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吳佩真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被 告 邱智平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6日結婚,於兩造結婚之日相距不到3個月內,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文龍隨即於92年1 月14日,支付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而以原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段○○○ ○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之「頂天麗地」編號
A 棟7 號預售房地1 戶(門牌編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此有吳文龍簽發之支票及相關匯款憑證可證。被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吳文龍所支付,且爭執原告並無工作與收入云云,然自原告之E 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及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設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顯示原告離婚前並非完全沒工作及收入,足認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吳文龍所購買者,且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吳文龍已付款共531 萬5,000 元(300 萬元+149 萬元+14萬5,000元+68萬元),顯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等預定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土地買賣總價307 萬元、建物買賣總價223 萬元(合計為530 萬元)互為相符,則系爭不動產確實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婚後財產。苟真被告謂其有支付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否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於96年6 月間,以吳文龍婚後所無償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5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將其中335 萬元轉存入被告帳戶,實乃因訴外人即被告小學同學且任職永豐銀行、大眾銀行之曾宗友鼓吹、邀約投資購買金融商品所致,故原告才會透過曾宗友辦理系爭貸款並轉存核撥貸款中335 萬入被告帳戶,及以兩造名義各投資購買配息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其中101 萬以被告名義購買、餘額則以原告名義購買)等,此乃因兩造當時婚姻順遂,原告基於信任之情,將一切辦理系爭貸款手續及投資購買系爭基金等事宜,均一概委由曾宗友及被告為之,並曾配合曾宗友轉職,將寄存於永豐銀行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大眾銀行被告帳戶,而繼續投資買賣基金,實際上直至原告接獲大眾銀行每月月結單之後,始悉前存入被告帳戶中之335 萬元款項,被告將其中美金2 萬9,900 元(折合約101 萬元)以被告名義投資購買系爭基金,並於接獲大眾銀行之103/ 12/1-103/12/31 綜合理財月結單後,又進一步知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自贖回系爭基金,且原告亦不知何以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為被告,更無從有使被告取得轉存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貸款雖自被告帳戶為扣款償還,然每期本息之扣款是均由原告事先自行如數存入被告帳戶後,再由銀行扣款清償,且自103 年2 月起每期本息之扣款,即均自原告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為扣款。其次,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手機簡訊中,固向原告承諾:「你講的利息別擔心,我每月自動匯款給你去付」等語,亦於103 年10月、11月各匯款7,000 元之2 期款項予原告,然此款項均屬於前述轉存被告帳戶之335 萬元,及其中101 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基金所生之孳息,顯非被告自有之資金。遑論系爭貸款最終乃由吳文龍於103 年12月15日,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與貸款銀行結清債務。
三、其後兩造婚姻出現破綻,爭吵不斷,互以手機簡訊對話、爭吵,被告並曾於以下時間發簡訊給原告:
㈠103 年9 月22日,週一,1 :37下午:「你只會替自己想,
要拿會(回)去OK,沒問題!從此我們就恩斷義絕」。㈡103 年9 月22日,週一,4 :55下午:「你想看看,確定的
話,我把大眾的前(錢)會(匯)給你(台幣)0000000 元。」。
㈢103 年9 月23日,週二,12:16下午:「你講的利息別擔心
,我每月自動匯款給你去付,如果決定贖回基金,那就另當別論」。
㈣103 年10月2 日,週四,9 :00下午:「每個月5 號會自動轉7000過去!」。
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要拿回」本件所請求之101 萬元款項,且被告亦願意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每月匯7,000 元予原告,益證本件101 萬元確是原告以父親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貸款後存入被告帳戶335 萬元中之一部分。
四、原告以婚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貸款取得款項,乃前述婚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換成現金價值之變形及延伸,自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內。原告雖前於
