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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彭个剛被 告 張坤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在台中市○○路錢櫃KTV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灣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4時4分許,行經台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闖越經燈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原告搭乘訴外人陳孟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此起,遭被告撞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損傷併中央脊椎症候群、頸部挫傷,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91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共計121萬9,435元。

1.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18750元(此部分保險已給付,不再請求)。

2.原告受傷後住院10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家人照護,應由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2200×70=154000)。

3.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致原告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告從事之網拍工作,合計2個月又10日,以基本工資每2萬8元計算損失收入共4萬6,685元〔計算式:(

2 +10/30)20008=46685,元以下捨去)。

4.原告受傷後手術,仍遺留雙手麻痛後遺症,恐影響日後工作能力並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飽受折磨,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末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8,132元,爰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18750元部分:此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核實給付,原告表明不為請求。

(二)原告受傷後住院10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家人照護,應由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2200×70=154000)。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三)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致原告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告從事之網拍工作,合計2個月又10日,以基本工資每2萬8元計算損失收入共4萬6,685元〔計算式:(2+10/30)20008=46685,元以下捨去)。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應予准許

(四)原告受傷後手術,仍遺留雙手麻痛後遺症,影響日後工作能力並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均飽受折磨,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勢及恢復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各種情節,認尚屬過高,應予減至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萬9,435元(計算式:18750+154000+46685+500000=719435)

四、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8,132元,有其提出之銀行存簿入帳紀錄為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在66萬1,3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661303)及自105年10月12日(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