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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黃國峰被 告 呂秀媚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裕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經核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裕祥於10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妨礙家庭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呂秀媚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律師張雯峰見證,雙方言明如協議書所載第2條第1、2、3項,被告應於104年7月起,於每月一日前匯款14,000元至原告指定帳號,如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到期。被告張裕祥自105年4月起除已給付12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且採取規避態度,一再藉口延遲付款期限,原告爰不得已,於105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依約履行,然被告一再置之不理,且揚言不再付款,此後更避不見面,顯已無還款誠意,原告因未獲被告張裕祥及呂秀媚回應,爰依約定請求如協議書所載應付款項,扣除已付款126,000元後,尚有574,000元之未清償金額,並依法請求法定延遲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裕祥、呂秀媚主張:

㈠、本件原告之前妻郭佳君係被告張裕祥之表姐,原告與訴外人郭佳君已於105年8月間離婚。被告前於99年間經原告母親張瓊文同意,承租張瓊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嗣原告及郭佳君結婚後,於100年間亦搬至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住,自此被告張裕祥住二樓,而原告與郭佳君居住三樓,起初尚相安無事,詎料,郭佳君陸續生下二名子女,而原告非但未協助照顧子女,反而對郭佳君長期精神虐待,致使郭佳君對原告十分畏懼,最後終於罹患憂鬱症,期間被告因居住於樓下,基於表弟情誼,被告或幫忙拿東西、或幫忙看顧小孩,郭佳君亦感恩生活上有表弟之幫忙。然原告與郭佳君感情不睦後,竟因此懷疑被告與郭佳君有不軌行為,104年4月間郭佳君與原告又吵架,原告質問郭佳君,郭佳君一時興起報復原告曾劈腿,又曾害伊流產掉三個小孩,情緒失控地說:沒錯,就是你一天到晚想的這樣,你滿意了吧!這就是你一直想要的結果。只是這樣的報復,招來原告情緒失控地控制郭佳君行動自由,將郭佳君之行動電話沒收,押郭佳君回到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娘家,並恐嚇威脅:「我要讓親戚朋友知道,讓你們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待不下去,讓你們一無所有。」,郭佳君因長期遭受精神虐待,精神不濟,無力反抗,以為順著原告,讓原告發洩情緒完畢,即可回復正常,詎料,原告竟通知律師並要求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前來,要求被告與郭佳君簽立伊事先委託律師擬好之協議書內容,故被告雖簽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以被告與郭佳君有妨害家庭為前提,然實則被告並無與郭佳君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僅因郭佳君當時情緒失控,興起報復原告所為不實陳述,致令被告無端受累。

㈡、本件被告並無與郭佳君有不軌行為,亦即並無妨害原告之家庭行為,而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以被告有妨害家庭為前提所簽立,是被告對於該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因訴外人郭佳君為報復原告所為不實陳述,致令原告恐嚇威脅郭佳君及被告:「我要讓親戚朋友知道,讓你們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待不下去,讓你們一無所有。」,且當時郭佳君還跟原告生活在一起,除擔心原告是否會對郭佳君做出傷害行為,且郭佳君情緒不穩亦可能有自殺行為,故被告雖否認有任何妨害家庭行為,然因伊與郭佳君為表姐弟之關係,縱令二人未有越軌行為,然二人名聲亦會因原告散佈不實訊息而遭親戚朋友誤會,甚至信以為真,致使被告及郭佳君遭人指指點點,被告始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顯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意思表示。

㈣、原告先控制郭佳君之行動自由,並沒收郭佳君之行動電話,令伊無法對外連繫,進而恐嚇威脅被告張裕祥及郭佳君,要其等按其要求簽立協議書,否則要讓親戚朋友知道,要讓其等在公司待不下去,要讓二人一無所有,並隨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足見原告脅迫被告至為明顯。退萬步言,縱令原告前開行為未達脅迫之程度,原告顯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高達7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8日與被告張裕祥簽立妨害家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張裕祥應賠償原告70萬元,分50期給付,自104年7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4000元,至完全清償止,被告呂秀媚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裕祥至105年4月止,僅給付126,000元,自105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台中大全街郵局502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僅給付126,000元之事實,惟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遭原告詐欺、脅迫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被告張裕祥與郭佳君並無不軌行為,亦無妨害原告家庭行為,而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以被告張裕祥有妨害家庭為前提所簽,被告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查,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即約定:「乙方(即郭佳君)及丙方(即被告張裕祥)因妨害家庭一事侵害甲方之權利,現經甲方事後宥恕不為追究,心中至表感激」,顯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簽立,確實係因兩造關於被告張裕祥與郭佳君涉有妨害家庭乙事而簽立者甚明。至被告雖稱,實際上張裕祥並無妨害家庭行為云云,此乃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提出之辯詞,惟被告對於當時確基於解決張裕祥、郭佳君間所涉妨害家庭乙事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點,並無錯誤,尚不因被告辯稱張裕祥與郭佳君間實無不軌行為,而認當時簽立係基於錯誤而為,自不符上開撤銷和解之要件。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對郭佳君及被告恐嚇威脅:『我要讓親戚朋友知道,讓你們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待不下去,讓你們一無所有』」等語,伊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云云。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據被告於答辯狀載稱,本件原告因懷疑被告張裕祥與郭佳君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並質問郭佳君,經郭佳君稱:「沒錯,就是你一天到晚想的這樣,你滿意了吧」等語(見被告答辯狀),顯見,原告認被告張裕祥、郭佳君間有妨害家庭行為乙節,並非事出無因。而則原告如有被告所稱,對渠等說:「我要讓親戚朋友知道」,此應係指讓親戚朋友知道郭佳君、被告張裕祥妨害家庭之事實。惟讓親戚朋友知道,亦未必致被告張裕祥、郭佳君「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待不下去」、或「一無所有」之結果,縱原告有上開言語,亦難認原告上開言語有何不法之情形。況且,據被告自承,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原告為上開言語後數日始簽立,而簽立當時並有張雯峰律師為見證人,而此數日期間,被告若認原告指控不實,大可不予理會,或認有遭恐嚇脅迫之情,亦可報警處理。惟被告在數日後之104年4月18日,仍於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顯係基於因原告發現被告張裕祥與郭佳君逾矩行為,為防事態擴大,並免於原告刑事追訴,經過利害衡量後,始為簽立,而非係基於受原告脅迫而為甚明。再者,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縱有詐欺、脅迫等情,於斯時應即已發現,惟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方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撤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已不得為之,系爭和解協議書自仍屬合法有效。

㈣、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云云。惟本件自兩造因郭佳君、被告張裕祥妨害家庭乙事發生爭執至簽立系爭和解書已有數日以上,足供被告思考相關因應對策,且衡以被告張裕祥為72年次,任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被告呂秀媚為51年次,已婚育有子女,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陳稱在卷,顯具相當之社會經驗,渠等為使原告宥恕不為追究,以同意賠償70萬元予原告免除民、刑事責任,並無被告所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或減輕給付,自無可採。

㈤、系爭和解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張裕祥)願賠償甲方(即原告)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依下列方式給付:㈠兩方分期五十期,並應自104年7月起,於每月一日以前匯入甲方台中大全郵局帳號,一萬四千元,至完全清償為止。㈡如一期到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㈢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秀媚)應與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僅給付126,000元,自105年4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未到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據前揭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給付之574,000【計算式:70萬元-126000元=574,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是本院自無庸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