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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李建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黃三育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郭銘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二號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分別以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第2588號、第28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執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第58069號、第74450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該等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其聲明,末於106年8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該項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所致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並不熟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起因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庠岑與訴外人詹竣宇擬開發可供會員透過網頁程式匯款進入海外公司帳戶,進行資金操作之程式網頁,李庠岑經詹竣宇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嗣於106年1月13日陪同李庠岑、詹竣宇赴嘉義找被告,原告在外等候,由李庠岑、詹竣宇與被告在屋內商議,原告後來進到屋內,被告即要求原告及李庠岑在內容尚未填寫之保管條及空白紙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原告又於同年2月10日再陪同李庠岑至嘉義找被告,原告聽見李庠岑表示40萬元將用於發薪等語,而被告即取出2紙本票,聲明自被告處取款者均須簽發本票,且訛稱「僅是簽一個意思,以後會撕掉」等語,原告因誤信被告該詞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當場交付40萬元給李庠岑。嗣因被告與李庠岑間之合作生變,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傍晚突率眾到原告住所按門鈴叫罵並要原告及李庠岑出來,原告雖心有畏懼仍配合被告至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當時有5、6名被告友人前後包夾原告,原告見其中一人拿著奇怪的包包,甚為憂懼,被告令原告簽發本票,並稱原告曾同意承擔,要當天處理,且在場有人表示:「你今天不處理,等你兒子被我們抓到,就是斷手斷腳」、「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在哪裡上班、你們全家行蹤,我們都知道」等語,致令原告心生畏懼,為求平安脫身,受脅迫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共5紙。

㈡、被告嗣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分次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執各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本票裁定案號欄、執行程序案號欄所示)。惟原告於上開時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分別係受到被告之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發該等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認執行程序中僅部分應予撤銷,同意改為被告不得執該部分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庠岑係經詹竣宇之介紹與被告相識。李庠岑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告佯稱其看好當時美金匯率,欲投資相關基金而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因信任詹竣宇,誤信李庠岑還款之承諾,遂同意借款給李庠岑,雙方並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為維自身借款債權,要求李庠岑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而詹竣宇為擔保李庠岑之借款,亦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李庠岑向被告表明其無銀行帳戶,請被告匯款至詹竣宇之帳戶,再請詹竣宇提領後轉交之。被告便請訴外人石育豪、陳昱憲、蔡耀輝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9日、27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140萬元至詹竣宇之帳戶,前2筆匯款金額均由詹竣宇於當天或次日領出並交付給李庠岑,然因李庠岑另案涉嫌不法遭警方帶回偵辦,連帶波及當時同住之詹竣宇亦遭偵訊,詹竣宇結束偵訊後為防借款遭扣押無法取回,且未悉李庠岑涉案之嚴重程度,故將第3筆140萬元之匯款自帳戶領出,並返還給被告。

㈡、被告原已無意再借款給李庠岑,惟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偕同李庠岑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請求交付剩餘之借款140萬元,並稱其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有資力之人,願為李庠岑提供擔保,其等另提供其車輛為質押擔保,原告即與李庠岑一同簽立保管條及質押擔保文件,表示願連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遂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及李庠岑再於同年2月10日向被告佯稱要付公司員工薪水欲借款40萬元,其等均當場簽立借據,李庠岑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告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以供擔保。詎李庠岑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開始藏匿,甚至委請地方不明人士向被告施壓,意圖要被告放棄債權,被告只好與原告洽商還款。被告於106年3月10日至原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原告商議還款,斯時詹竣宇亦在場,經兩造磋商後,原告先稱願為李庠岑代為清償借款300萬元,在被告表示請原告簽發本票供擔保後,原告改口稱願在其有經手之180萬元內負責,惟請求分期償還,即當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共5紙,票面金額共計18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月20日、30日、同年4月10日、20日、30日。原告於協助李庠岑詐得所稱之借款後,竟於同年3月16日向警方諉稱己為受害人,受到恐嚇、妨礙自由云云,惟倘原告所稱遭受脅迫事實為真,常理不可能經數日後始報案,且其報案時間甚晚於與訴外人李妮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於同年3月30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原告故意脫產之事實甚明。因原告嗣後並未如期還款,被告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提示未果後,陸續執之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

