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梁家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提起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6萬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5頁);於 106年5月1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萬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56頁);於106年5月22日追加被告應連續 3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7頁》,詳本院卷㈠第70頁);於 106年5月26日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再變更為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7頁》,詳本院卷㈠第 82頁),以上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丈夫賴清祥為臺中市立中飯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立中飯店擔任櫃台人員,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被告明知賴清祥為有配偶之人,卻於97年 7月間起,一直

和誘賴清祥脫離原告家庭,並與賴清祥通姦及受賴清祥包養(包養事證如下述)。原告經由立中飯店之其他櫃台人員王秋惠、鍾岳桓、單文惠、張怡萍告知,始知悉被告與賴清祥之通姦及相姦行為:

⒈被告離婚為單親母親,且需扶養 2名子女許芷瑜、許乃

文,而被告之薪資每月不到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卻可以開價值 340萬元之保時捷,且於每年帶家人出國數次。

⒉被告之女兒許芷瑜總是穿著名牌潮衣,於Facebook上感

謝母親即被告,讓她吃好的、穿好的,甚至帶她及家人出國旅遊。

⒊被告每日均穿名牌新衣(名牌還是限量款),濃妝艷抹多年(為名牌香水、化妝品)。

⒋賴清祥發薪資予被告之方式,與其他櫃台人員不同,係

將薪資現金放在櫃臺後面之小房間內,被告等待沒人時再進去拿取。

⒌被告會將名牌包放在櫃台後面之房間內,而賴清祥會將

現金放在名牌包裡面予被告使用,或以轉帳方式購買資產(如房子、汽車)予被告。況且,被告自97年間起與賴清祥通姦後,其名下之財產陸續倍增。

⒍櫃臺人員王秋惠於103年8月某日交班後,發現被告值夜

班時,在櫃台後面房間之桌子上,留下 1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且賴清祥交代王秋惠要清潔人員補櫃台抽屜之保險套。

⒎立中飯店之 1名熟客黃瑞蘭(持續8至9年至立中飯店投

宿)於106年3月19日告知原告,每次被告於晚上11時之上班期間,均看見老闆賴清祥在櫃台後面之房間走來走去。

⒏賴清祥以不具名方式送花給被告,期間長達 3年餘,更於105年5月14日送99朵花給被告。

㈡被告掩飾其離婚及為人母之身分,自 97年7月間開始引誘

賴清祥,蓋原告經住家之警衛告知,賴清祥自97年7月至9月間每晚皆晚歸,而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因未睡,始知悉被告和誘賴清祥之事實。又賴清祥於97年10月8日清晨1時許,與被告通聯後,便遭被告引誘至臺中市○○路附近,而賴清祥為人老實,其通聯紀錄僅有被告之電話,並無其他員工之電話,且時常深夜流連在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菜市場)。

㈢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3270號偵查案件中,自認與賴清祥於 105年6月8日、同年9月9日,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另被告於 105年9月3日櫃台值班期間,與賴清祥同入櫃台後面之小房間,為接吻、擁抱、撫摸之行為。被告確實破壞原告對丈夫賴清祥之配偶監督權。

㈣原告於 98年、103年間,對被告撤回和誘之告訴後,賴清

祥皆有回到家庭,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直至105年3月,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提起共同和誘及共同詐欺得利之告訴後,因原告不願撤告,故賴清祥自105年4月至迄今,均未回到家庭,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㈤被告未上班期間,賴清祥常常半夜外出,因賴清祥將被告

一家人包養在臺中市○○區○○○○路○○號 2樓。又本院家事法庭裁判命賴清祥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賴清祥迄今仍不願意回家,卻時常出現在被告值班時之櫃臺,甚至刻意進入櫃台後方之小房間,而被告與賴清祥幾乎每日見面,令原告痛苦不堪。

㈥據上以言,原告於 105年3月1日知悉被告與賴清祥在櫃台

後面之房間遺留已使用之保險套後,精神大受打擊,需靠出國轉換空間才能入眠。又被告自 97年7月間迄今,和誘原告之丈夫賴清祥與其相姦,並受賴清祥包養,每日穿名牌服飾,開保時捷上下班,並將保時捷放在賴清祥之專用車位,原告現今卻無車可開,與被告形成強烈對比,致使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準此足徵,被告長期破壞原告對丈夫賴清祥之配偶監督權,而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至今需靠就醫方式治療失眠、憂鬱。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萬6954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7頁。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賴清祥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時常會莫名其妙說:被告做任何動作都是在羞辱原告,且一天到晚叫警察來,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故不須對原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和誘其配偶賴清祥脫離家庭,並與賴清祥有接吻、擁抱、撫摸及性交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其與賴清祥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㈠原告以被告離婚為單親母親,需要扶養 2名子女許芷瑜、

