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駱鳳英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 代理人 朱姵蓁
侯伶陵被 告 郭秋英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駱伊萍之姊,而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楊舜惠為駱伊萍之前夫,駱伊萍與楊舜惠於民國93年7月30日因楊舜惠與被告外遇而協議離婚,嗣楊舜惠於95年3月與被告結婚。被告於94年間,欲購買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遂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100萬元價金,其餘350萬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5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貸款撥款時交付價金,屬定有期限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與南投縣○○鎮000000 0000 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號之建築物(下稱55號房地)實為一完整之別墅房地,各自並無獨立出入口,相鄰之主要建築物係以長廊相聯結,此別墅原屬訴外人即楊舜惠之父楊宗哲及吳雅惠夫妻所有,為渠夫婦居住多年,惟於92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楊舜惠為供楊宗哲夫妻繼續居住於該處,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競標買入並登記系爭房地於原告名下,應認原告與楊舜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94年間,楊舜惠欲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然原告竟挾此機會向楊舜惠請求對價100萬元否則不願協同過戶,雙方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450萬價金,其中350萬為楊舜惠以原告之名向銀行告貸之金額,由楊舜惠繼續繳清以代價金,另由楊舜惠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始將系爭房地依楊舜惠指示登記予被告。以上原委原告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350萬元之價金債務。
(二)縱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對被告確有450萬債權,然被告業已陸續匯款404萬4,905元予原告,剩餘之45萬5,095元,被告亦得主張以受讓自古淑慧等人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相互抵銷。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4月22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同日楊舜惠與原告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並書立如原證三所示之讓渡書。
(二)被告於104年5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三)楊舜惠原係原告胞妹駱依萍之配偶,目前楊舜惠為被告郭秋英之配偶。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楊舜惠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楊舜惠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與55號房地為一完整不可分開使用之別墅房地,原為楊舜惠之父楊宗哲與吳雅惠夫妻所有,嗣因楊宗哲與吳雅惠經營生意虧損,系爭房地與55號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楊舜惠為讓楊宗哲及吳雅惠能繼續居住該處,遂分別委由原告、訴外人李金崑以其2人名義買回,以供楊宗哲、吳雅惠居住等情,業據:
(1)證人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南投縣○○鎮○村路○○○○○號房屋連同基地,是否曾經是你名下不動產?)是。土地地號我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那邊住到何時?)我先生楊宗哲100年間過世後我就搬到臺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間上開這兩個54、55建物被法院拍賣,你是如何住下來?)當時我先生已經生病,請我兒子楊舜惠全權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楊舜惠如何處理?)因為不能用我們夫妻的名字,因為我們生意失敗,有銀行的問題,不能用我們夫妻名字拍回來,所以請楊舜惠去想辦法一定要買回來」、「楊舜惠請兩個朋友去標房屋」、「我聽楊舜惠說用原告的名字去標法拍」、「(54、55號房地,是合在一起使用嗎?)是,有一個兩層樓建築物,大門進去,右邊是守衛室,左邊是停車場,正中央是55號,是兩層樓的建物,有一個玻璃的通到54號,54號1樓是三溫暖、客廳,外面是球場、運動場,2樓是兩間和室跟客廳,是我們自己居住使用的房子,55號、54號中間有一個游泳池,都是連在一起的,沒有隔開來」、「(54、55號房屋有無辦法分開?)連在一起,別人買也一定要買兩間,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大門只有一個,不能單獨只買一間」、「(原告駱鳳英有居住在54、55號房屋嗎?)沒有。我完全沒有看過她」、「(你從何時開始居住於54、55號房屋?)我從76年入厝,一直住到100年。原告從來沒有去過」、「(楊舜惠有無告訴你是用誰的名字把54、55號房屋買回來?)有,他有跟我講......一個是他同學,叫做什麼崑的,一個就是駱鳳英」、「(楊舜惠委託駱鳳英及他的同學把54、55號房屋買回來,後來54、55號房屋有登記回楊舜惠名下嗎?)沒有」、「(有登記過給楊舜惠配偶郭秋英嗎?)有,買回來之後」、「(基於什麼原因登記給郭秋英?)因為駱鳳英跟楊舜惠的同學都是我們不太了解的人,想說要拿回來登記給自己人比較放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這房子誰在居住?)已經半賣半送給埔里基督教醫院。是我先生過世後我搬到臺北時賣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證人說54、55號房屋不能單獨買,所謂不能單獨買的原因為何?)因為從大門進去的話,很難分成兩邊,我們也沒有後門或側門,只有一個大門,要分成兩邊很難,除非拆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54號有無廚房?)沒有,只有客廳、三溫暖、衛浴,若客人住54號也是要到55號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78頁反面)。
(2)證人李金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認得楊舜惠、郭秋英?)楊舜惠是我國中到現在的同學、朋友。郭秋英是楊舜惠的太太」、「(南投縣○○鎮○村路○○號房屋是否曾經登記在你名下?)是」、「(原因為何?)因為當初921的關係,楊舜惠是銀行經濟有問題,沒有辦法用他的名字到銀行貸款,所以我才借他用我的名字登記去跟銀行貸款」、「(提示南投地院90年度執字第5238號卷宗,上開55號房屋,法院拍賣是由孫定國取得,你是跟孫定國買的嗎?)當初法院拍賣的時候,楊舜惠有用我的名義去標,結果沒有標到,所以才跟孫先生買」、「(55號房屋登記在你名下,你有無去住過?)沒有」、「(當初楊舜惠用你的名義去參加法院拍賣,相關投標金、保證金都是誰出的?)都是楊舜惠處理的」、「(你跟孫定國買55號房屋,約定多少錢買?)我不曉得,契約也是楊舜惠簽的,錢也是楊舜惠付的」、「(你買55號房屋有貸款嗎?)有,銀行借款條我有簽名,只是貸款也都是楊舜惠繳的,銀行都是楊舜惠去處理、接洽的」、「(所以你買55號房屋,只是出借名義給楊舜惠辦理登記,其他的金錢款項、房屋使用等都是楊舜惠處理?)是」、「(你出借名義讓楊舜惠登記55號房屋,你們有無約定報酬?)沒有,純粹是同學、朋友幫忙」、「(後來這房屋你登記給誰?)後來說要登記給郭秋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
