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潘光聖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柯秀美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或民法第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嗣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本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再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變更,惟核其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立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占有使用如附圖符號1330⑴、1331⑴、40⑴所示之土地【分別坐落之地號為臺中市東勢區(下同區者均省略)新互助段1330、1331地號、下新段4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見原告有意承買,即提出與其前手間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代金聯單)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91年10月30日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說明會議資料交付原告,並訛稱系爭土地放領可由私人承受、政府徵收、換地、補償,且周遭土地已有人遭政府徵收補償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8萬元讓渡「源於被告於87年8月1日向前出讓人訴外人邱鴻坤受讓以訴外人林木才為原始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使用權及系爭房屋」,原告業如數給付,並特別約定被告應設籍於系爭房屋10年不得擅自遷出,且系爭土地如日後有政府徵收、換地或受有補償時,其權利或補償全償歸由原告承受及領取。然原告嗣後始查知關於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即系爭土地旁之堤防)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自91年起已有眾多占用之民眾對政府訴請不得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或請求時效取得浮覆地等,均遭駁回在案。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代金聯單,可知林木才僅為系爭土地之許可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林木才不得將使用權轉讓,且政府因開發等原因撤銷使用許可不予任何補償。又系爭契約讓與標的坐落範圍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確認無誤如前,下新段40地號土地係於78年1月6日登記為國有;新互助段1330、1331地號土地則係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取得之河川浮覆地,臺中縣政府已於95年完成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系爭土地本屬國有,私人占用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任何其他權利,自無所謂「以林木才為原始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使用權」之存在,被告以此為買賣標的讓售原告,顯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當然無效;又原告係因被告訛稱政府未來將就系爭土地放領、換地、徵收補償云云而陷於錯誤,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契約上之地號為錯誤,致使原告亦無從正確查詢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與使用管理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讓渡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外,尚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內傢俱、生活電器等動產,故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系爭土地部分在系爭契約上之地號固因沿用被告前手提供之資料而載為東勢段332地號,惟實際坐落範圍係如附圖符號1330⑴、1331⑴、40⑴所示之土地,兩造意思表示本為一致,故此並不影響原告之意思自由。又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讓渡者為使用權,該使用權最早係源於林木才之原始許可使用權利,被告於締約時已提供代金聯單、被告與前手之讓渡契約書供原告參考,原告本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經多次讓渡,初期雖獲正式許可使用,但後期並無繳納使用費代金,是原告本知兩造所交易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僅屬兩造間之債權性質,約定之給付為依法被推定為合法之占有權能(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迄今已滿2年,並未遭權利人排除),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之占有點交原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系爭土地日後是否得獲政府徵收、放領、補償、換地等僅係有可能,原告僅得「期待」,被告並無擔保此點必然成就之義務,被告就相關交易資訊已盡誠信能事而為完整之提供,原告於締約過程中亦已透過其所委任之訴外人即地政士邵佳成為相關查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日後有可能因行政作為而受影響一節,本有所知悉而仍願締約,被告未曾為任何詐欺行為。如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過程中詐欺一節為真,原告於締約後當得即時發現,以締約時起算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土地範圍如附圖符號1330⑴、1331⑴、40⑴範圍所示,面積共計3,446.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讓渡金488萬元,被告業將前項土地、房屋占有移轉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許可之使用權為買賣標的,是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該使用權得受讓原告,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8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政府未來會進行徵收、換地、補償等語詐欺原告,致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為真?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許可之使用權為買賣標的,而被告自始並無該使用權得受讓原告,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主張前情,以系爭契約、代金聯單、被告與其前手之權