104 年2 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調解,其中聲請調解事項㈣「相對人【指被告,下同】應歸還向聲請人【指原告,下同】借貸之新台幣100 萬元及利息。」部分,與本件請求之事實固為同一,然該聲請調解事項㈣並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至5 項所列舉「甲類至戊類」等之任一家事事件,更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概括規定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故鈞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12月25日,以中院東家辛103 年度家補字第2432號通知說明「台端訴之聲明㈣部分應另具狀向法院民事庭起訴,請具狀撤回該部分。」,曉諭原告撤回聲請,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亦即具狀撤回調解事項㈣之請求。從而,該聲請調解事項㈣既經聲請撤回,訴訟繫屬歸於消滅,鈞院家事法庭之104 年2 月12日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自不可能就已訴訟繫屬消滅之事項再為調解,可見被告辯稱該調解事項㈣(即與本件請求事實屬同一之事實)部分,原告業於前述調解程序拋棄請求云云,難認有據。況且,原告以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謂「因離婚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當應是指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財產上、非財產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包括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債權債務之請求權。再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更規定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足認原告既已撤回前述聲請調解事項㈣,而視同未聲請,且不屬家事事件法所規範之任一家事事件,顯非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事項「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事項。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謂:依調解筆錄第四點,已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換言之,告訴人(指本案原告,下同)於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雙方各自對名下財產享有管理權、處分及收益權利,則告訴人自難再行主張系爭帳戶內款為告訴人所有等語,亦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為原告向永豐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自被告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為定期扣款,被告亦是借款人云云,惟依一般辦理金融機關抵押貸款之實務經驗,借款人包括原告縱使已提供足額之擔保物,貸款之金融機關包括永豐銀行仍會強力要求借款人,需再提供人保(包括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及簽發未載到期日但已獲授權填寫到期日等之本票,始同意核撥貸款之款項,而被告擔任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必即足資證明或推定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
六、被告雖否認以被告名義投資所購買折合約101 萬元系爭基金之款項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前、後主張,或是「借名」或主張是「借貸」為前後矛盾等情為其否認之理由,然參諸原告所提證據,確屬原告以無償受贈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貸款後取得之款項,轉存入被告帳戶335 萬元中之部分,並非被告帳戶中原有之存款,更非被告平日每月交付原告之薪資所得,且96年以被告名義投資、購買系爭基金期間,兩造夫妻情誼友好、未有任何破綻,自不可能為此書立任何「借名」或「借貸」之證據。縱認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101 萬元款項,於法似有不合,惟原告並非嫻熟法律之專業人士,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不曾為法律專業之諮詢,以致有不懂法律之餘,實難期待原告能正確使用法律。從而,該101 萬元確為原告所有,而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轉存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告遂一再要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卻極盡推諉,拒不返還,爰依兩造約定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1萬元款項。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原先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以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請求返還款項云云,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再細稽鈞院調閱兩造之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60號離婚等全卷資料,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聲請調解狀聲明事項㈣中,曾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同一事項」請求被告歸還100 萬元及利息云云,當時原告則係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亦非如本件所主張之「借名」關係,此有原告本人具狀之家事聲請調解狀可憑。由上可知,原告對於相同事實,泛以主張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恣意提出借貸調解聲請及本件借名關係之民事訴訟,核其主張均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顯無可採。
二、兩造前於91年10月26日結婚,於104 年2 月12日經鈞院家事庭調解離婚。兩造於婚後之92年間,為共同居住目的而購置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被告於購置之初即支付頭期款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原計劃以預售屋方式分期支付期款並辦理銀行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表示原告娘家方面會支付購屋之餘款,要求被告須負責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裝潢費、設備裝置、家具費用等支出。當時被告不疑有他,另將百萬餘元之資金,全數投入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設備裝置、家具添購等,讓兩造及小孩日後能在舒適環境下生活,可見被告投入之資金,亦屬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原告雖提出其父親吳文龍出資之匯款資金,然經比對「頂天麗地」交屋繳款結算明細表,其上記載建設公司於92年7 月30日期款收款159 萬元,與匯款人吳文龍於92年1月15日匯款149 萬元相較,其中差額10萬元,正是被告繳付購屋定金款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期款,且匯款人吳文龍於92年4 月22日匯款14萬5000元,乃是用以支付外水、外電等其他費用之預收款,並非不動產買賣價金。