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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釩華企業有限公司(釩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藝華原 告 顏千雅

顏豪南洪素女蘇麗碧潘鴻斌張欣宜黃永存胡玉馨黃亭甄陳玥綾林岱緯林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牛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騰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複代理人 劉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金牛公司給付退款,訴訟中基於同一請求退款的原因事實,追加陳玥綾、林岱緯及林怡君(被繼承人林岱慶前為被告會員)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被告的傳銷商,其中原告胡玉馨甫加入當時,被告

尚未獲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核准完備。而「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是「3DB 雪花凍齡露」的製造商,被告已事先和惠合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書,在被告傳銷事業核備完成前,欲提早卡位保留名額之傳銷商,須和惠合公司簽約。故胡玉馨乃先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即與惠合公司簽訂「入會契約書暨產品訂購單」,但實質上並沒有正式成為被告傳銷商,而係於

105 年6 月間,被告通過公平會核准後,經被告整理名單,始將胡玉馨列入被告傳銷商會員名冊,入會時間則記載為105年6月30日。至於其他原告均係於被告傳銷事業核備完成後,與被告簽署「經銷會員入會申請書」。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外,乃悉依被告所製作之事業手冊(下稱事業手冊)。

㈡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全面停止一切傳銷事業相關活動,

長達數個月消極不舉辦商品說明會,導致傳銷商難以說服外界客戶購買商品,而無所適從。且被告在公司管理上,賣商品從不開發票、部分經銷商漏未載入會員名冊、未依事業手冊規定給付商品套數甚至根本未給付、獎金遲延給付甚至完全未給付,問題一一浮現。更進一步查證,才知道被告的負責人吳玉筷曾因多層次傳銷違法吸金而遭判刑在案。原告為免血本無歸,乃於106 年1 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傳銷契約並要求退貨。

㈢原告等入會級別皆屬「金級會員」,入會時每人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500 元入會費,及10萬5000元商品貨款,得領取16套商品,每套換算平均為10萬5000元/16 套=6562.5 元。依事業手冊第7 頁「產品減損計算說明」第2 點(下稱減損計算說明)。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就入會時間、終止時間、未領套數及得請求退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原告請求退款,乃被告經營異常,基於捍衛自己權利所必要

,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原則。原告依減損計算說明之約定請求退款,該記載內容是被告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綜合計算後所得出的退款計算標準。雖其記載有利於原告,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權利。另減損計算說明關於交易日0 至30日間之商品,並無約定以原購價格之幾成買回,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被告認同上開0 至30日交易期間之商品無價值減損可言,是退款金額應以原購價格100 %買回。

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所定6 個月期間,以傳

銷商「可提領商品」及「持有商品」為適用前提。陳玥綾於

105 年10月6 日加入被告金級會員,然至106 年1 月間僅陸續提領7 套商品,至今尚有9 套未領,此未領之9 套係因被告遲不發放,致陳玥綾無從提領,自無6 個月退貨期間適用餘地。被告抗辯陳玥綾拒絕受領,應為舉證。又被告抗辯釩華公司、洪素女請求之退款,應扣除已請領的獎金,也應舉證。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及

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欄所示。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等人實為「傳銷蟑螂」,利用人頭於短期內加入被告併

進貨,於取得獎金後,惡意終止契約,集體辦理退貨,要求被告給付退款。原告終止契約時間極為密接,均集中在105年11月底,造成被告經營陷入困境,乃權利濫用,應予禁止。

㈡減損計算說明的真意,乃31至45日間,價值減損為10%;46

至90日間,價值減損30%;91至150 日間,價值減損40%;

151 至180 日間,價值減損50%;超過181 天,價值減損為

100 %。故計算參加人退款的數額時,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先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計算,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扣除給付參加人的獎金或報酬,以及商品價值之減損。

㈢減損計算說明所載「交易發生日」,應指參加人加入之日,

因化妝品一經出售即產生因久置而生價值減損。顏千雅請求領貨7 套後,顏豪南請求領貨12套後,均拒絕再為領取,應認已領貨。如原告得請求退款,其已領取的商品套數、減損購回套數、獎金及得請求退款金額,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原告均為被告之傳銷商,均曾簽訂經銷會員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34、135、138頁)㈡訴外人林岱慶前為被告之傳銷商,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岱緯、