㈢、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遭詐欺、脅迫簽發本票,李庠岑與被告間為投資關係之事實均未能舉證,卻臨訟對被告所提出與本件事實相關之借據、保管條、質押擔保文件等之真正稱記憶不清,顯不足採。縱原告所稱李庠岑與被告間為投資關係一節屬實,然原告既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即表示其與被告約定該投資關係保證保本,不論是否獲利,原告願與李庠岑連帶擔保返還投資額,原告自應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如數返還。又原告於106年3月10日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中固有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債務為屬同一,惟此應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原告既全未給付,舊債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自不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保管條及質押擔保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上原告及李庠岑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其等於106年1月13日所書寫,形式為真正。

㈡、石育豪、陳昱憲、蔡耀輝經被告指示,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9日、27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140萬元至詹竣宇之帳戶。詹竣宇於同年月29日領出140萬元現金交還被告。

㈢、原告、李庠岑於106年2月10日各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㈣、原告於106年3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㈤、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所謂脅迫云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0日陪同李庠岑至嘉義找被告,因被告訛稱「僅是簽一個意思,以後會撕掉」等語,致其誤信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又其於同年3月10日係遭被告脅迫始在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外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前情,舉證人李庠岑之證詞、企劃書、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則舉證人詹竣宇之證詞、保管條、質押擔保文件、借據、本票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反證,茲就兩造所為之舉證情形論述如下:

⒈證人李庠岑到庭證稱:伊透過詹竣宇認識被告,當時是要合

作吸金詐騙,被告要出資300萬元,伊負責渲染,訴外人黃思嘉負責香港開公司,詹竣宇負責保管錢,被告佔股份35%。於105年10月間被告和伊、詹竣宇約在臺北的星巴克談,叫伊帶企劃書過去,被告看完後說要去酒店慶功,叫伊和詹竣宇帶雙證件,要求伊等寫本票,被告稱如伊有做的話,他會撕掉,故伊等均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借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伊不確定是否有簽。被告匯款100萬元給詹竣宇後,伊去香港開境外公司,被告及其配偶有一起去瞭解,黃思嘉負責接洽,公司名稱為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匯款60萬元進來做為市場連動的設定費,尾款140萬元被告原本有匯,但因伊涉嫌刑案,和詹竣宇都被帶到地檢署,詹竣宇先出來,被告叫他把140萬元領出來返還,伊於106年1月12日交保出來後急著向被告解釋,即於翌日晚上要找被告,因沒有交通,故請原告載伊和詹竣宇到嘉義被告住處,原告原在外面等,伊和詹竣宇在內和被告交代,後來被告請原告進去坐,被告要求伊拿東西擔保,故伊以跑車為質押品,被告當場給伊120萬元現金,等車到了被告再給伊20萬元,後來有匯到原告名下帳戶,但原告不知情,因帳戶是伊在用。當日伊和原告有簽保管條,文字敘述部分伊沒看到。原告又於同年2月10日陪伊一起去找被告,伊去跟被告拿40萬元,是被告追加投資,伊有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被告,被告說錢交給伊,要讓原告知道,叫原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說寫本票沒什麼,他現金都敢給伊了,只要事情有做起來,本票要撕掉還不簡單。當日伊和原告有在空白紙上簽名,原告又影印行照上去(即本件被告提出之質押擔保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頁),也有可能是上一次1月13日簽的。又於同年月16日,原告陪伊去瑪格KTV找被告,伊看外面50幾個人,被告叫伊和原告進去,被告逼伊將工作在3月10多日完成,說如果伊沒有做,當天就要處理伊和原告,當下伊有答應,離開後伊和原告說太危險不想做。嗣於106年3月10日原告在統一超商遭被告脅迫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原告說因被告稱要讓伊斷手斷腳,所以他才簽,原告轉述時看起來很緊張,被告另外還有3個友人在現場,外面還有兩台車,原告不敢喊救命,但後來原告和伊有去報案被脅迫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114頁反面)。

