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韓睿毅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一0三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六三一一四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並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分配,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報,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債務人即訴外人韓美安積欠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總計1,600萬元未繳納,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將案件(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11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並聲請對債務人韓美安所有之財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11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臺中分署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8,369,999元拍定,並於106年3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6年3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雖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200萬元(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及102年4月17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300萬元(下稱第三順位抵押權),惟原告調查發現被告陳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而獲分配,原告已於上開分配期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次序5、8、9聲明異議,並就上開異議事件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既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有無之前提,需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能就異議部分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有公示外觀之存在,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外觀尚有抵押權之存在,並不足以使抵押權人抵押土地拍定後,當然取得就土地之變價所得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尚需其於實體法上對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擁有金錢債權,方足使其取得此項受分配上之地位,至於抵押權之存在僅使其就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取得優先受償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不爭執本件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是應由被告就抵押權確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執行拍賣之機關臺中分署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9日請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但被告僅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遲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是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實有可疑。再者,原告亦曾函請被告提供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提示98年4月23日匯款訴外人李勝珍40萬元、98年4月29日匯款李勝珍40萬元及100年4月23日以現金交付債務人韓美安120萬元,遂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200萬元;之後102年4月2日匯款210萬元及102年4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債務人韓美安,遂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一般)抵押權300萬元,但被告提出之借款資金流程有諸多疑點,如:
匯款予李勝珍而非債務人韓美安、借款時點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權設定時點與債務人韓美安知悉欠稅時點相近、被告與債務人韓美安為親戚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等。
(三)原告函請被告提供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陳述其與債務人韓美安有借貸關係,並提示相關匯款單據,惟被告有匯款單據,仍無法證明與債務人韓美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是否確實已交付債務人韓美安,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於98年4月23日及29日係分別匯款予第三人李勝珍,並非債務人韓美安,非屬債務人韓美安應負責清償之債務範圍,且被告於100年4月23日是否確實有現金120萬元交付予債務人韓美安,被告從何存款帳戶提領大筆現金,何以無大筆資金之匯款資料,現金交付時為何不讓債務人韓美安簽收為證明?若被告無法證明前開事項,則應排除於本件優先受償範圍。
(四)被告就系爭房地係設定一般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始得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但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借款120萬元,係於98年10月1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而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借款90萬元,係於102年4月17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後,則前開兩筆借款均非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應排除於本件優先受償範圍。
(五)被告無法證明其與債務人韓美安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債務人韓美安因未辦理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告核定納稅額及違章罰鍰總計1600餘萬元,其中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由債務人韓美安於102年4月15日親取,債務人韓美安明知有欠稅之事實,相關逃漏事證已遭原告查獲,卻不思清償公法上稅捐義務,仍於當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顯然債務人韓美安係為規避稅捐繳納之公法上義務,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並設定抵押權,藉以減少債務人韓美安之責任財產,致影響原告受償之金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債務人韓美安間之借貸關係無效,因此被告無債權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排除於本件優先受償範圍。
(六)被告未能具體說明歷次借款金額與借貸款項交付情形,並提出資金流向為證,且被告亦未如一般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又未實行本件抵押權等積極行為以求受償,依常情對積欠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應會仔細計算核對,然被告未留存任何貸與債務人韓美安款項可供對帳結算之資料或曾催討還款之證明,其等二人從未積極結清彼此之債權債務,反於債務人韓美安之系爭房地遭臺中分署強制拍賣後始為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且被告擅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未依實際借款日起算卻自登記借款日起算,違約金亦未從約定清償日起算反自登記借款日起算,擴大債權應分配之金額,其行為悖於常理,嚴重影響原告可獲得分配之金額,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於本件優先受償之範圍。
(七)綜上,被告不能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自不能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臺中分署於系爭分配表列次序5、8、9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4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200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98年4月23日借款債權40萬元、98年4月29日借款債權40萬元、100年4月23日借款債權12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102年4月2日借款債權210萬元、102年4月18日借款債權90萬元,而原告係爭執其借款債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等。
