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黃郁培林建良林亮宇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范建豪即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范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建豪即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下稱范建豪)於民國9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長期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范建豪積欠106年1月及2月部分貨款,經原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後,范建豪均未清償積欠貨款,亦未按變更後貨款交易方式為給付,更無故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商品,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建豪賠償訂單金額2分之1。范建豪則否認前情,並反訴主張原告未經范建豪同意即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范建豪自得拒絕受領,且范建豪因原告遲延給付預定之商品,已解除該商品之買賣契約,故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原告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范建豪得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是以,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與范建豪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范建豪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項為:「范建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84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佩君給付之。」,嗣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並另追加貨款請求權,而與原起訴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併為請求權基礎,復變更該項聲明為:「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71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64頁)。又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該聲明為:
「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0、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范建豪為向原告長期購買國外採購特定商品,及現貨商品,乃於9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蔡佩君擔任范建豪之保證人。就貨款交易條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分現金付款與月結付款,范建豪雖自97年起均以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然范建豪為給付106年1月及2月貨款,簽發由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2月28日、3月31日,面額分別為1,960,705元、131,712元之支票各乙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嗣范建豪雖於同年3月6日還款61萬元,3月7日還款86萬元,3月8日還款39萬元,合計186萬元,但尚欠貨款232,417元。又范建豪曾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10日、6月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UXAP80150、UXGS44269、UXNT93141商品(以下均以80150號、44269號、93141號商品簡稱之),因44269號商品總數高達745個,范建豪並於105年3月18日先行匯款35萬元予原告,作為交貨收款之保證,嗣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於106年3月9日到貨後,基於范建豪有退票紀錄,尚有貨款未給付,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乃於同年月10日要求范建豪須先行入帳付款,再行發貨,即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然范建豪非但未先行付款,更要求原告出貨,之後44269號商品,亦於同年月31日到貨,原告再於同年4月13日、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范建豪7日內清償積欠貨款,及儘速匯款取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如范建豪未按指示付款取貨,原告將沒入范建豪為訂貨所交商品預定金35萬元外,並依約請求罰金等語。然范建豪仍未清償積欠貨款或匯款,故原告又於同年4月24日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送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范建豪付清貨款3,310,849元,被告竟無故拒絕受領,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項約定,范建豪應賠償原告訂單金額2分之1即1,655,425元,另扣除范建豪前就44269號商品預付之35萬元,加計尚欠貨款232,417元,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537,842元,爰依貨款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建豪如數給付,再者,蔡佩君既擔任范建豪之保證人,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蔡佩君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范建豪自97年起均以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詎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林建良竟於106年3月10日以LINE要求被告須先行入帳付款,再行發貨,否則,將會開放給其他店家進行補貨。原告更於同年4月13日、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即要求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惟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片面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嗣後原告提出之給付難認合於契約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被告訂購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均為時效性商品,原告應儘速出貨,該等商品已陸續到貨,原告卻遲未交貨,被告乃於106年4月13日、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貨,否則被告將依民法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前開商品訂單,原告收受後,仍執意依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被告不得已又於106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並以原告未遵期出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及退還44269號商品定金35萬元於扣除積欠貨款後所剩餘117,583元等語。並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前開商品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月結付款時,始有第8條及第9條之適用,而原告任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已非採月結付款,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范建豪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范建豪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絕受領,即屬有據,又反訴被告先以44269號商品為時效性之商品,要求范建豪於105年3月18日先行給付定金35萬元予反訴被告,該商品既因反訴被告未按債之本旨履行,並由范建豪解除該商品契約在案,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范建豪得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扣除尚欠貨款232,417元,反訴被告應給付范建豪467,583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范建豪467,5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范建豪前就44269號商品於105年3月18日先行給付予反訴被告保證金35萬元,並同意於反訴被告交貨同時付清該商品全部貨款,然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已依約交貨,范建豪拒付貨款並拒收商品,則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范建豪卻無故拒收商品,是該商品契約不能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又訂貨保證金與定金不同,自不能於解除該商品契約後請求加倍返還,況范建豪違約在先,自無解除該商品買賣契約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范建豪於95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蔡佩君擔任范建豪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5-18頁)。
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協議貨款交易條件,其中第㈠項約定:「預訂商品免收預定金,如為現金付款,甲方(即原告,下同)於貨到時通知乙方(即范建豪,下同)到貨數量及金額,乙方應於一星期內將貨款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始將貨寄予乙方。往來一段時間以後,如乙方要求月結付款,應徵求甲方同意。」第㈡項則約定:「如為月結付款,則以下列方式進行:⒈甲方每月25日為結帳日,並於27日後將帳單寄出給乙方。⒉乙方需在次月10日前寄出上月份貨款。
⒊乙方開立支票之票期為月結30天以內,或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16頁),就此,范建豪自97年起均以「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兩造不爭執係採月結付款方式。