林怡君(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㈢被告發給傳銷商之事業手冊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至48頁)。事業手冊第7 頁有關退出退貨之退款方式計算(產品減損計算說明)記載:1.該項交易發生日於31至45日間,以原購價格90%買回,2.該項交易發生日於46至90日間,以原購價格70%買回,3.該項交易發生日於91至150 日間,以原購價格60%買回,4.該項交易發生日於151 至180 日間,以原購價格50%買回,5.該項交易發生日於181 日後,以原購價格0 %買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

㈣原告皆係被告「金級會員」,入會時給付被告500元入會費

,及10萬5000元商品貨款,得領取16套商品,每套換算平均為10萬5000元/16套=6562.5元。

㈤附表一所示原告入會時間、終止時間、套數,被告原則上不

爭執,惟有下列主張:1.釩華公司套數已全領;2.顏千雅已經申請,被告也已經寄貨,但嗣後拒絕領貨,將7 套退回;

3.顏豪南已經申請,被告也已經寄貨,但嗣後拒絕領貨,將12套退回;4.潘鴻斌套數已全領( 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頁)。

㈥被告匯款陳泰年存款憑條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

198 頁)。㈦訴外人陳秀鳳、張宣旻前為被告會員,於另案本院臺中簡易

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129、2555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款,案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退款?有無權利濫用?如得請求,被告

應退款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對釩華公司、洪素女有無獎金返還債權?如有,金額為

何?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權利濫用?㈠原告均為被告的傳銷商,為金級會員,兩造並無爭執。依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 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第2 項)。」而被告事業手冊所載經銷會員解約及退換貨辦法,就是本此原則予以規範,其對於會員終止經銷權並無特別限制,於事業手冊退貨辦法中明定經銷會員得於加入起30日內或超過30日之後終止契約,僅於終止後的退貨及產品減損退費計算事宜,予以區分(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及背面)。故原告終止契約,並無不法,本得依事業手冊的退貨辦法請求退款。

㈡被告事業手冊上開解約及退換貨辦法等規定,與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大致相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立法理由說明略謂:「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爰於第1 項賦予傳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於第2 項至第4 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同法第21條第1 、2項規定:「傳銷商於前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於前條猶豫期間內如未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日後有意退出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往往加諸種種限制,使其無法退出,爰於第1 項規定於前條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6 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終止契約後之存貨買回義務,旨在防制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傳銷商大量塞貨,進而達到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惟此項買回義務令多層次傳銷事業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買回價格自不宜過高,始屬合理,否則可能使傳銷商藉大量進貨,而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過度損失。」按,傳銷事業原則上不採店面實體銷售通路,而是以每個個人為經營銷售者,藉由個人人脈及業務推展能力,由點而線而面逐層擴大經營規模,達到事業長期獲利目標。而傳銷事業因此減省的囤貨、運銷、管理乃至廣告等成本,則由各個經營銷售的傳銷商依其營運績效,取得一定獎金的回饋。此種經營模式,於傳銷事業而言,可能以高額獎金提供誘因,向傳銷商大量塞貨,致使實際上常屬欠缺商業經營管理的傳銷商一時失慮,無端受害;但另一方面,傳銷商也可能以人頭參加的方式擴展組織規模,藉以獲取獎金,甚至長期性的穩定收益。故為了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立法上課予傳銷事業有買回商品的義務,但同時於一定條件下限制傳銷商退貨期限、負擔所生減損及扣除已領取的獎金或報酬。準此以言,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只要循此規範辦理解約退貨及扣除獎金,即屬合法,除非有事證足以證明傳銷商間彼此勾串,以大量人頭入會又無條件辦理解約退貨,藉此套取獎金,而以損害傳銷事業為目的,因構成權利濫用,得例外認為無效外,自不能否定其效力。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俗稱的傳銷蟑螂,利用被告內部控管、獎

金發放等瑕疵,與終止契約所賦予的權利,以集體性退貨方式套取獎金,其終止契約實為權利濫用,不得請求退款云云,並以證人王淑珍的證述,及原告之上下線關係組織圖(下稱系爭組織圖,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為其佐證。然查,證人王淑珍到庭證稱:「我目前的職業是外燴辦桌。我去年(

