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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偉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 邱千瑜(即邱招珍)訴訟代理人 李虹虹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李政鋒,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鈞院並以104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王偉霖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合先陳明。

㈡原告甲富公司於民國72年間設立登記,並出資興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45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括工廠區及宿舍區,甲富公司營業地址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因興建廠房之土地係以被告邱千瑜(即邱招珍)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故興建完成後之廠房,於84年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此由國有財產局事後請求承租人給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及租金時,均係由原告支付自明。是系爭建物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建物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

㈢訴外人李梅卿就系爭建物,雖曾以兩造為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因已老舊,於93年間由李梅卿獨自出資,將系爭舊建物改建成為一棟新的建物,而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建物為李梅卿所有,該件訴訟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受理審理後採認被告於該訴訟之主張,認定系爭建物本係甲富公司所有,僅係借用邱千瑜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至於嗣後於93年間對系爭建物之修繕、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成分,因而於該案為駁回李梅卿請求之判決。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且,上開修繕費,其中273萬9,900元實際上係由原告甲富公司支付。另94年間,原告甲富公司再次修繕廠房時,另支出117萬8,940元,亦有公司支出轉帳傳票可證。

㈣因系爭房屋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故實際上

之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繳納房屋稅之證明分別為:⑴訴外人李梅卿所經營之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91年間,李梅卿係原告甲富公司之最大股東,斯時原告公司往來之兆豐銀行帳戶並無代繳房屋稅之業務,故由李梅卿先行代繳後,再由原告公司還款予李梅卿。

⑵兆豐銀行帳戶開始有代收房屋稅業務後,原告公司即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代繳房屋稅。

⑶原告繳納之各期房屋稅,於原告公司之應付帳款表均有記載。

㈤綜上,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前因借名契約關係而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當屬合法有據。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向前手以吳金池、吳清源以6萬7,600

元購買,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廠房之總面積有300多坪,市價不可能僅有6萬多元。實則被告所述向吳金池等人購買之房屋,係廠房旁之農舍,與本件廠房無關。

⒉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約,乃因房屋坐落之基地係

以被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為使土地與房屋形式上同一人所有,才有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不能因此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建物係被告邱千瑜出資興建,被告於另案係出自訴訟方

便才配合原告之主張。且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租金,此有雙方所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足稽,足證系爭建物確實係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8年9月間向前手吳金池、吳清源以6萬7,

600元購買。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時,曾由李梅卿擔任保證人,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有註明,土地上之房屋是被告所有。事後,李政鋒及李梅卿也曾出具協議書,確認地上物是被告所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則抗辯係伊出資興建,則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得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議,前經訴外人李梅卿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於前訴訟,被告曾與原告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並於103年6月24日以民事答辯二狀陳稱:「一、關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雖係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所出資興建,但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由邱千瑜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所以系爭房屋是借用邱千瑜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二、甲富公司於72年即已設立,之後約在70年末、80年初在現址搭蓋目前的廠房作工廠兼住家使用,一直到84年才就新建的廠房借邱千瑜(即邱招珍)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此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宗資料審閱無訛。足見,被告於另件訴訟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已自承係原告甲富公司出資興建,依誠信及禁反言之原則,實不能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另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1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上載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甲富公司並收取租金,以及兩造所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此欲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然查,系爭建物為總面積達1,162.24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築,此有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事件中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可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向原告甲富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每年約4萬2,891元~7萬0,092元之間。換言之,每月收取之租金介於3,574元~5,841元之間。另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則為每月3,000元。茲以系爭建物總面積高達1,162.24平方公尺(約352坪)相較,其租金低於市價行情甚多。顯見,原告甲富公司係基於節稅,始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以承租之方式申報,難認實際上有承租之行為。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實際所有人應係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足以推翻被告於前訴訟所自認之事實。

㈣被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以6萬7,600元向前手吳金池、吳清源

購買,惟迄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為證。況承前所述,系爭建物總面積高達300多坪,市價行情斷不可能僅有6萬餘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違經驗法則,殊不足為採。

㈤又原告公司之前身為「甲富工業機械廠有限公司」,始於72

年1月22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原始股東5人分別為李幸助(出資額80萬元)、李政峰(原名李紹榮,出資額30萬元,李幸助長子)、李紹煥(出資額30萬元,李幸助次子)、李美玲(出資額30萬元,李幸助長女)、張炯明(出資額30萬元),並推選張炯明為首任董事,公司所在地位於改制前臺中縣○○市○○路○○號。嗣於76年8月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增為7人(李幸助、李政峰、李梅卿、李紹煥、邱千瑜、李芳美、李美玲),並推選李幸助為首任董事長,推選李政峰、李梅卿為董事。此有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內之甲富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斯時,甲富公司總發行股數為200股,而登記在被告邱千瑜(即邱招珍)名下之股數僅有10股;即使於80年2月間,甲富公司辦理增資,將公司總發行股數增為1000股,惟被告名下之股數仍只有50股。換言之,被告當時只是公司名下的小股東,自不可能將作為公司營業之用的廠房,委由被告獨自出資興建之理。故原告主張,因興建廠房所須之土地,係以被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此興建完成之廠房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應可採信。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見)。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既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興建,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亦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鄰○○路○○○○○○○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