⒉證人詹竣宇到庭證稱:李庠岑是伊高中同學,被告是伊之前

的老闆,有開公司。當初李庠岑找伊開外匯或投資交易公司(後改稱是李庠岑自己要開),說需要一筆錢,伊介紹被告給李庠岑借300萬元,李庠岑簽立同額借據、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交付被告,並稱最快10個月最慢1年會還,未提及利息,僅稱賺到錢會分紅利,並請被告將錢匯到伊的戶頭,因其名下無帳戶,當時伊和李庠岑住在一起,伊可以直接拿給他,因伊牽線李庠岑給被告,故有幫李庠岑作連帶保證。被告先匯2筆各為100萬元、60萬元,伊將現金領出來交給李庠岑,第3筆140萬元匯進來原本要領給李庠岑,但李庠岑涉嫌不法,和伊於105年12月27日均被拘提到地檢署,伊隔天從地檢署出來,於翌日一早將140萬元現金領出還給被告,因伊擔心錢被查扣。李庠岑同日出來後知道伊將140萬元還給被告,想再借回,被告原本不打算再借,因李庠岑已經出事,怕借出去的錢無法回收,伊偕同李庠岑、原告一起去嘉義找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擔保李庠岑之借款債務,原告和李庠岑即簽立保管條(見本院卷一第52頁),當天被告有叫其配偶拿錢下來交給李庠岑點收,還差20萬元。因李庠岑嗣後避不見面也不還錢,甚至於106年3月9日派人去恐嚇被告,故被告於翌日找伊一起到臺中找原告問清楚,被告和其友人去原告家樓下按電鈴,原告問是誰,被告應答後原告即下樓,被告說請原告去統一超商聊一聊。當時現場有伊、兩造及被告2、3個朋友,被告問原告為何李庠岑要找人恐嚇他,又避不見面也不還錢,一開始原告推稱其不了解,是被告拿出原告簽的保管條後原告才改稱前面的事其不知道,後面的事才知道,被告說原告有經過手的180萬要和原告追討,剩下的120萬會向李庠岑追討,原告問可否分期付款,分5期,簽4張面額25萬元、最後1張80萬。180萬元其中40萬元是伊聽被告說後續李庠岑稱說要付員工薪水,有借1筆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反面)。

⒊自上開2名證人所證述情形以觀,可見被告於106年2月10日

交付現金120萬元給李庠岑,嗣後再於同年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又於同年3月10日交付現金40萬元由李庠岑收取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就上述由李庠岑收取共計180萬元款項之原因,證人李庠岑、詹竣宇所為之證述即分別為本件原告、被告之主張,各稱為投資關係、借貸關係,是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僅憑兩造所各舉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尚難逕論,亦無法排除上開2名證人可能因自身利害關係而就部分實情隱瞞甚為虛偽證述,故就上情如何為斷,實應以兩造提出之書證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為之。參以原告所提出企劃書及李庠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企劃書之部分固全無被告之姓名,惟有詹竣宇簽名並載有其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又line對話紀錄部分如下:

⑴106年2月5日3時44分(李庠岑與彌勒佛即被告之對話)

被告:「工作進行到什麼程度了?」李庠岑:「刀手的部分了,接下來就是撒出去,刀手的教育

要教育好這方面很重要。」被告:「預計何時完成?」李庠岑:「前面可以急但這一點不能急。老大跟您告知一下

。預計再給我兩個禮拜推出。」⑵106年2月13日16時9分(李庠岑與彌勒佛即被告之對話)

被告:「你們的事情給我處理好!我不想了解你們的過程

!重點月底前若是無法交代我的話?我們就停止!你們3個人…你、你爸、小宇,就看怎麼來面對我處理款項!希望你們是真的在工作的!而不是在玩我的!我是玩不起的…!」⑶106年2月13日18時29分(李庠岑與彌勒佛即被告之對話)

李庠岑:「收到。」⑷106年2月23日18時39分 (李庠岑與彌勒佛即被告之對話)被告傳送新臺幣現金數捆之照片。

⑸時間不明(李庠岑與彌勒佛即被告之對話)

李庠岑傳送「極速毫秒執行交易」、「極低點差」等網頁翻拍照片,並稱「我們的,美編我還要請他調整一下。」⑹時間不明(李庠岑與尊雷會即被告之對話)

被告:「有朋友在教這樣經驗與風險不是更高了。獲利約

能多少?」李庠岑:「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一套,所以事情是我在做,

只有我可以掌握這個東西的風險,當然我在做每一件事之前都會向大哥您報告……(下略)」被告:「這就是重點了!所有事宜由你控制與掌握是ok!