105 年)7 月底參加被告的直銷商。後來從去年12月底或今年1 月初就沒有做了。因為一些事情,就是大家為了退款的事情就停擺了,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退款爭執是因為參加的人希望在參加一個月內可以全額退款,但被告不同意,因為我們公司有獎金的漏洞,就是加入25天就撥款,拿到獎金後,因為還在一個月內,就可要求退貨並全額退款。說公司這樣的制度有漏洞,一般都是加入一個月後才給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由此雖然可以證明被告獎金發放制度存有瑕疵,亦即傳銷商於入會時間25天內符合獎金發放條件領取獎金後,再依被告事業手冊其中「經銷會員解約及退換貨辦法」有關「經銷會員加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得辦理退貨(見本院卷一第38頁)之規定,利用其間5 天的時間差,領取獎金後辦理退貨,被告將無端受有該已預先發放獎金的損失。但是上開「經銷會員解約及退換貨辦法」並不限於加入會員後30日內才可以解約,即使超過30日以上,仍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被告則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原購買價格百分之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有如前述。可見上開所謂加入會員起30日內解約並辦理退貨之規定,與超過30日解約辦理退貨之規定相較,實際上僅有全額退款與9 成退款(以31至45日為例)的差別,而只要傳銷商符合被告所規定的獎金發放條件,於25天內發放與30日後發放,對於因符合條件而可領取獎金的傳銷商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尚難認為這是所謂被告獎金制度設計的明顯漏洞。何況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入會及終止時間,並沒有在入會後1 個月內終止契約者,則原告終止契約與上開證人王淑珍所述入會25天即發放獎金之漏洞云云也就難以認為有直接關聯。因此,原告循此辦法解約及辦理退貨,並無不可,僅依憑證人王淑珍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惡意解約以套取獎金的權利濫用行為。

㈣被告雖提出系爭組織圖,表示原告多屬同一組織的上下線關

係,多數下線是上線找來的人頭,並沒有實際經營,且多數集中在105 年12月間解約及申請退貨,時間密接,造成被告經營陷入困境云云。但系爭組織圖以升荷公司為最上線,共區分5 個階層,全部組織人數共64人,而本件僅有原告13人辦理退貨,即使加上已經撤回的4 名原告,也只有17人,而被告並沒有舉證證明系爭組織圖其他大多數會員也密接地辦理解約及退貨,則被告指稱「多數」會員集體密接解約退貨云云,即難信為真實。且證人王淑珍另證述:「我們公司有一個方案,就是只要介紹2 個經營者,自己經營的投資就可以拿回來,因為有些人參加很久都沒有賺到錢,公司為了刺激經營,所以就有這樣的方案,有的人就會去找人頭當下線。大家會想要先把獎金拿到。我認為所有人都知道公司就是要用這樣的方式,讓大家可以先拿到獎金,因為這個退佣還本方案只有3 個月的期間而已。我不是專門在做直銷,我也是用我小孩及姐姐的身分證來參加,他們並沒有實際經營,所以我也是用這個方式希望可以退佣還本,拿一些獎金回來。就我所知,公司最後一次公開活動是去年11月份,是退佣還本的活動。包括北部、中部、南部的組織及家屬都會來參加。最後停止運作,就是退款的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9 、180 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介紹2 個經營者,可以取回投資金額的短期獎金制度,僅實施3 個月,應有藉此擴大經營規模,衝高會員人數,乃至穩定既有會員信心的相關目的。而觀之附表一所示各原告的終止契約時間,多數在106年1 月間,即所稱被告最後於105 年11月間辦理公開退佣還本的活動之後,則自不能排除原告陳稱得悉被告與會員間有退佣還款爭議,造成會員間對被告更加信心不足,恐投資血本無歸,而於其後爭相解約退貨的可能性。據此,原告解約退貨既然可能是基於避免自己損失的利益考量,自不得認為是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藉被告獎金制度漏洞而大量密接入會而後解約退貨以套取獎金云云,欠缺其他必要事證可參,本院不能遽予採信。雖被告強調原公司會計翁雨雨利用人頭下線入會套取獎金利益,與升荷公司有相當聯繫等節,並提出由翁雨雨代替部分會員繳納會費及辦理退貨之交易紀錄及退款帳戶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第138 至141 頁)。但翁雨雨並不是本件原告,且如被告所述,翁雨雨也是被告會員之一,則這些事證僅能證明翁雨雨與升荷公司及其部分下線之組織及協助關係,無法證明翁雨雨與本件原告互有勾串,假借入會發展下線以獲取獎金,然後辦理退貨套利了結,而有濫用權利之行為,此部分事證,仍難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21條之規定,及事業手冊經銷會員解約及退換貨辦法、減損計算說明之約定,請求被告解約退款,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款的金額:㈠附表一所示各原告入會時間、終止時間及套數欄所示各原告

