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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旭光訴訟代理人 劉宗賢

陳明志被 告 陳添旺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追加被告 陳錦德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添旺對於追加被告陳錦德之債權在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添旺、追加被告陳錦德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旭光,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事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

二、追加被告陳錦德(下稱陳錦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定於106年4月20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對該分配表表1次序12、表2次序12及表3次序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添旺(下稱陳添旺)應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嗣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添旺就應分配之上開債權係不存在,竟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原告之受償權利,即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訴請確認陳添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對陳錦德、訴外人李淑華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6年4月20日分配之分配表(按係106年3月8日製作)中關於陳添旺表1次序12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2602元、表2次序12所列表1分配不足之受分配金額36萬7130元、表3次序12所列表2分配不足之受分配金額5萬8963元,確認陳添旺所陳報對債務人陳錦德、李淑華之債權不存在,該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款應據上重新分配,原告所分配之債權額903萬5390元,應增加為925萬1661元(見本院卷第4頁)。然就上開定於106年4月20日分配之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數次更正、取消原定分配期日後,嗣於106年6月29日重新製作,且定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等情(見本院卷161-165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分配表加以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確認陳添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對債務人陳錦德、李淑華之債權不存在。該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添旺之下列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2.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應據上重新分配,原告應增加分配金額為16萬7200元,總分配金額為920萬2590元。並具狀追加被告陳錦德請求:備位聲明:撤銷陳添旺與陳錦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陳添旺就系爭分配表之上述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原告之總分配金額同上(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均是基於陳錦德與陳添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定分配表之拍定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追加部分無需調查其他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聲明變更部分,乃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分配表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又因強制執行事件金錢債權之分配,乃執行法院之職權,原告嗣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應據上重新分配,原告應增加分配金額為16萬7200元,總分配金額為920萬25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德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芫公司)邀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陳錦德、李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經陳錦德告知德芫公司遭客戶倒債,前往廠房發現德芫公司無運轉營運之跡象,故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向德芫公司、陳錦德、李淑華主張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限於104年10月26日前清償,詎於104年10月20日陳錦德旋即委請代書送件,由陳錦德、李淑華於104年10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添旺,陳添旺為陳錦德之兄長,設定抵押權之動機實屬可議,且陳錦德分別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0日將原告對德芫公司授信案案下押品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陳添旺,上開房屋買賣金額合計800萬元,縱認陳添旺所述與陳錦德有消費借貸關係400萬元為真,扣除抵償200萬元後,陳添旺並未給付陳錦德剩餘房屋價款600萬元,理論上陳添旺反而欠陳錦德400萬元,陳錦德既對陳添旺有400萬元債權,又讓陳添旺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明顯不合常理,詐害原告債權。雖陳添旺曾向原告表示希望代償並塗銷抵押權,惟陳添旺是先完成過戶後方詢問抵押權能否塗銷,違反一般買賣習慣,並無協商誠意,屬脫產行為,況原告與陳錦德間的借款涉及信保基金,未經信保基金同意,原告不可能同意代償塗銷抵押權。

(二)陳添旺雖提出借據及金流資料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無法提出104年9月1日簽訂借據之「同時」有交付400萬元款項予陳錦德之積極證據。而200萬元匯款充作上開購屋款項,顯見與借據無涉,另140萬元匯款乃訴外人劉惠華匯予德芫公司,德芫公司為一法人,不論匯款原因為何,與陳添旺所提資金交付無涉。又陳添旺既聲稱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錦德,應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此外,該借據所載係「同時」將400萬元交付陳錦德「親收點訖」,而陳添旺所提匯款資料與借據上借貸金錢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並不吻合,且非全數交予陳錦德,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是資助、家用或贈與,並無法證明陳添旺有交付陳錦德400萬元借款。陳添旺雖稱借據上借貸金錢時間是事後補填,惟所填上日期之始日竟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如此巧合,該借據之真實性不無可議,苟該借據為真,陳添旺與陳錦德既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以104年7月23日匯款200萬元為訂金,豈有不於借據載明已清償200萬元並僅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之理,陳添旺嗣後又依據該借據聲請分配400萬元(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後方改稱債權200萬元),顯見渠等間並無該借據所載借款存在,借據之簽訂及抵押權設定,乃為陳錦德過戶財產而設,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陳添旺與陳錦德、李淑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渠等間不存在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可由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且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故陳添旺無法就擔保物拍定之價款主張優先可受分配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陳添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對債務人陳錦德、李淑華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陳添旺之下列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並備位聲明:撤銷陳添旺與陳錦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陳添旺就系爭分配表之上述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陳添旺則以:

(一)陳錦德、李淑華夫妻因經營工廠之故,過去即有向陳添旺調借資金之情形,其中陳錦德於104年7月23日向陳添旺借款200萬元,陳添旺遂以配偶即劉惠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陳錦德名下帳戶;陳錦德又於104年8月27日向陳添旺借款140萬元,陳添旺再以劉惠華帳戶匯款140萬元至陳錦德經營之德芫公司帳戶,後於104年8月底陳錦德再向陳添旺借款60萬元,陳添旺於104年9月1日以現金交付60萬元予陳錦德,因雙方債務總額已達400萬元,遂於同日簽立借據,證明確實有400萬元借貸關係,而因借款金額龐大,為免陳錦德拖欠,陳添旺遂要求陳錦德先將其名下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其上均各有300萬抵押權)賣給陳添旺,作為抵償其中200萬元債務之用,剩餘200萬元債務,陳錦德及李淑華則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添旺作為共同擔保,所約定金額乃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系爭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共同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以該時間點觀之,陳添旺尚有本金20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然因陳添旺不諳法律,於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時,誤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額400萬元陳報債權原本,陳添旺已具狀陳報更正債權原本為200萬元在案。