基此可知,被告抗辯有支付購買不動產之頭期訂金款10萬元,及支出超過百萬元之資金,投入該不動產之裝潢、設備裝置、傢俱添購等,均屬實情。因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本為夫妻婚後共有之財產,亦是夫妻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三、嗣於96年間,兩造為理財規劃決定購買系爭基金,乃以婚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均實際參與全部系爭貸款之程序,並在文件中親自簽名,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自列為貸款之借款人,惟被告亦是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對銀行而言,被告與原告相同,均屬主債務人地位。況系爭貸款應支付之本息,均是每月從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定期扣款清償。倘若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則清償貸款本息之義務,又豈會由被告支付?此由鈞院向永豐銀行函調辦理系爭貸款之初始資料(96年6 月3日)可證:
㈠系爭貸款之借款約定書(鈞院卷150 頁),其上記載保證人為被告,「授權扣款存戶」則由邱智平簽名並蓋印鑑章。
㈡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上(鈞院卷153 頁),其申請人欄位,
由兩造共同簽名並蓋印鑑章,而被告亦提供其在臺灣銀行薪資轉帳之帳戶資料,供銀行查對。
㈢由被告簽立「扣款同意書」(鈞院卷165 頁),同意為便於
履行本人或借款人吳佩真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及/ 或費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47-1),同意逕自被告在永豐銀行設立之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餘額扣抵。
㈣保險(含火險及地震險)及續約保險授權書(鈞院卷166 頁
)、撥款申請書(鈞院卷167 頁),其上之立授權人(債務人及抵押人)或是立書人(即借款人),均由兩造共同簽立。
系爭貸款之申貸等資料,均是兩造於同日即96年6 月3 日簽立,衡諸常理,原告應對於被告同是系爭貸款之申貸人,及被告擔任保證人,亦同意由自己帳戶扣款清償貸款之人,均知之甚稔。基此,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為被告云云,並非實在。
四、兩造既係以婚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貸款債務由夫妻連帶清償,貸款取得之資金,自屬夫妻共同之財產。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中101 萬元亦為其所有云云,已失公允,遑論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經濟收入,全家生活開銷及按月清償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一肩扛下,也因夫妻間之信任關係,舉凡被告銀行帳戶、薪資帳戶、印章、金融卡等,均交給原告自由運用。至於兩造以系爭貸款資金所作之投資理財,被告亦不分公平與否,將過半資金約2/3 購買原告名下基金,自己名下之系爭基金僅約1/3 資金,上開購買在夫妻名下之基金,本屬一般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財產」之配置,要與原告主張借名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性質,均大相逕庭,實不能混為一談。是以,兩造婚後於96年間為理財需要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當時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被告亦是「連帶保證人」,因兩造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為理財投資規劃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該筆貸款後,分別配置在個人名下資金,誠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就共有財產之配置及債務負擔。衡諸常理,單純提供不動產抵押品之所有權人,並非貸款資金之所有人,否則,倘非如是,實務上多有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辦理貸款者,類此取得之貸款資金,難道可謂屬於提供抵押物之第三人所有?原告之主張殊難想像。
五、兩造104 年2 月12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時,一併就二位女兒之監護權約定由被告擔任,並由被告一人單獨負擔二位女兒之扶養費,及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可見原告在調解離婚時,已知悉兩造帳戶名下均有投資資金之款項,當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在無任何保留,也無主張本件請求權除外之情形下,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之,被告亦是同樣拋棄婚後登記在原告名下不動產之分配權利,及原告名下帳戶內款項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兩造於調解成立後,雙方各自對名下之財產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及收益權利,已無爭議。詎料,原告明知兩造離婚調解時,其已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再行爭執被告名下帳戶之財產為其所有,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甘,再虛杜借名或無名契約關係之說,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規避調解成立之約定,徒以調解前已撤回請求,調解筆錄並不包含本件請求權云云置辯,顯屬無稽。蓋查,依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之內容第4 點,已明確記載兩造互相拋棄之範圍,在文義解釋上,本不以原告是否提出調解聲請之請求為限,只要符合該範圍內之請求權均同意拋棄不再主張權利,方符合該調解真義。例如,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聲請調解狀時,也未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在鈞院為家事調解時,法院仍可依照兩造調解合意之內容,併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有關離婚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為約定,將離婚夫妻之財產爭議一併解決紛爭。