利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即援引系爭契約名稱為「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大甲溪東勢段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系爭契約第1條就讓渡標的約定:「源於乙方(即被告,下同)於87年8月1日向前出讓人邱鴻坤受讓以林木才為原始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土地坐落:東勢段332地號、16則田、約3分餘地之使用權及房屋1棟,約56坪。」、第4條約定:「乙方擔保本約標的物使用權利清楚,絕無任何瑕疵。如有他人主張使用權利或有任何使用權利糾紛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要求乙方限期排除。」、第9條約定:「本使用權利讓渡書各條款均由甲乙雙方事先詳細閱讀、磋商、瞭解而簽署,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誠信原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另代金聯單上載明「使用許可人為林木才」等情,是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源於林木才經臺中縣政府許可之使用權」。
⒉上開事項固核與卷附系爭契約及代金聯單所載情形相符無誤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本件提出由被告於締約前所交付之68年至71年之代金聯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林木才係經臺灣省臺中縣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必須繳納使用費,以種植作物種類折繳代金,是以,原告於締約前既已明確可見該等代金聯單之內容,衡諸一般常理,自應知悉如欲取得經政府同意合法使用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之權利,並非無償,而應如期繳納使用費,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未曾向主管機關繳納規費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向任何主管機關繳納任何費用,與一般主管機關管理國有地,係以有償作為合法准予使用國有地之對價之常情不符,其仍主張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係業經臺中縣政府許可之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誠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邵佳成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係伊受原告委託,依
照原告意思代撰,伊並未見過被告。伊原來要幫原告代辦房屋設籍,故有到現場丈量系爭房屋長、寬,如原先權利人已有設籍,可逕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系爭契約上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東蘭路80號,係原告所提供,伊有向地方稅務局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該號碼,稅務局稱該區都是共用門牌號碼為該號,無法確認本件讓渡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故伊原想重辦一個房屋稅籍,而需要填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然被告與前手契約上載之東勢段332地號是以前的地號,已不存在,伊又查不到地號,故最終並無辦理房屋設籍。代金聯單原告曾經提給伊參考,伊並未向臺中市政府查證該地繳納使用費之情形,惟伊有向第三河川局查詢被告有無向河川局承租,因伊無法向第三河川局說明系爭土地確實之位置,故該局無法向伊確認被告有無承租,但該局有說明幾個基本條件供判斷,第一是如果土地尚未被他人申請使用(如已被申請使用,前手需切結放棄)、第二是申請人戶籍需在當地或距離十公里以內且不得寄居、第三是地上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包括房子、搭棚架)、第四地上不得種植水果(只限種植短期可收割之植物),伊判斷不符上開條件,即無法向河川局承租,就向原告說明,原告如何說伊忘了,但會繼續代撰契約代表原告應該沒有表示什麼,就請伊繼續代撰。原告喜歡該地環境,故仍願承買,原告應該知道不能承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37頁反面),復徵原告於締約前既經邵佳成查證後告知系爭土地之現況應係無法合法向政府為承租使用,原告應不難推知被告所交付者本僅為占有系爭土地狀態之移轉,如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真為經政府依法許可之使用權利,原告豈可能對於系爭土地自72年迄今均無任何使用規費之收據一節未置一詞,甚於邵佳成欲查明系爭土地合法之承租情形未果後,仍願向被告承買,而未再循一般正常行政流程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權人之變更或另為其他申請,足見原告就兩造約定買賣標的性質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⒋至系爭契約第1條固就讓渡標的約定為:「源於乙方於87年8