許乃文,每月薪資不到 2萬5000元,卻可穿著名牌新衣、使用名牌香水、化妝品、開價值 340萬元之保時捷、每年帶家人出國數次、讓女兒穿著名牌潮衣、賴清祥以不具名方式送花給被告,期間長達 3年餘,更於105年5月14日送99朵花給被告,而主張其配偶賴清祥有包養被告的事實。

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的收入及消費情況均屬實,亦屬被告個人隱私的範疇,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配偶賴清祥之包養始得有上開消費能力,亦應由原告就其配偶賴清祥確有包養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非以被告的消費能力反推賴清祥有包養被告及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賴清祥有包養被告之事實存在,其據此主張被告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即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賴清祥發送薪資予被告之方式,與其他櫃檯人員

不同,係由賴清祥將薪資現金放在櫃檯後面之小房間,被告等待沒人時再進去拿取;且被告會將名牌包放在櫃台後面之房間內,而賴清祥會將現金放在名牌包裡面予被告使用,或以轉帳方式購買資產(如房子、汽車)予被告。被告自97年間起,與賴清祥通姦後,其名下之財產陸續倍增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轉帳資料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告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亦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櫃臺人員王秋惠於103年8月某日交班後,發現被告

值夜班時,在櫃台後面房間之桌子上,留下 1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且賴清祥交代王秋惠要清潔人員補櫃台抽屜之保險套,而主張被告與賴清祥有於該時、地為性交之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然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則是否確有該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存在?該保險套是何人使用?賴清祥是否確有交代王秋惠要清潔人員補櫃台抽屜之保險套?縱有,與櫃台後面房間留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有何關係?上開事證如何能證明被告與賴清祥有於該時、地為性交之事實?均屬不明,難以據此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的證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立中飯店之 1名熟客黃瑞蘭(持續8至9年至

立中飯店投宿)於106年3月19日告知原告,每次被告於晚上11時之上班期間,均看見老闆賴清祥在櫃台後面之房間走來走去等情,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縱認屬實,亦難認定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係。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 97年7月間開始引誘賴清祥,原告經住家

之警衛告知,賴清祥自97年7月至9月間每晚皆晚歸,而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因未睡,始知悉被告和誘賴清祥之事實。又賴清祥於97年10月8日清晨1時許,與被告通聯後,便遭被告引誘至臺中市○○路附近,而賴清祥為人老實,其通聯紀錄僅有被告之電話,並無其他員工之電話,且時常深夜流連在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菜市場)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以被告於 105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和誘賴清祥脫離家庭,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438、3270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76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難信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327

0號偵查案件中,有自認與賴清祥於 105年6月8日、同年9月9日,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另被告於 105年9月 3日櫃台值班期間,與賴清祥同入櫃台後面之小房間,為接吻、擁抱、撫摸之行為。被告確實破壞原告對丈夫賴清祥之配偶監督權。然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438、3270號偵查卷宗(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0554號刑事偵查卷宗),被告並無於該案有自認與賴清祥於 105年6月8日、同年9月9日,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或於 105年9月3日櫃台值班期間,與賴清祥同入櫃台後面之小房間,為接吻、擁抱、撫摸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和誘其配偶賴清祥脫離家庭,並與賴清祥有接吻、擁抱、撫摸及性交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其與賴清祥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而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萬6954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7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前婆婆林香津到庭,證明被告離婚後,有無與其同居共財;證人即被告兒女許乃文、許芷瑜到庭,證明其等的經濟來源;證人即被告前夫許桓源到庭,證明原告主張有與被告同居共財者的經濟來源;證人即被告母親梁愛月、被告弟弟梁家偉到庭,證明其等有欠房東錢,沒有經濟來源;證人即立中飯店員工王秋惠到庭,證明被告一開始是騎破機車到立中飯店上班;證人即立中飯店員工單文惠到庭,證明其有看到賴清祥在被告上班時有陪班,明顯對告特別好;證人即立中飯店員工鍾岳桓到庭,證明其常常看到被告下班後,賴清祥就跟著出去不見了等情,然此部分均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的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至於原告聲請通知綽號「大姐」之證人到庭,證明其為何在原告提告被告和誘罪之後,還對賴清祥說要好好照顧被告,不要讓被告受委屈等情,然始終未提出「大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可能性。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