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紀志明訴訟代理人 蔣俊彥(兼送達代收人)
林映辰林大琳被 告 紀德
顏梅標顏梅龍被 告 紀全安兼上一人 郭玉卿(兼顏梅灶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進源
林進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素琴受告知訴訟 林甘輝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下:
(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0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梅標、顏梅龍、郭玉卿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0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源、林進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顏梅標、顏梅龍、郭玉卿、林進源、林進煌應各依如附表二互為補償明細表所示之應給付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紀志明、被告紀德及被告紀全安所應受領補償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另陳述:系爭7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期限之情事,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且土地上又有部分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占有使用,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顏梅標、顏梅龍、林進源、林進煌、郭玉卿、紀全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所共有之系爭74地號土地,應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B二部分歸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另陳述:系爭74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之建物存在,仍具有使用上之經濟價值,且為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因此土地分割時應予保留以避免損失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委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74地號土地估價事宜。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紀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顏梅灶就系爭74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業於106年12月25日因拍賣而移轉予被告郭玉卿取得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兩造就此未為反對之表示,程序上爰由被告郭玉卿代原被告顏梅灶承當訴訟。
(三)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亦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權利範圍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經查,系爭74地號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屬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兩造就系爭74地號土地,復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74地號土地,洵屬有據。再依現場履勘測量及估價鑑定報告所示:系爭74地號土地上現有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透天厝建物坐落使用,餘為空地,單側面臨寬10公尺之西寧路,土地面寬約10.7公尺,平均深度約38.22公尺,地形呈矩形,地勢平坦。而依地上建物之構造及興建情形觀之,尚具有使用上之經濟價值,且為部分被告居住使用。本院參諸各情,認系爭7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考量符合法令、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公平合理之本旨、系爭7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老舊程度、避免拆除現仍供居住使用之具有價值建物,再斟酌各共有人間之親誼關係與日後土地共同利用之可能性等情,認保留地上建物之使用價值為宜,而定本案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
1、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0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梅標、顏梅龍、郭玉卿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2、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0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源、林進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五)依上述方式分割,因僅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產生權利價值之改變,另考量土地之原有地理位置、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面積、出入之便利性及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判斷各位置之價值及找補金額,並命被告顏梅標、顏梅龍、郭玉卿、林進源、林進煌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紀志明、被告紀德及被告紀全安所各別應受領之補償金額。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74地號土地之原權利價值比例予以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兩造於分割前對系爭74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定出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附表一┌─────┬────┬────────────┬────┐│分割後取得│ 面 積 │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備 註 ││之土地位置│ │ │ │├─────┼────┼────────────┼────┤│共有如附圖│203.45 │被告顏梅標1254分之250 │ ││編號A部分 │平方公尺│被告顏梅龍1254分之250 │ ││土地 │ │被告郭玉卿1254分之754 │ │├─────┼────┼────────────┼────┤│共有如附圖│205.55 │被告林進源2分之1 │ ││編號B部分 │平方公尺│被告林進煌2分之1 │ ││土地 │ │ │ │└─────┴────┴────────────┴────┘附表二互為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當事人各別│應給付補償│應給付補償│應給付補償 │應給付補償 │應給付補償 │ 合 計 ││補償之金額│之人顏梅標│之人顏梅龍│之人林進源 │之人林進煌 │之人郭玉卿 │ │├─────┼─────┼─────┼──────┼──────┼──────┼──────┤│應受領補償│178,255元 │178,256元 │544,362元 │544,363元 │537,675元 │1,982,911元 ││之人紀德 │ │ │ │ │ │ │├─────┼─────┼─────┼──────┼──────┼──────┼──────┤│應受領補償│626,128元 │626,128元 │1,912,091元 │1,912,090元 │1,888,598元 │6,965,035元 ││之人紀志明│ │ │ │ │ │ │├─────┼─────┼─────┼──────┼──────┼──────┼──────┤│應受領補償│178,256元 │178,255元 │544,363元 │544,363元 │537,674元 │1,982,911元 ││之人紀全安│ │ │ │ │ │ │├─────┼─────┼─────┼──────┼──────┼──────┼──────┤│ 合 計 │982,639元 │982,639元 │3,000,816元 │3,000,816元 │2,963,947元 │10,930,857元│└─────┴─────┴─────┴──────┴──────┴──────┴──────┘附表三┌───────┬───────────┬──────┐│當 事 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備 註 │├───────┼───────────┼──────┤│原告紀志明 │5040分之1770 │ │├───────┼───────────┼──────┤│被告紀德 │5040分之504 │ │├───────┼───────────┼──────┤│被告顏梅標 │5040分之250 │ │├───────┼───────────┼──────┤│被告顏梅龍 │5040分之250 │ │├───────┼───────────┼──────┤│被告郭玉卿 │5040分之754 │ │├───────┼───────────┼──────┤│被告林進源 │5040分之504 │ │├───────┼───────────┼──────┤│被告林進煌 │5040分之504 │ │├───────┼───────────┼──────┤│被告紀全安 │5040分之5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