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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陳國丞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江文賀

楊運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王陳靄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文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運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面積18.3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賀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楊運福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江文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江文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賀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楊運福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楊運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運福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陳靄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僅

略稱其地號數,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江文賀所有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1.3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879地號土地;被告楊運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面積18.3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879地號土地;被告王陳靄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面積

2.4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面積1.50平方公尺)分別無權占用879地號土地、1008地號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㈡被告江文賀、楊運福辯稱原告知其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或原

告前手知其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應繼受前手權利限制等情事,原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原告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江文賀、楊運福既已自承其等分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被告王陳靄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均是在原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前所興建,則原告本無從於上開建物越界建築當時知悉是否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故被告江文賀、楊運福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㈢被告江文賀、楊運福均已分別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鐵皮屋係於76年間增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係於56年間向訴外人陳瑞南購買同段872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而被告王陳靄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係於70年間修建,可知該等建物年代已久,經濟價值非鉅,且被告江文賀僅係增建鐵皮屋,故被告等人之上開建物與原告整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差異甚大。又是否拆除該等建物,事涉私權,且879地號土地巷道部分是因被告江文賀違章建築而形成;1008地號土地巷道部分係指房屋後之空地,均非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出入之唯一通路,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其僅為被告或其他附近住戶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所用之通道,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無涉公共利益。蓋如認此情形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豈非形成日後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以造成通道,再行主張供公眾通行,則可不必拆除之理。因此,難認若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部分之建物,將對社會或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侵害。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不移除上開建物,並非可採。

㈣原告為879、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係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以回復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縱使因此影響被告等人現實使用該等地上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等人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又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部分之建物後,原告可得完整利用系爭2筆土地,而依該區土地之價值,難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對社會或被告之利益將造成重大侵害。故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以言,原告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自無從評價為權利濫用。再者,被告上開占用情形,未經測量或鑑定,並非一見即明,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2筆土地時即知有越界使用情形而不行使權利,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等人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被告楊運福、江文賀固辯稱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F部分之建物,將影響房屋安全結構,需要重建云云。惟依現今科技及建築技術,應無拆除倒塌之危險,且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若拆除占用面積,原有房屋會有何立即倒塌之危險;況被告江文賀越界加建為鐵皮屋,更無礙其所建房屋之整體,故被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1.被告江文賀應將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楊運福應將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面積18.3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王陳靄蟾應將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坐落10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面積1.5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江文賀、楊運福抗辯:

㈠被告楊運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

,係被告楊運福於56年7月16日向訴外人陳瑞南購買同段872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被告王陳靄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為坐落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加強磚造4層樓房之一部分,係向第三人買受後,於70年間所修建,被告楊運福、王陳靄蟾既是向他人買受上開建物,則被告楊運福、王陳靄蟾在上開建物建築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原告之前手在上開建物越界建築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江文賀於74年8月20日向訴外人余𡑔鈺購買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於76年間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原告之前手在鐵皮屋越界建築時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之前手已不得請求拆屋。再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買受879、1008地號土地亦應繼受其前手權利之限制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福成、陳福松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0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可知原告自98年間陸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在請求分割時早已知悉該2筆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亦明知其上之巷道已存在有5、60年,並非在越界建築後始形成,且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系爭2筆土地既然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對其個人而言並無利益。原告係以收購他人共有土地或畸零地為業,當初以超過市場行情之價格要求被告等人買受系爭2筆土地不成,乃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所為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及編號D、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屋之越界建築部分,均為建物之樑柱或結構牆,如強予拆除,將影響該等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如拆除上開建物一部分,該等建物均需重新建築,始能達到建物安全要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不應允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陳靄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係於98年12月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99年2月分別向紀進榮購買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向陳敏雄、陳敏照、卓對購買取得應有部分各8分之1(合計8分之3)、向陳蔡凉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2;105年9月向陳福成、陳福松購買取得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合計16分之2)。

㈡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

11.36平方公尺)為被告江文賀所有。該鐵皮屋係被告江文賀於7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余𡑔鈺購買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於76年間所增建。

㈢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

樓房(面積18.35平方公尺)為被告楊運福所有。該加強磚造2層樓房為被告楊運福於56年7月16日向訴外人陳瑞南購買同段872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