已領或未領套數部分,被告除就:1.釩華公司套數已全領;

2.顏千雅已經申請,被告也已經寄貨,但嗣後拒絕領貨,將

7 套退回;3.顏豪南已經申請,被告也已經寄貨,但嗣後拒絕領貨,將12套退回;4.潘鴻斌套數已全領等部分尚有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餘均不爭執。但被告所稱釩華公司套數已經全領、顏千雅申領後退回7 套、顏豪南申領後退回12套、潘鴻斌已全領等情,並沒有提出必要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已領、未領套數為計算基礎。

㈡關於退款金額計算,除了上開經銷會員解約及退換貨辦法之

規定外,減損計算說明第2 點規定:「1.該項交易日發生於31-45 日間,以原購價格90%買回。2.該項交易日發生於46-90日間,以原購價格70%買回。3.該項交易日發生於91-150日間,以原購價格60%買回。該項交易日發生於151-180日間,以原購價格50%買回。該項交易日超過181日後,以原購價格0%買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而有關該計算基準即「交易日」之解釋,原告主張係指實際交易日,被告抗辯應指參加入會之日。本院認為,依其「交易發生日」之文義尚難以得出「加入會員日」的解釋結果。且參照減損計算說明第1點規定:「本公司買回商品或退還商品之價值訂定有減損標準者,其依據及內容: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化妝品類包裝需標示有效日期,離有效期限越短越難銷售,故此類商品一經售出即產生因久放閒置而產生價值之減損。」準此以言,產品必須「售出」之後,才會有「久放閒置」並因此產生價值減損的問題,故第2點乃依其久放閒置期間的不同,區分其減損之比例予以買回。則所謂「交易發生日」,自應指實際商品交易的日期,亦即原告提領或取得商品之日,而不是加入會員之日。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加入會員之日為計算產品減損之比例,為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即使原告尚未領取商品,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產品減損比例,不以被告實際已交付商品為必要云云。然查,依多層次傳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傳銷商於訂約之日起30日內或超過30日均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則有辦理解約及退貨之義務,只是退貨時買回的減損計算比例有別,此與經銷會員解約及退換貨辦法之規定尚無不同。而如前所述,商品必須「售出」,才會有「久放閒置」所生的價值減損,亦即必須商品已經實際交付與傳銷商,始有「退貨」及「買回」的計算問題。如果商品並未實際交付,傳銷商對於已經預先支付的貨款,自得請求多層次傳銷事業如數返還,此種情形,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21條所規範的範圍。被告抗辯依該法文規定,不以其實際交付商品為必要,仍得依減損計算說明第2 點的約定,計算及減損之比例後退款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㈣依上論證,各原告未領套數部分,得請求被告全數退款,已

領套數部分,則應按減損計算說明第2 點之規定減損其比例後由被告買回。而其起算日應以原告實際交易即提領時間為準,不是以各原告之入會時間為準,有如前述,且就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退款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最後,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3 項前段規定:「多層

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故原告解約退貨前因該項交易所領取的獎金,自應予以扣除。不過依該條項規定,被告得予以扣除者,以「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為限,並不及於「該傳銷商所推薦的下線」「因參加入會」而發給「該傳銷商」的獎金或報酬。據此,被告抗辯釩華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00 )之下線釩華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00 及000000000 ,此部分敘述簡稱釩華公司1727、1767、1739)為同一主體,雖釩華公司1727沒有辦理退貨,但釩華公司1767、1739均有解約退款,則釩華公司1727因此獲取的直推獎金4 萬2120元、對碰獎金4680元、加項獎金9 萬3600元之部分均應予以扣除;此外,釩華公司1727之下線顏豪南、洪素女因參加訂貨而所獲發給的直推獎金4 萬2120元、對碰獎金4680元、加項獎金4 萬6800元之部分,也應予以扣除云云,均不屬於同一傳銷商之解約退款及獎金扣除之範圍,即使釩華公司1727以釩華公司1767、1739之不同會員編號作為其下線,其法人格固屬同一,但被告對此既無限制,於契約上仍應認為屬不同的傳銷商主體,其解約退貨的主體自應分別看待,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扣除或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洪素女解約退貨前因該項交易所領取的獎金為1 萬0530元應予扣除,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則洪素女可請求被告退款的金額經扣除1 萬0530元後,為8 萬0033元(00000-00000 =80033 )。

