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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被 告 黃柏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600元(含租金差額、尋車費、拖吊費、車輛修理費、牌照稅逾期、註銷費用、交通罰鍰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6月1日言辯論期日,捨棄尋車費用、牌照稅逾期及註銷費用、車輛修理費,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00元(含租金差額535,000元、罰鍰46,800元、拖吊費用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被告前於103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購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月租金為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於指定帳戶方式繳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03年10月即開始出現拖欠繳付月租金不正常現象,迄至106年1月止,計32個月,依約被告應繳付月租金總額為64萬元,惟被告僅繳付425,000元,積欠租金達215,000元,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且被告避不處理欠租,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衍生違規罰款及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等。原告乃於106年2月3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依被告戶籍地址,催告被告出面清償上開債務,竟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責欠原告全部費用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前違約者,原告有權取回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㈠租金差價535,000元:依原告牌告系爭車輛同型車每日租金

3,500元,減去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租金月租金2萬元、相當於日租金667元之日租金差額2,833元(計算式:3,500-667=2,833)。原告為便於計算,關於日租金差額僅以1,000元計算,每月為3萬元,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計32個月,應付租金96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付租金425,000元,尚應再給付租金差額535,000元。

㈡墊付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46,8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

規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屢遭各地該管交通警察執法單位逕行舉發違規情形,被告欠繳租金又避不處理,系爭車輛復不知去向,原告委託第三人尋車,於106年1月17日在訴外人金峰汽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系爭車輛後,查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有入案紀錄者違規罰鍰累計46,800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應對原告償還上開墊付費用。

㈢拖吊車費用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保管,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應約定方法,為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維護系爭車輛車體外觀完整、機件正常。惟被告積欠租金避不見面後,原告委託外人代為尋車,在訴外人金峰汽車有限公司發現損壞待修之系爭車輛,被告未盡其保管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發生前BP、右大燈、前下巴、前BP內鐵、右前BP側扣等車體部位毀損情形,且又藏匿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拖吊車費用6,000元,已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等,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87,800元(計算式:535,000+46,800+6,000=587,8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車

輛出租租金資料、交通違規裁罰案件明細表、車輛損壞照片、修車估價單、拖吊車費用統一發票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87,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