重點是在我們如何建立信用度?畢竟你我素無相處過!而且這是錢在輸贏的!」李庠岑:「大哥我先參考你的意見看你有沒有什麼想法!」

被告:「幾個疑問想不通!1今天既然資源這麼好為什麼

你沒金主?2你本身收入也不錯2-300萬對你來說應該不會有問題?3這個事業是單一對我說而已嗎?或揪很多金主都是同樣的說法?這些都是正常人的想法。」李庠岑:「第一點:我只跟兩位談過……(下略)」

被告:「了解。」上開對話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反面、卷二第60頁),則被告既曾向李庠岑詢問類似投資風險情形之對話,於106年2月間亦屢次向李庠岑詢問工作進度等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金錢係用以投資並非全無可憑,又證人詹竣宇先證述是李庠岑找其開公司需要錢,嗣後又改稱是李庠岑自己要開均與其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然其業在原告所提出之企劃書上簽名,對本件李庠岑與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前各次會面亦均有在場,甚同意被告所匯之大額款項均經由其帳戶交付,足徵其對李庠岑與被告所為投資之事業應有一定程度之參與,是其稱僅係介紹李庠岑與被告認識,李庠岑所為均與其無關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未為全部如實之證述。

⒋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固足證明被告應有投資李庠岑所為之

事業之意思,惟另觀以本件被告所提出李庠岑所簽立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詹竣宇為連帶保證人)、詹竣宇所簽立同額之本票及借據(李庠岑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5、145頁),應即為證人李庠岑所述其等在酒店所簽立者,自肉眼觀之,李庠岑部分之借據與本票簽名人之筆順、筆觸均顯然一致,且在場之證人詹竣宇亦證稱借據確實為李庠岑所簽,可見縱被告有投資李庠岑事業之意思,惟其另提出借據請李庠岑簽名確認,即已表示該等投資款性質應為借款,李庠岑既願就此簽立借據交付被告,足認其已同意就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負返還借款之責,其復於本院作證時僅稱其不確定是否有簽借據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另外提出之保管條及質押擔保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1、52、卷二第11、12頁)其上原告及李庠岑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其等於106年1月13日所書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原告及李庠岑固均稱其等於簽名時保管條上內容尚未填寫、質押擔保文件為空白等語,惟該詞縱屬為真,自上開2名證人證述當日之情形以觀,即原告陪同李庠岑、詹竣宇赴被告之住處,李庠岑願以跑車質押擔保,當日被告交付李庠岑120萬元之現金,嗣後再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衡以一般常情,原告及李庠岑於該情形下,當足知悉其等係因為擔保被告所交付之140萬元而簽立該等文件,縱保管條及質押擔保文件之部分內容係嗣後補上,實亦不使其等意思表示有所瑕疵,而該保管條上載以:「茲受被告委託代為保管現金300萬元整,保管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止,保管期滿應無條件總額歸還,否則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另質押擔保文件上印有車主為原告之行照、保險卡,並載有:「㈠、本人因保管300萬元願以此車作為擔保品,作為保品。㈡、附(誤載為付)保管條一份。」,復可徵原告該時應已對被告為願擔保李庠岑所負債務之意思表示,始於該情下簽立上開文件。

⒌至原告所主張其於106年2月10日再陪同李庠岑至嘉義找被告

,因被告訛稱「僅是簽一個意思,以後會撕掉」等語,致其誤信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節,固亦舉證人李庠岑前揭證詞為佐,惟被告業提出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同額之借據原本,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辨認,原告竟稱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72頁正反面),然該紙借據與原告歷次所簽立之本票,肉眼觀之可見筆順、筆觸均為一致,足認應係原告於同日所簽,又同日李庠岑亦有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同額借據,亦據被告提出該等書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證人李庠岑就該款項同屬債務人,與原告又為父子,自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述。而原告既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當場見聞李庠岑收受40萬元之現金,且被告係於原告、李庠岑均同意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後,始願交付李庠岑40萬元之現金,被告業已謹慎至此,衡諸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原告不知簽立本票、借據之意義為何,縱被告有稱「僅是簽一個意思,以後會撕掉」,於該情形下原告應能理解係指還款後會再撕毀,否則被告須在原告、李庠岑簽立本票、借據後始交付款項之意義何在?準此,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亦與常情不合,其此處主張,尚難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其嗣於106年3月10日受到被告及其友人5、6名男