(3)經核上開證人吳雅惠、李金崑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拍賣後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0、41頁),李金崑買受5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2-136頁)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3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於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買之卷宗,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37號民事執行卷宗,業經銷毀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3、又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先於92年11月16日申請貸款285萬元,該次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為楊舜惠,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2年11月19日放款285萬元入原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2年11月25日申請貸款320萬元,該次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亦為楊舜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則於92年12月31日放款320萬元入原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85萬元貸款帳戶於92年12月31日320萬元貸款撥入同一天全數清償結清,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174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個人貸款申請書、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8頁)。再者,前述原告之320萬元貸款帳戶,於94年4月28日因被告匯入304萬4,905元而結清帳戶一節,亦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年8月30日水湳營字第10650005701號函檢送之匯款憑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併參諸證人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否認得古淑慧?)她是我的員工,是埔里綜合醫院跟哲園飯店兩家的員工。算是秘書」、「(你有請古淑慧繳過54、55號房地貸款本息嗎?)我如果忙的話會請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以及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2811號函檢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2、75、76頁),顯示古淑慧於92年12月19日匯款1萬7,568元給原告,並自93年2月18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多次按月匯款1萬8,100元給原告(93年9月20日之1萬8,100元匯款人為吳雅惠)。另前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雖顯示93年4月20日、5月19日、7月19日、8月18日4筆應按月攤還之貸款本息1萬8,100元之匯款人為帳戶持有人「本人」即原告,但被告就此已說明該4筆款項係楊舜惠方面(含其繼母吳雅惠)以原告名義所匯入,並表示該4筆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上所載聯絡電話及地址,為吳雅惠或古淑慧之資料(原告亦不爭執該4筆匯款申請書上所留之匯款人電話、地址,並非原告之電話、地址),可見被告所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後由楊舜惠與吳雅惠方面按月攤還本息,貸款餘額亦係由楊舜惠使用其配偶即被告帳戶內款項匯入結清等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4、參以系爭房地與55號房地使用同一個出入口,主建物間以長廊相連,生活空間共享,兩者為單一不可分開使用之建築物,且自76年至100年間均由楊宗哲、吳雅惠夫妻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吳雅惠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與55號房地92年間航照圖與104年間之街景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又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貸款,係由楊舜惠與吳雅惠方面按月攤還本息,並清償餘額結清帳戶,且系爭房地縱使登記在原告名下期間,仍依舊由楊宗哲、吳雅惠夫妻使用,楊宗哲過世後,亦係由楊舜惠與吳雅惠方面決定出售予埔里基督教醫院,原告就系爭房地從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足見本件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由楊舜惠以原告名義投標買受並辦理登記,原告僅係出名者等情,應屬事實,洵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借名人即楊舜惠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關於系原告依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雖於94年4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然系爭房地實為楊舜惠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買受,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楊舜惠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業如前述,被告身為楊舜惠之配偶,自無支付450萬元價金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50萬元,惟第3條付款約定僅記載交屋款100萬元,其餘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均以斜線槓掉而未約定應支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楊舜惠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反面),益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在於約定被告交付原告100萬元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此由原告收受被告94年5月9日匯款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後,即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之後10多年均未再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迄106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可得知。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真意,但系爭買賣契約書隱藏有被告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後,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舜惠指定之人即被告此項真實之法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應適用終止借名契約返還登記之規定。
3、如前所述,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楊宗哲、吳雅惠夫妻所有經法院拍賣,由楊舜惠出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地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楊舜惠始為實際出資之真正所有人,原告與楊舜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嗣楊舜惠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書,據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楊舜惠指定之人即被告名下,洵無不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應受隱藏於買賣契約之下,前述原告與楊舜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法律行為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50萬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