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原 告 張聰明被 告 張志鋒訴訟代理人 唐采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當日原告即以訴外人即其胞弟張慶輝之名義,於后里區農會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於約定之還款日即105 年4 月11日前均未還款,經原告催討後仍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向原告借款後,經原告要求,伊即以訴外人即伊胞兄張仲箎於105 年2 月1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220 萬元,票號AE0000000 之支票1 紙,及本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原告除以本件向伊催討還款外,前已持本票作成本票裁定,另以該支票向張仲箎請求返還票款,如同一筆借款多次請求,使伊不知所措等語。然被告既確有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則原告本即有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之多數請求權存在,即便原告已就本票部分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028號),支票部分向張仲箎為另案請求(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2號),仍無礙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