月1日向前出讓人邱鴻坤受讓以林木才為原始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土地坐落:東勢段332地號、16則田、約3分餘地之使用權及房屋1棟,約56坪。」無誤,惟自被告與其前手邱鴻坤、邱鴻坤與訴外人甘阿萬之權利轉讓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28-29頁),前者就轉讓標的約定為:「乙方(即邱鴻坤)於84年4月24日向甘阿萬受讓以林木才為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坐落東勢段332地號、16則田、約3分餘地之耕作使用權及房屋1棟(約56坪)。」,後者就轉讓標的則約定為:「乙方(即甘阿萬)於78年7月3日向訴外人張金鳳受讓以林木才為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坐落東勢段332地號、16則田、約2分餘地之耕作使用權。」,不難見系爭契約就讓渡標的所撰寫之文字實僅係承襲被告與其前手邱鴻坤、邱鴻坤與甘阿萬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文字用語而來,而兩造立約當時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真意應僅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狀態之移轉,尚非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許可之使用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揆諸前開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兩造約定之真意。
⒌基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約定經臺中縣政府許可之
使用權為買賣標的,尚難採信,是原告援此主張被告自始無該使用權得受讓原告,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8萬元,即不足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項所約定之移轉土地使用權之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當場確認,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訛(見本院卷第106-108、125-126頁),即如附圖符號1330⑴、1331⑴、40⑴範圍所示,分別坐落之土地為新互助段1330、1331地號、下新段4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地號固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為東勢段332地號土地不符,惟兩造既對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如前一節均不爭執並無二致,可見系爭契約所載土地地號縱有錯誤,亦不影響兩造就讓與標的位置所在之合意,併此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政府未來會進行徵收、換地、補償等語詐欺原告,致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詐欺者須行為人有詐欺之故意,對不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上情,以其胞妹即證人潘鳳芳於本院證稱:當
初被告說有一塊地要賣,叫伊和原告先去看,看了原告說還不錯,就去找被告,被告稱要出售該地權利,將一疊資料交給原告,又稱該地可以放領,附近有好幾塊已經放領了,之後得以地換地,原告就很想買。原告和被告談說被告戶籍不可先遷出,要等十年後能放領才能遷出,因為放領要由被告去申請,被告也說原告買了就不會讓原告吃虧。兩造談論多次後始在被告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復以兩造於106年3月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0-169頁)。
⒉然潘鳳芳固一再證述被告向原告稱系爭土地可以放領,附近
有好幾塊已經放領了,之後得以地換地等語如前,惟經被告當庭對其詰問:「我從來沒有說以地換地,我是說有機會可以放領,我沒有說一定,是否如此?」,其即回應:「你有說可能以地換地、可能放領,不會讓原告吃虧沒錯。」(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兩造締約之過程中,實至多僅向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將來可能有放領、徵收補償之機會,尚難認定被告曾就此為必然發生之承諾或擔保,此觀前開兩造於106年3月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陳稱:「我當時也是講啊,如果說有放領,我還是一樣我是讓給你,我們不會是不會是那種貪心的人呀。」、被告另稱:「我們買的時候我們也是希望說,我們可以放領跟承租,本來就是我們抱著也是抱著有可能的心態啊!」,原告即回應:「現在就是因為我就是因為你這個誘因,有放領的機會我再去買這個呀!現在沒有這個放領,遙遙無期我不要等,所以我來還你們也是合理的。」等節亦明(見本院卷第162、166頁),復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標的物如日後有政府徵收、換地或受有補償時,其權利或補償全數歸甲方承受及領取。」相合無違(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原告指稱被告逕以系爭土地政府未來會進行徵收、換地、補償等語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與實情經過尚有不符。
⒊再者,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以行為人有詐欺之故意為構
成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徵收補償之可能,仍故意以前開情詞訛騙原告等語,然被告自始就系爭土地性質所為之描述,僅係可能有徵收補償之機會,業如前述,且自系爭契約前開第6條第5項之約定及同條第2項又約定:「本標的房屋之戶籍登記,雙方約定以甲方為戶長,乙方為同戶內之寄居,並自立約起1個月內,乙方應會同甲方辦理戶籍登記,且自戶籍登記完畢日起10年內不得擅自遷出戶籍。」一節觀之,被告願作該等約定,亦不能排除被告於兩造締約當時主觀上確實以為長期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並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未來政府收回遭占用之國有地時,或存有徵收補償之機會,此由前開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中稱:「我們買的時候我們也是希望說,我們可以放領跟承租,本來就是我們抱著也是抱著有可能的心態啊!」亦可推悉,被告之法律觀念固屬錯誤,惟此與明知實情,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仍屬有別。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政府未來會進行徵收、換地
、補償等語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尚難採信,原告如係因主觀上對兩造所交易系爭土地權利之性質有所誤認,至多僅為錯誤之問題,仍與被告是否為故意之詐欺行為有別,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約定經臺中縣政府許可之使用權為買賣標的,且原告係受到被告以系爭土地政府未來會進行徵收、換地、補償等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均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