗損,侵害被告之利益,亦變相實現江証賢阻礙強制執行之目的,顯非適法、公允,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考量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利益狀態、交易情形,本院認若許原告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既有失衡平、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土地,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未受有不當之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如聲明二所示之金額,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