㈣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

樓房(面積2.42平方公尺)、坐落10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面積1.50平方公尺)為被告王陳靄蟾所有。該編號D、F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為坐落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之一部分。

爭執之事項: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879、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而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1.36平方公尺)為被告江文賀所有,該鐵皮屋係被告江文賀於74年8月20日向訴外人余𡑔鈺購買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於76年間所增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面積18.35平方公尺)為被告楊運福所有,該加強磚造2層樓房為被告楊運福於56年7月16日向訴外人陳瑞南購買同段872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面積2.42平方公尺)、坐落10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面積1.50平方公尺)為被告王陳靄蟾所有,該編號D、F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為坐落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基上,被告江文賀、楊運福、王陳靄蟾之上開建物有越界使用原告所有之879、1008地號土地,誠為明確。

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茲查,被告江文賀所有逾越879地號土地地界之房屋,為其於76年間所增建;被告楊運福所有逾越879地號土地地界之房屋,為其於56年7月間向前手陳瑞南購買同段872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王陳靄蟾所有逾越879、1008地號土地地界之房屋,據其子王堯聲表示係70年間修建之未辦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該等房屋雖均屬民法物權編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時,亦應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

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楊運福、王陳靄蟾係向他人買受房屋,

於上開房屋興建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原告之前手在上開房屋越界建築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被告江文賀於76年間增建鐵皮屋時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原告之前手在鐵皮屋越界建築時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等人移去其房屋。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所稱原告之前手(參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過程)於上開房屋越界建築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允許。

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謂:「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本條項亦為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於越界建築案件判斷上之具體化,由法院衡酌兩造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等為綜合之裁量。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2筆土地其上之巷道已存在有5、60年,並

非在越界建築後始形成,且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已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茲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系爭879地號土地固然因被告江文賀與楊運福之房屋越界建築而形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巷道(本院卷㈠第66頁之照片3幀併為參照),然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巷道係堆放雜物,無法進出(見本院卷㈠第40頁之勘驗筆錄),而該巷道若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應早經用路人舉報處理,豈容有遭堆置雜物致無法通行,但竟無人聞問之情形;況且該巷道並未編有巷弄名稱,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足供證明該巷道係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已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即難採認。

㈡被告江文賀所有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鐵皮屋(面積11.36平方公尺),係其於74年8月20日向訴外人余𡑔鈺購買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於76年間所增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此增建現狀,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既然為原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文賀拆除,自無礙於原有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況且,被告江文賀加建之該鐵皮屋越界使用879地號土地達11.36平方公尺,占87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百分之21(計算式:11.36÷53.91=0.21),已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利用機能。從而被告江文賀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江文賀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自無可採。

㈢被告楊運福所有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面積18.35平方公尺),雖為其於56年7月16日向訴外人陳瑞南購買同段872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且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拆除,勢將影響該樓房之整體結構安全。惟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越界使用879地號土地達18.35平方公尺,占87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百分之34(計算式:18.35÷53.91=

0.34),已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利用機能;且興建房屋越界使用鄰地達18.35平方公尺,若非故意占用,亦顯有未為鑑界即恣意建屋之重大過失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楊運福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運福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亦無可採。

㈣被告王陳靄蟾所有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面積2.42平方公尺)、坐落10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面積1.50平方公尺),為坐落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越界使用879地號土地僅有

2.42平方公尺,占87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百分之4(計算式:2.42÷53.91=0.04),且位於879地號土地之西南角落,對該土地之整體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另1008地號土地其面積僅有1.76平方公尺,且地形為三角形,顯屬畸零地,原告就該土地本無從為較高經濟價值之利用,故被告王陳靄蟾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越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對原告整體土地之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反之,若將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拆除,勢將影響該4層樓房之結構安全及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費用,實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對被告王陳靄蟾之權益亦將造成重大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之房屋,應免為拆除。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江文賀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及被告楊運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係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之87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江文賀、楊運福既未能舉證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且其越界建築之情形,又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令原告不得移去其房屋,或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文賀、楊運福拆除占用87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陳靄蟾將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之加強磚造4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被告王陳靄蟾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陳靄蟾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文賀應將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楊運福應將坐落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面積18.3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

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江文賀、楊運福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江文賀、楊運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