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為月結付款時,乙方不得有左列事項發生:㈠乙方不得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款。㈡乙方向甲方預訂未來六個月之新商品,在交貨時乙方不得拒收或藉故違約,致使甲方遭到損失。㈢除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退貨,或以過時或年久之商品抵償貸款。」第9條罰則約定:「㈠乙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時,甲方得以銷貨單申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㈡乙方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賠償金額以傳真或E-mail下訂之訂單金額不超過二分之一範圍內,如乙方拒絕給付,則由甲方得依法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6、17頁)
四、范建豪於105年3月10日預訂44269號時效性商品745個,乃於同年月18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簽立收據記載:「茲收到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係為向雙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附件商品之訂貨保證金,並保證商品到貨時取貨及付款。本訂貨保證金於商品全數交貨(如分批到貨,為最後一批交貨)時,應付貨款金額抵扣並繳回本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寄交范建豪。因范建豪尚未取得44269號時效性商品,故上開收據所載訂貨保證金目前仍未抵扣貨款金額,該收據亦未繳回原告處。
五、范建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分別作為給付106年1月及2月貨款,惟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嗣范建豪於106年3月6日還款61萬元,3月7日還款86萬元,3月8日還款39萬元,合計186萬元,尚欠貨款232,417元(見本院卷第6、7、87頁)。
六、范建豪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9日向原告訂購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該等商品於106年3月9日到貨後,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Lin Kimi(林建良)於同年月10日以LINE要求被告須先行入帳付款,再行發貨,因商品有時效性,在被告未確認前,將會開放給其他店家進行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5頁)。
七、范建豪為回覆前開原告業務員林建良於106年3月10日LINE訊息,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表示迄未收到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請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貨,如期限屆至未收到貨,因商品有時效性,范建豪將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業已收受。
八、原告亦於106年4月13日以林口國宅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積欠貨款,並以原告106年4月10日(106)雙字第06041000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附件,作為到貨通知,請被告儘速匯款取貨,而該函說明欄載明如下:⒈范建豪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10日、6月9日向原告訂購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分別於106年3月9日、3月31日到貨,請范建豪於文到七日內取貨完畢。⒉因范建豪前期開立支付貨款二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為確保權益,變更交易付款方式為范建豪於收到本通知7日內將貨款匯入原告銀行帳號,待原告確認收到貨款後,隨即交貨。⒊如范建豪未能於文到7日內依約取貨,原告將沒入范建豪為訂貨所交商品預定金35萬元外,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罰則第2款規定,請求訂單金額2分之1內之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業已收受。
九、范建豪為回覆原告106年4月13日以林口國宅000046號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17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44269號商品(745個),已於3月31日到貨,惟迄今仍未收到,請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貨,因商品有時效性,范建豪將依民法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5頁)。
十、原告為回覆范建豪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19日以林口國宅0000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再以系爭函文為附件,請被告選擇交貨方式,一為於4月21日前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計3,310,849元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待原告收到款項後隨即送貨;一為原告於4月24日將貨送至范建豪處,貨到收取現金。並表示如於4月21日原告尚未收到貨款,則採取後者交易模式,原告將於4月24日送貨,請被告備現金。如范被告未依上開交易模式履行,將視同無法讓原告交貨,原告認被告違約,將進行訂金沒入及違約罰金之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頁),被告亦已收受。
十一、范建豪為回覆原告106年4月19日以林口國宅000051號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條件,並以原告未遵期出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並請求將范建豪為預付44269號商品之訂金35萬元,扣除尚積欠貨款後,剩餘117,583元於3日內返還范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業已收受。
十二、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范建豪付清貨款3,310,849元,被告因此拒絕受領。
十三、范建豪再於106年4月28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40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將剩餘之訂金117,583元以開立支票交付或寄給范建豪,並返還留置於原告之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業已收受(見本院卷第107頁)。
十四、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均屬於范建豪預定未來六個月內之新商品。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
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有無理由?㈢范建豪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遵期出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有無理由?㈣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被告付清貨款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項月結付款違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范建豪之前交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范建豪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5萬元,及扣抵尚欠貨款232,417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對被告不生效力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就被告貨款交易方式固分為現金付款與月結付款二種,然被告自97年起均以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且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亦係採月結付款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每月25日為結帳日,原告並於27日後將帳單寄給被告,被告只需在次月10日前寄出上月份貨款即可,且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票期為月結30天以內者均可,是兩造間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容任意加以變更,至為灼然。
⒉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由,主張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貨款交易方式,即被告應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根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項及第9條第㈠項約定,如范建豪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款,原告僅得以銷貨單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無原告得片面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契約前開第7條至第9條之約定,其內容並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時,兩造更於第9條約定對被告之罰則,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則在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未經雙方意思合致變更或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任意單方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
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於法不合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係採月結付款
