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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李國維陳祉延被 告 何思瑾

何梓維何林吟何元瑋何美諭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柏蓉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求:被告何柏蓉、何思瑾、何梓維、何元瑋、何林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應予撤銷。被告何林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何柏蓉、何思瑾、何梓維、何元瑋、何林吟公同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㈠追加繼承人何美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何林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撤銷,回復至被告何柏蓉、何林吟、何思瑾、何梓維、何元瑋、何美諭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何青山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何柏蓉於92年9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嗣被告何柏蓉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58,993元(本金270,420元、利息491,003元、違約金97,570元)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報紙公告生效。

㈡原告於106年4月間獲知被告何柏蓉聲請消債程序,查知被告

何柏蓉之父親何青山於104年間去世,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經電詢訴外人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經遺產分割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繼承。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青山過世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所留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被告何柏蓉與被告何林吟合意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何柏蓉則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何柏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何林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被告何林吟應將因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㈢否認被告答辯之事實。

㈣聲明:被告何林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撤銷,回復至被告何柏蓉、何林吟、何思瑾、何梓維、何元瑋、何美諭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不動產是何青山在世時,由被告何林吟支付頭期款購買

,登記在何青山名義,貸款由何青山與被告何林吟共同負擔。被告何思瑾、何梓維、何柏蓉約在10年前曾分別向被告何林吟借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作清償債務及生活費用等用途。何青山過世後,除系爭不動產外,未遺有其他財產,分割遺產時,照顧被告何林吟老年生活,以系爭不動產作盡孝道之方法及清償被告何思瑾、何梓維、何柏蓉等之債務,故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繼承,貸款亦由被告何林吟單獨負擔。

㈡原告與台新銀行是同一金控集團,台新銀行前曾對被告提起

撤銷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及撤回起訴(105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458號),故原告與台新銀行在105年就已經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何柏蓉之債權,被告何柏蓉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青山於104年間過世,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何林吟單獨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及報紙公告影本1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影本3份、何青山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24頁)證,且被告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分案室查明何青山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查詢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34頁);又何青山死亡後,僅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何青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本院卷第66、6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告何柏蓉將其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何林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及被告何林吟應塗銷繼承登記等節,則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⒈被告等所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何林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8月20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9頁;第12、13頁)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卷內可稽(該事件卷第32頁-51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故自被告行時起迄今尚未逾10年。

⒉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間獲知被告何柏蓉聲請消債更生程序,

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查詢,該行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於106年4月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辯以原告與台銀行係同一金控集團,台新銀行於105年間即曾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與台新銀行均於105年間即知悉上情等語。按原告與台新銀行不同之法人,雖屬同一金控集團,其知悉之時間仍應各自獨立認定,則台新銀行雖曾於105年間即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於105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情形,惟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亦於105年間知悉上情。依本院調取被告何柏蓉聲請更生事件卷(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查悉被告何柏蓉係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6年3月21日函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06年4月12日到院進行調查,該通知於10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憑,核與原告所指於106年4月間獲知之時間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是否曾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7月7日數府三字第106001147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5日中市地資字第106002426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知悉時間應可信,則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提起本訴,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未逾知悉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故,繼承權以人格法益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告何柏蓉而言等同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何林吟乙節,俱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常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情形,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

⒉被告何林吟何青山之配偶,其餘被告均何青山與被告何

林吟之子女,有何青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19頁),被告辯稱被告何柏蓉約10年前曾向被告何林吟借款3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登記以清償債務等語,固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而難以採納。惟被告另辯稱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登記作子女盡孝道之方法乙事,則與前述我國民情相符,且本院調取前述被告何柏蓉聲請更生事件卷查明,被告何柏蓉向本院聲請更生,所列舉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項下,僅列有伙食、交通、電信、房租、水電瓦斯、勞健保及雜支(購買日常用品等支出),並無列有扶養支出,亦未陳報被告何林吟受其扶養,於106年4月12日更生事件調查中被告何柏蓉亦到庭陳稱:「…母親的情形我不清楚,因我沒有扶養他…」等語,核與本件被告上開辯詞相符,則被告辯稱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登記作盡孝道之方法,以此作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符合被告何柏蓉之經濟狀況,應值採信。

⒊被告何林吟00年0月0日出生,於何青山104年7月31日死亡

時已年滿65歲,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查詢被告何林吟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何林吟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103年、104年均無所得資料,則被告何林吟於何青山死亡前,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再有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之情形,且其103年、104年均無所得收入、當時亦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何林吟有第一順序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何柏蓉被告何林吟之子女,且有工作、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何林吟均應負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1,652,488元,如按被告之應繼分各1/6計算,被告何柏蓉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不動產應得之財產價值約275,415元(1,652,488÷6=275,4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而臺中市104年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21.04年,以被告何柏蓉上述應得之財產價值供作扶養,被告何林吟平均每年所受被告何柏蓉扶養之金額僅13,090元(275,415÷2

1.04=13,090),5位子女合計之扶養金額65,450元(13,090×5=65,450),實遠低於按臺中市104年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程度(臺中市104年每戶消費支出777,046元,每戶平均3.11人,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49,854元)。如未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登記作被告何柏蓉盡孝道之方法,不僅被告何林吟可能蒙受年邁卻無可供安身立命住處之窘迫處境,且被告何柏蓉依法並須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更高額之扶養費用,反而更加重被告何柏蓉之經濟負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何柏蓉而言,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惟亦藉此免予負擔對被告何林吟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具有相當對價之行,而非純粹之無償行;且被告何柏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然亦免予對被告何林吟負擔扶養義務,即一方面減少被告何柏蓉之積極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實際上並未減損被告何柏蓉之整體償債能力,此由前述被告何柏蓉聲請更生時未列有扶養費之支出,使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供償債之金額較需負擔扶養費之情形高即可得證,故亦難認被告所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爭不動產所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且不能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所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等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暨請求被告何林吟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 ○○○○段│897 │89.54 │1分之1 │└─┴───┴────┴────┴───┴─────┴────┘┌─┬────┬────┬────┬──┬────┬────┐│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總面│權利範圍││號│ │ │ │用途│積 │ │├─┼────┼────┼────┼──┼────┼────┤│2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住家│73.60㎡ │1分之1 ││ │平區新德│平區新德│平區德安│用 │ │ ││ │隆段712 │隆段897 │街49巷7 │ │ │ ││ │建號 │地號 │號 │ │ │ │└─┴────┴────┴────┴──┴────┴────┘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