子前後包夾,當中有人表示:「你今天不處理,等你兒子被我們抓到,就是斷手斷腳」、「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在哪裡上班、你們全家行蹤,我們都知道」等語,受到脅迫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固以監視錄影畫面及其與李庠岑之警詢筆錄為證,然就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畫面並無聲音,自難證明原告所稱上述遭脅言語之真實性,且由兩造所整理之監視錄影畫面說明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卷二第7-10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時係有多數友人陪同在場,惟其等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實尚難評斷,又李庠岑已自承其於該時並不在場,均僅係聽原告之轉述而為證述,是原告及李庠岑之警詢筆錄、於本院之證述,實僅係原告一人之詞,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又該日在場之證人詹竣宇前述該日係被告拿出原告簽的保管條後,原告才改稱前面的事其不知道,後面的事才知道,被告說原告有經過手的180萬要和原告追討,剩下的120萬會向李庠岑追討,原告問可否分期付款,分5期,簽4張面額25萬元、最後1張80萬等語,核與前述原告業於106年1月13日、2月10日簽立保管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應有同意為李庠岑之債務為擔保等情相合無違,再者,被告所辯該日係於統一超商外之公開場合,如原告受到不法之脅迫,應得大聲呼救,或於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而非遲至數日後即同年3月16日始報案等語,誠屬符合一般常情,且原告於該日前,確實均未至警局報案乙節,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6年10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83972號函函復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基上,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致乙節,因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憑信。

⒎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各於106年2月10日、3月10日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2至6所示之本票,分別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致等節,依其所舉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係為擔保李庠岑於106年2月10日向被告所為之借款4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共計180萬元,其中140萬元應係就李庠岑於同年1月13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20萬元、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所匯款之20萬元為擔保,其餘40萬元則係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同一債權,惟原告於同年3月10日簽發5紙本票時,有以各紙票據到期日作為分期清償還款日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並願以該等票據到期日作為還款日,足認被告即有以該等票據其中40萬元債權部分取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意思,按諸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被告抗辯此為新債清償云云,惟竟亦持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有同一債權重複求償之情形,亦非兩造斯時所為代物清償約定之本旨,準此,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法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憑。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依該本票所聲請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本票裁定其中40萬元部分當失其附麗,被告就此部分持該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本票裁定逾25萬元本息部分(即40萬元)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既不可採,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於各該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本票裁定案號欄、執行程序案號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各於106年2月10日、3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至6所示之本票,分別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致,未能舉證為真,尚難憑信,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經原告為代物清償,該票據法律關係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1882號本票裁定於超過25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本票裁定案號 │執行程序案號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 │ │ │├──┼─────┼──────┼──────┼────┼───────┼───────┼────────┤│1 │TH001127 │106年2月10日│未載 │ 40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18頁、││ │ │ │ │ │票字第1882號 │執字第39482號 │本院卷一第99頁 │├──┼─────┼──────┼──────┼────┼───────┼───────┼────────┤│2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20日│ 25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19頁 ││ │ │ │ │ │票字第2588號 │執字第58069號 │ │├──┼─────┼──────┼──────┼────┼───────┼───────┼────────┤│3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 25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20頁 ││ │ │ │ │ │票字第2588號 │執字第58069號 │ │├──┼─────┼──────┼──────┼────┼───────┼───────┼────────┤│4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30日│ 25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20頁 ││ │ │ │ │ │票字第2588號 │執字第58069號 │ │├──┼─────┼──────┼──────┼────┼───────┼───────┼────────┤│5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20日│ 25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20頁 ││ │ │ │ │ │票字第1882號 │執字第39482號 │ │├──┼─────┼──────┼──────┼────┼───────┼───────┼────────┤│6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30日│ 80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19頁 ││ │ │ │ │ │票字第2887號 │執字第74450號 │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1 │TH001126 │106年2月10日│未載 │ 40萬元 │本院卷二第45頁 │└──┴─────┴──────┴──────┴────┴─────────┘

裁判日期:2018-02-14