2、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借款債權120萬元係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102年4月18日借款債權90萬元係於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後,該兩筆借款債權均非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須先有債權存在,只須有發生之可能即可,足認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最大之區別在於一般抵押權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並於98年10月19日設定,則被告於100年4月23日之借款債權120萬元係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自非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又第三順位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並於102年4月17日設定,則被告於102年4月18日之借款債權90萬元係於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後,自非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
3、被告抗辯前開五筆借款債權,均非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或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
(1)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必須由土地登記簿或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始可,而其他抵押權設定當事人間之合意,若未經以上開方式予以公示,自不生物權之效力。
(2)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0月16日之借款,且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抗辯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非98年10月16日之借款債權。是以,不論98年4月23日借款債權40萬元、98年4月29日借款債權40萬元、100年4月23日借款債權120萬元,均非屬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自屬當然。
(3)被告雖提出分別於98年4月23日、98年4月29日各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李勝珍之證明,但依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為「無」,可知該抵押權並未就李勝珍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為擔保,是李勝珍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80萬元,自非屬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
(4)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4月2日之借款,且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抗辯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就102年4月2日借款債權210萬元部分,雖日期相符,但借款債權金額不符,難以認定為同一筆債權;就102年4月18日借款債權90萬元,無論借款日期或金額均與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不符。是以,上開借款債權非屬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
(5)綜上,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借款債權120萬元、102年4月18日借款債權90萬元,係分別於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後,該兩筆借款債權均非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又被告抗辯前開五筆借款債權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或第三順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種類及範圍不符,難以特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開五筆借款債權既非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或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自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九)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11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萬元、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萬元及次序9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回函予原告就第二順位抵押權表示係於100年4月23日匯款2筆款項計80萬元及現金120萬元予韓美安,然依被告當時檢附之匯款證明,可知實際借貸應為98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98年4月29日匯款40萬元、98年9月、10月間交付現金120萬元,被告回函所載之日期係屬誤寫。
(二)訴外人韓美安、李勝珍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韓美安之姪子,韓美安分別於98年4月23日、4月29日各向被告借貸40萬元,並指定匯入其配偶李勝珍之帳戶內;韓美安復於98年9月、10月間向被告借貸120萬元,因被告經營古董買賣留有大筆現金,遂由被告於家中直接交付現金予韓美安。雙方於98年10月16日結算債務,因韓美安無力清償債務,表示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上開三筆借款之擔保,雙方遂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嗣後韓美安於102年4月2日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借貸金額款項較高,且先前20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雙方乃合意就該筆借款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遂依借貸約定於102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8日各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予韓美安。是以,被告與韓美安間確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依被告與訴外人韓美安簽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乃98年10月16日之借款,其係指被告與韓美安於98年10月16日結算前三次借款金額共計200萬元,並就此已發生之特定債務,約定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則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上開特定債權,自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種類未經登記,即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前開三筆借款非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顯屬無據。
(四)訴外人韓美安係於102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其債權數額已預定,被告先於當日匯款210萬元,雙方約定日後交付剩餘之90萬元。又依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2年4月2日之借款」,未違背抵押權從屬性而有效,且該300萬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存在,自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前開二筆借款非屬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係屬有誤。另原告主張韓美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3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與韓美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已提出交付借款之憑據,且被告與韓美安就借款之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詳細約定,足見雙方間之借款為真,且親屬間之借貸往來,未立字據之情形,實屬常態,尚未與經驗事理相違。