方式,且貨款交易方式係原告先交貨,被告於次月10日前給付貨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為先給付義務人,堪以認定。又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等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退票及尚欠貨款232,417元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其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系爭支票退票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之原因實有多端,例如可能係資金調度暫出問題,或商品滯銷,或顧客未按期支付價金等等,非必因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所致,故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符合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要件,況就其中44269號商品范建豪已先匯款35萬元予原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逾被告積欠之貨款232,417元,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有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僅以系爭支票退票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之情,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於法即屬無據。
㈢范建豪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遵期出貨,已合法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契約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訂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均屬未來六個月內之新商品,且具有時效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被告將所需要之商品列單傳送後,即應儘速將貨物運到被告處,是原告於被告所預訂商品到貨時,本有義務主動將商品送至被告處,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訂購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已於106年3月9日到貨,而44269號商品,則於同年月31日到貨,均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非但未主動將商品送至被告處,竟分別於同年3月10日、4月13日要求被告先行入帳付款始發貨,然其此等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之要求乃於法無據,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分別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部分於2日內出貨,於同年月17日則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44269號商品於2日內出貨,而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將前開商品送至被告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遲延出貨,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未於期限內履行為由,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㈣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被告付清貨款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項月結付款違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范建豪之前交付35萬元,於法無據⒈查根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約定,被告向原告預訂未來
六個月之新商品,在交貨時被告不得拒收或藉故違約,致使原告遭到損失。如被告違反該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賠償金額以訂單金額不超過2分之1範圍內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送至范建豪處所,並要求被告付清貨款3,310,849元,被告因此拒絕受領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單方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對被告不生效力,且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本採月結付款方式,貨款交易方式係原告先交貨,被告於次月10日前給付貨款即可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將前開商品送至被告處所時,竟要求被告應付清貨款,顯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違,則原告即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揆諸前開判例,被告拒絕受領,於法有據,且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被告拒收或藉故違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沒收范建豪前交付35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⒉再者,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因原告遲
延出貨,經范建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原告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范建豪已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㈢所述),則就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後,原告復於106年4月24日將該等商品送至范建豪處所,被告自無受領義務,被告因而拒絕受領,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以被告拒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沒收范建豪前交付35萬元,亦屬無據。
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尚欠原告貨款232,417元,然被告前於預訂44269號商品時,已於105年3月18日先匯款35萬元予原告,則該商品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該筆金錢,兩造並同意與被告尚欠貨款232,417元扣抵,經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是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范建豪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5萬
元,於法不合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2號、43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參照)。
⒉范建豪主張:反訴被告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已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范建豪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絕受領,范建豪解除44269號商品契約,此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反訴被告之事由,並為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事實上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已將44269號商品送至范建豪處所,只因范建豪不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而拒絕受領,是反訴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則反訴被告僅係不為給付,非不能履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被告僅係拒絕出貨予范建豪,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致不能履行」之要件不合,是以,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就44269號商品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遲延出貨,
經范建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反訴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范建豪已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一、㈢所述),則就44269號商品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後,范建豪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商品定金35萬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范建豪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5萬元,然因范建豪尚欠反訴被告貨款232,417元,兩造並同意與前開反訴被告應返還35萬元相互扣抵,均如前述,則經扣抵後,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7,583元(即000000-000000=11758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范建豪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可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茲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范建豪就本件上開主張,合併請求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建豪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范建豪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583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判決范建豪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就范建豪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