乙、反訴部分:

壹、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釩華公司、顏豪南、黃永存、潘鴻斌、洪素女與訴外人張宣旻、陳秀鳳均已終止傳銷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退款。

㈡釩華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00)因該公司(會員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洪素女、顏豪南入會而成為釩華公司的下線,釩華公司因此已分別領取14萬0400元、2萬1060元、7萬2540元,合計領取23萬4000元之獎金。但各該下線已終止契約及請求退款,其受領相關獎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抵銷釩華公司於本訴得請求10萬5000元的退款後,就其餘額12萬9000元,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釩華公司返還。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釩華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9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就所謂釩華公司因該公司、洪素女、顏豪南入會已請取之獎金,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並請求法院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對於釩華公司有獎金返還債權,是以上開本訴部分抵銷之餘額為請求計算的基礎。但反訴原告對釩華公司並無獎金返還債權而無從抵銷,本院已經認定如前,則自無抵銷之餘額可資請求。是反訴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釩華公司給付12萬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丙、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不爭執如原告主張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如附表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釩華公司給付12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假執行的聲請無從依附,均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本訴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其負擔;反訴部分,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一:

┌────┬─────┬─────┬───────┬─────┬─────────┐│ 原告 │入會時間 │終止時間 │ 套數 │原告請求金│被告主張金額(已領││ │年.月.日 │ │ │額 │取套數、減損購回套││ │ │ │ │ │數、獎金) │├────┼─────┼─────┼───────┼─────┼─────────┤│釩華企業│105.09.17 │106.01.06 │未領14+ 減損購│9萬9750元 │0 元〈32套、減損購││有限公司│ │ │回2 (60% )未│ │回32套(40% )、獎││ │ │ │領16 │ │金23萬4000元〉 ││ │105.08.13 │106.01.06 │ │10萬5000元│ │├────┼─────┼─────┼───────┼─────┼─────────┤│顏千雅 │105.09.25 │106.01.03 │未領16 │10萬5000元│5 萬2500元〈16套、││ │ │ │ │ │減損購回16套(40% ││ │ │ │ │ │)〉 │├────┼─────┼─────┼───────┼─────┼─────────┤│顏豪南 │105.09.17 │106.01.06 │未領12+ 減損購│9萬4500元 │5 萬2500元〈16套、││ │ │ │回4 (60%) │ │減損購回16套(40% ││ │ │ │ │ │)〉 │├────┼─────┼─────┼───────┼─────┼─────────┤│洪素女 │105.08.13 │106.01.06 │已領10+ 減損購│9萬0563元 │4 萬0800元〈1 6 套││ │ │ │回2 (70% )、│ │、減損購回16套( ││ │ │ │4 (60%) │ │40% )、獎金1 萬 ││ │ │ │ │ │1700元〉 │├────┼─────┼─────┼───────┼─────┼─────────┤│蘇麗碧 │105.09.01 │106.01.06 │已領9+減損購回│8萬8594元 │5 萬2500元〈1 6 套││ │ │ │3 (70% )、4 │ │、減損購回16套( ││ │ │ │(60%) │ │40%)〉 │├────┼─────┼─────┼───────┼─────┼─────────┤│潘鴻斌 │105.10.28 │106.01.17 │未領10+ 已領2+│9萬7125元 │6 萬3000元〈16套、││ │ │ │減損購回4 ( │ │減損購回16套(30% ││ │ │ │70%) │ │)〉 │├────┼─────┼─────┼───────┼─────┼─────────┤│張欣宜 │105.10.31 │106.01.17 │未領12+ 已領4 │10萬5000元│5 萬2500元〈1 6 套││ │ │ │ │ │、減損購回16套( ││ │ │ │ │ │40%)〉 │├────┼─────┼─────┼───────┼─────┼─────────┤│黃永存 │105.08.31 │106.01.03 │未領9+已領3+減│9萬4500元 │5 萬2500元〈16套、││ │ │ │損購回4 (60% │ │減損購回16套(40% ││ │ │ │) │ │)〉 │├────┼─────┼─────┼───────┼─────┼─────────┤│胡玉馨 │105.06.30 │106.01.03 │未領6+已領+ 減│8萬7282元 │0 元〈罹於除斥期間││ │ │ │損購回1 (70% │ │〉 ││ │ │ │)、6(60%) │ │ │├────┼─────┼─────┼───────┼─────┼─────────┤│黃亭甄 │105.09.26 │106.01.13 │未領9+已領3+減│9萬7125元 │5 萬2500元〈16套、││ │ │ │損購回4 (70% │ │減損購回16套(40% ││ │ │ │) │ │)〉 │├────┼─────┼─────┼───────┼─────┼─────────┤│陳玥綾 │105.10.06 │106.06.11 │未領9+已領3+減│7萬2188元 │0 元〈入會期間超過││ │ │ │損購回4 (50% │ │6 個月〉 ││ │ │ │) │ │ │├────┼─────┼─────┼───────┼─────┼─────────┤│林岱慶之│105.10.05 │106.01.13 │未領9+已領9+減│9萬4500元 │5 萬2500元〈1 6 套││繼承人:│ │ │損購回4 (60% │ │、減損購回16套( ││林岱緯林│ │ │) │ │40%)〉 ││怡君 │ │ │ │ │ │├────┴─────┴─────┴───────┴─────┴─────────┤│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 ││㈠6562.5元套數(已領或未領) ││㈡6562.5元套數減損購回百分比 ││ ││被告主張金額計算式: ││{6562.5元套數(已領或未領)90% 原購價格}-{6562.5元套數減損購回百分比││}-被告給付獎金 │└────────────────────────────────────────┘附表二:

┌────┬────────────┬────────┬────────┐│ 原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提出如下金額│被告提出如下金額││ │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供擔保後,得為假│供擔保後,得免為││ ├─────┬──────┤執行 │假執行 ││ │被告應給付│利息起算日 │ │ ││ │金額 │ │ │ │├────┼─────┼──────┼────────┼────────┤│釩華企業│9萬9750元 │106年1月10日│3萬3300元 │9萬9750元 ││有限公司│10萬5000元│106年1月10日│3萬5000元 │10萬5000元 │├────┼─────┼──────┼────────┼────────┤│顏千雅 │10萬5000元│106年1月4日 │3萬5000元 │10萬5000元 │├────┼─────┼──────┼────────┼────────┤│顏豪南 │9萬4500元 │106年1月9日 │3萬1500元 │9萬4500元 │├────┼─────┼──────┼────────┼────────┤│洪素女 │8萬0033元 │106年1月9日 │2萬6700元 │8萬0033元 │├────┼─────┼──────┼────────┼────────┤│蘇麗碧 │8萬8594元 │106年1月9日 │2萬9600元 │8萬8594元 │├────┼─────┼──────┼────────┼────────┤│潘鴻斌 │9萬7125元 │106年1月18日│3萬2400元 │9萬7125元 │├────┼─────┼──────┼────────┼────────┤│張欣宜 │10萬5000元│106年2月17日│3萬5000元 │10萬5000元 │├────┼─────┼──────┼────────┼────────┤│黃永存 │9萬4500元 │106年1月4日 │3萬1500元 │9萬4500元 │├────┼─────┼──────┼────────┼────────┤│胡玉馨 │8萬7282元 │106年1月4日 │2萬9100元 │8萬7282元 │├────┼─────┼──────┼────────┼────────┤│黃亭甄 │9萬7125元 │106年1月14日│3萬2400元 │9萬7125元 │├────┼─────┼──────┼────────┼────────┤│陳玥綾 │7萬2188元 │106年6月11日│2萬4100元 │7萬2188元 │├────┼─────┼──────┼────────┼────────┤│林岱慶之│9萬4500元 │106年1月13日│3萬1500元 │9萬4500元 ││繼承人:│ │ │ │ ││林岱緯林│ │ │ │ ││怡君 │ │ │ │ │└────┴─────┴──────┴────────┴────────┘

裁判案由:給付退款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