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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陳炳宇

張顗元黃少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炳宇、張顗元、黃少暘(下稱陳炳宇等3 人)原係對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提起本訴,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5 月2 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朝陽人壽除保留資產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 年4 月21日金管保壽字第10602903400 號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炳宇等3 人曾任職於朝陽人壽。朝陽人壽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朝壽金融字第03152 號函公布「104 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載明活動辦法自即日生效,至105 年12月底活動期間結束後自動失效。原告等3 人因而分別推薦F-訊芯、中磊、嘉澤等投資標的參加上開104 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經遴選通過。上開投資標的經以系爭辦法之投資績效計算至105 年12月31日之投資報酬率,為所有經遴選投資標的之第2 、3 、4 名,依系爭辦法第8 條規定,應可陳炳宇等3 人分別可獲取獎勵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雖朝陽人壽於期滿前之105 年4 月28日,以(105 )朝壽金融字第04265 號函,公布廢止「104 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辦法」,然系爭辦法實為懸賞廣告之性質,又訂有活動期間,自無從於期滿前撤回或廢止,是朝陽人壽此廢止之函文,應不生效力。而被告雖於106 年5 月2 日承接朝陽人壽,然其係就朝陽人壽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概括承受,自應即於系爭辦法。原告自得依系爭辦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陳炳宇30萬院、張顗元20萬元、黃少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金管會前對朝陽人壽進行業務檢查時,就系爭辦法有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接管理階層參加,且由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推薦股票並經遴選為投資標的,認有違反內部控制原則及公司治理、內部牽制原則及獨立性,而以105 年6 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632 號裁處書裁罰此部分60萬元罰鍰(含其餘違誤部分,總共裁罰270 萬元),是系爭辦法顯為朝陽人壽內部之公司治理事項,屬公司單方面之管理獎勵辦法,非以廣告形式對外為之,與懸賞廣告及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不符。且原告陳炳宇等3 人均屬朝陽人壽金融資產管理部門人員,負責審查遴選投資標的之評審委員亦包括該部分之主管,未為利益迴避,顯有犧牲他人利益圖利自己部門人員之情形,原告陳炳宇等3 人領取獎勵金實有違誠信原則。再依原告陳炳宇等3 人自行計算之投資報酬率,每次計算結果均不相同,難認其等之計算結果為正確。則原告陳炳宇等3 人既無從證明其等投資績效確屬前5 名,即便系爭辦法未經合法廢止,亦應駁回其等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炳宇等3 人曾任職於朝陽人壽;朝陽人壽於104 年

3 月19日,以(104 )朝壽金融字第03152 號函,公布系爭辦法,進行系爭活動;朝陽人壽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朝壽金融字第04265 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原告陳炳宇等三人分別推薦F-訊芯、中磊、嘉澤等投資標的參加系爭活動;105 年1 月26日朝陽人壽由金管會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並於106 年5 月2 日業務概括讓予交割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背面),堪信為真。原告陳炳宇等3 人主張其等依系爭辦法,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底之結算績效,陳炳宇、張顗元、黃少暘分別排名第二、

三、四名,應可分別獲得獎金30萬元、20萬元、10萬元,而該辦法之性質為定期之懸賞廣告,期前不得廢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朝陽人壽前開公布之系爭辦法,性質是否為懸賞廣告?若是,朝陽人壽於105 年4 月28日廢止該辦法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

(二)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懸賞廣告之主要要件為行為人一經完成廣告人要求之行為,且最先完成時,不待廣告人再行評價或行為人再為其他補充,該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辦法屬懸賞廣告之性質。然該辦法第2 、3 條係要求公司同仁以個人或科室、通訊處身分「推薦」投資標的,若該辦法之性質為懸賞廣告,公司同仁一經完成推薦行為,即應可領取報酬,但該辦法第4 、6 、7 條又規定,尚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以每月定期不定額之加碼停利投資方式,進行投資績效之計算,若投資報酬率小於25%,將可能停止計算投資績效,並同時失去獎勵資格。是以該辦法中之推薦人並非單純一完成推薦行為即可獲取報酬,而係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每月計算投資績效評比後,以績效排名分別請取獎勵金,實與懸賞廣告之性質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三)又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5 條之1亦有明文。雖此優等懸賞廣告並非行為人一經完成行為即可請求報酬,而係經評定為優等後始得請求報酬,惟其係就廣告人得對行為人之行為進行評比,取較優等之人給付報酬,並非行為人之行為於事後仍得變更。則原告陳炳宇等3 人雖主張系爭辦法就公司同仁推薦之投資標的為評比,應為優等懸賞廣告。然依該辦法第7 條,投資標的經推薦及遴選後,仍須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底間,經投資部門設定之每月定期不定額之加碼停利投資方式計算投資績效,並非以推薦時之態樣進行評比,是此辦法之性質亦非優等懸賞廣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認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即便系爭辦法非屬懸賞廣告,惟其性質與懸賞廣告相近,應可類推適用等語。然上開辦法之性質與懸賞廣告顯屬有別,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既無法律性質相近而漏未規定之情,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則系爭辦法既非懸賞廣告,朝陽人壽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朝壽金融字第04265 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即無民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未見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等自無從再依據已廢止之函文向被告為本案請求。

(六)從而,原告等既無從證明系爭辦法之法律性質為懸賞廣告、優等懸賞廣告,且系爭辦法業經合法廢止,則其等向被告請求給付獎勵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懸賞廣告、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