原告僅以臆測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韓美安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非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應分配併案執行費400,000元、次序8被告應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次序9被告應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3,000,000元部分全部剔除,既為被告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之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他方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部分,係於98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98年4月29日匯款40萬元、98年9月、10月間交付現金120萬元借貸與訴外人韓美安;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3,000,000元部分,係於102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8日各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借予韓美安,故對韓美安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後,始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乙情,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就其所稱98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98年4月29日匯款40萬元與訴外人韓美安指定之訴外人李勝珍帳戶,故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本院卷第87頁)為證,然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問:你借給韓美安設定的第一次200萬元的債權是如何交付給證人韓美安?)答:我二次是用現金存入給韓美安,但是其實我是要拿給阿姨,就是韓美安的第二個老婆李勝珍的,後來他在睡覺,然後我就幫他存起來,最後一次是我直接拿給他的。」(本院卷第103頁)、「(問:你剛說80萬元部分是以現金存入李勝珍帳戶,為什麼?)答:
他是我阿姨,因為那時候他沒錢,他跟我借錢。」、「(問:誰跟你借錢?)答:韓美安跟我借錢,李勝珍是他的老婆,然後我就把這個錢拿給李勝珍。」、「(問:所以是韓美安提議把這個80萬存到李勝珍的帳戶裡面嗎?)答:對。」、「(問:【提示被證二的存入憑條2張,P87】這是你去臨櫃辦理?)答:對,是在崇德路附近那邊的分行。」(本院卷第105頁)。且證人李勝珍亦稱:「(問:在98年4月的時候被告韓睿毅匯款給你的二筆款項各40萬元,你確定是韓睿毅與韓美安之間的借款?)答:是。」、「(問:是誰跟你說?)答:韓美安跟我講的,我家裡要用錢。」、「(問:他有說要怎麼給嗎,是直接匯款還是給現金,他如何給有沒有跟你說?)答:韓睿毅本來好像要現金給我,後來韓睿毅來我家找我,敲門好像我不在還是怎樣,韓睿毅就直接存入我的帳戶給我,我們家外面就有一家台新銀行。」、「(問:韓睿毅本來就有你的帳戶?)答:應該是我韓美安告訴他的,我跟韓睿毅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則被告與證人李勝珍均表明,被告於98年4月23日、98年4月29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各40萬元至李勝珍帳戶,係被告自行前往辦理等情。惟證人即當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承辦人陳璟羽卻證稱:「(問:是否認識李勝珍?)答:不熟,但是他是我們銀行的客戶。」、「(問:韓智偉就是韓睿毅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提示被證二存入憑條】這兩張是98年4月23日、98年4月29日存入憑條?)答:是的。」、「(問:這兩張憑條都是你填寫?)答:是我填寫的。」、「(問:為何是你所填寫,而不是存戶所填寫?)答:因為李勝珍是我們的客戶,基於服務我們幫她代填。」、「(問:98年4月23日、98年4月29日都是李勝珍親自去辦理存款作業?)答:沒有印象,大部分都是客人有來我們寫完會給客戶確認,但因為我跟他不熟,所以沒辦法確定是李小姐。」(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等情,證人陳璟羽稱被告所提出之98年4月23日、98年4月29日存入憑條係其幫訴外人李勝珍所製作,其雖無法確定是否為李勝珍本人到場辦理匯款,但卻證稱:「我的櫃台不需要抽號碼牌,服務比較類似於理財客戶、優質客戶,其他櫃台需要抽號碼牌。」、「(問:其他縣市的客戶到你們銀行做存、提款不會到你的櫃台?)答:是的,一般客戶不會走進來,我不處理一般客戶。」(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參照證人陳璟羽所稱,其不認識被告等情,則上開二筆匯款果如被告及證人李勝珍所述,係被告自行前往匯款,則顯然與證人陳璟羽所稱,其所承辦業務一般客戶不會走進來,其所服務之對象比較類似於理財客戶、優質客戶等情不符。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李勝珍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本院卷第216頁),其中98年4月23日9時33分16秒70,現金取款18萬元、同日9時43分47秒14,即有被告名義存入之現金40萬元,二筆交易相隔僅約10分鐘。而98年4月29日9時16分27秒27、9時18分53秒76,李勝珍帳戶分別提領各20萬元(本院卷第219頁),同日11時19分51秒18旋又出現以被告名義存入之現金40萬元(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以上開李勝珍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及前述證人陳璟羽所述情節,認被告所稱98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98年4月29日匯款40萬元借予訴外人韓美安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於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以回函稱100年4月23日借給韓美安現金120萬元(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度綜所稅特專字第63114號卷4),於本院則改稱係於98年9、10月間交付120萬元,而被告則稱係中秋節那段時間,分3、4次交現金給李勝珍(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而除此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於98年9、10月間曾交付120萬元給韓美安或韓美安指定之李勝珍等客觀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其所設定之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韓美安間並無前揭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韓美安間並無前揭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2紙(本院卷第88頁)為證,且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李勝珍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2頁),復並未與卷內客觀證據有何抵觸之情形,應認被告抗辯可資採信。原告雖認為被告與韓美安間上開300萬元借款係通謀虛偽設立,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未舉證證明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消滅,實難以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即認上開抵押債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係於102年4月17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4月2日之借款,且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主張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就102年4月2日借款債權210萬元部分,雖日期相符,但借款債權金額不符,難以認定為同一筆債權;就102年4月18日借款債權90萬元,無論借款日期或金額均與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不符,故認為上開借款債權非屬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云云。然據被告及證人李勝珍所述,借款當時已約定借貸金額為300萬元,係分兩次交付,而被告第二次交付之時間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翌日,足認被告與韓美安間確有300萬元金錢借貸情形及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復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即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所謂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參與分配費用,則係指聲請參加分配,應繳納之費用,其標準與聲請強制執行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萬元,此並非被告所繳納,係被告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應徵收之執行費用,本件被告就前揭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雖不存在,應予剔除,然其次序9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應存在,已如上述,其依請求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所繳納之參與分配費用4萬元,並無應予扣除之情事,原告請求予以剔除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11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次序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萬元及次序9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