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林峰毅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被 告 林振裕被 告 謝鈴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自同段146-4、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前手翁莊樟購買,並自95年間起設立停車場營業,詎原告突接獲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31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拆除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柵欄,並容忍被告自系依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至今,土地登記簿上及地籍異動索引均無任何地役權之記載,前手亦未告知土地上有地役權存在或約定,原告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地役權。嗣原告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於鈞院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鈞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所達成之和解(下稱地役權和解筆錄),並非訴訟上和解,僅發生民法上和解效力,並無形成力,不得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又和解內容係以請求權為基礎,應受民法消滅時效之拘束,上開和解筆錄自74年間成立迄今已逾30年,早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上開地役權和解筆錄並非訴訟上和解,不具形成力,已如前述,而和解內容係訴外人翁莊樟願提供自己及其子翁錫信之土地供被告通行,但僅翁莊樟同意,未見翁錫信是否同意,和解是否生效均不得而知,且和解內容係同意鋪設柏油及負費之約定,顯屬債權約定而非物權,自無對世效力,縱認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惟原告並未參與和解,亦非翁莊樟之繼受人,被告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非適法。至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雖有繼受人準用之規定,惟訴訟外和解筆錄究與確定終局判決不同,繼受人之規定應不在準用之列。另被告林振裕、謝鈴枝所有同段147-6、147-5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與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兩未相鄰之土地如何主張袋地通行進而成立和解,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況147-6及147-5地號土地北側面臨既有巷道(文華路55巷,地號為同段83、85、87地號),經由既有巷道可通往福星路,此業經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建設局、立委、里長會勘確認,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雖可連接上開既有巷道,再通往福興路,復經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認定:「且系爭房屋北側道路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路名為『福星路511巷』,本得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經由系爭房屋北側之現有巷道,得自由進出與外界聯繫甚明;而系爭房屋南側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雖為『8米計劃道路』,即系爭138-1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然該系爭138-1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於未經主管機關徵收前,仍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在案。且被告現既已有既有巷道可供與福星路連接,即使原屬袋地而須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形已不復存在,通行權亦應隨之消滅而不得再請求通行或強制執行。
㈢、至原告於另案為便利地政人員測量而拆除地上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關,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既非合法,鈞院執行處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縱認執行程序已終結而不得撤銷執行程序,惟被告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日後亦不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仍有實益。並聲明:⑴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31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徹銷。⑵、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地役權和解筆錄係由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與被告在鈞院達成和解,鈞院地役權和解筆錄所載房屋(即西屯二段282巷82號)及土地(即同段146、146-1、146-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所有,原告林振裕於94年間自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處受讓上開土地及房屋,自屬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繼受人,而地役權和解筆錄達成後,歷經30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詎原告於94年間受讓上開土地及房屋後,竟於105年底間突將146、146-1地號土地部分範圍設立柵欄阻礙被告通行,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和解筆錄之效力及於繼受人,原告為和解筆錄當事人翁莊樟、翁錫信之繼受人,自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原告持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為合法。鈞院地役權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非僅係請求權,而係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權之物權而生,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上鈞院地役權和解筆錄所載之通行係具繼續性性質之約定,且係原告容忍被告通行即係不行為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為行為時起算,原告於105年底間設置柵欄祖礙被告通行,自該時起算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況約定通行權得類推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而相鄰關係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況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區○○○○道路用地,原不得作建築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柵欄,使被告無法自家住處大門通行,僅為妨礙被告通行,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地役權和解筆錄之記載內容,係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願提供所有土地(含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至文華路並鋪設柏油,顯然兩造已撤回原有地役權之請求而變更為通行權之請求,在鈞院成立之和解筆錄自屬訴訟上和解,而非訴訟外和解,自有與確定判相同效力,並及於判決後繼受之原告甚明。且被告所有房屋興建前,建管單位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亦以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道路及建築線基準,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持向建管單位申請,否則被告所有房屋之大門不會設在面臨系爭土地一側,而系爭土地自74年間起即供附近民眾出入通行之用,已具公示效力,此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所明知,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又本件原告於另案訴訟期間,已將原設置之柵欄拆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排除告所持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屬無必要,亦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前手翁莊樟購買系爭土地,於106年機接獲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31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拆除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柵欄,並容忍被告自系依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嗣經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原告前手翁莊樟與被告於本院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所達成之和解而製作之和解筆錄,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將柵欄拆除變更方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31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31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31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持地役權和解筆錄是否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告是否應受上開和解筆錄之拘束,是否已罹於時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㈠、地役權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
⑴、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定有明文。而依92年02月07日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所載:「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 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訴訟中,原係訴外人湯定基與被告謝鈴枝對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提起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按為翁莊樟、翁錫信)願提供己有及其子翁錫信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鋪設寬三‧五公尺,長十九公尺柏油面供兩造通行至文華路五五巷,並願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兩個月內僱工鋪設完成,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49頁)。
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觀之,係約定由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提供土地並鋪設柏油供兩造通行之給付義務外,並有需容忍被告通行之不作為義務在內(按關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違反之給付義務,不以積極之作為義務或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義務為限,即債務人應容許或聽許債權人為某種行為之容忍義務(屬於不作為義務之一種)亦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參照),倘債務人負有容忍債權人為某項行為之義務,而在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正當理由加以干擾或妨礙,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者,亦屬債務之違反,而可構成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役權和解筆錄雖因屬形成之訴之地役權,不得以和解方式代替而屬訴訟外和解,惟因約定內容係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自得作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甚明。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地役權和解筆錄係於74年6月4日在本院所達成之和解,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增訂前我發生,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於修正前成立之地役權和解錄亦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地役權和解筆錄自得作執行名義。
㈡、系爭地役權和解筆錄之效力應及於繼受之原告:
⑴、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又行政執行分署與執行法院關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競合,且執行程序之目的相互牴觸者,苟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對世效力之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縱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在先,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不受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效力之拘束。又執行標的物縱經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拍定,該第三人係該確定終局判決後之標的物繼受人,亦為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不惟徒增問題,苟因此造成拍定人之權益受損,拍定人非不得向執行拍賣之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權利。故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標的物有於拍定後遭拆除之瑕疵,允宜勸諭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以避免造成問題。如不撤回,本案之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參照)。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
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自前手即系爭地役權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翁莊樟、翁錫信處受讓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屬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而應受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
㈢、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地役權和解筆錄之內容係提供土地並鋪設柏油供兩造通行之給付義務外,並有需容忍被告通行之不作為義務在內,已如前述,而其中不作為義務之時效之起算時間點應自行為時起算,即原告設置柵欄時違反不作為義務,被告之請求權始得開始計算時效,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中不作義務即容忍通行部分之時效,自應自原告設置柵欄時起算,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2月底設置柵欄,因此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執地役權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甚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為無
理由
⑴、再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
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自明。而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訴權存在要件已欠缺,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31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柵欄並容忍被告通行,惟原告已將柵欄轉移方向而未再阻礙被告通行,並於106年6月12日將現場相片陳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依地役權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將地役權和解筆錄原本發回被告,有本院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未字第34231號函附於執行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權存在要件已欠缺,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和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失其意義,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