從而,原告以調解前撤回為由,認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包含本件請求權云云,實非的論。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後,系爭不動產即經買賣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經抵押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系爭貸款後,經轉存核撥貸款中335 萬進入被告金融帳戶購買系爭基金,其中折合101 萬元部分則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嗣兩造於104 年2 月12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而離婚等情,有往來查詢明細表、大眾銀行綜合理財月結單、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貸款中用以購買系爭基金之101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被告返還上開101 萬元?即原告基於此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1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約定返還上開101 萬元款項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如原告能舉證此等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抗辯其有出資購買、裝潢系爭不動產與相關傢俱及系爭貸款核撥款項並非全為原告所有等事實,亦應負舉證任,惟倘原告不能舉證與被告間有此種約定之無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或其舉證有瑕疵,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原告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雖舉吳文龍簽發之支票影本等資料舉證系爭不動產係由
吳文龍無償贈與給原告,並以之論證設定抵押系爭不動產而貸得之系爭貸款款項即屬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既係以兩造約定之無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則不論該系爭不動產或系爭貸款是否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取得系爭貸款中101 萬元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配偶間負擔扶養義務、生活費之給與,或為其他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實難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抵押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身分一事,遽認兩造約定之內容,簡言之,單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或系爭貸款由誰清償等節,仍不足以證明其兩造約定之內容。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前述之支票影本及本院向永豐銀行函調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扣款同意書、撥款申請書等資料,雖可認有第三人簽發支票給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及原告為系爭貸款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然原告均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貸款中本件
101 萬元此筆款項之約定內容究竟為何,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01 萬元,已非無疑。
㈢自兩造聯絡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形式上並不爭執曾陸續發
簡訊給原告稱:⒈103 年9 月22日,週一,4 :55下午:「你想看看,確定的話,我把大眾的前(錢)會(匯)給你(台幣)0000000 元。」;⒉103 年9 月23日,週二,12:16下午:「你講的利息別擔心,我每月自動匯款給你去付,如果決定贖回基金,那就另當別論」。⒊103 年10月2 日,週四,9 :00下午:「每個月5 號會自動轉7000過去!」等語,惟依文義解釋,兩造係就101 萬元之處理方式為協商,故被告僅稱「你想看看,確定的話」、「如果決定贖回基金,那就另當別論」,而以假設語氣回應,實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何由被告返還101 萬元之確切約定,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返還該101 萬元云云,難認可採。雖被告抗辯其同有出資購買、裝潢系爭不動產並添購傢俱,且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系爭貸款核撥金額尚非原告單獨所有等節,其並未舉任何證人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證明,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無名契約之款項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何由被告返還該101 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依兩造約定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萬元,難認有據。況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原告不能證明該101 萬元應由被告返還而為其所有,業據論斷如上,對照原告提出之綜合理財月結單,此筆款項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03 年12月19日時尚屬存在,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60號離婚等事件卷查閱無誤,即應依法推定為夫妻共有;又兩造前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上明確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足見原告於兩造調解成立時,已拋棄本件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對該101 萬元之返還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通知證人吳文龍到庭作證,本院已就兩造約定內容判斷如上,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原告依兩造約定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