(二)陳添旺與陳錦德之債權早於104年7、8月間即已存在,更於104年9月1日簽有借據,早於原告主張之104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追討前,陳添旺豈有可能預知原告將於2個月後向陳錦德追討債務,且陳錦德收受存證信函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文件送件日乃104年10月20日,更可證設定抵押權乙事與原告主張債務加速到期全然無關,陳添旺與陳錦德雖屬兄弟,但經濟獨立各自分開,陳錦德在外遭倒債,原告向陳錦德主張借款加速到期一事,陳添旺亦不曾知悉,原告主張顯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採。又借據係陳錦德從網路下載,僅為證明有欠款400萬元,就借貸金錢時間並無記載,此「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文字,乃陳添旺為到院參與分配,將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取得抵押權登記之時間點(即104年10月28日)至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10月19日)填補於借據內,陳錦德得知後並未反對,此並不影響當初借貸發生之時間點確為104年9月1日,而借據簽立之後,陳添旺方與陳錦德協商房屋抵償一部分,其他用抵押權擔保,借據上當不會記載200萬元用房屋抵償等語。

至原告稱陳添旺與陳錦德間不動產買賣過戶不辦理代償並塗銷抵押權,僅辦理所有權移轉,有違交易常規云云,實係陳添旺曾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表示欲辦理代償並塗銷抵押權,遭原告以信保基金為由,拒絕陳添旺代償之聲請。而該房屋總價金為800萬元,其中有600萬元是原告銀行之抵押權,陳添旺不會把600萬元交給陳錦德,自屬當然。

(三)陳添旺與陳錦德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尚未全數清償,陳錦德以自身及李淑華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添旺,乃共同擔保債務,陳添旺單純為保障自身債權,並無任何虛偽情事存在,陳添旺之借款債權既存在,即不得謂陳錦德設定抵押權予陳添旺係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陳添旺與陳錦德、李淑華設定抵押權乙事乃詐害債權,自應先就符合民法第244條各項要件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陳錦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確實向陳添旺借款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用房屋抵償,另200萬元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做擔保,陳添旺對於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表1所列次序12之抵押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又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契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2.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經查,被告辯稱:陳錦德於104年7月、8月間分別向陳添旺借款200萬元、140萬元,陳添旺以配偶劉惠華之名義於104年7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陳錦德帳戶、於104年8月27日以劉惠華名義匯款140萬元至陳錦德所指示之德芫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劉惠華於本院證述:104年7月23日、8月27日陳添旺請我匯款200萬元、140萬元給他弟弟(指陳錦德)周轉(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堪信陳錦德與陳添旺間就上開340萬元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匯款人非陳添旺,其中140萬元所匯帳戶並非陳錦德之帳戶,難以證明陳錦德與陳添旺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貸與人請求借款人將借款匯至第三人帳戶,借款人請第三人匯款,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陳錦德於104年9月間向陳添旺借款60萬元部分,查:證人劉惠華證述:陳錦德拿到錢後,將錢放在手上,我有看到他有打開瞄一下,60萬元面額都是1000元,用橡皮筋綁,共6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反面)。證人陳錦德證述:1000元。用橡皮筋綁好1捆1萬元,拿到錢後,我有點錢,劉惠華也在,他也有看到我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上開證人就60萬元共幾捆,及陳錦德有無於收到借款後點錢,所述尚有差異,自不得認定陳添旺有交付60萬元借款予陳錦德。

3.陳添旺、陳錦德辯稱:因陳錦德積欠陳添旺400萬元,陳添旺遂要求陳錦德先將其名下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其上均各有300萬抵押權)賣給陳添旺,作為抵償其中200萬元債務之用,剩餘200萬元債務,陳錦德及李淑華則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添旺作為共同擔保,所約定金額乃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等語。足見陳錦德因將上開房屋出售予陳添旺用以抵償上開債務後,僅剩140萬元尚未清償。上開房屋因其上有600萬元之抵押權,是其價值為200萬元,原告主張陳添旺反而欠陳錦德400萬元,尚無足採。是原告確認陳添旺與陳錦德債權在超過1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李淑華僅是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其與陳添旺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一併請求確認陳添旺與李淑華間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陳錦德、陳添旺間之上開債權,為無效之債權。是陳錦德與陳添旺間確有上開1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以陳添旺對於陳錦德之140萬元債權分配,對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結果仍無影響(見本院卷第212-219頁分配表),是原告另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三)備位之訴部分:

1.陳添旺對陳錦德有14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法增訂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第二點為:「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在前開法條增訂前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包括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經查,系爭借款時間為104年7月、8月間,均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104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前,惟依前述,此部分債權債務,無論依增訂前後之規定,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自應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詐害債權行為,主張撤銷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述。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陳錦德之債權人,於105年5月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錦德、李淑華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5月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七字第47884號函通知陳添旺得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陳添旺於105年5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書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5年5月12日已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合先敍明。

3.陳添旺於104年7月、8月借款予陳錦德時,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該借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雙方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對價。是足認系爭抵押權乃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應認無對價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償行為。

4.又德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清償,陳錦德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錦德明知其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乃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且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契約。惟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而依上開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業經設定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陳添旺(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塗銷),本院於105年5月9日通知陳添旺行使抵押權,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聲請閱卷,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15日,即應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其普通債權之受償。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至遲應自105年6月15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6年7月20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130-138頁,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二)狀】,即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撤銷訴權即消滅,其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則屬無據。再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拍賣,存於其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拍賣而消滅,則原告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1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